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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黃小珍

黃文亮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郭至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黃小珍與原審共同原告黃文亮於原審主張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水源(民國105 年4 月16日死亡),並未擔任訴外人黃王玉鳳於86年間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前聲請對黃水源、黃王玉鳳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原審法院89年促字第26862 號,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而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命黃水源給付部分。原審判決黃小珍、黃文亮敗訴後,僅黃小珍提起上訴。以黃小珍與黃文亮因繼承而就原確定支付命令命黃水源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其2 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黃小珍所執上訴理由與其原審主張無異,核屬有利於原審全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黃小珍上訴之效力及於黃文亮。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2 人之母即訴外人黃王玉鳳(黃水源死亡後拋棄繼承)於86年4 月22日未經配偶即伊等之父黃水源同意,擅以黃水源、次女黃小娟(黃水源死亡後拋棄繼承)為連帶保證人,由某代書以不詳方式書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3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黃王玉鳳於89年間未能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於89年間聲請對黃王玉鳳、黃水源、黃小娟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即原確定支付命令),並執之對於黃王玉鳳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尚餘980,8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乃於100 年間對黃水源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 ○號土地為假扣押。然系爭約定書內黃水源之簽名非其簽署,印文亦非黃水源所鈐蓋,而係他人偽造。伊2 人為黃水源之繼承人,爰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同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支付命令命黃水源給付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係黃王玉鳳自任借款人,邀同黃水源、黃小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貸,除簽立系爭約定書外,另簽有同意書及本票各1 紙。嗣於89年間黃王玉鳳因未能依約繳納本息,乃於同年4 月28日偕同黃水源、黃小娟與伊簽立清償協議書達成還款協議;同時,伊於89年4 月28日執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6358號裁定後,亦送達由黃水源親收。另伊員工於10

4 年間曾致電黃水源催繳貸款,黃水源僅表示因生病而無法還款,並未否認負欠系爭貸款債務。上訴人於黃水源死亡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王玉鳳於86年4 月22日以黃水源、黃小娟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230 萬元(即系爭貸款),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對黃王玉鳳、黃水源、黃小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26862 號核發並確定(即原確定支付命令)。

㈢系爭房地於89年間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8127 號執行

事件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尚餘980,820 元及90年5 月

4 日起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四、黃水源有無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內連帶保證人項下黃水源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書為黃水源所親簽乙情,業據提出本票

、同意書、89年4 月28日清償協議書、未註明日期之清償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81-83 、167 頁。其中89年4 月28日清償協議書無黃小娟之簽名,未註明日期之清償協議書有黃小娟之簽名,惟兩者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據被上訴人稱係因黃王玉鳳、黃水源先行簽立載有日期為89年4 月28日之清償協議書後,黃小娟前來簽名,因黃王玉鳳、黃水源已簽之該清償協議書已送主管審核,故另拿1 紙予黃王玉鳳、黃水源、黃小娟簽署,見原審卷一第96頁)。經原審將系爭約定書、上開4 件書證及如附表所示有黃水源簽名之文件,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據覆稱:依初步觀察法、精密比對法鑑定,89年4 月28日清償協議書、未註明日期之清償協議書,與附表所示文件內黃水源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結構佈局均相符;系爭約定書、上開本票及同意書,因係直式簽名,參考字跡不足,無法實施鑑定,此有該中心107年1 月23日筆跡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8-32 頁)。而上開鑑識中心依前述兩種方法進行鑑定,係屬筆跡鑑定之通常方式,且該中心以「鑑定說明表」具體指明比對暨相同與否之處,經核並無重大瑕疵,鑑定結果自足採認。是堪認89年4 月28日及未註明日期之清償協議書2 紙,應確為黃水源親簽無誤。

㈡又參之89年4 月28日及未註明日期之清償協議書2 紙(原審

卷一第83、167 頁),其內所載借款金額、日期及供擔保房地,與系爭約定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者(見原審卷一第44-45 、47-48 頁),均屬一致,顯係針對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所為。倘黃水源未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何需與系爭貸款另一連帶保證人黃小娟於上開還款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

㈢再者,系爭約定書內黃水源之簽名,與附表編號1 所示護照

首頁之簽名、附表編號3 之⑹被通知人項下簽名(原審卷一第130 頁、外放警詢影卷第20頁),以肉眼觀之,其書寫筆順、字體極為相似。雖因書寫之直、橫式不同,而無法鑑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係為黃水源所親簽,並非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請求傳訊黃王玉鳳為證(本院卷第20頁)。然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媽媽(按指黃王玉鳳)現在頭腦沒很清楚,說寶島銀行是她自己去借的,我只有聽過爸爸有寶島銀行的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故此,以黃王玉鳳有無作證能力已屬有疑,且由上開事證已足認定黃水源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傳訊黃王玉鳳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黃水源確有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予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命黃水源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比對文件 │比對項目│├──┼────────────────────────┼────┤│ 1 │中華民國護照(87年12月10日核發;原審卷一第130 頁│簽名 ││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⑴受訊問人(第6頁) │簽名 ││ │度速偵字第845 號卷(影├────────────┤ ││ │卷外放) │⑵被告(第7頁) │ ││ │ ├────────────┤ ││ │ │⑶立悔過書人(第8頁) │ ││ │ ├────────────┤ ││ │ │⑷填表人(第9頁)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⑴受詢問人、同意人(第4 │簽名 ││ │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0940│ 頁) │ ││ │000399號刑事偵查卷宗(├────────────┤ ││ │影卷外放) │⑵被詢問人(第7頁) │ ││ │ ├────────────┤ ││ │ │⑶備註(第8頁) │ ││ │ ├────────────┤ ││ │ │⑷結果、受執行人(第10頁│ ││ │ │ ) │ ││ │ ├────────────┤ ││ │ │⑸戶口卡片(第19頁) │ ││ │ ├────────────┤ ││ │ │⑹被通知人(第20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