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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戴明隆

饒晉萍共 同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徐儷玲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向上訴人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號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表(下合稱系爭電表),嗣徐儷玲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甲○○,復於102 年6 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改租予上訴人乙○○,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均係用於經營KTV 。詎被上訴人於

105 年5 月5 日派員會同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表時,發現電表之2S -CT比流器加壓燒損,造成電表計量失準,經查證發現前揭電表之比流器遭損害係甲○○所為,依103 年1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系爭房屋用電戶(含用電契約相對人及實際用電者)即徐儷玲、甲○○、乙○○(下稱徐儷玲等

3 人)各追償竊電電費,並依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第6 條、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1 年計算追償電費。又竊電之總度數為716,293 度,以當期平均電價各新台幣(下同)2.9 元、

2.81元、2.39元計算,比照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合計被竊電費為3,216,8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甲○○已付之電費60萬元,徐儷玲等3 人各應給付之電費為2,616,828 元,且徐儷玲等3 人就上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6 條、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徐儷玲等3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16,8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計價方式,係以發現電表遭破壞後回溯1 年為計算期間,並以該期間內電器使用24小時、最大功率計算,以致追償電費高達3,216,828 元,縱扣除甲○○已賠償之60萬元,金額仍高達2,616,828 元,然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關於竊電電費之追償僅屬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懲罰性質之規定,故關於因竊電追償電費金額之計算,仍應回歸民法所定損害填補原則,亦即應以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程度3 分之1 計算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33,33

1 元,扣除甲○○已付之電費60萬元,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賠償電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16,828 元本息;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原審訴請原審被告徐儷玲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徐儷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裝設於系爭房屋電表之申請人。

㈡系爭房屋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出租予

甲○○經營「明日之星KTV 」24小時營業。依租約電費應由甲○○負擔。

㈢甲○○為節省電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1 、2 月間之某日,以3 萬元僱請該男將臺灣電力公司裝設於上址供「明日之星KTV 」用電之系爭電表之2S-CT 比流器加壓燒損,使系爭電表計度失準。

㈣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15日起改租予乙○○經營KTV 24小時

營業,租賃期間為102 年6 月15日至107 年6 月14日止,依租約電費亦由乙○○負擔。

㈤甲○○因竊電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75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9 月,緩刑3 年確定。㈥竊電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之授權訂定;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係臺灣電力公司依竊電規則之授權訂定。

七、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以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

6 條、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2,616,828 元,有無理由?㈠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 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本條與同法第106 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準此,上開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要無疑義。

㈡嗣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然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 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等語。另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 條第1 、3 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不影響售電業者即被上訴人對違規用電者即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查:甲○○於101 年1 、2 月間破壞電表後仍承租系爭房屋達1 年有餘,乙○○則於系爭電表遭破壞後之102 年6 月15日至遭查獲之105 年5 月5 日止,承租系爭房屋近3 年,其等均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依上開說明,甲○○為竊電者,且因此獲有利益,乙○○雖非竊電者,但亦因此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

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竊電規則第6 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

1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1 年者,自供電日起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5 條、臺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臨時用電電價第5 條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經查:甲○○係自100 年12月10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1 、2 月間破壞系爭房屋之電表,直至102 年5 月5 日始不再承租系爭房屋;乙○○則係自

102 年6 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直至105 年5 月5 日系爭電表遭破壞一事,始遭被上訴人員工所查獲,依此觀之,上訴人短繳電費之期間均超過1 年,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 年電費為計算基礎,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KT

V ,依前揭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其每日用電度數以24小時計算,又依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度,以查獲日之106 年5 月5 日回溯一年至105 年5 月4 日為期(一年僅以360 日計算),竊電之總度數為716,293 度,以當期平均電價各2.9 元、2.81元、2.39元計算,比照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合計被竊電費為3,216,8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上訴人對該計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扣除甲○○已付之電費60萬元,應給付之電費為2,616,828 元。又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觀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所追償電費,係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則上訴人各係基於不同之原因關係,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給付2,616,828 元。前開給付部分,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追繳之電費,仍應以民事損害填

補為原則,若被上訴人並無損失,應無損害賠償可資請求,電業法之規定,僅應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不應逕引為追繳電費之依據,系爭電表遭上訴人甲○○毀損之比流器,實際上僅能造成系爭電表1/3 之失真率,故應按一年為期(按僅以360 日計算),失真率1/3 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電費,據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電費,應僅為133,331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扣除上訴人甲○○已返還之電費為6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電費,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表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系爭電表自被上訴人查獲時起算1 年(即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之總電費合計為978,102 元,對照查獲前1 年之總電費合計為880,

121 元,二者僅相差97,981元,與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3,216,828 元相較,顯有極大差距,益徵被上訴人追償之金額與實際用電情形不符云云。惟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即得依上述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期間,並依前揭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業如前述。又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3 個月、最高1 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故即便本件上訴人竊電期間各逾1 年,仍以1 年為期(僅以360 日計算)計算,亦不採計遭破壞電表之實際失真率1/3 為標準計算損失電價,另參以倘採上訴人所辯僅採計1 年之實際遭竊得之電數估算追償電費,無異於鼓勵竊電者長期竊電,倘遭查獲至多僅需以1年為期計算實際竊得之電數賠償即可,此不僅與電業法規定屬法定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符,亦難衡事理之平。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繳電費之計算方式,

係將電表供電設備全部計算至最大功率,且以24小時不間斷運轉來計算其損失之電費,惟系爭房屋雖經營KTV ,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推論,系爭房屋之用電量並非24小時不間斷均以最大功率為使用,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冷氣安裝者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5 頁),可知系爭房屋雖於各包廂裝設獨立式冷氣,惟係由櫃檯控制各包廂使用冷氣之時間,並非所有冷氣均同時運作,故冷氣用電使用量應視包廂使用量而定,益徵被上訴人計算電費之方式顯不合乎常情云云。惟甲○○、乙○○經營之KTV 均為24小時營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且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6 條或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 條之規定,均係依竊電用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求償,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為24小時供電之業者,依前開規定,其對於違規用電之用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以24小時用電求償,實屬合理。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616,828 元及均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上訴人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1.電號00-0000-00-0電度表部分┌───────────────┬──────┬──────────────────────┬───────────────┐│計電期間 │追償電價 │計算式(未滿1元,四捨五入) │備註 │├───────────────┼──────┼──────────────────────┼───────────────┤│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9 月30日│933,113元 │495,868×146/360=201,102;201,102×2.9×1.6│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為每小時69度││ │ │=933,113其中2.9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為臨時 │電,每年(一年以360 日計算電費││ │ │用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總數為596,160HP(計算式:69 │├───────────────┼──────┼──────────────────────┤×24×360=596,160),扣除已計││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1,114,711元 │495,868×180/360=247,934;247,934×2.81× │費電度100,292,應追償之電度為 ││ │ │1.6=1,144,711其中2.81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 │495,868(計算式:596,160 ││ │ │為臨時用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100,292= 495,868)。 │├───────────────┼──────┼──────────────────────┤ ││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5 月4 日│179,086元 │495,868×34/360=46,832;46,832×2.39×1.6=│ ││ │ │1790 86其中2.59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為臨時用│ ││ │ │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 │├───────────────┼──────┼──────────────────────┴───────────────┤│以上期間追償電價總計 │2,226,910元 │933,113+1,144,711+179,086=2,226,910 │└───────────────┴──────┴──────────────────────────────────────┘

2.電號00-0000-00-0電度表部分┌───────────────┬──────┬──────────────────────┬───────────────┐│計電期間 │追償電價 │計算式(未滿1元,四捨五入) │備註 │├───────────────┼──────┼──────────────────────┼───────────────┤│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9 月30日│414,793元 │220,425×146/360=89,395;89,395×2.9×1.6=│現場用電設備(除消防用馬達外)││ │ │414,793其中2.9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為臨時用 │總容量為每小時41度電,每年(一││ │ │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年以360 日計算電費)總數為41×│├───────────────┼──────┼──────────────────────┤24×360=354,240,加計消防用馬││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495,518元 │220,425×180/360=110,213;110,213×2.81× │達每年以20度電計算,該電表每年││ │ │1.6=495,518其中2.81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為 │用電總容量為354,260HP,扣除已 ││ │ │臨時用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計費電度133,835HP,應追償之電 │├───────────────┼──────┼──────────────────────┤度為220,425HP(計算式:354260 ││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5 月4 日│79,608元 │220,425×34/360=20,818;20,818×2.39×1.6=│4,260-133,835=220,425)。 ││ │ │79,608其中2.39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為臨時用 │ ││ │ │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 │├───────────────┼──────┼──────────────────────┼───────────────┤│追償電價總計 │989,919元 │414,793+495,518+79,608 =989,919 │ │└───────────────┴──────┴──────────────────────┴───────────────┘

3.上開電表合計追償電費┌───────────────┬───────────────┬───────┐│電號 │期間 │追償電費 │├───────────────┼───────────────┼───────┤│電號00-0000-00-0電度表部分 │104 年5 月5日至105 年5 月4 日 │2,226,910元 │├───────────────┤ ├───────┤│電號00-0000-00-0電度表部分 │ │989,919元 │├───────────────┴───────────────┼───────┤│ 合計追償電費 │3,216,828元( ││ │註1) │├───────────────────────────────┴───────┤│ 註1:計算式:2,226,910+989,919=3,216,829,被上訴人僅請求3,216,828 元 │└───────────────────────────────────────┘附表二:

┌────────────┬──────────┬──────┬──────┬──────┐│電表 │期間 │推估電費 │已納電費 │應納電費 │├────────────┼──────────┼──────┼──────┼──────┤│電號00-0000-00-0 電度表 │104年5月至105年5月 │216,275元 │133,835元 │82,440元計算││ │ │ │ │式:註1 │├────────────┼──────────┼──────┼──────┼──────┤│電號00-0000-00-0 電度表 │104年5月至105年5月 │151,183元 │10,292元 │50,891元計算││ │ │ │ │式:註2 │├────────────┼──────────┼──────┼──────┼──────┤│合計追償電費 │ │ │ │133,331元計 ││ │ │ │ │算式:註1 │├────────────┴──────────┴──────┴──────┴──────┤│註1 :216,275-133,835=82,440 ││註2 :151,183-100,292=5,891 ││註3 :82,440+50,891=133,331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