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陳永順
陳傅清梅葉秀蘭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吳任偉律師被上訴人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許正孟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複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信徒,陳永順、葉秀蘭遭被上訴人住持許正孟提交102 年11月26日召開之執事會議,無故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決議註銷開除陳永順、葉秀蘭二人之信徒資格,及於103 年5 月21日將另5 名上訴人提交執事會議,無故依章程第16條規定決議註銷開除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五人之信徒資格。惟許正孟並非被上訴人信徒,依章程規定及先例,不得被選任為主持,其擔任住持不合法,所召集之執事會議有違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又依章程第16條規定,註銷開除信徒資格,須先經二次掛號通知信徒出席信徒會議而不出席始得為之,但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二次通知,即逕行註銷開除信徒資格,上該執事會議違反章程第16條規定,亦應為無效。另執事會議未有任何理由即無故決議註銷開除上訴人信徒身分,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無效。因執事會議有上開無效事由,上訴人自仍具信徒身分。因兩造間就信徒資格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則兩造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正孟為被上訴人之合法主持,被上訴人之執事會議得依章程第16條規定,註銷開除信徒身份之情形有四個獨立之要件,只須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即可註銷開除上訴人之信徒資格。102年11月26日註銷上訴人陳永順、葉秀蘭信徒身份,係因陳永順擔任住持時,與葉秀蘭向當時繼任住持凃傑生隱瞞積欠頂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工程款,致被上訴人被法院判決須給付該公司新台幣(下同)678萬餘元之工程款及所生之228萬餘元利息,且經新聞報導「被上訴人欠費遲不給、建商控假和尚真詐欺」等情,致被上訴人寺譽受損。又陳永順於97年移交住持過程中,因構陷時任住持凃傑生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遭判誣告罪成立;於97年間濫行追訴繼任之住持等人偽造文書等罪而遭以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於102年9月25日夜晚在寺內咆哮、腳踹門戶,致住眾法師心生恐懼;又陳永順、葉秀蘭盜賣寺產,將被上訴人之寺廟賣予他人;以上行為均有違佛教之教法及戒律,影響被上訴人聲譽,其二人且在人力、財力連續2年對被上訴人無任何貢獻,符合章程第16條註銷信徒名份事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註銷上訴人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之信徒資格,係因其等5人超過2年未對被上訴人為財力、人力有所貢獻,且於102年9月間有嚴重傷害被上訴人聲譽之不實言論,符合章程第16條註銷信徒身份之事由。被上訴人執事會議並非無故註銷上訴人7人之信徒身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均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嗣分別於以102 年11月26日
召開之102 年第2 次執事會議,決議註銷陳永順、葉秀蘭之信徒資格,及於103 年5 月21日103 年召開之第1 次執事會議,決議註銷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之信徒資格,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報備。
㈡102 年第2 次及103 年第1 次執事會議出席之住持兼執事為
許正孟,其餘四名執事為盧俊成、許寶珠、沈鈺卿、葉欣慈。上開5 人均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造冊向高雄市政府陳報指派為執事之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
㈢上訴人另案確認凃傑生與被上訴人間之住持關係是否存在,
及確認訴外人林洲田、涂序光、楊百族、陳蒼茂、張偉堅、吳偉翰、蔣承廷、盧旻秀、陳鐘秀惠、金天麗、鄭如君、沈利英、劉麗鄉、鄧美華、張美華、吳淑靜、陳秀錦、許素芬、蔡佩瑾、張素娥、邱秀梅、蔡孟潔、謝宜君、關惠馨等24人(下稱林洲田等24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否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後,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有關林洲田等24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上開廢棄部分,陳傅清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駁回其上訴。
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103 年5 月21日為訟爭之執事
會議當時,許正孟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住持?蜜鉢蘭若寺前任住持凃傑生於000 年00月00日依蜜鉢蘭若寺章程第7 條規定指定許正孟為新任住持,報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備查,乃上訴人陳傅清與蜜鉢蘭若寺先前在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及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77 號事件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固以:許正孟並未迨其取得信徒身分後始被指定為住持,許正孟未具信徒身分即被指定為住持,與慣例有違,該住持之指定不合法云云為辯。查蜜鉢蘭若寺章程第7 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住持指定。如無法依慣例產生時,得由所屬教會依其教規選任之。即章程第7 條已就蜜鉢蘭若寺住持之繼承慣例,明白規定為由「住持指定」,除此之外章程內並無就住持之資格有限制須為信徒始可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慣例」係繼任住持者須先取得信徒身分之情,涂傑生於000 年00月00日指定許正孟為蜜鉢蘭若寺住持,要無違反蜜鉢蘭若寺章程可言。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同年7 月23日始提出聲請狀,主張章程第8 條規定「本寺住持資格之認定,原則上得依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之規定辦理。但本質上確有不能依此規定之原因者,得由所屬教會依其教規選任之」,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調取「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以供認定許正孟住持資格云云(本院卷第46、47頁)。查,上訴人既指許正孟不符合被選任為住持資格,應由上訴人具體提出該規則,且應指出究有如何違反或不符其所云之「中國佛教會寺庵住持規則」中之那些規定,本院並無依其所囑調查有無該規則之必要。且上訴人就此,在第一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無主張,迨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竟為上開主張,該事項又非本院應行調查之事項,是而被上訴人就此指上訴人此舉係為延滯訴訟,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事由,不應許其提出等情(本院卷第54、55頁),核屬可取。上訴人聲請本院取查上開規則,供其利用,其性質且涉及「證據摸索」,自非正當之證據聲請,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許正孟並非被上訴人之信徒,依章程規定及先例,不得被選任為主持,其擔任主持不合法,所召集之執事會議議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信徒身份,有無違反章程規定?上訴人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被上訴人註銷其信徒身份之決議無效,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規定「本寺住持在住眾不滿五人,無
法指派四大執事情況下,仍需指派副寺一人,以負財務之專責」、第12條規定「本寺住眾需分擔執事,並另訂清規,為全體住眾遵行之準則,並為參與執事會議之依據。.. . 」,除此即無其他相關之規定,即被上訴人之執事只須為被上訴人之住眾,並由住持指派即可,並不須具有信徒資格。經查,許正孟、沈鈺卿、盧俊成、許寶珠、葉欣慈等5 人確實居住在被上訴人寺內,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2 年間審查蜜鉢蘭若寺(102 年9 月24日)造冊陳報指派許正孟、沈鈺卿、盧俊成、許寶珠、葉欣慈為執事,報請核備時,派員前往查訪,確認許正孟、沈鈺卿、盧俊成、許寶珠、葉欣慈等人確有居住在被上訴人寺內,據而淮予備查,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9 月2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231998500 號函及檢送之蜜鉢蘭若執事名冊可稽(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卷,卷一第161 、16
2 頁)。被上訴人又曾於102 年9 月17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載明:「有關本寺環境整理與寺舍維護,若本寺住眾、信眾遭受他人騷擾,請貴局與美濃分駐所協助。」、「前述活動由本寺住眾、信眾許正孟(釋惠耀)、沈鈺卿(釋性旻)、盧俊成(釋界強)、許寶珠(釋慧玉)、陳鐘秀惠或涂序光等人自行或洽請專業人士進行。」,(同上案件,卷二第97頁)。上訴人陳永順又曾以凃傑生、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盧俊成、葉欣慈、許寶珠、沈鈺卿等人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信徒,沒有資格參與該寺事務,渠等竟未經陳永順之同意,侵入該寺竊佔之,於102 年9 月24日8 時許雇請工人前往該施工,因認凃傑生、涂序光、陳鐘秀惠、許正孟、廬俊成、沈鈺卿、許寶珠等人涉嫌刑法毀損、竊佔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陳永順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04 年度偵字第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同上案件,卷一第13、52頁,卷三第127 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許正孟、盧俊成、許寶珠、沈鈺卿、葉欣慈等
5 人確為居住在蜜鉢蘭若寺內之住眾。而被上訴人之前任住持凃傑生已於102 年9 月24日指派許正孟、盧俊成、許寶珠、沈鈺卿、葉欣慈等5 人為執事,被上訴人並於102年9 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陳報許正孟等5 人為執事,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渠等
5 人為被上訴人之合法執事,所召開執事會議自得依章程做成決議。
⒉上訴人雖以:依寺廟登記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寺廟人
口登記以僧道為限,但其他住在人等,應附帶聲報」(本院按:內政部已於107 年5 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預告廢止「寺廟登記規則」),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函詢上該規則中「其他住在人等」,是否應同時具備設定戶籍於寺廟並常住寺廟之要件云云。按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就寺廟執事之指定,屬寺廟內部事務,而被上訴人章程攸關執事之指派,既有第10條之規定,並無須戶籍須設於被上訴人所在之規定,寺廟登記規則第5 條第1 項僅屬行政機關為便於管理,所為人口登記規定,與執事資格之住眾認定無涉。章程規定執事需為「住眾」,而住眾之判斷乃事實認定問題,即需實際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猶執此聲請以為抗辯,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⑴許正孟擔任被上訴人監院之執事職務,又
任住持,其在系爭執事會議中,一人行使2 個執事投票權,程序上有疑義,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函詢「住持可否兼任監院」?⑵為確認前前住持凃傑生於000 年0 月00日所指派執事無效,聲請本院向美濃區公所函詢被上訴人申請執事備查時之申請函⑶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函詢「信徒制與執事制可否得以併存,及如可併存而二者職權行使如生衝突,應依何制度解決」。⑷聲請本院通知凃傑生說明被上訴人所有○○○區○○段○○○ ○號土地,為何至今仍登記凃傑生為管理者,而非登記許正孟為管理者?用以證明許正孟非合法選任之住持云云。經查,⑴被上訴人章程並無就「監院」有何資格限制,法規亦無強行規定,是而要無「住持不得兼任監院」之規定可言。況102 年11月26日、10
2 年度第2 次執事會議、103 年5 月21日、103 年度第1項執事會議,均係由包括許正孟在內之5 名執事法師到場,5 名執事全數通過開除註銷上訴人信徒資格(原審卷第
241 頁至246 頁),並無1 人行使2 個投票權情形,是而上訴人執此聲請調查,顯乏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⑵許正孟等5 人於102 年9 月間經凃傑生指派為執事,被上訴人並造冊向美濃區公所申請備查,經區公所派員查證屬實,即同意予以備查,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該申請函,以查明執事之指派有效與否,自無必要。⑶基於寺廟自治原則,就寺廟內部事務,應優先由各該寺廟自行決定。蜜鉢蘭若寺之執事、信徒之資格不同,所受行為規範及應盡義務內容亦不相同,依蜜鉢蘭若寺章程執事會議及信徒會議之職權復有別,執事會議對於存有章程第16條所指情形之信徒,有註銷其信徒名份之權限,而無須經過信徒大會通過,蜜鉢蘭若寺章程內並無執事會議之決議須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始能予以執行之相關規定,即蜜鉢蘭若寺之執事會議與信徒會議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此與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不同,無類推適用可言。上開事項自無藉函詢「內政部民政司」而得證明待證事實之可能,上訴人竟就此聲請調查並據為抗辯,核其所為,顯係為延滯訴訟之舉,其聲請非但欠缺調查之關聯性,且無調查之必要。⑷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美濃段一小段180 號土地,登記日期記載為92年4 月21日,管理者為凃傑生(本院卷第89頁)。許正孟於102 年10月間經凃傑生指定為住持,雖未將被該土地管理者之名稱,由凃傑生變更為許正孟,但此僅行政管理土地登記之事宜,與許正孟是否為合法住持與否無涉,且在法人或機關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有變更負責人時,就土地登記未為變更管理人之情形,甚為普遍,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登記之管理人名義未變更,而認住持指定不合法。上訴人執此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6條規定為:「本寺信徒,經二次以掛
號函通知,不請假而不出席會議,或住址遷移,未自動向本寺報知,因之而失去聯絡者,視同自願放棄信徒權責,經住持人,提交執事會議,註銷其信徒名份。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損害;或受刑事處分,褫奪公權未滿期者;或連續二年,對本寺在財力人力上,不作任何貢獻者亦同。」可知該條所指:「本寺信徒,經二次以掛號函通知,不請假而不出席會議」、或「住址遷移,未自動向本寺報知,因之而失去聯絡者」、或「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損害者」、或「受刑事處分,褫奪公權未滿期者」、或「連續二年,對本寺在財力人力上,不作任何貢獻者」,係5個個別得註銷信徒身份之獨立事由,被上訴人之信徒若符合5 個事由中之任何一個,執事會議即得註銷信徒之身份。故上訴人執「信徒,經二次以掛號函通知」,乃上開事由均必須具備之共同要件,主張不論執事會議以何事由註銷信徒身份,前提均必須「先經二次以掛號函通知」始得為之云云,自屬誤解。被上訴人抗辯執事會議係以下列事實分別註銷上訴人7 人之信徒身份:①陳永順於97年間至
101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住持時與葉秀蘭共同向繼任之住持凃傑生隱瞞積欠頂高公司工程款,致被上訴人嗣後除被判決須給付頂高公司678 萬餘元之工程款外,尚須額外給付頂高公司228 萬餘元之利息債務(僅計算96年至102 年)及上訴費用;且因陳永順積欠前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電視新聞媒體負面報導,陳永順、葉秀蘭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之聲譽造成嚴重損害,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②陳永順、葉秀蘭於98年間,以1,300 萬元將被上訴人之寺廟賣予訴外人何清志等人,以清償其等個人債務,並對外謬稱時任住持凃傑生為其人頭,其有辦法把寺廟過戶予他人,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③陳永順於98年間構陷繼任住持凃傑生等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前開人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永順又於100 年至101 年間數次構陷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不起訴處分後,復又提起再議被駁回,經前開人員對之提起誣告罪之告訴後,被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其犯誣告罪,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陳永順之上訴,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寺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④陳永順等七人於101 年7 月26日寄給高雄市美濃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時任住持凃傑生未處理寺務、寺院停頓、屢遭破壞竊盜、形同荒廢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陳永順、葉秀蘭、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等人並於101 年8 月8 日再寄給凃傑生、美濃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美濃派出所,再次重申前開不實言論。又於101 年8 月12日,偽稱其等為被上訴人之執事,違背寺廟章程以不合法之決議,開除時任之住持,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寺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⑤陳永順於102 年9 月24日及25日,對被上訴人成員許正孟等8 人提起竊佔、毀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永順並被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處陳永順誣告罪。陳永順又於102 年9 月25日夜晚,至寺內咆哮並踹住眾房門,致住眾心生恐懼,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寺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⑥上訴人7 人於102 年10月3 日,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召開會議,稱被上訴人時任住持從未依章程第16條規定履行職務,致寺廟重大決策無法執行,嚴重影響運作,並於說明中稱前任住持凃傑生及現任住持許正孟等人欲掏空寺院等不實事實;並以不具效力之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時任住持職務,當時會議於美濃區公所召開,並有市議員、立法委員等派員在場,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寺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⑦陳永順、葉秀蘭2 人於102 年12年26日前,已超過兩年間未對被上訴人在財力、人力上有所貢獻,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連續二年,在財力人力上,不作任何貢獻情形。⑧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等5 人,於102 年9 月間,誣衊時任住持,稱住眾法師進行寺廟環境清潔及寺舍維護係動工興建,要報請建管處處罰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築等,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寺譽造成嚴重傷害情形。⑨被上訴人於98年、101 年間之住持通知召集信徒大會時,以掛號寄達予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等五人,惟其等皆無故未到,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本寺信徒,經二次以掛號函通知,不請假而不出席會議情形。⑩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等5 人,於103 年5 月21日前,已超過兩年間未對被上訴人在財力、人力上有所貢獻,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連續二年,對本寺在財力人力上,不作任何貢獻情形。被上訴人所指上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事證,該先後二次會議,並有各該執事會議議事錄足稽(原審卷第
241 、242 、245 頁)。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於
102 年12月26日前(陳永順、葉秀蘭)、103 年5 月21日前(其餘5 名上訴人)之兩年間,未曾有對被上訴人在財力、人力上有為貢獻乙情,亦未據上訴人有為貢獻之主張或證據,是而被上訴人依其章程規定召開執事會議,議決註銷其等信徒名份,自屬有據。上訴人徒執上情,及抗辯渠等信徒身份未經信徒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云云,自非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許正孟並非被上訴人之信徒,其擔任被上訴人住持不合法,所召集之執事會議違反章程為無效;被上訴人未依章程16條規定,以掛號二次通知上訴人出席信徒會議,而在執事會議中,違反章程16條規定,註銷上訴人信徒資格為無效;被上訴人執事會議未提任何理由,就無故註銷上訴人信徒資格為無效等理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確已依章程規定,合法有效註銷上訴人信徒名份,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⒈│於97年間至101 年間,陳永順擔│陳永順簽立保證無積││ │任被上訴人住持時,與上訴人葉│欠頂高公司工程款之││ │秀蘭共同隱瞞被上訴人繼任住持│字據切結書(原審卷││ │(凃傑生)積欠頂高公司工程款│一第247頁) ││ │,凃傑生嗣後獲知有此訴訟後,│頂高工程款案二審計││ │陳永順等二人謊稱無積欠工程款│三審上訴費用收據(││ │,陳永順並簽立無欠債切結書,│原審卷一第248 頁)││ │該頂高工程款訴訟案致被上訴人│。 ││ │判付678 萬餘元之工程款外,尚│給付頂高工程款案歷││ │須額外給付頂高公司228 萬餘元│審判決及催促陳永順││ │之利息債務(僅計算96年至102 │負責之存證信函(原││ │年)及上訴費用,且因積欠前開│審卷一第115 頁背面││ │款項,被上訴人經電視新聞媒體│至142頁) ││ │負面報導。陳永順、葉秀蘭行為│陳永順積欠建商費用││ │,符合章程第16條所稱之「違反│之電視畫面及新聞報││ │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導(畫面上之大悲山││ │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 │山門即為被上訴人蜜││ │ │鉢蘭若寺(原審卷一││ │ │第257 頁反面、258 ││ │ │頁)。 │├─┼──────────────┼─────────┤│⒉│陳永順、葉秀蘭於98年間,以1,│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300 萬元將被上訴人之寺廟賣予│上字第7010號刑事判││ │何清志等他人以清償其等個人債│決(原審卷一第284 ││ │務,並對外稱時任住持凃傑生為│至286頁)。 ││ │其人頭,其有辦法把寺廟過戶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他人等,符合章程第16條「違反│101 年度自字第12號││ │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刑事判決(原審卷一││ │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 │第145至146頁)。 │├─┼──────────────┼─────────┤│⒊│陳永順於98年間構陷住持凃傑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等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 │前開人員經不起訴處確定;陳永│494 號不起訴處分書││ │順又於100 年至101 年間數次構│(原審卷一第275 至││ │陷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犯使公務│278頁)。 ││ │人員登載不實之罪,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後,復又提起再議被駁回,經前│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 │開人員對陳永順提起誣告罪之告│聲議字第35號再議駁││ │訴,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陳永順成│回處分書(原審卷一││ │立誣告罪(第1 條),台灣高等│第279至283頁)。 ││ │法院駁回陳永順之上訴(最高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院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訴,陳永順有罪確定)。陳永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上開行為,符合章程第16條「違│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 │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第2120號再議駁回處││ │本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 │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 │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度偵續字第261 號不││ │ │起訴處分書(原審卷││ │ │一第156至168頁)。││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 │1 年度自字第12號刑││ │ │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 │145 至146 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4 年度訴字第188 號││ │ │刑事判決(原審卷一││ │ │第261至266頁) ││ │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 │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 │ │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 │267至274頁)。 │├─┼──────────────┼─────────┤│⒋│陳永順七人於101 年7 月26日寄│101 年7 月26日上訴││ │給美濃區公所、高雄市政府之文│人等人寄給美濃區公││ │書,記載被上訴人時任住持未處│所、高雄市政府之申││ │理寺務、寺院停頓、屢遭破壞竊│請書(原審卷二第36││ │盜、形同荒廢等與事實不符之言│頁)。 ││ │論。陳永順、葉秀蘭、陳傅清梅│101 年8 月8 日上訴││ │、楊英梅、林靖于、陳弘富等人│人等人寄給凃傑生、││ │並於101 年8 月8 日寄給凃傑生│美濃區公所、高雄市││ │、美濃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美│政府、美濃派出所等││ │濃派出所,再次重申前開不實言│之通知(原審卷二第││ │論,上訴人等又於101 年8 月12│37頁)。 ││ │日,偽稱其等為被上訴人之執事│101 年8 月12日上訴││ │,違背寺廟章程以不合法之決議│人等違法召開之偽執││ │,開除時任之住持;上訴人七人│事會議記錄(原審卷││ │於102年9月24日決議並發文再污│二第38頁)。 ││ │衊住持凃傑生不守寺規、不守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律司法及私自偽造文書等情。符│3 年度訴字第381 號││ │合章程第16條「違反佛教有顯著│民事判決理由第六點││ │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造成│及附表,第14至18頁││ │嚴重傷害」。 │、22至第23頁(原審││ │ │卷一第234 頁背面至││ │ │236 頁背面、238 頁││ │ │背面至239頁)。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院105 年度上字第17││ │ │7 號民事判決理由第││ │ │五㈡點,第7 至11頁││ │ │(原審卷二第44至46││ │ │頁)。 ││ │ │102 年9 月24日上訴││ │ │人七人之決議(原審││ │ │卷一第290頁)。 │├─┼──────────────┼─────────┤│⒌│陳永順於102 年9 月24日及25日│102 年9 月25日陳永││ │,對被上訴人成員許正孟等8 人│順至被上訴人寺內咆││ │提起竊佔、毀損及使公務員登載│哮並踹住眾房門之被││ │不實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監視錄影器截││ │,陳永順由檢察官以誣告罪提起│圖畫面(原審卷一第││ │公訴,經三審判處陳永順誣告罪│259至260頁)。 ││ │(第2 案)確定。陳永順又於 │上訴人陳永順誣告罪││ │102 年9 月25日夜晚,至被上訴│(第2 案)有罪確定││ │人寺內咆哮並踹住眾房門,致住│之相關判決案號:臺││ │眾心生恐懼,符合章程第16條「│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 │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年度訴字第728 號、││ │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 │246 號,及最高法院││ │ │107 年度台上字1072││ │ │號刑事判決。 │├─┼──────────────┼─────────┤│⒍│上訴人等七人於102 年10月3 日│102 年10月3 日上訴││ │以被上訴人名義召開會議,稱被│人等違法召開之會議││ │上訴人時任住持從未依章程第16│記錄(原審卷二第39││ │條規定行之,致寺廟重大決策無│至40頁)。 ││ │法執行,嚴重影響運作,並稱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任住持凃傑生及現任住持許正孟│3 年度訴字第381 號││ │等人欲掏空寺院等不實情節,並│民事判決理由第六點││ │以不具效力之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及附表,第14至8 頁││ │時任住持職務,當時會議於美濃│、22至23頁(原審卷││ │區公所召開,並有市議員、立法│一第234 頁背面至23││ │委員等派員在場,上訴人等人行│6 頁背面、238 頁背││ │為符合章程第16條「違反佛教有│面至239頁)。 ││ │顯著之言論及行動,對本寺聲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造成嚴重傷害」。 │院105 年度上字第 ││ │ │177 號民事判決理由││ │ │第五㈡點,第7 至11││ │ │頁(原審卷二第44至││ │ │46頁) │├─┼──────────────┼─────────┤│⒎│陳永順、葉秀蘭於102 年12月26│102 年9 月間被上訴││ │日前,皆已超過兩年間未對被上│人住眾整理蜜鉢蘭若││ │訴人寺廟在財力、人力上有所項│寺環境前後之比較照││ │獻,符合章程第16條「連續二年│片(原審卷一第287 ││ │,對本寺在財力人力上,不作任│至289頁)。 ││ │何貢獻」。 │被上訴人為維護寺廟││ │ │運作支出費用之清單││ │ │與單據(原審卷一第││ │ │192至202頁) │├─┼──────────────┼─────────┤│⒏│102 年9 月間,上訴人七人誣衊│102 年9 月間被上訴││ │時任住持不守寺規、不守法律,│人住眾整理蜜鉢蘭若││ │住眾法師進行寺廟環境清潔及寺│寺環境前後之比較照││ │舍維護係動工興建,並稱事關緊│片(原審卷一第287 ││ │急要報請建管處處罰被上訴人之│至289頁)。 ││ │違章建築等。符合章程第16條「│102 年9 月24日陳傅││ │「違反佛教有顯著之言論及行動│清梅等七人之決議(││ │,對本寺聲譽造成嚴重傷害」。│原審卷一第290 頁)││ │ │。 │├─┼──────────────┼─────────┤│⒐│被上訴人於98年、101 年間之住│98年12月24日及101 ││ │持通知召集信徒大會時,皆以掛│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 │號寄達予上訴人陳傅清梅、楊英│信徒大會簽到簿及掛││ │梅、林靖于、陳弘富、陳弘豐等│號信件回執(原審卷││ │五人,惟其等皆無故未到,符合│一第203至208頁)。││ │章程第16條「本寺信徒,經二次│ ││ │以掛號函通知,不請假而不出席│ ││ │會議」。 │ │├─┼──────────────┼─────────┤│⒑│上訴人陳傅清梅、楊英梅、林靖│102 年9 月間被上訴││ │于、陳弘富、陳弘豐等5 人103 │人住眾整理蜜鉢蘭若││ │年5 月21日前,皆已超過兩年間│寺環境前後之比較照││ │未對被上訴人寺廟在財力、人力│片(原審卷一第287 ││ │上有所貢獻,符合章程第16條「│至289頁)。 ││ │連續二年,對本寺在財力人力上│被上訴人為維護寺廟││ │,不作任何貢獻」。 │運作支出費用之清單││ │ │與單據(原審卷一第││ │ │192頁至20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