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7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60,2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5,304元,上訴人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74,304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