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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陳文龍被上訴人 吳佳蓬訴訟代理人 鄭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89年間,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9年1 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為借款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抵押借款(下稱系爭抵押權),貸得2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後,兩造於92年5 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如原審證2 所示內容之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其中離婚協議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登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7 樓,仍歸乙方所有,但該標的物所負擔之抵押債務,甲方(即上訴人)應繼續給付至完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條款),則上訴人無論基於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或系爭條款之約定,均應負擔清償貸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已於101 年7 月25日代上訴人向中信銀行清償貸款餘額1,581,351 元(下稱系爭餘款),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及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

749 條規定請求權或系爭條款約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1,351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小孩及被上訴人居住,而上訴人所以同意負擔系爭貸款清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不處分系爭房地為前提。詎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清償系爭餘款,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償款項。其次,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既已獲得利益,且系爭貸款因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項,亦屬無據。

又系爭貸款原約定還款期限為30年,被上訴人提前清償,有損上訴人分期清償之利益。此外,上訴人自92年5 月起迄10

5 年12月止,前後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4,781,000元,已足夠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於清償貸款後,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1,351 元,及自106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院為分期清償期限利益之抗辯,而在本院減縮原審請求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5,031.43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9年間,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7 樓建物,並登記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於89年1 月3 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為借款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480 萬元,向中信銀行抵押借款,貸得220 萬元。

(三)兩造於92年5 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如原審證2 所示內容之離婚協議書,其中離婚協議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登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7 樓,仍歸乙方所有,但該標的物所負擔之抵押債務,甲方(即上訴人)應繼續給付至完全清償為止」。

(四)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於101 年7 月25日代上訴人向中信銀行清償貸款餘額1,581,351 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權或離婚協議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5,031.43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7 月25日代上訴人向中信銀行清償系爭餘款,得基於保證人地位,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上訴人求償,嗣因上訴人為分期清償利益之抗辯,故減縮請求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共計75期,已清償債權本利695,031.43元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抗辯: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不處分系爭房地為前提,始同意負擔系爭貸款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清償系爭餘款,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項。其次,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已獲得利益,加諸系爭貸款因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已無須負擔系爭貸款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項,亦屬無據云云。

(二)經查,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於89年1 月3 日,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480 萬元,向中信銀行抵押借款,貸得

220 萬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122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4 頁)可稽,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於

101 年7 月25日代上訴人向中信銀行清償貸款餘額1,581,

351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中信銀行107 年1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及還款交易明細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3-20 、94頁)可稽,同堪認定。

(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小孩及被上訴人居住,而上訴人所以同意負擔系爭貸款清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不處分系爭房地為前提。詎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清償系爭餘款,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信銀行抵押借款,貸得220 萬元乙節,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貸款責任,其抗辯當初所以願意擔任借款人,係以被上訴人不處分系爭房地為前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次,依離婚協議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登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7 樓,仍歸乙方所有,但該標的物所負擔之抵押債務,甲方(即上訴人)應繼續給付至完全清償為止」等語觀之,足徵兩造協議離婚時,上訴人亦同意繼續清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借之款項,該離婚協議並無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須徵得上訴人同意之約定,則上訴人執離婚協議約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2、其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7 月25日代上訴人向中信銀行清償系爭餘款後,如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曾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同意以不處分系爭房地,資為上訴人願意擔任系爭貸款借款人之條件,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時,必然會以被上訴人違反協議,而有所表示,始符常情。惟參酌上訴人不爭執於101 年9 月25日書立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表示:「…至於淡水房貸剩餘約160 萬、由于您已作好處理、希望結束此負擔。感謝…」、「…①銀行貸款部分、本人希望停止支付、實負擔太大、希望減輕。…」(見原審卷第60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並清償系爭餘款後,非唯未以被上訴人違反不得處分系爭房地為協議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擅自處分房地,其得免除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更進一步表示由於上訴人個人負擔太重,希望停止支付系爭貸款,央求被上訴人同意其不再負擔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益徵上訴人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不能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上開事實,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既已獲得利益,且系爭貸款因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項,亦屬無據云云。經查: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法處分所有系爭房地,所取得房地之對價利益,自歸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已獲得利益,不得再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2、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物乙節,如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中信銀行借款乙事,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自得本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之地位,向中信銀行清償系爭餘款。此參諸系爭貸款提前清償,並無需借款人即上訴人同意及提供印章乙節,亦有中信銀行107 年1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可稽,益堪認定。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749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餘款後,固消滅上訴人與中信銀行間之借款債務,但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中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而得向上訴人求償,非謂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貸款後,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因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已無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代償款云云,洵非可採。

(五)被告雖再抗辯:上訴人自92年5 月起迄105 年12月止,前後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4,781,000元,已足夠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於清償貸款後,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抗辯於前揭時間,共給付被上訴人14,781,000元,已足夠清償系爭貸款云云,雖提出匯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見原審卷第78- 90頁)為據。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之真實性,惟主張:上訴人匯款目的,係支付生活費及本票債權,非為清償系爭貸款(見原審卷第56- 57頁)等語。

2、本件參酌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第3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諾為保障雙方所生子女及乙方(即被上訴人)生活穩定,願自簽約當月起每月十三日(但如為二月份時,則甲方應於二月二十八日除給付當月之扶養費外,尚應預付三月份之扶養費)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為其生活費(其中包含才藝學習費、醫療費等費用),並給付至雙方子女至能獨立生活為止。惟該項扶養費之調整,雙方同意每年可參酌物價指數之調整,予以調高百分之十。」、第6 條約定:「甲方為補償乙方於本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願賠償乙方壹仟零肆拾壹萬元整,並於簽立本約後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先行給付捌拾壹萬元整,餘額玖佰陸拾萬元整,甲方得分八期於每年終撥付至被監護人陳○○及陳○○於華南銀行之戶頭內…,甲方並願於簽立本約同時開立面額壹佰貳拾萬元,計八張之分期本票交付乙方收執,於甲方依約按期給付賠償款時即予返還,且本件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時,則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6-7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同意自92年5 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生活費4 萬元予被上訴人,給付期限至兩造子女可以獨立生活為止(兩造長子00年00月出生,長女00年

0 月出生,於簽訂離婚協議時,分別約為13歲及11歲),則以每月給付4 萬元生活費計算,1 年應給付生活費約48萬元,單以長女滿20歲計算給付期限約為9 年,合計上訴人應給付生活費約為432 萬元無訛。況上訴人係同意給付生活費至兩造孩子可以獨立生活為止,而目前孩子普遍接受大學教育,係屬常情,堪認上訴人給付生活費期限,至少應給付至兩造長女大學畢業即23歲左右,則以兩造長女屆滿23歲計算給付生活費期限,上訴人應給付之生活費約則為576 萬元。此外,復加諸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願意賠償被上訴人1,041 萬元,並就應補償餘額960 萬元,簽立面額各120 萬元之本票8 張交付被上訴人,以便按期兌現給付,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約在1,500 萬元左右,則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給付14,781,000元予被上訴人,應係給付前揭生活費及離婚補償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給付14,781,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支付生活費及本票債權,非為清償系爭貸款等語,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為清償系爭貸款而支付14,781,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3、其次,參以上訴人提出兩造未達成協議之被上訴人於101年3 月13日出具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書中記載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及本票債權之期間為自92年5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應給付總額為22,839,800元,其中生活費13,239,800元,本票債權金額9,600,000 元,上訴人自92年5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已給付金額為9,940,000 元,尚未付總額為12,899,800元,並另載明「日前民國100 年12月23日電話商討結果,乙方(即上訴人)未給付總額1,289.98萬將於未來六年給付,即2012/01 至2016/12 每月6 萬,每半年多加10萬即六月、十二月應給付16萬元至期滿。期間內如期支付無誤,待期滿2016/12給付完畢後,差額829.98萬,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意放棄。於期間內若未如期給付,每拖延一次(該月未付應付之全數)視同餘額1,289.98萬將須全數付清。甲方可憑此證明要求法院執行給付。」等語以觀,亦徵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列載上訴人自92年5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應給付總額為22,839,800元,暨其中生活費13,239,800元,本票債權金額9,600,000 元,及上訴人自92年5 月起至10

0 年12月止,已給付金額為9,940,000 元,尚未付總額為12,899,800元等情無訛。據此,尤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14,781,000元之目的,係支付生活費及本票債權,非為清償系爭貸款乙節,係屬可採。

4、此外,參以上訴人自陳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係每月自上訴人帳戶內自動扣款繳納乙節,有上訴人提出89年1 月至

101 年7 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見原審卷第13-2

0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係採自其所有帳戶內扣款繳納方式為之,並非將應清償款,逕行支付被上訴人無訛。故上訴人抗辯其給付14,781,000元予被上訴人,已足夠清償系爭貸款云云,洵屬無據。

(六)其次,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5日以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上訴人向中信銀行清償貸款餘額1,581,351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749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固得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貸款,並於代償後,取得債權人中信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然上訴人依其與中信銀行簽訂之借貸契約,本得分期清償貸款,此為其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而上訴人於本院已為期限利益之抗辯,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年限為30年,於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時,尚有17年6 個月(計210 期)分期清償期限,週年利率採1.6%計算,每期清償本金為7,530元,清償利息為222,443.37元,故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

107 年10月25日止,共計75期,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該75期債權本利為695,031.43元,因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95,03

1.43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週年利率採1.6%計算,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共計75期,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該75期債權本利為695,

031.43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屆期之代償金額695,031.43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695,031.43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擇一請求依據離婚協議第5 條約定,請求給付上開本息,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