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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徐盛春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上訴人 徐筠喬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為處理智利MASARU水草公司(下稱MASARU公司)股權讓渡事宜,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下稱鍾慶榮等2 人),今由乙方徐盛春同意以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5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徐筠喬名下,再由徐筠喬以總價750 萬元以上出售,其售得價金由甲方優先分配550 萬元,其餘價金扣除過戶費用、仲介費用及出售此地之一切衍生費用後,剩餘價金歸還徐盛春」(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嗣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文銘於103 年11月17日、11月30日遭鍾慶榮等2 人詐騙而分別簽立備忘錄及股權讓渡書,同意以550 萬元結算鍾慶榮等2 人之退股金額,被上訴人並向伊誆稱此情,要求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後之款項先行清償徐文銘積欠之550 萬元退股金,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授權書。另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上訴人代替徐文銘清償該550 萬元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消滅徐文銘550 萬元債務之第三人代物清償,以及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特定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聯立,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記,則第三人代物清償自因要件不備而不具效力,且伊既已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縱非如此,系爭協議書亦應屬上訴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及委任之契約聯立,而550 萬元股權買賣契約效力亦因徐文銘業向鍾慶榮等2 人主張撤銷、解除契約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303 條(上訴人書狀誤載為302 條)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以及主張在鍾慶榮等2 人未移轉股份予徐文銘前,上訴人亦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鍾慶榮等2 人與上訴人之子徐文銘於102 年12月間共同出資1,100 萬元設立智利MASARU水草公司,公司財務均由鍾慶榮等2 人管理,徐文銘則負責業務及採收水草等外務工作。於

103 年底,鍾慶榮等2 人表示要退股,並要求以當初出資額

550 萬元結算其等退股金額,徐文銘同意2 人退股,並約定實際退股金額以臺灣結算後為準,以及自103 年11月17日公司之出資、資金交接由徐文銘全權運作經營,雙方並於103年11月17日、11月30日分別簽立備忘錄及股權讓渡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就智利MASRU (應為MASARU之誤載)水草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協議以下列方式辦理:乙方(按,即上訴人)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臺幣550 萬元整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今由乙方徐盛春同意以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面積有2,5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甲方徐筠喬名下,再由徐筠喬以總價750 萬元以上出售,其售得價金由甲方優先分配550萬元,其餘價金扣除過戶費用、仲介費用及出售此地之一切衍生費用後,剩餘價金歸還徐盛春」,上訴人並當場再簽立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代為收取價金之授權書。系爭協議書與授權書上兩造簽名為真正。

㈢、徐文銘於104 年11月2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963號存證信函寄予鍾慶榮等2 人,主張依民法錯誤、詐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撤銷、解除上開股權讓渡書,並催告其二人於函到

5 日內辦妥股權移轉登記,否則即為解除契約之意。上訴人於同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964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權讓渡書既然已依法解除、撤銷,故擔保此之系爭協議書亦應解消,並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為無效。(惟被上訴人否認已合法撤銷、解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受詐騙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徐文銘與鍾慶榮等2 人於103 年11月17日簽立備忘錄記載

:「11/17 起出貨、資金交接由徐文銘運作經營。公司段落切割以股金退還日為準…股金退還金額以臺灣解(結)算為準」(見第一審卷第25頁);於103 年11月30日股權讓渡書記載:「…股金退還金額以台灣結算為準。由乙方(即徐文銘)退還甲方(即鍾慶榮等2 人)金額為550 萬元整」(見第一審卷第25-1頁),徐文銘坦承上開備忘錄及股權讓渡書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0 頁)。證人劉一郎證稱:伊妹婿是徐文銘的老師;伊與伊妹婿去智利玩時,伊因骨折而留在智利當地慢1 個半月才回國;伊在智利期間有聽鍾慶榮等2 人和徐文銘在談股權讓渡的事,就是鍾慶榮等2人把股權給徐文銘,有談到12月31日要把股權的錢550 萬元付清;簽署上開備忘錄時,伊剛好過去吃早餐,有看到他們在簽;他們在11月中旬擬草約時,還未正式簽訂前,鍾慶榮等2 人就沒有再管公司的事;簽署上開讓渡書當天早上伊過去時,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都已經簽好名,伊有問買賣不是要有前金,鍾慶榮說自己人不用;伊有聽到徐文銘問他們說這樣夠嗎?還有無其他要求?鍾慶榮等2 人說錢還沒付清前,公司要給他們吃住的地方和零用金,直到款項付清為止,伊看了一下就簽名,伊只是見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4 頁背面- 第5 頁背面)。而劉一郎並非MASARU公司的股東或員工,僅因在智利養傷適逢其會而擔任見證人,與本件相關人等均無利害關係;且徐文銘亦證述劉一郎確於其與鍾慶榮等2 人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上簽名後簽署姓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3 頁),足證劉一郎確實在場親自見聞鍾慶榮等2人與徐文銘簽署過程,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故鍾慶榮等2 人於簽署上開備忘錄之時間點即103 年11月中旬前後,即因同意股權讓渡而未再管理MASARU公司營運事宜等情應為屬實,衡以徐文銘亦自陳自103 年11月17日後即接手經營MASARU公司(見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10頁),又徐文銘為MASARU公司實際業務接洽者,關於廠商以及水草等事宜均由徐文銘處理,徐文銘均有看過公司的帳目,徐文銘非常清楚MASARU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乙情,亦經證人即曾與MASARU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楊斐萍到庭以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1-162 頁,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第114 頁),足見徐文銘至遲於103 年11月17日即接手清查公司帳務資料以得確認結算之退股金數額,且徐文銘本身自陳有經營餐廳(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1 頁),對商場事務並非陌生,縱認公司帳冊資料不符而仍有疑義,非不得於文件上加註保留意見。然徐文銘於簽署上開備忘錄後接手公司營運而於103 年11月30日再簽署股權讓渡書時,並未對公司財務狀況有何意見,亦未為任何保留意見之註記,逕於明文記載「股金550 萬元整讓售於乙方徐文銘」之文件上簽名,顯已同意、承認鍾慶榮等2 人就MASARU公司之股權有550 萬元之價值,未見鍾慶榮等2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徐文陷於錯誤,而簽署備忘錄、股權讓渡書情事。上訴人主張徐文銘係受騙簽署上開備忘錄、股權讓渡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鍾慶榮等2 人與徐文銘於103 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股權讓渡

書上載明:「甲方(即鍾慶榮等2 人)同意由配偶徐筠喬為代理人在臺灣代為處理甲方所持有MASARU智利水草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即為股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讓售於乙方徐文銘;乙方(即徐文銘)同意其父親徐盛春交付股金於徐筠喬,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上述價金將於2014年12月30日支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5-1頁),且除鍾慶榮等2 人與徐文銘外,兩造自陳其等亦均在該讓渡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頁背面),證人簡文彥並到庭結證稱:(股權讓渡書)是兩造當場簽的,看過文件後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6 、157 頁),徐文銘亦到庭證稱:有跟父親提過要把對方的股份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3頁),以及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徐文銘與鍾慶榮等2 人間於

103 年12月26日對話中,徐文銘清楚陳述:「你那時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他(指上訴人),他說那這樣的話可以啊」、「我有跟我爸講,主要是因為我們有簽合約在那邊,所以要處理」、「我爸爸答應我會處理」(見第一審卷第61-62 頁,本院卷第30頁),綜上足見上訴人明白知悉鍾慶榮等2 人係將MASARU公司之50% 股份以550 萬元讓售給徐文銘,上訴人並在前開股權讓渡書上簽名。嗣兩造於103 年12月

4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雙方就MASRU (應為MASARU之誤載)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協議以下列方式辦理:乙方(即上訴人)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550 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見第一審卷第6 頁),亦已明白載述股權讓渡情事及價金。且證人即上開股權讓渡書及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見證人周輿亘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簽完前開股權讓渡書後某一天簽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6 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既已先行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並已知悉徐文銘以

550 萬元價格買受鍾慶榮等2 人公司股權之事實,自難認有何遭被上訴人或鍾慶榮等2 人詐騙徐文銘欠股金,在陷於錯誤下方簽署系爭協議書。

⒋周輿亘並證稱:(指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兩造在場協調好

像是要拆夥,徐文銘沒有給錢,被上訴人說要用系爭土地去當作550 萬元的債權,當場上訴人說要把地賣掉後再給被上訴人550 萬元;被上訴人跟簡代書商量,簡代書就立刻草擬協議書,就是照系爭協議書所寫;在場時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簽,一直說賣掉就會給錢,不用簽,但被上訴人說要有一個憑據,白紙黑字;兩造簽名後,伊和上訴人孫子徐弼盈才簽名;被上訴人要求伊當見證人,徐弼盈也都在場;當場就是說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來賣這塊地,扣掉550 萬元退股金後,剩下的錢還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好像講的不高興就離開了,徐弼盈又去請他上來,後來有達成協議,上訴人還送伊等離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6 、117 頁)。證人即地政士簡文彥證述: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給徐文銘,因為徐文銘在國外,股權退股金的部分,上訴人同意用系爭土地賣掉後的價金來還退股金;他們(指被上訴人)本來要拿現金,但上訴人沒有現金,所以用賣地的錢來還;因為怕上訴人賣地的錢不還給被上訴人,所以要求上訴人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幫他賣地;賣掉的錢先扣550 萬元,剩下的錢扣掉相關費用後再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要求最少要賣7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2 、153 頁),二人所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過程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當場表示:「你去賣,我准你去賣,賣了這錢就是妳拿550 萬,我賣了我也是會拿給你,這兩個人講好的事只有這一句話就好了,其他什麼事情都不用講」、「…我和阿榮說那人買也好,妳賣也好,我賣也好,賣了就還那錢就拿450 萬,不550 萬還給你,那沒有什麼,反正我全部都要賣」、「我是同情你,才這樣做的,我說給你賣給你賣,賣完錢給你,這很好的條件,弄這樣,叫這些人來幹什麼」、「用的像什麼大事似的,東西我都甘願給你賣,賣了錢你就拿走,你的550 萬拿走,剩下的還我,這很簡單,哪用說有的沒的」等語,此有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49、57-59 頁、第67頁)。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明白同意交付被上訴人550 萬元,並先將自己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出售他人,並自售地價金取償此550 萬元,剩餘售地所得價款仍應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以不實事項誆騙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據此主張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以及上訴人為擔

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

⒊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記載:「乙方徐盛春同意以名

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面積有2,5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甲方徐筠喬名下,再由徐筠喬以總價750 萬元以上出售,其售得價金由甲方優先分配

550 萬元」等語,以及簽署之名義人為兩造,兩造並非代理徐文銘、鍾慶榮等2 人簽立(見第一審卷第6 頁),顯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僅單純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出售他人,並自售地價金先取償550 萬元,剩餘售地所得價款仍應歸還上訴人,而未載明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550 萬元之原因。雖系爭協議書於上開字句前亦有記載:「雙方就智利MASRU (應為MASARU之誤載)水草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協議以下列方式辦理:乙方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臺幣550 萬元整予甲方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等字句,但並未載明兩造與徐文銘、鍾慶榮等2 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兩造基於此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則兩造既未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有據。

⒋再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

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2

4 號判決參照)。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的對話,上訴人再三告以:「妳去賣,我准妳去賣,賣了這錢就是妳拿550 萬,我賣了我也是會拿給妳」、「妳先賣,妳先賣的掉,妳找到人賣的掉,我叫李代書契約來寫一寫,寫錢就交給妳」、「我和阿榮說那人買也好,妳賣也好,我賣也好,賣了就還那錢就拿45

0 萬,不550 萬給妳」、「我是同情妳,才這樣做的,我說給妳賣給妳賣,賣完錢給妳,這很好的條件」、「東西我都甘願給妳賣,賣了錢妳就拿走,妳的550 萬拿走,剩下的還我,這很簡單」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49 頁、第57頁),以及當日在場證人周輿亘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怕上訴人賣不掉,所以就要讓被上訴人來賣,當場就是說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來賣這塊地,扣掉550 萬元退股金後,剩下的錢還給上訴人,一開始被上訴人是要他們給現金,因為徐文銘沒有支付,所以他們要系爭土地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7頁),證人簡文彥證述:他們(指被上訴人)本來要拿現金,但上訴人沒有現金,所以用賣地的錢來還;因為怕上訴人賣地的錢不還給被上訴人,所以要求上訴人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幫他賣地;賣掉的錢先扣550 萬元,剩下的錢扣掉相關費用後再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要求最少要賣7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2 、153 頁)。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的真意為,上訴人同意自己支付被上訴人550 萬元,被上訴人為確保此債權獲得清償,擔心上訴人自己賣地取得的價金不依約拿給被上訴人,故要求上訴人先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再由其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取得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之550 萬元,超過部分之價金則返還上訴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確為上訴人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550 萬元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則債務人即上訴人在未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550 萬元債務前,自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為第三人代物清償之性質云云

,惟查,就系爭協議書的性質,上訴人先稱系爭協議書的當事人為鍾慶榮等2 人與徐文銘,該協議書係債權擔保的契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1頁背面、第73頁背面-74 頁),嗣改稱係上訴人代替徐文銘清償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以消滅徐文銘550 萬元債務之第三人代物清償,以及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特定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聯立(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5頁背面-77 頁),後又改稱應屬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之債務承擔及委任契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頁暨背面),前後有多次不同且互為矛盾之說法,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又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同意個人支付被上訴人55

0 萬元,且上訴人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此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代替原定給付550 萬元之代物清償性質甚明;況證人簡文彥亦證稱:過戶(予被上訴人)的目的是要出售系爭土地,不是用土地抵債,只是要擔保被上訴人可以拿到5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3 、154 頁),益證兩造真意並非以系爭土地作為550 萬元債務之代付,更非上訴人代徐文銘清償債務而提供自己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消滅徐文銘之債務,故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記,則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自未成立云云,自無理由。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之債務承

擔性質,而徐文銘既業於104 年11月2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963號存證信函寄予鍾慶榮等2 人,主張依民法錯誤、詐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撤銷、解除其與鍾慶榮等2 人間關於股權讓渡之契約,故債務承擔之上訴人依民法第303 條自得依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經查,徐文銘與鍾慶榮等

2 人於103 年11月30日股權讓渡書雖記載:「甲方同意由配偶徐筠喬為代理人在臺灣代為處理甲方所持有MASARU公司之百分之50股份即為股金550 萬元整讓售於乙方徐文銘。乙方同意其父親徐盛春交付股金於徐筠喬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上述價金將於2014年12月30日支付完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5 -1 頁),然兩造於103 年12月4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上訴人同意自己支付被上訴人550 萬元,而被上訴人為確保此債權獲得清償,故要求上訴人先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再由其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取得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之550 萬元,超過部分之價金則返還上訴人,業如前述,整份協議書並未敘明上訴人乃承擔徐文銘之債務、被上訴人乃受讓鍾慶榮等2 人之債權,或兩造與徐文銘、鍾慶榮等2 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敘明兩造各自代理徐文銘、鍾慶榮等2 人所簽立。況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自己」同意拿550 萬元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證人周輿亘、簡文彥並證述: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5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6 頁、第153 頁),均無論及上訴人同意承擔徐文銘對鍾慶榮等

2 人之債務,並與債權人(被上訴人或鍾慶榮等2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亦無論及上訴人與徐文銘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經債權人(被上訴人或鍾慶榮等2 人)承認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之債務承擔性質,依民法第303條得以就徐文銘對鍾慶榮等2人主張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⒎另關於上訴人辯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亦有成立委任契約,故

上訴人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云云,然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的真意為上訴人同意自己支付被上訴人55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確保此債權獲得清償,要求上訴人先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等情,認定如前,顯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復參以兩造於簽署當日的對話,上訴人告以:「我做房地產四、五十年,做到現在,我甚麼都懂ㄟ,這個東西很簡單的,妳去賣,我准妳去賣,賣了這錢就是妳拿550 萬,我賣了我也是會拿給妳」、「那今天阿榮昨天打電話來,我的廠長想要買看了很喜歡,我下午就送地籍圖下去給他,那送去他不在,我就放在他桌上,三不五時有人來找我,很快啦,因為那前面因為我假如賣便宜,我後面就會不好賣」、「我這個人很乾脆,妳賣也好,我賣也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頁、第58-59 頁),顯見上訴人本得自身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甚至已連絡相關人士進行,自無需特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務。另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當場再簽立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代為收取價金之授權書(見第一審卷第7 頁),惟查該授權書乃地政士簡文彥建議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協議書寫好到過戶完畢還有一段期間,所以這段期間被上訴人找人要買系爭土地的話,買方會要求看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因此才有授權書,經證人簡文彥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3-154 頁),足見上開授權書僅為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為便於第三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宜措施,不得以此證明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居間出售系爭土地得以收取之報酬約定,證人簡文彥亦證稱:當時並沒有談到被上訴人幫他賣地要給佣金,重點就是要拿到550 萬元的退股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3 頁),足資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辯以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自無可採。

⒏上訴人另再辯以在鍾慶榮等2 人未移轉股份予徐文銘前,上

訴人亦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同意自己支付被上訴人550 萬元,而非屬債務承擔,已如前述,故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該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僅於其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該契約所生之抗辯關係,原則上亦僅該契約之當事人得主張之,契約當事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原則上亦僅限於該契約關係所生者,不得援用其他法律關係,乃至於其他債之關係所生者。故而,縱認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550 萬元金額之動機出於父子情份,而願意協助徐文銘解決對於鍾文榮等2 人之股權糾紛,然上訴人既非因承擔徐文銘債務而同意支付被上訴人550 萬元,則徐文銘就與鍾文榮等2 人間其他債之關係所由生之法律行為,即使有抗辯事由,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以在鍾慶榮等2 人未移轉股份予徐文銘前,上訴人亦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應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為

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另上訴人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兩造既未合意解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以及信託讓與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