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 上訴 人 孫可亦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孫王狩猛(兼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
孫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九四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伍拾肆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孫可久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孫王狩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孫王狩猛(兼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孫玉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8 月間分別與原審被告謝同進、訴外人蔡明秀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6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83年底交屋。謝同進、蔡明秀委託原審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富昌公司交由被上訴人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久、孫可亦(下稱孫可亦等4 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102 年7 月7 日死亡)承包興建。詎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且在即將倒閉前,將對伊之系爭房地尾款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孫渭真因此對伊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下稱第1389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確定。孫渭真持第1389號判決聲請臺南地院對伊強制執行,經換發96年度執字第26942 號記載孫渭真對伊債權364,229 元均未受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於89年2 月24日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下稱第211 號)判決認伊無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之義務,確認該讓與210 萬之債權超過82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又伊於103 年向謝同進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已不存在,孫渭真自無從受讓系爭210 萬元債權。此外,伊曾於85年間將21
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伊並與孫渭真之代理人張天良約定,如上開提存之210 萬元提供孫渭真作為工程款,則孫渭真將不會持第1389號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詎張天良律師之助理劉淑玲及郭王記領回上開擔保金後(該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冒用伊名義向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號拍賣程序以210 萬元標得系爭房屋及以上開210 萬元繳足拍賣價金,嗣後孫渭真亦持第1389號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孫渭真既已受償,伊再無積欠其債務,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第1389號判決換發而來,第1389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乃因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工程款,富昌公司即將對上訴人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以抵償上開工程款。嗣後孫渭真由富昌公司受償部分工程款,僅餘36萬4,229 元未償還,故孫渭真於91年持第1389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時,僅對上訴人聲請執行36萬4,229 元,並非上訴人已償還173 萬5,771元(計算式:210 萬元-36 萬4,229 元=173 萬5,771 元)。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數額364,229 元,亦未逾第211號判決確認孫渭真有受讓富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82萬元,上訴人主張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2年8 月26日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簽訂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232 萬元,房屋價金128 萬元(合計360 萬元),應於83年底交屋(原審卷一第99~120 頁)。
㈡系爭土地業於84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明秀或富昌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富昌公司與孫渭真曾於84年9 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記載:富昌公司同意將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21
0 萬元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並經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表明「本件債權轉讓業已通知債務人陳永昌無訛」之文字旁簽名於其上(原審卷二第14
2 ~143 頁)。㈣孫渭真曾就前項債權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是項債務,經臺
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確定。嗣孫渭真持第138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96年度執字第26942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即孫渭真)364,229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44~145 頁)。
㈤上訴人前對富昌公司、孫可亦等4 人就上開210 萬元債權提
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第211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9年2 月24日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再給付房屋部分價金之義務,確認該210 萬之債權超過82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
㈥富昌公司將210 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前,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50 萬元(本院卷一第242 頁反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富昌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孫渭真,僅於82萬元範圍存
在,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孫渭真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而孫可久亦於107 年6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孫王狩猛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南地院108 年
1 月14日南院武家字第1080001965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8
1 ~182 頁、第162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孫渭真之繼承人無誤。又孫渭真前以富昌公司讓與之上開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業經第1389號判決孫渭真勝訴確定(原審卷二第97~99頁)。嗣上訴人對孫渭真及富昌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不存在,業經本院第211 號事件審理後,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蔡明秀及謝同進有將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所欠價金210 萬元之債權讓與富昌公司,富昌公司復於84年9 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又上訴人已於89年2 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僅欠土地部分之價金82萬元(計算式:土地價金232 萬元- 讓與前已付150 萬元=82萬元)為由,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192 ~195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判決結果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㈡上訴人主張伊曾於85年間將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
,並與孫渭真之代理人張天良約定,如上開提存之210 萬元提供孫渭真作為工程款,則孫渭真將不會持第1389號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詎張天良律師之助理劉淑玲及郭王記領回上開擔保金後(該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冒用伊名義向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 號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房屋及以上開210 萬元繳足拍賣價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經查,上訴人於第1389號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乃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出21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72號),惟嗣於同年月21日以上訴人名義聲請取回擔保金(85年度取字第2330號),經提存所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前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臺南地院提存所104 年10月19日函文檢附案件查詢資料、提存現金登記簿、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85年9 月4日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卷二第97頁、第152 頁;原審卷三第73頁~第77頁)。而上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現金之登記簿上均有上訴人印文,可見上開擔保金210 萬元係由上訴人領回,上訴人雖主張提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上印文為偽造云云,然該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係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擔保金如非其聲請取回,其為何持有並長期保管「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遑論其依「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記載,已可知有人以其名義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又豈有十餘年來均未曾向提存法院異議或起訴請求返還之舉?再者,上訴人所提張天良律師84年11月8 日函(原審卷一第182 頁),亦未提及孫渭真或張天良有何以提存之210 萬元提供孫渭真作為工程款,則孫渭真將不會持第1389號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意旨,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2.且由臺南地院85年11月13日85年南院武執簡字第7627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上訴人在上開孫渭真對富昌公司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以210 萬元標得系爭房屋並繳足全部價金、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本院卷三第32頁),倘孫渭真有上訴人所稱受領上開210 萬元擔保金乙事,自可因此而獲滿足清償,何須再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
328 號拍賣程序,以210 萬元標得系爭房屋及以上開210 萬元繳足拍賣價金等舉措,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如此迂迴,並甘冒執行無效果風險之理?足見上訴人上揭主張顯悖於常情,毫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解除與謝同進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孫渭真對伊債權82萬元亦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發回更審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富昌公司、謝同進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1583號判決認定謝同進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事實,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謝同進返還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確定在案,而上揭認定非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此判斷,依上揭說明,已生爭點效,上訴人前揭相反之主張,洵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辯稱:孫渭真受讓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後,有另案
自富昌公司受償部分工程款,富昌公司僅欠工程款36萬4,22
9 元未償還,乃於91年6 月27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僅請求36萬4,229 元,並非上訴人曾償還173 萬5,771 元(計算式:210 萬元-36 萬4,229 元=173 萬5,771 元)等語。查孫渭真於91年6 月27日持第13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雖記載:已另案求償一部分,剩下債權金額36萬4,229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03 頁),然富昌公司原積欠孫渭真工程款數額415 萬元,並經孫渭真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356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可佐(原審卷二第131 頁),而富昌公司雖將對上訴人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嗣經本院第211 號判決認定僅讓與82萬元,已如前述,然孫渭真仍保留對富昌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此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載明「陳永昌、李珠敏應向孫渭真清償債務後,孫渭真始將富昌公司所簽發而未兌現之票據返還富昌建設公司」等語即知。又孫渭真嗣後在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 號執行程序聲請拍賣富昌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西港鄉西村後營68之4 、68之5 、68之6 、68之7 共4 間房屋,其中68之4 房屋由上訴人以21
0 萬元標得;68之5 、68之6 由孫渭真各以債權81萬2,000元承受;68之7 房屋由訴外人任桂英以82萬3,000 元標得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本院卷三第32頁;原審卷二第61~68頁),顯見孫渭真在上開執行程序自富昌公司受償部分工程款無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於91年6 月26日孫渭真聲請強制執行前有何償還債務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上揭所辯為真實,上訴人並未償還1,73萬5,771 元。
㈤末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9763 號事
件92年3 月27日91南院鵬執合字第19763 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而孫渭真在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9763 號事件向上訴人執行36萬4,229 元,並於91年10月15日受償6,125 元,其中2,550 元為執行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6年執字第26942 號卷審認屬實,顯見孫渭真對上訴人之債權有受償3,575 元(計算式:受償金額6,125 元- 執行費2,550 元=3,575 元),經扣除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餘額僅剩36萬654 元(計算式:36萬4,229 元-3,575元=36萬654 元),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萬654 元部分,已不存在,其餘部分仍屬存在,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萬
654 元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