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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呂緒維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上訴人 呂瑛琪

呂緒文呂緒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7 日就被繼承人呂王書英(下稱呂王書英)之遺產開會決議,並作成「家庭財產處分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協議),其中關於動產及不動產決議略以:「㈠母親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價金之百分之50先予保留,據為繳交包括遺產稅之各項稅金,俟兩年過後所餘保留金(含利息)均分予四位權益人(指兩造,下同)。㈡四位權益人及呂王書英名下之不動產處分,包○○○區○○段828 、828-1 、830 、810 、670 、940 ○○○區○○段45○○○區○○段○○段1112-1、1111等地號及1111地號上建物,均同時一併全部處分,委由正派經營之仲介公司出售,於減除稅金及各項費用後,均分予四位權益人」等語,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為履行,並拒絕將上述動產分配予上訴人,查呂王書英所遺留之動產及現金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合計至少有新台幣(下同)2638萬7573元【含第一銀行定存232 萬1359元、郵局定期存款

989 萬239 元、郵局活期存款244 萬2942元、股票合計1173萬3033元(含以呂緒文、呂緒斌名義購買)】,依照系爭協議中關於動產決議部分,於扣除遺產稅等費用330 萬4810元後,餘2308萬2763元應由兩造均分,各得4 分之1 。爰依系爭協議就上訴人應得分配之動產部分先行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應得分配餘款4 分之1 即577 萬690 元。

為此,依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77 萬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就呂王書英所遺留之動產及現金分配完畢,上訴人並分得美金13.5萬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呂緒文應給付上訴人19萬5201元,及自10

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瑛琪、呂緒斌應與被上訴人呂緒文共同給付上訴人19萬5201元,及自105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359 萬6137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呂緒文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呂王書英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呂王書英的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於95年12月7 日就呂王書英之遺產開會決議,並作成系爭協議。

㈢呂王書英之遺產稅330 萬4810元及辦理遺產登記之費用6 萬

7590元,上訴人同意按繼承比例分擔,且自本件請求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金額扣除。

㈣兩造每人均各取得美金13.5萬元。

五、本件爭點乃:系爭協議應分配之動產有無包括被上訴人名下之動產在內?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母親呂王書英所遺留之現金及股票公帳,

算至96年8 月10日為止,總計為1516萬5353元(原審卷第59頁所示手寫金額),依兩造應繼分各1/ 4,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379 萬1338元(15,165,353÷4 =3,791,338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呂王書英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呂王書英之全體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頁),足堪認定。

⒉依系爭協議第1 點約定:「母親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與不動

產價金之百分之50先予保留,據為繳交包括遺產稅之各項稅金,俟兩年過後所餘保留金(含利息)均分予四位權益人」等語(原審司調卷第7 頁),由系爭協議記載「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足見其文字業已明確表示係指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至於呂王書英借名於「他人名下動產」,應不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分配範圍內。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協議簽訂當時就決議第1 點,母親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價金之50%先予保留,95年當時沒有討論呂王書英名下動產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103 頁),及證人葛志聖即呂瑛琪配偶、李蓉即上訴人之妻於原審分別結證稱:寫系爭協議時沒有討論呂王書英名下動產內容,「呂氏家產」明細是兩造簽完系爭協議,葛志聖才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138 頁),葛志聖復證稱所謂「呂氏家產」(並非記載為呂王書英財產)明細表(原審卷第56頁),為其依據呂緒文英文版EXCEL 資料所製作,是包含被上訴人名下資產在內,非屬呂王書英的遺產,呂王書英保管自己的存款及股票,亦有保管被上訴人的錢(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呂緒文則陳稱:母親最後送醫前,將其手裡的定存單、包括我本人,呂緒斌的,還有郵局定存、股票交給我,我再跟據母親交給我的資料以英文作成EXCEL 表格,印給每人一份,被上訴人名下的錢是其等投資的錢,不是母親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據上,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既未討論母親呂王書英名下動產內容為何,自應按系爭協議所揭示之文義為準,即系爭協議應係針對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進行分配,至於非屬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即被上訴人個人名下帳戶存款及股票等動產,既未經兩造合意列入系爭協議內,自非屬分配之標的,上訴人請求應併將被上訴人名下存款及股票列入分配,自非可採。上訴人之妻李蓉雖證稱:曾聽婆婆呂王書英說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及股票均是婆婆借名登記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42 頁),然李蓉與上訴人為夫妻,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呂王書英與被上訴人間究竟如何約定借名登記存款及股票之情,並未能具體說明細節,且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既未將呂王書英借名於「他人名下」之動產列入分配範圍,縱認呂王書英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動產,亦不屬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分配標的,故李蓉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呂王書英過世後,其名下動產即金融機構之存款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為415 萬3204元,分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21-2頁)、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活儲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1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85頁)、高雄地區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原審卷二第25頁)附卷可稽,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呂王書英之遺產明細表財產種類(編號13至16)之存款部分大致相符(除另有增加存款利息外,本金金額相符);而據證人葛志聖證稱: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大約為1100萬元(原審卷一第134 頁),互核葛志聖製作(日期標示為95年10月27日)之「呂氏家產」明細所顯示「媽」即呂王書英之動產依序為:①一銀232 萬1359元、②郵局定存30萬5491元、③郵局活存133 萬5942元、④股票(中鋼及台積電)773 萬3033元,綜上計算呂王書英動產總額為1169萬5825元(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審酌繼承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因涉及是否仍需繳納遺產稅之利害關係,申報之內容未必與被繼承人實際遺產狀況一致(如呂王書英遺產未列計股票資產);而上訴人自陳:葛志聖為呂瑛琪之夫,也有出席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家族會議,且關於呂王書英遺產之處理,葛志聖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計算及執行,其對於遺產處分之情形,知之甚詳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足見葛志聖親自書立系爭協議,並參與兩造協議,計算執行分配呂王書英之遺產,其應知悉兩造簽立及履行系爭協議之真意,其證詞自值得參考。嗣兩造於系爭協議簽署之後,已各自分得美金13.5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證人葛志聖證稱系爭協議是分配母親呂王書英名下動產,不包含「呂氏家產」明細表所列被上訴人名下動產,兩造係以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總額為計算分配,且因當時已能大致確定遺產稅應繳金額不會超過350 萬元,故同意不再保留母親動產,直接由兩造於95年12月20日各分配取得美金13.5萬元等情(依葛志聖計算共為1779萬5200元,原審卷一第59頁),應堪採信。本院斟酌呂王書英遺產尚有現金部分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呂王書英之遺產明細表財產種類(編號17)之現金部分120 萬元,及所遺之不動產出租部分仍持續有租金收益(本院卷第65頁反面葛志聖證詞),是兩造於系爭協議簽署後,於95年12月20日各分配取得美金13.5萬元,雖有超逾葛志聖所列計之呂王書英名下動產之部分金額,但仍與加計被上訴人名下全部動產總額之金額(3525萬8549.50 元),尚有極大差距,且呂緒文隨即於96年7 月26日繳納遺產稅

330 萬4810元完畢(原審卷一第188 頁),上訴人則稱本件分配爭議是針對動產分配部分,而與不動產無關(本院卷第68頁)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計算分配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完畢,而無保留所謂呂王書英名下動產50% 餘額,等2 年後再分配保留金餘額之情,堪以採信。

⒋至於上訴人雖以呂王書英名下動產無美金,兩造卻係以美金

分配,而推論被上訴人名下之美金定存應屬分配之標的云云。然據上訴人之妻李蓉證稱:有人拿臺幣,有人拿美金,每人拿到等值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39 頁),且呂王書英之動產雖無美金,但兩造為日後在美國生活使用方便,自非不能將所分配的新臺幣資產換算以美金給付,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美金定存應屬分配之標的云云,核非可取。

⒌上訴人雖提出葛志聖製作之95.10.27呂氏家產、96.1.5現金

存款明細及96.8.10 止公款明細表等件(原審卷一第56至第58頁),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存款及股票既屬公款,自應列入系爭協議分配之標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葛志聖亦證稱:上開明細表係伊自行製作計算參考之用,與系爭協議約定應分配之呂王書英動產無關,因為兩造間尚有左營三角窗不動產尚未處理,被上訴人在臺灣尚要用錢,還有地價稅需要處理,所以將其等名下帳戶交伊代管,對伊而言,被上訴人之間的錢也是公款,且因左營三角窗不動產尚未處理而未依照系爭協議結算分配,故伊製作上開明細表要跟李蓉即上訴人之妻說明之用,而非要將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存款列入呂王書英動產分配之意,被上訴人名下存款及股票係其等為分散在美國的稅金,而交由母親幫忙保管的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名下存款及股票均非分配標的,堪予採信。

⒍另呂王書英之遺產稅為330 萬4,810 元及辦理遺產登記之費

用6 萬7590元,上訴人同意按繼承比例分擔,並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卷二第54頁),原審乃依此計算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金額415 萬3204元(該部分金額本院已經另為審認如前所述),扣除遺產稅330 萬4810元及辦理遺產登記之費用6 萬7590元後,剩餘78萬804 元(計算式:415 萬3204元-330 萬4,810 元-6 萬7,590 元=78萬0,804 元),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1/4 ,因認其得請求19萬5201元(計算式:78萬0,804 元÷4 =19萬5,201 元),而判命被上訴人呂緒文應給付上訴人此金額,既未據呂緒文聲明不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⒎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呂緒斌及呂瑛琪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9

萬5201元乙節,被上訴人呂緒斌及呂瑛琪則否認持有呂王書英所遺留之動產及現金。據證人葛志聖結證稱:事實上動產的處分都是哥哥呂緒文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頁),呂緒文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既係由呂緒文處理,則該等金額應係由呂緒文持有,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呂緒斌及呂瑛琪有與呂緒文共同持有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瑛琪、呂緒斌應與呂緒文共同給付原審判命呂緒文給付之19萬5201元云云,自不足採。況本院已經審認兩造各取得美金13.5萬元,即係依系爭協議分配呂王書英名下之動產完畢,已無所謂之呂王書英名下動產可供兩造分配。

⒏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依系爭協議約定,呂王書英之不動產

應併入計算,並據為減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分配款之抵銷抗辯云云。然被上訴人呂緒文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而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即無再予審酌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呂瑛琪、呂緒斌應與被上訴人呂緒文共同給付上訴人19萬5201元,及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359 萬6137元,及自105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