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中元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黃俊誠(黃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欽(黃石相之承受訴訟人)黃柏誠(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黃朝暉(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黃朝榮(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黃朝興(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黃晟祐(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黃桂元黃桂福黃桂霖黃桂濡黃仁勇黃仁燦黃石信曾榮全曾榮枝曾榮茂被上訴人 黃建成
黃建霖黃世芳黃文章黃基明黃仁雄黃文賢黃文昌(兼黃文旭之承受訴訟人)黃建仁黃秋和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來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被上訴人 黃嘉祥
黃嘉成黃春福黃春發黃文雄黃木連黃聰明黃聰霖黃聰朝黃水源黃德耀黃復榮黃文華黃友仁(黃鎮邦之承受訴訟人)黃明揚(黃鎮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嘉祥、黃嘉成、黃春福、黃春發、黃文雄、黃木連、黃聰明、黃聰霖、黃聰朝、黃水源、黃德耀、黃復榮、黃文華、黃友仁、黃明揚(下稱黃嘉祥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阿三」(下稱公業)係由黃阿三之四房即長男黃仲、次男黃添、三男黃傳、四男黃卻生,以黃阿三為享祀人,自黃阿三之遺產抽出所共同設立,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黃秋和偽稱公業係由黃仲自行設立,未經全體派下員選任即以公業管理人自居,並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申報黃秋和及被上訴人黃文章、黃基明、黃文賢、黃世芳、黃仁雄、黃文昌、黃建霖、黃建成、黃建仁、黃春來、黃嘉成、黃嘉祥、黃文雄、黃春福、黃春發、黃木連、黃聰明、黃聰霖、黃聰朝、黃水源、黃德耀、黃復榮、黃文華與黃友仁、黃明揚之被繼承人黃鎮邦(下稱黃秋和等25人)等為派下員,而未將其列入申報。後黃秋和無權代理公業,於99年
8 月16日出售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予前審共同被告李翁任(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公業於99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追認黃秋和所為系爭買賣之行為,且復未承認,對於公業並不生效力,惟因公業已不能請求塗銷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公業所有32分之1 之房份權利,已因黃秋和等25人故意以上開方式出售系爭4 筆土地,致受有新台幣(下同)38萬6,005 元損害。為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3 項或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令黃秋和等2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6,005 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黃建成、黃建霖、黃世芳、黃文章、黃基明、黃仁雄、黃文賢、黃文昌、黃秋和、黃建仁(下稱黃建成等10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間對公業及黃秋和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及黃秋和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於99年間對黃秋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且就系爭買賣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黃秋和為解決爭端,經徵詢其他派下員意見後,乃同意上訴人欲取得所占用附表編號3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要求,就應繼房份權利換算土地面積共780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黃文龍。雙方協議成立後,黃秋和即先與李翁任商議將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取得部分排除於系爭買賣之外,惟因系爭土地過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繳款書已經核發,故約定系爭土地仍先移轉登記於李翁任名下,再由李翁任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黃文龍,而由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65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即因此撤回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及異議案。是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已藉上開協議約定無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方式而完全填補自身所受損害,上訴人再請求賠償土地出售價金按其派下權比計算之損害,自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黃春來則以:系爭4 筆土地係由黃秋和代理出售,同意出售之派下員應以99年8 月16日簽立公業同意出售土地同意書所載為據。其並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自不得認其已同意出售系爭4 筆土地,上訴人請求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黃嘉祥等15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6,005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係有償或無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出售價金按其派下權比例
計算之損害?
八、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係有償或無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向李翁任以42萬1,200 元買受後,始由李翁任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黃文龍云云,並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及黃建成等10人於原審所為有收42萬元之陳述為據(本院更一卷㈠第102頁、原審卷㈡第190 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該登記係公業依協議所為之無償移轉,系爭移轉契約僅係承辦代書為達過戶目的所製作之公契,為輾轉移轉之便宜措施,非真正之買賣契約等語為辯。經查:
⒈黃秋和前以公業及祭祀公業黃仲公管理人身分,於99年8 月
16日與李翁任訂定不動產買契約書,約定由公業出售系爭4筆土地、祭祀公業黃仲公出售新厝段532 、533 地號土地(下稱532 等2 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一卷㈠第15頁)。系爭買賣後,黃秋和於99年10月16日以管理人身分,再與上訴人簽立載明:「查系爭公業及祭祀公業黃仲公將所有坐落於恆春鎮等6 筆土地買賣事宜(系爭4 筆土地及532等2 土地),惟1091及1092土地尚有紛爭,兩造達成如下協議:⑴1091及1092二筆土地,依總面積及應繼分換算,由黃中元之子黃文龍繼承黃報應得8 分之1 部分(約計為780 平方公尺),其黃報所屬子孫皆由黃中元負責處理。
⑵黃中元向黃秋和提出偽造文書及派下權派下員確認之訴,並向恆春地政機關對土地出賣提出異議,經協議後,黃中元願撤回告訴及異議案」等語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可稽(原審卷㈠第68頁)。而簽立系爭協議之原由,業經證人即見證人黃文昌證稱: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對黃秋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又對黃秋和提出刑事告訴,黃秋和來找我,說法官、檢察官稱大家都是親戚,講一講就好,不要告來告去,就來找我一起去跟上訴人談。大家針對應繼房份換算土地面積談好後,就針對系爭土地寫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即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之起訴等語;證人即負責處理公業事務之代書洪憲治證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已蓋房子,黃秋和出售系爭4 筆土地要辦過戶時,上訴人就去阻止,後來雙方談妥條件,把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給他,就順利辦理系爭買賣之移轉手續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㈠第174 至175 頁、第320 頁反面)。核之系爭協議意旨,並上訴人確於97年間對公業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由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以97年度潮簡字第589 號審理,且上訴人並以黃秋和向恆春鎮公所為不實之派下員申報,而對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則以其已與黃秋和達成系爭協議之和解,向檢察官表示不願追究,而上訴人之子黃文龍則於100 年1 月5 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74 頁及卷㈡第
235 至238 頁、第280 至284 頁),證人黃文昌、洪憲治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合證人黃文昌、洪憲治證言及系爭協議意旨,並整起事件之上開時序、脈絡及最後結果,足認黃建成等10人所辯系爭協議係因上訴人以其係公業之派下員,認黃秋和出售系爭4 筆土地已侵害其派下權及占有現況,故以告訴、異議等方式阻撓土地買賣,黃秋和為解決系爭買賣之土地過戶及各訴訟爭議,始與上訴人協商而簽立等語,符合事實。
⒉又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業經證人黃文昌證稱:依公
業委請之代書(即洪憲治)提供之資料,上訴人那房如有權利,應該是在系爭土地部分,大家商談時就說如果是上訴人的就要給他,因為是共同祖先,當然有權利繼承遺產,談好後就針對他已占有用來賣洋蔥之系爭土地寫系爭協議,算一算應繼房份為八分之一,換算可得土地面積後,即折算為系爭應有部分而過戶予其子黃文龍,此係就爭議之派下房份所為之折算而非買賣,公業亦未收取價金等語;證人洪憲治證稱:黃秋和係因上訴人阻止系爭買賣之過戶,才談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給上訴人,此部分並無金錢對價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㈠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第320 頁背面至321 頁)。以黃秋和既係為解決上訴人之阻撓系爭買賣及對之興訟等紛擾,上訴人則係為防止其派下權利受損,始為協商,衡情上訴人當係對其所主張之派下權利得到可接受或滿意之結果,始有可能與黃秋和達成系爭協議,自無在其派下權利未獲相對補償或確保前,反應允願購買其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並放棄阻撓過戶手段之可能。且參諸黃秋和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同時,亦書立內載:「⑴依黃報子孫黃中元等之應繼分為
8 分之1 (約計為780 平方公尺),以黃中元之次子黃文龍為共同持有之登載。⑵. . 系爭土地待系爭公業判決確定後,再依黃中元應得之部分土地登載於系爭土地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予上訴人,復於系爭買賣爭議解決後,就洪憲治可得報酬,於99年11月26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依96年11月6 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定.. 將土地總價款十分之一給付洪憲治. . 公業所有全部六筆土地均已於99年8 月16日出售給李翁任,. . 扣除『黃秋和承諾無償過戶給土地佔用人黃中元系爭土地面771 平方公尺』外,. . 依出售單價每分地70萬元計算,黃秋和應給付洪憲治代辦酬勞金200 萬4,730 元. . 」等語,有切結書、協議書可佐(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更一卷㈠第183 至184 頁),核與證人黃文昌、洪憲治所述一致,渠等所證應符事實,足堪為採。準此,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登記,即係公業依以爭議之派下權利折算為系爭應有部分所達成之系爭切結、協議,依遵上訴人指定所為之無償移轉,可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其已與李翁任訂立系爭移轉契約,並給付42萬1,
200 元買賣價金,系爭應有部分係因買賣取得云云。惟查:⑴公業與李翁任為系爭買賣後,雙方在黃秋和簽立系爭協議後
之99年10月20日,即就系爭土地另簽立內載:「系爭買賣中之系爭土地1 筆,與土地占用人黃中元間之糾紛尚待解決,經雙方協商,同意變更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及處理辦法如下:
一、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不列為買賣標的。二、因系爭土地業已申報移轉現值並經稅務局核發土增稅繳款書在案,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能順利完成,系爭土地雙方同意先過戶於李翁任名下後,再由李翁任移轉於系爭公業所指定之人,李翁任無條件將有關系爭土地移轉之必要證件及過戶書類用印後,交付雙方代理地政士。三、變更後,雙方買賣土地總價減為1,821 萬7,000 元. . 」等語之協議書,有協議書可稽(本院更一卷㈠第112 頁),此節並經李翁任所證:買受系爭
4 筆土地後,並不知黃秋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協議,後黃秋和要求我把上訴人占有部分過戶給黃文龍,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蓋有房子,他要土地不要錢,我為使其他土地得以過戶,只好答應,但有扣除該部分土地之價金。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係黃秋和與上訴人間的事,我並未委託黃秋和去處理,也未收到錢,是承辦代書說用買賣方式去移轉,才做系爭移轉契約的」等情無出入(本院更一卷㈠第322 頁)。
且系爭4 筆土地於9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李翁任後,李翁任即已於100 年1 月5 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黃文龍(另於
100 年10月24日再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5348 予前審共同被告王俊富,於同年11月9 日辦畢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核李翁任於黃秋和簽立系爭協議後,既經黃秋和要求排除系爭應有部分於系爭買賣之外(移轉予王俊富之應有部分既為李翁任所出售,此部分自應未予排除),且雙方亦已減除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此業非系爭買賣範圍之系爭應有部分,雖因土增稅問題而暫約過戶於李翁任名下,惟具有實質上處分權者自仍為公業。而李翁任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明知無實質上之處分權,且其亦從無出賣予上訴人或黃文龍之意,復未委任黃秋和代為出售,而上訴人迄未舉證曾與李翁任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為買賣之協商,其與李翁任就系爭應有部分,自從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且該移轉方式既僅係委辦代書為順利完成輾轉移轉之委託目的所為,所製作之系爭移轉契約係為合於稅法要求所採行之便宜措施,自不得逕憑系爭移轉契約之買賣形式,即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固以其向李翁任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約定為42
萬1,200 元,且其亦已給付完畢云云。惟李翁任已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額,且李翁任係以總價款2,060 萬3,800 元買受含系爭4 筆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面積共28,548.69 平方公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更一卷㈡第49至51頁)。
則其每平方公尺之買價即為721.7 元(20,603,800元÷28,5
48.69 ㎡=721.7 元/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李翁任取得系爭土地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黃文龍僅時隔1個多月,若李翁任確為出售,衡情自不可能甘願虧損而以低於其取得成本之價格售出。僅依同一價格計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共3,164.04平方公尺,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780 平方公尺(3,164.04㎡×24652/10 0000 =780 ㎡),其賣價即應為56萬2,926 元(721.7 元/ ㎡×780 ㎡=562,926 ),上訴人主張其係以42萬1,200 元向李翁任買受,與買賣常情已然有悖,且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提出於地政機關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金額,一般均係承辦代書為供核稅使用,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所申報之移轉現值即公契價位,並非真正之買賣價格,上訴人逕執系爭移轉契約所載金額,主張為其向李翁任「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亦違土地登記實務,所稱買賣價金為42萬1,200 元云云,尚屬無據。
⑶另系爭應有部分於移轉登記予黃文龍時雖未繳納土增稅,有
屏東縣政府土增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更一卷㈠第102 頁背面)。惟此之移轉免稅,係因系爭土地甫於1 個多月前移轉登記予李翁任,並於99年11月26日繳納土增稅44萬4,825元故而免繳,此經證人即承辦代書尤政之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增稅繳款書可稽(本院更一卷㈠第182 頁、第273 頁)。以公業之所以將系爭應有部分先移轉登記於李翁任名下,係因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前,承辦代書已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完畢,且經稅務機關核發土增稅繳款書,為順利完成系爭買賣之移轉登記,始依此已完成之進度,另約仍由李翁任取得該已排除於系爭買賣之外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再由李翁任移轉登記予黃文龍,已如上述。則公業既係依協議而無償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自應由上訴人繳納土增稅,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業蓋有建物販賣洋蔥營業,此已不得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之耕地,即無法免徵土增稅。故公業為遵移轉之約定,而就系爭土地先於99年11月26日繳納之土增稅,自仍應由非買賣取得之上訴人負擔,不因辦理流程所致之輾轉過戶即得免除,亦無由公業負擔之餘地。黃建成等10人所辯上訴人給付之金錢係用以繳納土增稅等語,應屬可採,此自非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自明,上訴人所為買賣之主張,自無足取。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出售價金按其派下權比計
算之損害?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故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之子黃文龍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係公業依系
爭切結、協議,遵上訴人指定所為之無償移轉而非買賣,而系爭切結、協議則係黃秋和為解決上訴人因派下權爭議,以興訟、異議等手段阻撓買賣土地之過戶,經與上訴人協商並獲同意,就其主張之派下權利折算於系爭土地可得之應有部分,並應允移轉予其子黃文龍後所簽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以系爭協議既係依上訴人主張之派下權利,就系爭買賣為權利之折算,且依上訴人於更審前主張擁有公業派下權32分之1 ,並系爭4 筆土地總面積如附表所示共20,302.12 平方公尺為計算,其已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共780 平方公尺,已較其依協議可取得之634.4 平方公尺(20,302.12㎡×1/32),多獲取145.6 平方公尺(000 -000.4 )之利益,上訴人自已藉由系爭協議約定之方式,填補自身就系爭買賣所受之全部損害。而上訴人之子黃文龍現既仍繼續保有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則上訴人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第3 項或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再請求派下員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 筆土地出售價金按其派下權比例計算之損害,悖於誠信,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以黃秋和並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其請求賠償無違於
誠信云云。惟公業若依切結、協議所載:「由黃文龍繼承黃報應得8 分之1 部分」之語,以系爭4 筆土地總面積為計算,黃報全體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2,537.75平方公尺(20,302.12 ×1/8 ),而非系爭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即780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及黃秋和於協議當時究係以何依據、標的及如何計算,並未有說明之記載,此觀系爭土地以8 分之
1 計算為395.51平方公尺(3,164.04×1/8 )、以系爭土地及1092地號土地計算為770.82平方公尺(6,166.59×1/8 )而均非780 平方公尺即明。而此協議攸關上訴人或黃報全體派下權益,以上訴人尚採阻撓買賣過戶做為其維權之手段,衡情當無恣意或計算錯誤之可能,況本件亦僅係上訴人個人請求為賠償而未及於黃報之其餘派下員,黃秋和是否未依協議履行,與上訴人之請求已悖於誠信之認定無涉,所辯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3 項或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6,005 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重測前地號 │ 面 積 ││ │屏東縣恆春鎮) │ │(平方公尺)│├──┼────────┼─────────┼──────┤│ 1 │新厝段488地號 │貓子坑段291地號 │ 6945.14 ││ │ │ │ │├──┼────────┼─────────┼──────┤│ 2 │五里亭段1016地號│虎頭山段223地號 │ 7190.39 ││ │ │ │ │├──┼────────┼─────────┼──────┤│ 3 │五里亭段1091地號│虎頭山段249-1 地號│ 3164.04 ││ │(即系爭土地) │ │ │├──┼────────┼─────────┼──────┤│ 4 │五里亭段1092地號│虎頭山段249 地號 │ 3002.55 ││ │ │ │ │├──┴────────┴─────────┼──────┤│ │2030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