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被上訴人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4 樓設立甜蜜約定金飾珠寶物品專櫃,與漢神百貨簽訂廠商合約書。該專櫃自103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陸續出售物品,由如原審判決附表1 (下稱:附表
1 )所示各持卡人簽帳刷入同等金額以為付款,上訴人與漢神百貨就103 年7 月至9 月之銷售額進行結算,確認上訴人銷售額與實際應收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2 (下稱:附表2 )所示,依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⑴款約定,漢神百貨至遲應於
103 年9 月底之第45天即103 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46,233 元。惟漢神百貨僅於103 年10月給付86,033元,嗣再給付200 萬元,漢神百貨竟以附表1 信用卡消費關係存有爭議,信用卡卡款經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發款之後再扣回,就餘額4,960,200 元迄未給付。另其中附表1 編號1 刷卡人程麗英於10
3 年8 月2 日至漢神百貨要求刷退,經漢神百貨聯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刷退,而依合約約定,漢神百貨僅有代為收受付款之責,則漢神百貨同意拓卡刷退,違背上訴人委任意旨,致上訴人無法收取150 萬元刷卡簽帳款。又漢神百貨為聯信中心之特約商店,漢神百貨於銷售上訴人之商品時,接受附表1 編號2 、7 至17、24至39、42至43、45至51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刷入同等金額,以為貨款之交付,惟聯信中心拒絕依「特約商店契約」約定給付漢神百貨,並以傳真告知漢神百貨將扣取附表1 編號2 、7 至17、24至39、42至
43、45至51所示簽帳額,不付款予漢神百貨;就附表1 編號
1 部分,漢神百貨未依聯信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及特約商店約定書修訂條款第15條規定,依照作業手冊向聯信中心辦理退款,則不論聯信中心與發卡銀行間如何處理拓卡退款單之後續程序,聯信中心仍應給付150 萬元予漢神百貨。上訴人為保全對漢神百貨之債權,自得代位漢神百貨請求聯信中心給付附表1 編號1 至2 、7 至17、24至39、42至43、45至51所示簽帳淨額即3,446,531 元予漢神百貨,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又,若經認定漢神百貨係以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或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目的而接受附表1 所示51筆之信用卡簽帳,則該些交易既均不存在,漢神百貨於結算中扣取附表1 所示51筆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暨相關費用共計595,484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漢神百貨自應返還595,484 元予上訴人。爰依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42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請求:㈠漢神百貨應給付上訴人4,960,2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聯信中心應給付漢神百貨3,446,531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聯信中心依前項聲明給付後,漢神百貨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備位聲明:㈠漢神百貨應給付上訴人595,484 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⒈漢神百貨以:附表1 所列刷卡人程麗英等5 人,刷卡付款後
有無收到商品?與上訴人各執一詞,因不知其交易過程為何,漢神百貨依合約第4 條第11項約定,保留漢神百貨領取之刷卡款項,俟司法確定事實後再依法給付,是而渠等間糾紛既尚未經司法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向漢神百貨請求給付貨款餘額,漢神百貨亦不負給付遲責任。又聯信中心依約扣除之款項,不應計入當月之銷售額;況,縱認應計入當月之銷售額,依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 款但書約定,聯信中心之扣款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違反使漢神百貨得向聯信中心依約領取刷卡簽帳淨款之附隨義務,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扣款金額,漢神百貨自得請求自貨款中予以扣除,上訴人不得向漢神百貨請求該部分款項。又上訴人之受僱人袁秀英出售專櫃商品予姓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有賒欠行為未即予收款,而且與程麗英等5 人存有非實際消費之融資墊款行為,依合約第4 條第6 項後段、第4 條第7 項前段、第7 條第4 項、第5 條第7 項第1 款但書後段、第7 條第
5 項約定,尚未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應全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扣除,不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就附表編號1 程麗英退刷一事,上訴人自102 年間設櫃以來,即知專櫃人員均自行為退刷作業,而未即時向漢神百貨表示其專櫃人員無該項代理權,則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且上訴人苟受有損害,係因其受僱人袁秀英之不法行為所致,漢神百貨不負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原審時稱袁秀英將商品售予寶哥或係袁秀英侵占上訴人商品,則上訴人與袁秀英間顯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因漢神百貨所受領之附表1 之貨款,係經由持有信用卡之林志帆等人持向漢神百貨刷卡,由聯信中心依其與漢神百貨簽訂之商店特約合約所為之給付,則漢神百貨所受領附表1 所列之款項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備位請求之595,484 元仍屬尚未給付予上訴人貨款金額之一部分,漢神百貨亦得逕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予以全部扣除,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⒉聯信中心以: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等人於103
年8 月25日發函各銀行,表示上訴人利用客戶刷卡向銀行請款之方式詐取渠等金錢而不給付貨品。上訴人嗣委由任翰禾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9 月5 日致函聯信中心,表示持卡人程麗英等5 人在漢神百貨所為之交易,為預借現金性質,非屬漢神百貨營業範圍內之交易,則聯信中心依約扣款3,446,53
1 元,漢神百貨對聯信中心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漢神百貨對聯信中心行使債權。又附表1 編號1 部分,業由聯邦銀行信用卡處於103 年9 月4 日向收單機構即聯信中心主張返還該款項,聯信中心同意還款,故已由聯邦銀行信用卡處將150 萬元返還至程麗英之信用卡帳戶內,亦足證程麗英與上訴人間之刷卡交易已不存在,漢神百貨自無權請求聯信中心給付該款項,是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又程麗英等
5 人係以簽帳融資墊款或取得一定之紅利積點利益為目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漢神百貨依約不得向聯信中心請求,上訴人自無權利可代位行使可言。又程麗英等5 人代為刷卡,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受敗訴之先位聲明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 頁),聲明:原判決於廢棄範圍內,為如下判決:⒈漢神百貨應給付上訴人4,960,2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聯信中心應給付漢神百貨3,446,531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⒊聯信中心依前項聲明給付後,漢神百貨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本院按:其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命漢神百貨給付上訴人595,484 元本息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漢神百貨四樓設立甜蜜約定金飾等珠寶物品專櫃,
與漢神百貨簽訂合約,合約第四條第7 項約定,上訴人專櫃中銷售商品之貨款,一律送交漢神百貨收銀,由漢神百貨開立發票予顧客,漢神百貨依合約所收取之款項,應依合約內容給付上訴人。
㈡漢神百貨與上訴人採月底結算,依據合約第五條「結帳付款
」第7 項「付款方式」第1 款約定之抽成額、費用與漢神百貨收取之貨款對帳結算後,由上訴人開立銷貨發票向漢神百貨請求付款,漢神百貨最遲應於結算日即當月底第45天,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㈢甜蜜約定金飾珠寶物品專櫃自103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
陸續有如附表1 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刷入如該附表1 所示金額。
㈣漢神百貨於103 年10月給付86,033元,嗣再給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後,就餘額4,960,200 元迄未給付。
㈤漢神百貨與聯信中心於96年3 月27日簽署「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及「特約商店約定書修訂條款」,約定由聯信中心為漢神百貨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㈥漢神百貨接受附表1 編號2 、7 至17、24至39、42至43、45
至51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刷入同等金額,惟聯信中心函知漢神百貨扣除簽帳金額(實際扣款金額為3,446,531 元)。
㈦袁秀英、程麗英、林志帆3 人,前因本件刷卡行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86號起訴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51 頁)。
㈧林志帆、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等人,曾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
6 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中說明「林志帆等人在漢神百貨刷卡,委託漢神百貨收款給付予上訴人,……代為刷卡,以補齊袁秀英前已交付寶哥商品而未收取之貨款,及嗣後袁秀英私自將上訴人所有置於漢神百貨甜蜜約定專櫃商品攜出變賣而未繳回之貨款」(見105 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六、㈤)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漢神百貨為上開金額之給付?
⒈據上訴人先前多次陳述:林志帆等人簽帳刷卡緣由,實係
為清償林志帆先前代綽號「寶哥」之人簽帳付款之款項及利息,故由林志帆與袁秀英合謀,由林志帆及其配偶李苑霖就袁秀英從上訴人專櫃攜出之物品,向漢神百貨表明為買受人,而就應給付之買賣款項刷卡簽帳付款,並約定袁秀英以月息3 分利計算方式,給付利息予林志帆,嗣林志帆因其卡片額度有限,復徵得友人劉珈均、廖碧琴同意,由林志帆偕同該2 人向漢神百貨及上訴人公司表明為買受人,就附表1 所示物品以簽帳刷卡方式付款,林志帆並自該2 人刷卡款項中取得月息3 分之利息,渠等刷卡之物品均由袁秀英取走,刷卡人林志帆、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等人自始即知悉百貨專櫃訂貨單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公司與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間,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原審卷一第183 至185 頁,卷二第28至31、96至97、
143 、184 頁)又上訴人前曾於103 年9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聯信中心(副本受文者漢神百貨),告以:就程麗英等5 人持信用卡在上訴人專櫃之刷卡簽帳行為,均知悉係代袁秀英清償應支付予漢神百貨與上訴人之價款,其等人偽造之私文書向聯信中心行使,並虛編上訴人未交付出賣物品等不實事實,其等之簽帳行為並無與漢神百貨及上訴人成立任何之買賣關係,則簽帳行為顯然為預借現金性質,上訴人對程麗英等5 人並無交付任何物品之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48 至150 頁);上訴人復於林志帆、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等4 人對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時(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76 號、本院105 年上字第320號),在訴訟中主張:林志帆等4 人於附表所示刷卡日期,在其專櫃刷卡之目的,係為「寶哥」或袁秀英代刷,且所有刷卡表彰之商品,均已由袁秀英取走轉賣,並將得款交林志帆,故該4 人所有刷卡付帳均係代刷,並無買賣真意等語。上該民事事件並經法院認定林志帆等4 人與上訴人間,就各該行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為林志帆等4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第167 至171頁)。換言之,依上訴人歷來所為陳述,向係主張上開刷卡人實際並未購買商品所為刷卡簽帳行為,係欲墊補袁秀英前所交付予「寶哥」商品所未收取貨款,以及嗣後袁秀英私自將上訴人置於漢神百貨甜蜜約定專櫃商品攜出變賣而未繳回貨款之用,即恐被發現而事後所為彌縫之舉。
⒉上訴人與漢神百貨簽訂之廠商合約第4 條第6 項後段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並應遵守前述各種信用卡、會員卡、優惠卡規定之正當交易事項。」、第11項約定:「顧客要求退、換貨時,乙方應按甲方(即漢神百貨)之規定辦理之;若因乙方之貨品致使顧客發生傷害、損害或消費糾紛乙方應自行處理並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若顧客向甲方申訴時,乙方同意全權授權甲方代為處理並遵守甲方所作之協議決定,……」(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及被上訴人彼此間之商店特約事項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漢神百貨)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第24條前段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即聯信中心)不負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付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原審卷一第134至135 頁),及漢神百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特約商店合約書第2 條所約:「甲方(即漢神百貨)收受信用卡進行簽帳交易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⒉除另有規定外,持卡人接受服務或購買貨品之每筆交易須包括於一張簽帳單,除經乙方(即中國信託)例外明示許可之特殊情形外,甲方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他變相融資。……」,第
6 所約「甲方提出之請款或交易如有下列情形或違反操作手冊規範時,乙方得拒絕支付該筆帳款,……:⑴甲方違反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37頁)。從上開各合約內容本旨觀之,可知上訴人與漢神百貨就上訴人與消費者間之商品交易,約定由漢神百貨提供代收金流服務,渠等再依合約第5 條結帳付款之相關約定,按月對帳並結算漢神百貨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銷貨金額;而上訴人乃經營珠寶及貴金屬買賣之商家,則上訴人與漢神百貨合約所約往來之交易,自以買賣珠寶及貴金屬等商品為限,且消費者在漢神百貨刷卡簽帳之範圍,亦同受漢神百貨營業範圍之限制,而不及於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其他變相融資或任何非漢神百貨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附表1 之各刷卡行為,如前所述,乃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調現),其行為內容顯然逸脫上訴人與漢神百貨所約定之合乎常規商品買賣交易範疇,各該行舉有陷漢神百貨或遭聯信中心等收單機構拒絕付款或扣款之風險,上訴人自無得依廠商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請求漢神百貨付款之餘地。又各該非常規交易之主導者袁秀英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依合約第七條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受僱人袁秀英之違約行為,即屬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既不合乎其與漢神百貨所訂廠商合約約定,從而,上訴人依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請求漢神百貨給付附表1編號2 至51所示款項,自非有據。
⒊據袁秀英陳述:客人買東西未付錢,所以我請程麗英來幫
我代刷客人購買元寶未入帳的款項,程麗英刷卡的過程不是要購買商品;等寶哥的錢進來,就會給程麗英錢,有跟她說刷卡當日一個禮拜內,後來程麗英沒有收到款項,她就要求退刷等語(原審卷二第74、77頁),即程麗英並非因在漢神百貨向上訴人專櫃購物而刷卡,而係應袁秀英之邀,先行刷卡以應袁秀英出售貨品而未收款項之急,程麗英之刷卡顯非實際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同屬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之行舉,該刷卡融資墊付現款行為,違背上訴人與漢神百貨間關於上訴人應遵守各種信用卡、會員卡、優惠卡規定之正當交易事項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依合約請求漢神百貨給付該非實際消費性之款項。上訴人雖以:程麗英至漢神百貨之專櫃要求刷退,漢神百貨竟授權其受僱人孫麗淇進行拓卡刷退150 萬元之程序,導致聯邦銀行憑該拓卡單同意取消付款,漢神百貨違背上訴人委任意旨,應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查,據證人即漢神百貨四樓樓管孫麗淇證稱:程麗英150 萬元這張,因為簽帳單及退款單都沒有收銀人員簽章,所以沒有完成退貨程序;公司法務主管跟我說,程麗英當時有拿這張拓卡單向聯邦銀行申訴,所以聯邦銀行退款給程麗英;袁秀英於103 年9 月初案發後,將該筆15
0 萬元之拓卡單交給上訴人公司,袁秀英表示是漢神百貨公司不願意退刷150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9-7 、119-
10、119-12頁),聯邦銀行於106 年5 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本行於2014年9 月1 日接獲程麗英檢附退貨單,要求協助扣款,故本行於9 月4 日即向NCCC主張扣款,後NCCC於11月27日同意還款。本行已於2014年12月1 日將1,500,000 元返還至程麗英信用卡帳戶(原審卷二第132 頁)。上開情形顯示漢神百貨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同意程麗英刷退款項,附表1 編號1 程麗英該筆
150 萬元款項之所以退還,係程麗英自行向聯邦銀行要求而得聯邦銀行同意始致,上訴人指漢神百貨授權其受僱人使其退刷,違背委任意旨,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請求漢神百貨賠償,自屬誤解。上訴人雖再以:漢神百貨未依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商店特約事項第24條後段所為約定,通知聯信中心暫緩撥款,致程麗英得自行檢附資料向聯邦銀行申請退款,漢神百貨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據為主張,漢神百貨違背委任契約云云。然查,上該第24條後段約定「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聯信中心)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漢神百貨)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支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除: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乙方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原審卷一第135 頁),該被上訴人二人彼此間之約定,係聯信中心通知漢神百貨後,得暫延支付爭議款,並非課予漢神百貨負有通知聯信中心之義務,上訴人曲解上開約定並執以主張漢神百貨違反上訴人受任義務,要非可取。
⒋程麗英等5 人反悔不願負擔其等刷卡債務,而向其發卡銀
行、漢神百貨申訴等行為,漢神百貨係依合約第4 條第11項「……若乙方(上訴人)之貨品致使顧客發生傷害、損害、消費糾紛乙方應自行處理並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若顧客向甲方申訴時,乙方同意全權授權甲方(漢神百貨)代為處理並遵守甲方所作之決議決定……」約定,處理程麗英等5 人之申訴,就漢神百貨領取之刷卡款項,決定暫行保留,俟司法確認事實後再定給付與否,上訴人本應依約遵守漢神百貨所作之決議決定。附表1 刷卡人之刷卡簽帳,乃係墊付「寶哥」先前簽帳之款項及利息,以及嗣後袁秀英私自將上訴人專櫃商品攜出變賣而未繳回之貨款,袁秀英並曾以月息3 分利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予林志帆,且林志帆另邀集劉珈均、廖碧琴,並自劉珈均、廖碧琴簽帳刷卡款項中取得月息3 分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103 年初起,林志帆透過袁秀英與「寶哥」協議,代刷條件為加計月息3 分利息(原審卷一第183 頁),即寶哥簽帳在先,附表1 刷卡人之刷卡行為,只不過事後用以墊付寶哥所欠等貨款,其中林志帆更從中獲取月息3分之利息,此情與一般消費交易由本人親自刷卡,或由與該本人親近熟識之人當場同時刷卡,用以支付消費項目之情形大相逕庭,顯然並非單純買賣而由他人代為付款之行為,要非在百貨公司買賣物品之正當交易常規。上訴人於上訴後,雖復主張:以信用卡刷卡購物可享紅利點數或集點換贈品等優惠,已廣為人知,更不乏有賺取此優惠之職業代刷客。袁秀英係向上訴人購買商品,而與程麗英等5人協議,由渠等代付買賣價款予上訴人,袁秀英與程麗英等5 人分別成立向上訴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程麗英等5 人刷卡簽帳指示發卡銀行交付消費價款予漢神百貨,屬單純買賣而由他人代為付款云云。然查:
⑴袁秀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返還買
賣價金事件中證稱:我有個客戶叫寶哥,都是現金交易,但漢神百貨有刷卡來店禮,要信用卡才可兌換,因此我請林志帆來幫忙刷信用卡後,再將寶哥交給我的現金交給林志帆等代刷的人,以前只要是幫寶哥代刷的人,寶哥都會給3 分利。寶哥最後一次訂購300 多萬元的商品,我在103 年7 月初交給寶哥,但之後7 月中旬時就開始找不到寶哥。我收不到款交回來給公司,就拿被上訴人櫃上的商品及金元寶出去變賣,換成現金再交給代刷的人去繳卡費。林志帆、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都是替寶哥代刷貨款。我曾於103 年7 月11日因林志帆幫寶哥刷卡而滙款8 萬元給林志帆,當時就是因寶哥已經跑了,我拿被上訴人櫃上的黃金去外面賣,賣得的錢再滙給林志帆讓其去繳卡費,因此短少的商品,我就請林志帆、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和其他代刷的人將商品的金額刷進上訴人公司。我跟公司說訂貨的人是寶哥,我收不到貨款就把櫃上東西拿去變賣,換現金拿給代刷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48 至280 頁),佐以袁秀英因所涉刷卡行為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6號)起訴業務侵占等罪名,袁秀英在該案陳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首飾、珠寶等物,係寶哥所訂購,並於取得商品後,未支付價金即失聯等語(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51 頁),可知上揭商品應係「寶哥」所購買或由袁秀英私自侵占上訴人商品,上訴人與袁秀英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即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在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一反先前所為陳述主張,改稱袁秀英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惟此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係袁秀英將上揭部分商品售予「寶哥」或係袁秀英侵占上訴人商品各情不符,對照上訴人於先前及原審之上揭主張,益明上訴人與袁秀英間無買賣契約之合意。揆諸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經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並由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無訛後,將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依卷附聯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簽訂之特約事項、特約商店合約書記載,前言均載明乙方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足見所謂非消費性之簽帳,係指信用卡持卡人之簽帳非為向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等而成立消費關係而言。程麗英、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與劉珈均等人刷卡行為均非為在被上訴人漢神百貨之專櫃購物或享受服務,渠等係因圖得利息或刷卡禮等誘因而為上揭刷卡行為,彼等5 人就此與漢神百貨之專櫃間未有消費關係,係非消費性之簽帳。
⑵上訴人主張:袁秀英受僱上訴人期間,於103 年6 月底
前業已將上訴人置在漢神專櫃之商品攜出,並出售予「寶哥」,顯見袁秀英係向上訴人購入上開物品,而嗣因寶哥未付款,袁秀英徵得程麗英等5 人同意願代刷卡使上訴人得以取得價金,該五人係分別與袁秀英成立附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委任契約,程麗英等人之行為,即在履行該契約利益約款中給付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五人持信用卡簽帳刷卡,可證明渠等「同意付款予漢神百貨」及「委託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將價款直接給付漢神百貨」云云乙節(本院卷第152、153 頁)。惟查,袁秀英乃上訴人之受雇人,上訴人與袁秀英間就各該物品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竟而主張其與袁秀英係向上訴人購買該專櫃之物品,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取。自依漢神百貨與中國信託銀行及聯信中心簽訂之特約事項、特約商店合約等前言,均明載漢神百貨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漢神百貨購物及享受服務等的款項,程麗英等5 人訟爭刷卡均非為在漢神百貨之專櫃購物或享受,則縱令上訴人主張該五人與袁秀英間有委任關係,然漢神百貨為信用卡發卡機構之特約商,依約負有不得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其他變相融資等簽帳交易的文務,漢神百貨開立信用卡簽帳單,須經上訴人受雇人袁秀英之輔助,上訴人(含其受雇人袁秀英)對漢神百貨負有遵守正當交易事項義務,上該非正當交易之刷卡行為,銀行或聯信中心自無應予付款給漢神百貨用以交款予上訴人之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主張代位漢神百貨請求聯
信中心給付系爭之簽帳款3,446,531 元,並代位漢神百貨受領?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故必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人即漢神百貨對信用卡中心有債權存在,且在可行使之狀態,因漢神百貨怠於行使權利時,上訴人始有代位漢神百貨行使權利之可能,且如聯信中心有得對抗漢神百貨之事由,亦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查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商店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本於合作誠意,簽訂本約定書,乙方同意‧‧‧㈡絕不接受非業務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另第廿四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是信用卡持卡人使用其信用卡為刷卡交易時,如非屬實際之消費性簽帳交易者,聯信中心即無支付該筆帳款予特約商店即漢神百貨之義務,則上訴人自無代位漢神百貨向聯信中心為請求之權利。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上訴人與漢神百貨就與消費
者間之商品交易,約定由漢神百貨提供代收金流服務,而成立委任銷售與取款之法律關係(起訴狀第4 項第三點請求權基礎㈠所載),依上訴人與漢神百貨所訂廠商合約書第四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應遵守前述各種信用卡、會員卡、優惠卡規定之正當交易事項,則上訴人之受僱人袁秀英既係以條件相許,邀得程麗英等人代為刷卡,係事後代為支付其所稱之寶哥買賣金元寶之貨款,以及嗣後袁秀英私自將上訴人專櫃商品攜出變賣而未繳回之貨款,程麗英等5 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該因上訴人之受僱人袁秀英所邀各該刷卡,並非從事契約所約定之正當交易行為,上訴人就袁秀英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
而漢神百貨依特約商店合約向聯信中心請款,係代理上訴人請款,實際上進行刷卡作業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袁秀英所為,則漢神百貨代理上訴人向聯信中心請款時,聯信中心自得以上開行為係違反特約商店約定事項之約定,不負付款之責任以對抗上訴人。乃上訴人謂若漢神百貨非以前揭目的而接受約定之信用卡簽帳,聯信中心即不得依特約商店約定事項第二條第2 項規定,拒絕付款予漢神百貨,上訴人與漢神百貨間無代理人之關係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對漢神百貨並無依合約第五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存在,前已述及,則其主張代位漢神百貨向聯信中心請求如附表1 編號1 至2 、7 至17、24至39、42至43、45至51所示簽帳淨額予漢神百貨,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無稽。況,依被上訴人間之商店特約事項第2 條、第24條約定內容,係明文禁止一切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若漢神百貨違反上開約定,聯信中心不負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若已為給付者,漢神百貨並應付返還之責(原審卷一第134 至135 頁)。而附表1 所示簽帳交易皆屬非實際交易性質之刷卡簽帳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依被上訴人間之商店特約事項約定,聯信中心自不負支付該非實際消費簽帳款項之義務;漢神百貨對於聯信中心不存有請求支付附表1 編號1 至2 、7 至17、24至39、42至43、45至51所示簽帳淨額之權利存在,上訴人主張代位漢神百貨向聯信中心行使權利,請求代位受領,核與代位權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42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漢神百貨給付上訴人4,960,200 元本息,請求聯信中心給付漢神百貨3,446,531 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勝負之爭點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