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郭賢敏被上訴人 郭群敏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足認不符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第44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71.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9 。兩造因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5月13日訂立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依契約約定要旨及兩造抽籤結果,系爭土地分割為如系爭分割契約後附之分割示意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01部分,面積19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1101-1部分,面積179.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就上訴人不能原物分配部分予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契約約定,於地政機關測量土地面積後,已給付半數補償金新台幣(下同) 30,298元,另半數補償金則於辦妥分割登記後給付。次依系爭分割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轉載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嗣因抵押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及抵押權人鄭裕前死亡,其繼承人於105 年9 月12日申報遺產稅,並遲至106 年2 月20日始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被上訴人於抵押權塗銷後,於106 年
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登記,惟未獲置理,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得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如認協議分割登記無理由,亦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契約、民法第823 條規定,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圖所示編號1101部分面積191.35平方公尺(下稱1101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1101-1部分面積179.85平方公尺(下稱1101之1 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方案)之分割登記;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如系爭方案之分割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備位聲明部分,提起反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兩筆土地),應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則陳稱: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屬於屏東縣內埔鄉內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土地乙節,為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及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報告書第26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其次,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可稽,亦堪認定,足見系爭土地與兩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法令有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系爭土地應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難認其反訴訴訟標的,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自不得提起反訴。綜上,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