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一峰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上 訴人 凌公霸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廠牌ROLLS ROYCE 、出廠時間西元1988年、車身號碼SCAZ02B4JCX22093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洽借系爭汽車作為展示觀賞使用,約定借用期間約1、2個月,逾期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 年1 月間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拖至其他保養廠修繕,並由上訴人先支付修繕費用,再協商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故兩造間就修繕系爭汽車已成立委任契約。嗣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由萬國汽車保養場(下稱萬國保養場)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13,
250 元,乃屬必要費用,扣除其中汽油等消耗品7,650 元後,上訴人就其餘之205,600 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民法第811 條及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暨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就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費用及行使留置權,如仍不清償,上訴人將就系爭汽車變賣取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為「SCAZ02B4JCX22093」,原審卷一第
6 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車身號碼雖為「SCAZS02B4JCX22
093 」,但其中之「S 」為贅載。㈡被上訴人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汽車無牌照。
㈢上訴人自101 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占有至今,系
爭汽車目前停放於上訴人在高雄市○○區○○○巷00號所經營之工廠。
㈣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侵占系爭汽車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涉犯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0616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號駁回再議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另找他人修繕系爭汽車?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汽車展示,竟拒絕返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到萬國保養場查看系爭汽車修繕情形,業經證人即經營萬國保養場之林宏隆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準此,苟被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汽車借予上訴人作為展示之用一節屬實,則何以於知悉系爭汽車在萬國保養場進行修繕時,未向上訴人提出抗議,並取回系爭汽車,仍任由系爭汽車置於萬國保養場繼續修繕,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後開(二)、(三)所述,當初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將系爭汽車拖至萬國保養場修繕,意即兩造約定先由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拖至保養場修繕,且於修繕完畢後再協商買賣事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任伊修繕系爭汽車一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依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凌公霸(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詢問我(即上訴人)有無意願購買他經營之保養廠內某輛未掛車牌之勞斯萊斯車輛(即系爭汽車),我向他表示願意購買,我們約定先將系爭車輛拖至其他保養廠維修,並由我先付修繕、保養費用,再視修繕、保養費用決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當時是向伊表示欲購買系爭汽車,但並未說要看修繕費用再決定價格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兩造亦不爭執就系爭汽車尚未達成買賣合意(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準此,足見當初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僱人將系爭汽車拖至萬國保養場修繕,且依證人即萬國保養場負責人林宏隆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系爭汽車係000 年1 月過年前(按:101 年1 月22日為除夕)委託「暢行汽車企業社」的陳先生拖吊進來,車內很髒,無法發動,上訴人好像是說要向朋友買的,沒辦法修理好才拖過來;系爭汽車是陸陸續續的修理,修好試車,有問題又回來修,中間有修好開走過,有問題又回來修;被上訴人曾至萬國保養場看系爭汽車好幾次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37頁),被上訴人到過萬國保養場的舊工廠至少3 至5 次,在10
2 年3 月底搬到新工廠後有去過1 次;被上訴人第1 次來時有問車子怎麼修好,系爭汽車會發動後,有來看過1 、
2 次,其有跟被上訴人說方向機、火星塞的問題,被上訴人有說要帶零件給我們換,但沒帶來,最後1 次是來照相,被上訴人不曾說車子是他的,也沒有說不要修或不要換零件;在其維修當時,上訴人每次來有說車子修好,他要買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983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31 、132 頁〕;復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不是一次修好,系爭汽車很髒,有蜘蛛絲,車子的引擎一定要先修,之後才修其他設備。伊父親先將引擎修到一定程度的順暢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來保養場看過,被上訴人問我們引擎怎麼修好的,伊於101 年1月27日認為引擎已經修好,但上訴人認為引擎還在抖動,引擎不順,直到101 年4 月25日換過汽油幫浦後就很順了;被上訴人到萬國保養場超過一次,次數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200 頁),並有其製作之車輛維修資料3 張(累計維修費用為213,250 元)、收據影本16張及其於101 年1 月29日於勞斯萊斯網路論壇上詢問修繕事宜之網頁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
121 至127 頁、第135 至140 頁)。是上訴人陳稱其於10
1 年1 月間委請暢行汽車企業社將系爭汽車拖至萬國保養場維修,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曾多次至萬國保養場看系爭汽車等情,應屬可採。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僅是使用借貸關係,何以於知悉系爭汽車在萬國保養場修繕時,竟未向上訴人提出抗議及取回系爭汽車,仍任由系爭汽車置於萬國保養場繼續修繕,顯與常情有違。
(三)又查,依被上訴人友人侯琮翔與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向侯琮翔表示被上訴人曾叫人拿20萬元給伊,並要求取走系爭汽車,伊都不要,並拒絕侯琮翔以交付10萬元現金及面額10萬之票據而取走系爭汽車之要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8頁),復經證人侯琮翔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13 至114 頁),而證人侯琮翔至上訴人處處理上開事宜,係於102 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苟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僅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焉需委由他人給付修繕費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修繕系爭汽車,否則焉會任由系爭汽車置於萬國保養場修繕,並於事後委由他人拿20萬元予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修繕有委任關係存在,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汽車修繕事務,應堪認定。
(四)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民法委任一節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原案謂委任者,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為其處理某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因而生效之契約也。又此項契約,可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委任人及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惟不得僅為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委任契約必須為委任人之利益,並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否則即非委任云云,惟依上開委任之立法理由觀之,委任可為委任人、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從而兩造既約定於系爭汽車修好後,再協商買賣事宜,顯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為順利遂行其後就系爭汽車進行買賣之目的,兼為兩造之利益,非僅為受任人即上訴人之利益為之。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委任人或受任人名義為之,並未限於僅得以委任人之名義為之,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汽車修理期間未曾通知、報告伊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報告義務,尚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及技師足以修復系爭汽車,與本件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賓馳公司有進口勞斯勞斯之零件,並有足夠之能力及技師可以修復系爭汽車,無須委由上訴人交由無此專業及未進口零件之萬國保養場維修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528 條、第2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有關兩造有無約定就系爭汽車要修繕至何等程度,始開始協商買賣事宜一節,上訴人稱兩造有約定要系爭汽車可以上路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197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參以汽車屬交通工具,衡諸常情,至少需修繕至可供上路行駛之程度,顯見兩造確有約定需修繕至可供上路行駛之程度,方符合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查,證人林宏隆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系爭汽車於10
1 年1 月拖吊進來時,車內很髒,無法發動,系爭汽車是陸陸續續的修理,修好試車,有問題又回來修,中間有修好開走過,有問題又回來修;被上訴人曾至萬國汽車保養場好幾次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37頁);並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在101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入廠維修,已經可以發動行駛,但上訴人以引擎不順,會抖動為由,再次進廠維修,於同年4 月25日換過汽油幫浦後就很順,上訴人就將系爭汽車開走,嗣上訴人又要求修冷氣、電動椅等項目,同年8 月引擎又抖動,上訴人要求伊檢查,伊告訴上訴人這是老車,偶爾抖動是正常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200 頁);復於本院結證稱:101年4 、
5 月間有修繕系爭汽車之引擎,但伊不敢肯定完全修好,可能有抖動,偶爾有抖動的部分很難修,伊認為已經修的很順了,但系爭汽車開出去後,仍陸續再回來修,於102年5 月25日進萬國保養場時,系爭汽車有生鏽、蜘蛛絲等情形,因為系爭汽車引擎還是有點不順、怪怪的,上訴人要伊想辦法處理,伊懷疑是供油系統油壓控制閥不穩定,
102 年9 月21日進萬國保養場(於同年10月2 日離場),主要是煞車系統的問題,引擎差不多好了,但還是有點不順,最主要是煞車系統,該有的警告燈不會亮,要把儀表面板拆下來檢查線路,再來是煞車力量不夠,才會更換液壓球,液壓球是蓄壓到1000英磅的力量之後,有這個壓力釋放出來才能將車子煞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第121 頁),準此,堪認系爭汽車之引擎直至102 年9 月21日仍有不順之情形,而證人林宏隆亦不敢肯定於101 年
4 、5 月間有將引擎完全修好,且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系爭汽車引擎修理順暢後,並未立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買賣系爭汽車之事宜(上訴人自承是於102 年10月2 日維修完畢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買賣之要約,見原審卷二第11頁),而仍持續占有及修繕系爭汽車多次(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之車輛維修資料),顯見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否則焉會於隔年102 年5 月25日及10
2 年9 月21日又進萬國保養場修繕,從而難認上訴人於10
1 年4 月間已處理委任事務達符合兩造約定系爭汽車可以上路行駛之程度。換言之,系爭汽車雖經修繕而經上訴人開走,但隨即又發生其他問題(例如引擎抖動及煞車系統等)而進廠維修,故萬國保養場修繕系爭汽車,固係為使系爭汽車可以上路行駛,惟若修繕後,仍無法供一般正常上路行駛,則該修繕所支出之費用,難謂係屬必要,從而本件所應考量者為系爭汽車經修繕後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即達可以上路行駛之程度。
(七)另兩造就系爭汽車之返還及維修費用償還事宜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維修費用,被上訴人乃委託侯琮翔於102 年11月間攜帶現金10萬元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找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侯琮翔並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求確認系爭汽車有無修好,上訴人則以需全部給付現金為由,而拒絕收受及交付系爭汽車等情,業經侯琮翔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13 至114 頁),依上開侯琮翔之證言可知,當日上訴人並未讓侯琮翔檢查系爭汽車是否已依約修繕至可以上路行駛之程度,是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修繕系爭汽車,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及上開(五)之說明,受任人即上訴人本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報告之義務,暨將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等,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俾被上訴人瞭解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惟上訴人不僅未盡其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且拒絕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侯琮翔檢查系爭汽車是否已達可以上路行駛之程度,則堪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知曉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汽車修繕至兩造所約定可供上路行駛之程度。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占有及維修系爭汽車期間,有進行試車,試車過程中仍有瑕疵發生,本以為系爭汽車可以行駛路上,日常生活也有曾使用過系爭汽車,但因「瑕疵」發生,以致於日常生活使用並不常見,試車行為與日常生活中之開車行為有重疊,主要是為了試車、測試零件,當然也不能排除上訴人開車出去會有私人行程之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3、77頁),準此,可見系爭汽車於修繕後仍會有「瑕疵」發生,且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本身即會因上訴人之使用而產生耗損或有發生故障之可能,則系爭汽車經修繕後,可否供一般正常上路行駛及其駕駛安全性,即有疑慮,自無從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委由侯琮翔於102 年11月間前往上訴人處付款取車時,系爭汽車已達可以上路行駛之程度,何況上訴人當時拒絕侯琮翔代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查要求,自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於斯時即102 年11月間已達可供上路行駛之程度;嗣原審於105 年5 月30日會同兩造前往上訴人處勘驗系爭汽車,上訴人稱系爭汽車沒有電無法發動,而被上訴人於現場亦無法打開系爭汽車之引擎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可見系爭汽車於勘驗當時無法供上路行駛。此外,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汽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已達兩造所約定可供上路行駛之債之本旨,則上訴人之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實益,難認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修繕費用為由而對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次勘驗系爭汽車是否達足以發動而可供行駛之程度,惟原審勘驗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有無法發動及引擎蓋無法打開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汽車自102 年10月2 日離開萬國保養廠後,就沒有再進其他保養廠修繕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是自102 年10月2 日以後即102 年11月間侯琮翔前往上訴人處取系爭汽車、105 年
5 月30日原審勘驗系爭汽車至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汽車再為其他修繕,系爭汽車之狀況自無可能有其他改善,是本院當無再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812 條、第81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並依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修繕事務有委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係依委任契約處理系爭汽車之修繕事務,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修繕事務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維修費用,並據以就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自屬無據。
(九)綜上,上訴人尚不得就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命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