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趙念渭
謝戌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楊昌禧律師被上訴人 王萏
黃淑琴黃淑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念渭、謝戌芳(下合稱上訴人)均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下稱虹達有限公司),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趙念渭為逃避訴外人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3年6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王萏通謀虛偽簽立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趙念渭以40萬元出讓虹達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與王萏(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此約定依法應屬無效,謝戌芳則未曾出售虹達有限公司股份。詎趙念渭於103 年4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虹達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始發現王萏及被上訴人黃淑琴、黃淑娥(下合稱被上訴人)明知趙念渭、謝戌芳均未出席虹達有限公司94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除於該次股東會決議將虹達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股份公司)外,另於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念渭之簽名及偽刻謝戌芳印章蓋用、盜蓋趙念渭之印章,載明全體股東同意趙念渭將出資額230 萬元轉讓予王萏、謝戌芳將出資額230 萬元各以50萬元、180 萬元轉讓予黃淑娥、黃淑琴之意旨,嗣即以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辦理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又系爭股東同意書因違反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06 條第4 項及虹達有限公司章程第7 條,依公司法第191 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虹達股份公司股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
3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王萏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23萬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念渭;㈡黃淑娥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5 萬股份所有權及黃淑琴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18萬股份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謝戌芳。
二、被上訴人則以:虹達有限公司前身為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辰寶公司)為訴外人王鐵豪所經營,因欲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簽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乃由趙念渭邀請訴外人陳聖全加入為股東,因陳聖全為國民黨大掌櫃劉泰英親屬因而不願列名,遂以其女友即謝戌芳之名義登記,然陳聖全及謝戌芳均未實際出資,虹辰寶公司嗣於91年5 月17日變更登記為虹達有限公司。虹達有限公司與建台公司於92年4 月7 日簽立建台土地變更契約,約定於完成土地變更登記前,各項工程及申請費用均由虹達有限公司支出,陳聖全考量需投入大量資金,不願繼續參加,遂表示願以35萬元將其出資額(以謝戌芳名義登記)讓渡予王鐵豪,趙念渭亦鑑於上開土地變更案需挹注龐大資金,表示願取得40萬元後退出虹達有限公司,進而於93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將其於虹達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王萏,王鐵豪嗣於94年11月30日就謝戌芳及趙念渭之股份辦理股權過戶事宜,系爭股東同意書即係為履行上述轉讓約定而來,並無偽造情事。上訴人均同意轉讓其等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當時虹達有限公司其他股東並無異議,本件股份轉讓自未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及虹達有限公司章程第7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更正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王萏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23萬股份移轉登記予趙念渭;㈢黃淑娥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5萬股份及黃淑琴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18萬股份均移轉登記予謝戌芳。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虹辰寶公司於89年3 月2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王鐵豪,股東則有趙念渭、黃淑琴、王萏、張真、李銀樹。
㈡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虹達有限公司,
因張真將其出資轉讓,股東遂變更為王鐵豪、趙念渭、謝戌芳、黃淑琴、王萏,該公司資本總額1,000 萬元,各股東之出資額各為230 萬元、230 萬元、230 萬元、230 萬元、80萬元。
㈢虹達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該
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 年3 月28日變更登記為虹達股份公司(下統稱虹達公司)。
㈣趙念渭、謝戌芳於虹達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94年間經以系
爭同意書等資料辦理出資轉讓登記,由王萏、黃淑娥、黃淑琴承受,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蓋謝戌芳之印文為「謝戊芳」(惟上訴人主張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
㈤王鐵豪於92年4 月14日匯款35萬元予陳聖全。
㈥趙念渭、王萏於93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以40萬元
之價格出讓趙念渭所有之虹達有限公司出資額予王萏(趙念渭否認有轉讓出資額之真意)。
㈦系爭轉讓合約書上甲方欄「趙念渭」之簽名印文為其本人簽名及用印。
㈧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趙念渭」之簽名為王鐵豪簽署,「謝戌
芳」之簽名由不詳姓名之虹達有限公司員工簽署,「趙念渭」、「謝戌芳」之印文為王鐵豪用印。
㈨趙念渭因積欠復華公司債務,經復華公司於93年8 月20日持
原法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25421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198 號受理(下稱前執行事件),並於93年8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趙念渭於虹達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年終、考核、績效獎金等,而經原法院拍賣趙念渭於虹達有限公司所有出資額,經二拍均無人應買,嗣於94年11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復華公司。
㈩趙念渭有於103 年6 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閱93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卷證。趙念渭、謝戌芳及訴外人陳聖全以王鐵豪、王萏、黃淑琴、
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926號為不起訴處分。趙念渭、謝戌芳及陳聖全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偽造文書案件)。
趙念渭向高雄地檢署自首其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該署檢察
官認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以106 年偵字第4495號、106 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不起訴處分。
虹達公司於92年4 月7 日與建台公司簽立委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聖全有無轉讓謝戌芳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趙念渭與王萏
是否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轉讓合約?⒈謝戌芳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實際上為陳聖全以謝戌芳名義
登記一節,業據證人陳聖全、王鐵豪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1 、17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予認定。關於陳聖全轉讓謝戌芳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之緣由及經過,業據王鐵豪於原審證稱:虹達公司與建台公司簽立委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約定由虹達公司出資幫建台公司辦理土地變更,因為要做環評、交通評估、地質檢驗,需要投資大筆資金,但虹達公司沒有資金,所以請各股東出資,伊有詢問陳聖全是否願投資,陳聖全說不願投資,轉讓金額是陳聖全出價的,是92年4 月間的事,在上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簽立後談的,伊以個人名義在92年
4 月14日匯款35萬元予陳聖全,這筆錢是黃淑琴跟黃淑娥出的,因此股份是轉讓給黃淑琴、黃淑娥,黃淑娥拿10萬元給黃淑琴,黃淑琴再拿35萬元給伊,伊再去匯款,陳聖全於92年5 月間交付謝戌芳的小木頭章給伊,並委託伊去處理股份移轉的事,陳聖全自92年4 月轉讓股份後迄今都沒有進公司,直到土地變更案完成才出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9 、110 、112 、113 頁、卷四第49頁),而虹達公司確須俟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後,始能向建台公司請求報酬,完成變更前所需費用須由虹達公司自行支付(詳如後述⒌所載),證人陳聖全於原審亦證稱王鐵豪有於92年4 月14日匯款35萬元予伊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
5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1頁),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陳聖全已於92年4 月間轉讓以謝戌芳名義登記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並收受35萬元之對價等情,非無憑據。
⒉證人陳聖全於原審固證稱:伊簽建台合約前伊已經3 、4
個月沒有領到業務費與薪水,王鐵豪說等簽約完後再給付,該筆35萬元屬伊之業務費及薪水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匯出匯款回條、轉帳傳票、借支憑證、現金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可知虹達公司就其支付予陳聖全之薪工津貼、借貸予陳聖全之款項,均會填載相關會計憑證,由陳聖全在支出證明單、員工借支憑證上簽名,如以匯款方式給付,會以虹達公司名義匯款,而此筆35萬元乃王鐵豪以個人名義匯至陳聖全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1頁),明顯與上述虹達公司歷來給付薪工津貼等款項之方式不符;況依上開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借支憑證、現金收入傳票之記載,陳聖全於92年1 月14日向虹達公司借款40萬元後,於92年4 月3 日僅返還10萬元,虹達公司則於92年
1 月6 日給付92年1 月份之薪工津貼予陳聖全後,自此未再為給付,審以陳聖全未返還虹達公司之借款數額為30萬元,與其92年2 月份至4 月份本可受領之薪工津貼總數額一致(每月為10萬元)之情,虹達公司於92年4 月間是否確有積欠陳聖全業務費及薪水之情事,即非無疑。從而,陳聖全證述王鐵豪所給付之35萬元屬前欠之業務費及薪水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再據王鐵豪於原審證稱:陳聖全自92年4 月轉讓股份後迄
今都沒有進公司,直到土地變更案完成才出現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110 、113 頁);證人即93年至99年間虹達有限公司、虹達股份公司行政人員吳沛涵於前偽造文書案件證稱:伊有參與建台公司土地開發案,負責聯繫顧問公司,王立人、楊欽富建築師伊都有接觸過,還有負責水利方面的沈技師,從未見過陳聖全或趙念渭等語;證人即於99年間接替吳沛涵職務人員楊舒雯於前偽造文書案件證稱:伊為建台公司土地開發案之聯繫窗口,負責與建築師事務所聯繫,建台公司土地開發案已於103 年間結案,伊於任職虹達公司期間沒有看過陳聖全或趙念渭,第1 次聽到趙念渭是在土地開發案件結束等語;證人即於93至95年間受虹達公司委託辦理建台土地開發案建築規劃之建築師王立人於前偽造文書案件證稱:伊主要都與吳沛涵聯絡,建台公司部分是鄭吉田,當時都有到虹達公司開會,辦理此案期間未曾見過陳聖全或趙念渭等語;證人即於96、97年間受虹達公司委託辦理建台土地開發案建築規劃之建築師楊欽富於前偽造文書案件證稱:伊都是到現場或到都發局委員會審查之現場處理事務,期間未曾接觸過陳聖全或趙念渭等語(前偽造文書案件偵續字影卷第212 、213 頁),並參酌陳聖全於前偽造文書案件證稱:伊不清楚虹達公司有無虧損過,因為伊與王鐵豪約定之工作範圍只到取得建台的合約,至於之後合約要如何進行,伊不再參與等語(前偽造文書案件他字影卷第186 頁),應堪認陳聖全自92年4 月間起至103 年間建台公司土地開發案結案時止,未曾至虹達公司及參與建台公司土地開發案之執行。而陳聖全以謝戌芳名義登記之虹達有限公司出資額為230 萬元,為虹達有限公司總本總額1,000 萬元之23%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陳聖全所持有之股份比例非小,其股東權益自會因虹達公司營運狀況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復審以上訴人屢於本案主張陳聖全因虹達公司與建台公司簽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已預期可獲得鉅額利益,陳聖全理應會更加密切注意虹達公司狀況,陳聖全竟於長達11年之期間,對虹達公司營運情形不聞不問,其所為實與常情相違,益足徵陳聖全證稱未轉讓謝戌芳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云云,非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主張趙念渭係為逃避復華公司之強制執行,遂在
系爭轉讓合約上簽名,實際上並無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王萏之意思,系爭轉讓合約乃通謀虛偽而簽立,固以證人湯耀華、李仁基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趙念渭與王萏係通謀虛偽而簽立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⑵湯耀華於本院固證稱:陳水扁槍擊事件(93年間)爆發
後,趙念渭一時來不及操作期貨股票,不久就接到復華公司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怕被強制執行,就把有18%利息的優退解約,並將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作假轉讓,當初是在趙念渭住家樓下超商簽立系爭轉讓契約,由王鐵豪出面與趙念渭談,伊有在場,伊事先就知道要作假轉讓,大家就行禮如儀,王鐵豪有打電話給王萏,說轉讓給王萏好不好、轉移給王萏也是權宜之計,趙念渭有拿印章出來蓋章,當場通通都沒有拿錢,誰也沒有付錢云云(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然由湯耀華於本院證稱:於原審開庭期間,伊有陪趙念渭開庭好幾次,王鐵豪出庭作證那次,伊好像也有到場,伊很少看到王鐵豪,依稀記得有看到王鐵豪1 次,伊與趙念渭往來比較密切,還有投資很大的金額,很關心假轉讓這件事,趙念渭都一五一十跟伊講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5 頁),可知湯耀華與趙念渭交情匪淺,且甚為關心本件訴訟情形,否則豈有多次陪同趙念渭到庭之理;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即以答辯狀載明趙念渭已簽立系爭轉讓契約退出虹達有限公司意旨並提出系爭轉讓契約,該答辯狀已於104 年12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答辯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69、76頁),證人王鐵豪則於106 年4 月25日到庭證稱:40萬元是趙念渭提出來的,當時只有伊與趙念渭,是在93年6 月簽約前後談的,當天簽完名後,伊就當場給付40萬元,這40萬元是王萏事前交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114 頁),趙念渭當日有在場見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9至117 頁),趙念渭斯時自已知悉王鐵豪證述情節與其主張有重大差異,如湯耀華確有參與系爭轉讓契約之簽立,以趙念渭與湯耀華間往來密切程度及湯耀華屢陪同趙念渭出庭之情,趙念渭竟未聲請傳訊湯耀華作證,迄至107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此聲請(本院卷第112 、113頁),其主張湯耀華有親自見聞系爭轉讓契約簽立情形是否屬實,已有重大疑義。又湯耀華因趙念渭之告知及屢次陪同趙念渭出庭,已知悉兩造就系爭轉讓合約有所爭執及王鐵豪就此所為證述內容,依其與趙念渭之情誼及對本件訴訟之參與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其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復核與王鐵豪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乃自趙念渭處得知有假轉讓情事,未曾與王萏有所接觸,自無從僅憑其證述內容,遽認系爭轉讓合約乃趙念渭與王萏故意互為虛偽之意思而簽立。
⑶趙念渭因積欠復華公司債務,經原法院於93年5 月18日
核發93年度促字第25421 號支付命令,復華公司於93年
8 月20日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前執行事件受理,於93年8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趙念渭於虹達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出資額,虹達公司以趙念渭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乃於94年1 月24日撤銷關於扣押薪津、年終、考核及績效獎金之命令,於94年1 月31日函催虹達公司陳報出資額扣押情形,虹達公司於94年3 月14日具狀稱趙念渭之股份已於93年6 月10日全部移轉予王萏,原法院認虹達公司異議逾期而繼續執行趙念渭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嗣因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作價承受,原法院乃撤銷就出資額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及核發債權憑證予復華公司而終結執行程序,並通知趙念渭,該函文已於94年11月23日送達趙念渭等情,有前執行事件影卷可佐,堪認趙念渭於94年11月23日已知悉前執行事件程序已告終結及前遭執行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未遭拍賣。衡以趙念渭自承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即係為逃避前執行事件之執行,復主張其並無轉讓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之意思,則其於知悉前執行程序終結後,理應會積極處理系爭轉讓合約後續事宜,以確保其身為虹達公司股東之權益,然趙念渭於臺灣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926號案件陳稱:94年股份被轉讓後至103 年發現此事期間,每年開會王鐵豪都沒有通知伊,叫伊安心領錢就好,但這段期間伊也沒有領到錢等語在卷(該案件影卷第36頁背面),可知趙念渭自前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有長達
9 年期間未曾收到任何虹達公司開會通知及其基於股東身分可領取之款項,其於此情形下,竟毫無向虹達公司、王鐵豪、王萏反應確認或向相關單位查核之舉措,置其股東權益於不顧,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復審以趙念渭屢於本案主張其因虹達公司與建台公司簽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而預期可獲得鉅額利益,依理當會更加密切注意虹達公司狀況,其竟於長達9 年期間未曾行使股東權益且未加以聞問,更加令人質疑其是否仍具虹達公司股東身分,趙念渭是否確出於虛偽之意思而簽立系爭轉讓合約轉讓其虹達有限公司股份,實有重大疑義。⑷證人即於91年3 月至92年9 月間擔任建台公司專業經理
人之李仁基於原審雖證稱:95年間伊在漢翔工作,趙念渭帶王鐵豪到漢翔找伊,因為時間已經拉長,所以他們要伊幫忙找金主等語,然審以虹達公司確須俟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後,始能向建台公司請求報酬,完成變更前所需費用須由虹達公司自行支付(詳如後述⒌所載),虹達公司確會有資金上之需求,則王鐵豪透過趙念渭或其他人尋找金主資助,實屬商業上常見之籌措資金方式,與趙念渭是否具虹達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無從逕依李仁基之上開證述,反推趙念渭未於94年間轉讓虹達有限公司股份,是李仁基之證述即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⒌又虹達公司曾於92年4 月7 日與建台公司簽立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契約,受委託就建台公司所有之8 筆土地及同一區域內非屬建台公司所有之2 筆土地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事宜,將原工業區使用分區編定變更為商業區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 至139 頁)。觀之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載明:虹達公司同意於本案土地申請變更完成前(亦即建台公司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前),建台公司無需支付任何形式之報酬或費用予虹達公司字語,且據王鐵豪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為處理建台土地變更案,希望簽到好約,透過趙念渭認識陳聖全,伊於陳聖全加入前就與建台接觸,陳聖全說利用其影響力可以跟建台簽到好約,此為91年間的事,原本是建台出資虹達辦理,沒有想到變成虹達出資建台不用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
112 頁),及王鐵豪於前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虹達公司在92年4 月7 日與建台公司簽土地變更合約前,原本預期簽到的合約是由建台公司出資,虹達公司提供專業人才,因此虹達公司提前於91年6 月與城都國際開發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城都公司)簽約,先進行其中1 項都市計畫規劃,結果92年4 月7 日簽約後,卻是所有土地變更經費都要虹達公司先出資,建台公司不需要出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虹達公司須俟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後,始能向建台公司請求報酬,完成變更前所需費用須由虹達公司自行支付等語屬實,而可採信。而上開建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業於10
3 年間完成變更程序並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虹達公司於104 年間就其得向建台公司請求給付之報酬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 年3 月17日認定建台公司應給付虹達公司276,731,244 元元本息,有該協會104 仲雄聲義字第7 號仲裁判斷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24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5957403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公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22 至134 頁、本院卷一第88、89頁),可知上開建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自92年簽約時起歷時10年多始完成,斯時虹達公司始得請求建台公司給付報酬;陳聖全自92年4 月間起至103 年間止,長達11年之期間對虹達公司營運情形不聞不問,趙念渭自94年間前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迄至103 年間,亦長達9 年毫無任何維護其股東權益之舉,均如前述,其等竟於虹達公司甫完成上開建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而得請求高達數億元報酬之際,突然積極爭取其等之股東權利,動機確有重大可議之處。⒍再衡以向地方政府申請土地地目變更,本即非必然可獲核
准,於虹達公司與建台公司簽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之初,實無法確知虹達公司最終必能完成土地地目變更,遑論進而自建台公司取得報酬,加以上開建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歷時10年多始完成,期間完成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所需費用均須由虹達公司自行負擔,足見上開建台土地使用變更案能否完成並獲利之風險甚高,上訴人徒以上開建台土地使用變更案事後確有完成並得請求數億元之報酬,反推陳聖全、趙念渭於92、93年間即可預期獲得鉅額利益而不可能各以35萬元、40萬元轉讓股份云云,實無足採信。
⒎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陳聖全未轉讓謝戌芳之虹
達有限公司股份,及趙念渭、王萏係故意互為虛偽之意思而簽立系爭轉讓合約云云,委無足採,應以被上訴人抗辯陳聖全、趙念渭已先後於92年4 月間、93年6 月間轉讓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並各取得對價35萬元、40萬元等情,較為可採。
⒏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弘宇,說明城都公司是否曾受虹
達公司委託辦理建台公司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所涉及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工作,然觀之虹達公司與城都公司於91年
6 月22日簽立之土地變更技術顧問服務合約書(左營區)(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載明計畫基地為位在高雄市○○區○○段1-1 、3 、4 、6 、7 、8 、9-1 、16、16-1、16-2地號土地,虹達公司與建台公司於92年4月7日簽立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所載委託變更土地則為高雄市○○區○○段1-1、3、4-1 、4-2 、5-1 、5-5 、6 、7 、
8 、8-1 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二契約所載土地大致相同,已足見城都公司受虹達公司委託辦理土地變更事宜所涉及之土地確為本件建台公司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之土地,且係於虹達公司與建台公司簽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前約10個月受委託,自無再傳訊徐弘宇到庭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李仁基,說明建台公司曾給付988 萬元予虹達公司,虹達公司於92年4 月間與建台公司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後並無缺錢、增資之必要,惟虹達公司須俟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後,始能向建台公司請求報酬,完成變更前所需費用須由虹達公司自行支付之情,已如前述,且由李仁基於原審證稱王鐵豪有於95年間到漢翔公司找伊幫忙找金主等語,足見虹達公司為履行與建台公司簽立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確曾有籌措資金之情事,加以建台公司曾於91年6 月28日與虹達公司簽立委託變更使用分區顧問契約,委託虹達公司擔任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1-1 、3 、4 、6 、7 、8 、9 、9-1 、16、16-1、1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作業之顧問服務,有該顧問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8 至152 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建台公司所給付者為91年6 月間簽立之顧問契約報酬等語非虛,故本院認亦無再傳訊李仁基之必要。
㈡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否有偽造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趙念渭簽名、謝戌芳簽名
及印文均屬偽造,趙念渭之印文則為盜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關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趙念渭、謝戌芳之簽名及蓋用印文經過,業據王鐵豪於原審證稱:虹達公司要做土地變更案要做投資,所以要開會,有討論到趙念渭及謝戌芳(即陳聖全部分)的股份要移轉登記,開完會後就寫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系爭股東會到場者有伊及王萏、黃淑琴、黃淑娥,湯施雅瓊有委託王萏,黃碧菁有委託伊,趙念渭及謝戌芳沒有到場,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趙念渭之簽名及用印均伊所為,謝戌芳之簽名是伊請一個員工簽的,湯施雅瓊之簽名是委託王萏簽的,黃碧菁是伊事後拿給他補簽的,陳聖全於92年4 月間轉讓謝戌芳之股份、收受35萬元後,於92年5 月交付謝戌芳的小木頭章給伊,委託伊去處理股份移轉的事,趙念渭則於93年6 月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收受40萬元款項後,將股東印鑑章交給伊,因為趙念渭、陳聖全已將出資額轉讓並交付印章,伊認為伊可以幫他們簽名用印,且辦完到現在10幾年他們也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9 、110 、113 、114 頁、卷四第49頁)。而陳聖全已於92年4 間與王鐵豪洽談而同意以35萬元轉讓謝戌芳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趙念渭已於93年6 月與王鐵豪談妥以40萬元出售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事宜及簽立系爭轉讓合約,陳聖全、趙念渭並均已取得轉讓股份之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聖全、趙念渭本即須配合辦理相關股份轉讓程序,參酌其等自轉讓股份後即對虹達公司狀況長期不聞不問,復分別將謝戌芳之小章、趙念渭之股東印鑑章交付予王鐵豪,應足認王鐵豪證稱陳聖全、趙念渭有授權伊辦理虹達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等語屬實,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趙念渭、謝戌芳簽名及印文雖非上訴人所親為,而由獲授權之王鐵豪自行或委由他人為之,仍無何偽造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趙念渭、謝戌芳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云云,非可採信。
⒉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出席情形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除
趙念渭、謝戌芳外之其他人簽名經過,業經王鐵豪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詳如前述)及於前偽造文書案件陳稱:黃碧菁是黃碧滿的妹妹,伊於94年間找黃碧滿出資,於94年底開完會後,伊有將這份同意書拿給黃碧滿,她就在上面簽名,她投資是用她妹妹的名字等語明確(前偽造文書案件他字影卷第186 頁),且核與黃碧菁於前偽造文書案件到庭陳稱:伊是黃碧滿的妹妹,黃碧滿有用伊的名字參與投資,但伊不知道是這家公司等語,及湯施雅瓊於前偽造文書案件到庭陳稱:伊已於94年間將伊在虹達的股份轉讓給王萏,王萏在94年間有口頭告知伊關於股東同意的事,伊有請王萏幫伊代簽等語相符(前偽造文書案件他字影卷第
186 頁),被上訴人則於前偽造文書案件及本件均陳明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等語,應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除趙念渭、謝戌芳外之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簽名,或係本人親自為之,或係授權他人為之,均無偽造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其他人簽名亦有偽造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股東同意書有無違反107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
111 條第3 項、第106 條第4 項及虹達有限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之情事?⒈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
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為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所明定,虹達有限公司章程第7 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次按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
6 條第4 項所明定。⒉虹達有限公司原名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間申請公司名
稱變更及股東出資轉讓等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91年5 月17日函文核准,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王鐵豪、趙念渭、謝戌芳、黃淑琴、王萏,其中王鐵豪為董事長,趙念渭、謝戌芳為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稿、申請書、虹達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附於虹達有限公司登記卷可稽佐(外放);虹達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間,以系爭股東同意書、虹達股份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資料,申請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後之股東為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公司資本額增至2,500 萬元等情,亦有外放之虹達股份公司登記卷可佐。虹達有限公司94年12月為變更登記前之公司股東兼董事既為王鐵豪、趙念渭、謝戌芳,股東為王萏、黃淑琴,王鐵豪、王萏、黃淑琴復均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明同意趙念渭、謝戌芳轉讓股份之意旨,則上訴人之股份轉讓,即未違反
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及虹達有限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又上訴人之股份既已轉讓,且無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情事,則關於虹達有限公司事後增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事宜,即應由其他未轉讓股權之股東、受讓股份而成為股東者及就增資部分出資而成為股東者,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既均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授權由他人簽名,表明同意變更虹達有限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虹達有限公司組織之變更自符合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規定。
㈣上訴人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已先後於92年4 間、93年6 月間
轉讓,系爭股東同意書並無偽造情事,且內容未違反107 年
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06 條第4 項規定及虹達有限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虹達有限公司股份辦理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虹達股份公司股份,洵屬無據,上訴人復以系爭股東同意書違反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06 條第4 項規定及虹達有限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虹達股份公司股份,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王萏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23萬股份移轉登記予趙念渭,及黃淑娥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
5 萬股份、黃淑琴應將虹達股份公司共18萬股份均移轉登記予謝戌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