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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上 訴 人 張雅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上訴人 林郁虹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雅屏自民國103 年9 月起至11月間止,擔任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屏東縣黨部(下稱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與國民黨間具有僱傭關係,而訴外人潘孟安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被上訴人為國民黨籍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詎張雅屏明知潘孟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婚外情緋聞之事實,竟與訴外人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後三位合稱黃文政等)先後為下列行為:1、張雅屏囑咐廖柏哖於103 年10月初,製作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含有被上訴人與潘孟安間有婚外情、利用共同出國考察偷情等及「藍皮綠骨」等內容之不實文宣(下稱文宣一,原判決簡稱為不實文宣二),由廖柏哖以大宗郵件臨櫃寄送不實文宣方式散布不特定他人(下稱行為一);2、張雅屏接著與黃文政、劉增利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由黃文政假借11月11日光棍節名義,製作含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抓猴」圖樣商標、「單身無罪」、「破壞家庭」及足資影射潘孟安破壞家庭即被上訴人家庭等內容之不實文宣(下稱文宣二,原判決簡稱為不實文宣三),散布謠言予屏東縣內不特定之人(下稱行為二);3、張雅屏及黃文政復接著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屏於103 年11月20、21日,指示黃文政以重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內容,並附加「你好大。我好怕」、「只要『孟、潘、安』等三個字被用到,就要告人?」、「現在就這樣,當縣長還得了」、「告?告?」等文字,而製作形式上雖係指摘潘孟安濫行告訴,實質則係再次強調被上訴人與孟安間有婚外情緋聞如原審判決附件四所示文字、圖片之不實文宣(下稱文宣三,原判決簡稱為不實文宣四,上開文宣合稱系爭文宣),俾供散布,並委託數家平面媒體於103 年11月24日,以半版方式印製、刊載於地方版頭版上,利用派報人員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以散布謠言予屏東縣內不特定之人(下稱行為三,上開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而系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張雅屏就系爭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民黨既為張雅屏之僱用人,其選任及監督張雅屏之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二)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下合稱中國時報等)之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下稱系爭規格)方式,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下稱道歉文),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2 日。

(三)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雅屏於製作系爭文宣之前,曾向多位地方人士確認被上訴人之緋聞,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因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致夫妻感情疏離而自殺,張雅屏依上開查證結果,確信被上訴人與潘孟安有婚外情,則張雅屏製作系爭文宣質疑被上訴人之私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並無真實惡意。縱張雅屏無法證實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惟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屬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範圍,不負賠償責任。張雅屏既不負侵權責任,國民黨亦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其次,文宣一係由廖柏哖設計,未經張雅屏確認及同意,上訴人不負此部分責任。又文宣二、三未提及被上訴人,亦未影射婚外情緋聞,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再者,縱認張雅屏成立侵權行為,惟依張雅屏學經歷豐富,國民黨選任其擔任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並無不適,且張雅屏係經多方查證後,於黨章授權範圍內製作發放系爭文宣,難認國民黨有何監督之疏失,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末者,縱使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亦屬過高,且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等之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道歉文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

1 日。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雅屏自103 年9 月起至11月間止,擔任國民黨之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與國民黨間具有僱傭關係。

(二)張雅屏與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因先後為下列行為:1、張雅屏囑咐廖柏哖於103 年10月初,製作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含有被上訴人與潘孟安間有婚外情、利用共同出國考察偷情等及「藍皮綠骨」等內容之不實文宣,由廖柏哖以大宗郵件臨櫃寄送不實文宣方式散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潘孟安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選舉之正確性;2、張雅屏接續而與黃文政、劉增利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由黃文政假借11月11日光棍節名義,製作如原審判決附件三含有國華公司「抓猴」圖樣商標、「單身無罪」、「破壞家庭」及足資影射潘孟安破壞家庭等內容之不實文宣,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潘孟安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被上訴人錯誤評價而有害選舉之正確性;3、張雅屏及黃文政再接續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屏於103 年11月20、21日,指示黃文政以重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內容,並附加「你好大。我好怕」、「只要『孟、潘、安』等三個字被用到,就要告人?」、「現在就這樣,當縣長還得了」、「告?告?」等文字,而製作形式上係指摘潘孟安濫行告訴,實質則係再次強調婚外情緋聞如原審判決附件四所示文字、圖片之不實文宣,俾供散布,並委託數家平面媒體於

103 年11月24日,以半版方式印製、刊載於地方版頭版上,利用派報人員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而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潘孟安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被上訴人錯誤評價而有害選舉之正確性,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據原審刑事庭以10

3 年選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張雅屏及黃文政等均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104 條之散播謠言罪(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適用公職選罷法第

104 條規定予以論處),處張雅屏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褫奪公權5 年,嗣張雅屏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張雅屏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上訴人為屏東教育大學行政碩士,前為屏東縣第18屆議員,現為第19屆議員,105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133,

497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220 元。張雅屏為中山大學政治學博士,曾擔任行政院政務顧問、行政院青輔會主任秘書、國民黨中央黨部組織發展部副主委等職務,因刑案判決確定,已於106 年7 月間入監服刑,105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414,54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國民黨於106 年5 月19日函內政部檢送該黨105 年度之收支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並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其中105 年度收支結算表列出105 年度本期餘絀為-593,210,179元。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一)張雅屏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於中國時報等之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道歉文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

1 日,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張雅屏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1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依法負有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解釋雖係針對言論如刑法毀謗罪間之衝突所為解釋,然於言論自由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衝突時,基於民、刑事同一價值之法理,自得參酌解釋意旨,以為衡量。次按民法上名譽權遭受侵害與刑法誹謗罪要件並非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不相同,即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而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即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及言論足以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為客觀上不實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以適度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2、上訴人抗辯:張雅屏於製作系爭文宣之前,曾向多位地方上人士確認被上訴人之緋聞,依查證結果,確信被上訴人與潘孟安有婚外情,而系爭文宣質疑被上訴人之私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並無真實惡意。縱張雅屏無法證實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惟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範圍。其次,文宣一係由廖柏哖設計,未經張雅屏確認及同意。又文宣二、三未提及被上訴人,亦未影射婚外情緋聞,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上情,以為主張。本院審酌上訴人抗辯其係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適當評論,且已盡相當查證義務等語,堪認本件訴訟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基本權保障之衝突。其次,文宣一內容載有:被上訴人與潘孟安間有婚外情、利用共同出國考察偷情等及「藍皮綠骨」等內容;文宣二載有:國華公司「抓猴」圖樣商標、「單身無罪」、「破壞家庭」等內容;文宣三記載:除指涉其他事項外,並將上開文宣二內容移為其中部分內容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文宣附於原審判決可稽,堪可認定。又文宣一已指出被上訴人與潘孟安間之婚外情,而被上訴人係有配偶家庭之人、文宣二、三緊接文宣一之後散布,具有先後時間緊接性,則文宣二、三雖未直接指明被上訴人,然仍足資影射潘孟安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即指涉被上訴人與潘孟安間發生婚外情,故上訴人抗辯文宣二、三未涉及被上訴人,不發生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與否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文宣所示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已婚被上訴人與潘孟安存有婚外情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家庭破裂等負面印象,致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如經被上訴人舉證張雅屏就散佈系爭文宣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張雅屏不能舉證經合理查證等阻卻違法事由為真,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可採。經查:

(1)張雅屏自103 年9 月起至11月間止,擔任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與國民黨間具有僱傭關係,而潘孟安及被上訴人分別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民進黨籍屏東縣縣長候選人、國民黨籍屏東縣縣議員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選舉公報附卷可稽。其次,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於

103 年9 月至11月間,各為屏東縣黨部第三組組長、娜魯灣協會秘書長及承攬國民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簡太郎競選總部文宣業務之廣告企劃業者乙節,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2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且經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案號為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2 號,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潘孟安,下稱另案)審理中列為不爭執事項,均堪認定。

(2)張雅屏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中,以潘孟安與被上訴人間婚外情、利用共同出國考察之際偷情等傳聞,囑咐廖柏哖製作含有前開內容及「藍皮綠骨」等字意之不實文宣,同時將原為供聯繫黨員參與黨主席選舉所使用而蒐集之黨員名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廖柏哖,俾利散布製作完成之不實文宣。廖柏哖遂於103 年10月6 日,在新北市租屋處,以電腦製作文宣一(即原判決附件二)草稿,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張雅屏Gmail 電子郵件信箱進行確認。而張雅屏於收受文宣一草稿後,即指示廖柏哖僅須將「黨內同志」修改為「各位選民」,復與廖柏哖就修改後之成品,達成由廖柏哖逕為寄送之共識,廖柏哖並告知張雅屏將於103 年10月8 日,南下屏東縣屏東市,並於103 年10月

9 日,前往屏東市○○路郵局,以大宗郵件方式臨櫃寄送

950 份之不實文宣一而予散布;張雅屏又於103 年10月底,指示黃文政假借「11月11日光棍節」名義,製作含有國華公司「抓猴」圖樣商標、「單身無罪」、「破壞家庭」及足資影射潘孟安破壞他人家庭(潘孟安與被上訴人婚外情緋聞)等內容之不實文宣,俾供散布,黃文政再轉請劉增利協助構思文宣內容,印製如文宣二(即原判決附件三)不實文宣共106,000 份,其中86,000份,以派報夾送方式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所餘2 萬份則於103 年11月22日,經黃文政依張雅屏指示,於國民黨籍屏東縣縣長候選人簡太郎在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前之造勢晚會上,全數發放完畢;張雅屏再於103 年11月20、21日,指示黃文政以重複不實文宣二內容,並附加「你好大。我好怕」、「只要『孟、潘、安』等三個字被用到,就要告人?」、「現在就這樣,當縣長還得了」、「告?告?」等文字,而製作形式上指摘潘孟安濫行告訴,實質上係強調潘孟安與被上訴人間婚外情緋聞如文宣三(即原判決附件四)之不實文宣,俾供散布,並委託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於103 年11月24日,以半版方式印製、刊載在地方版頭版上,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綦詳,參以上開事實,並經黃文政、廖柏哖分別於刑案第一審及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審理時,劉增利於刑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無訛,且據訴外人傅建雄、潘孟安、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慶隆、李翊嘉、李翊慈、李彥瑩、林祺章、林治宏、王之邑、盧成正、黃一峰分別於刑案警詢、偵查中或第一審準備及審判期日證述明確,復有潘孟安與被上訴人黑函毀謗案監錄影像(含畫面影像、相片共107 張)、屏東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單、ETtoday 東森新聞雲網路新聞、查詢會計郵資單及補收郵資單、大宗函件彙寄郵資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報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51 號公告、名片(張雅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潘孟安、被上訴人黑函查扣信件(含照片16張)、潘孟安與被上訴人黑函毀謗案(含照片3 張)、不實文宣四報紙資料(含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1 份)、未來新聞網路新聞、蘋果日報2014年10月15日網路即時新聞、張雅屏所有ASUS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2014年簡太郎參選屏東縣長文宣服務合約書、國民黨屏東縣黨部103 年10月10至15日全縣行政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2 份、刑事偵查告訴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發生(偵辦)被上訴人及潘孟安遭黑函毀謗(偵查)報告、屏東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各3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電腦資料翻拍畫面5張、電子郵件(帳號:yapin.chang@gmail.com)列印資料8 張、不實文宣相關歷程照片15張等資料附於刑案卷(所附相關刑案卷證及頁次,詳見刑案第二審判決第7-9 頁即原審卷二第123-125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張雅屏以前開方式,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潘孟安、被上訴人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據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刑案各審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3-137,卷二第117-185 、271-274 頁)可憑,益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文宣一係由廖柏哖設計,未經張雅屏確認及同意云云,不能採信。本院審酌系爭文宣發放時間介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發放對象及地點為上開選區之屏東縣民或具國民黨籍之黨員家中,或簡太郎縣長選舉造勢大會上不特定之人,暨文宣發放數量眾多,顯有廣為散布之意思,堪認系爭文宣是為選舉而發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張雅屏故意發放系爭文宣乙節,即屬有據。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文宣質疑被上訴人之私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並無真實惡意,張雅屏就系爭文宣指述之內容,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範圍,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1)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屬責任要件規定,係以行為人對「行為事實之認知」為其客體,並據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抗辯美國憲法言論自由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則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性」為其內涵,足見兩者之法制並非相同,已徵上訴人抗辯真正惡意乙節,尚難逕適用於我國法制。其次,參酌張雅屏發放系爭文宣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數量,暨被上訴人因文宣一,而於103 年10月14日偕同夫婿李冠群召開記者會,指責文宣一所示事實虛偽後,張雅屏旋以屏東縣黨部名義,另召集記者會公開譴責文宣一係屬黑函,業據張雅屏於刑案警詢時自承無訛(見刑案選偵卷一第146 頁),並有蘋果日報2014年10月15日網路即時新聞1 份附卷(見刑案偵他卷第7 頁正背面)可稽,且為屏東縣地區,乃至全國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據刑案認定無訛(見刑案第二審判決第14頁即原審卷二第130 頁),堪予認定。而按張雅屏於被上訴人出面否認文宣一係不實文宣後,非唯予以附和支持,甚至出具書面「強力譴責黑函」,並援用所指摘之「黑函」即不實文宣一作為書面內容,亦有前引網路即時新聞所附攝影畫面2 張附卷(見刑案偵他卷第7 頁正背面)可稽,並據刑案認定無誤(見同上刑案第二審判決第14頁),足見張雅屏知悉文宣一所指婚外情緋聞並非真實,暨文宣二、三實質上強調潘孟安與被上訴人間婚外情緋聞亦非事實,卻早於103 年10月9 日即指示廖柏哖郵寄發放文宣一,及自103 年11月間起,陸續指示黃文政等發放或刊登文宣二、三。據上,堪認張雅屏散布系爭文宣時,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其抗辯無真正惡意云云,亦不足取。

(2)其次,被上訴人與潘孟安於刑案偵查中迭次否認兩人間有婚外情乙節,如前所述。參以張雅屏知悉文宣一所指婚外情緋聞並非真實,暨文宣二、三實質上強調潘孟安與被上訴人間婚外情緋聞亦非事實,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當時係國民黨籍縣議員候選人,系爭文宣所指與潘孟安婚外情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且該文宣所示內容,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參與縣議員選舉之結果,以張雅屏當時身為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之身分,及被上訴人係國民黨黨員且為系爭文宣所指涉當事人之一,其於散布系爭文宣前,自可就近向被上訴人查證文宣指摘內容之真實性如何?詎其捨近不為,反向後述非關係人之其他人查證,已難謂其所為查證,有盡合理查證義務。況張雅屏所稱經其查證之人,均非親自目睹或自被上訴人處聽聞、轉述系爭文宣指摘事實之人,亦與所稱合理查證有間。

(3)張雅屏雖抗辯:於製作系爭文宣前,已先向蘇清泉等人查證(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云云,惟參酌上開證人於刑案到庭所為證述,其中尤慶賀證述:其於系爭選舉期間,有與張雅屏在公開、私人場所碰過面(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即本案原審卷二第131-132 頁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等語;另蘇清泉證稱:伊接到李冠群說有宣傳車,要熱情贊助伊,站在候選人立場,伊當然非常高興、感謝,至於李冠群動機為何,伊不知道,也沒有去問其他的(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12頁背面至13頁【即本案原審卷二第133 頁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等詞;吳亮慶證稱:伊認識潘孟安,但沒有在地方上聽過潘孟安跟任何女性的緋聞,伊與張雅屏雖然時常在公祭場合碰面,但係很久後經人介紹才相互認識,碰面時張雅屏也不曾問過伊關於潘孟安的緋聞(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13頁背面至14頁【即本案原審卷二第132 頁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等語;林義信證稱:張雅屏為主管會來瞭解地方上的選情,聊天時張雅屏有問到被上訴人夫妻感情,但不是直接問潘孟安及被上訴人,伊回答感覺他們夫妻感情不是很好(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14頁背面至17頁背面【即本案原審卷二第

132 頁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等詞;張榮志證稱:系爭選舉前後有與張雅屏碰過面,不記得係為什麼事而見面,有聽過潘孟安當縣長前的緋聞,但內容忘記了,有跟張雅屏說聽的很多,但沒有辦法具體敘述(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58頁背面至59頁【即本案原審卷二第133 頁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等語;林詠翔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夫妻,但頂多打個招呼,在系爭選舉選舉之前,張雅屏有問潘孟安緋聞之事,伊說閒話家常時聽過,但沒有證據,也不能亂講,不記得有聊過哪些有關潘孟安緋聞之事。有聽過李冠群自殺的事,消息來源是從擔任鎮代會主席表哥劉志偉那裡聽到,但自殺原因不知道(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60頁至61頁【即本案原審卷二第133 頁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等詞;潘長成證稱:伊在萬巒鄉某處與張雅屏相遇,張雅屏主動詢問潘孟安私生活、有無其他女人的緋聞,伊跟張雅屏說是一般民間傳聞,也沒有說係哪些人,係張雅屏自己講到被上訴人,伊有提醒選舉期間,這種沒有正確資料的傳聞,不要隨便宣傳(見刑案選偵卷三第197-198 、202-204 頁,刑案第一審卷三第112 頁背面至117 頁【即本案原審卷二第131 頁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等語;張栢榔證稱:當時為簡太郎輔選,有於103 年6 、7 月選舉期間,與張雅屏碰面,聊天過程中,張雅屏說他有聽到外面說潘孟安跟誰如何如何,詢問伊有無聽過,伊回稱有聽過被上訴人配偶說過,但其後聊其他事,張雅屏沒有向伊求證,也沒有請伊再向李冠群求證,因為選舉期間聽的事情很多,那些沒有求證過的,伊也不會去注意,就聊天帶過,伊雖有聽過潘孟安與被上訴人之事,但沒講什麼,都是耳語,不代表什麼(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1頁背面至46頁背面【即本案原審卷二第134 頁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等詞相互以觀,均未證稱上開證人有何親自見聞或知悉被上訴人與潘孟安涉有婚外情之事,或以被上訴人確有與潘孟安涉有婚外情之事轉告張雅屏之語,自不能為有利於張雅屏之認定。至其中部分證人雖提及隱約有一些流傳,但或證稱未予查證,或稱無相關具體事實、證據或消息來源,亦即充其量僅為傳聞消息,更未指出潘孟安婚外情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另張栢榔雖證稱曾向張雅屏表示,親自聽聞李冠群向伊提到抱怨潘孟安與被上訴人間婚外情緋聞之事,然參諸證人李冠群於刑案到庭證稱:伊完全不認識張栢榔,也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對外抱怨過被上訴人,伊很愛被上訴人及家庭(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128 頁背面【即本案原審卷二第134 頁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等詞,則張栢榔上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張雅屏之認定。而觀諸張雅屏擁有政治學博士,曾擔任行政院政務顧問、行政院青輔會主任秘書、國民黨中央黨部組織發展部副主委等職務以觀,難認其不知上開消息可疑,衡情,自不得未經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證,即對外具體予以散布或指摘。是張雅屏抗辯其就被上訴人與潘孟安婚外情之傳聞,既向上開證人為查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不能採信。

(4)張雅屏固又提出李冠群91年、93年在安泰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四年前妻子從政之後,自己擔任助理,見面時間愈來愈少,且應酬多,關係每況愈下,妻子曾因爭執也曾多次服鎮靜劑,但基於是政治人物,故不拿上檯面講,且妻子會抱怨彼此是否有外遇,對彼此缺乏信任感,故在一個月前已呈現分居狀態,且他已簽下離婚協議書,於昨晚自行回家要妻子簽,但妻子拒絕並趕他出門,他一氣之下學妻子也服下多量藥物,才會來醫院求治(見原審卷二第55頁正背面)。李冠群91年、93年在安泰醫院之護理資料記載內容,僅能證明李冠群曾與被上訴人相互埋怨,一時衝動,服下多量藥物,而前往安泰醫院求治,尚不足以證明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何人有婚外誹聞之情事。張雅屏穿鑿附會,指稱由李冠群在安泰醫院之護理資料,足證被上訴人與潘孟安有不倫之婚外緋聞關係云云,洵不足採。則張雅屏縱使看過李冠群上開護理記錄,亦不足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5)張雅屏雖再援引其於刑案提出台灣新快報2011年10月25日網路新聞,及該新聞提到潘孟安相關消息,內容略以:「52年次,未婚,原因不明。女人緣,非常非常的好。地方關於其不結婚的各種傳言很多」、「潘孟安不結婚原因的傳言,有擴散的趨勢,若未能有效澄清,恐將成致命傷,所謂『成也女人,敗也女人』,潘孟安不可不慎」(見原審卷第390 頁;刑案第一審卷五第107-108 頁【即本案原審卷二第134 頁刑案第二審判決記載】)等語,以抗辯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上開報導所稱僅係傳聞,且同樣並未指稱潘孟安婚外情之對象為何人,自不能為有利於張雅屏之認定。

(6)綜上,堪認張雅屏並未就系爭文宣所載事實為合理查證,其抗辯已就系爭文宣所載內容為合理查證云云,不能採信。

4、本院審酌不實系爭文宣所示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已婚被上訴人與潘孟安存有婚外情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家庭破裂等負面印象,致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張雅屏上開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於中國時報等之全國版頭版,以系爭規格之方式,將道歉文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1 日,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雅屏有上開故意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及真實惡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張雅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2、國民黨選任張雅屏及監督張雅屏職務之執行,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所稱選任,著重於受僱人之能力、技術是否純熟,及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所稱監督,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包括是否已事前提示應注意事項,事中有無派員督導等而言。且僱用人就其主張上述免責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國民黨抗辯:依張雅屏之學、經歷等,足認其選任張雅屏為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並無疏失。其次,依國民黨黨章第9 章第25條規定,辦理選舉相關文宣事務,均分權予張雅屏負責,則張雅屏縱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張雅屏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亦非國民黨監督之範圍,故國民黨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10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選任受僱人是否有疏失,並不以受僱人學、經歷為限,尚兼及受僱人之性格及處事謹慎程度等,如前所述,已徵國民黨抗辯張雅屏有一定之學、經歷,其選任張雅屏為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即無疏失云云,尚難遽採。其次,系爭文宣既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所製作及散布,自屬選舉文宣,而有關辦理選舉相關文宣事務,係屬張雅屏擔任主任委員應負責事項之一,既為國民黨所自承,並有該黨上開黨章規定可稽,堪認張雅屏當時製作及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係執行其主任委員之職務。又張雅屏自103 年9 月起至11月間止,擔任國民黨之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與國民黨間具有僱傭關係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而國民黨既為張雅屏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即張雅屏基於主任委員職務所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自應負監督之責,尚不能以其已將辦理選舉相關文宣事務,分權予張雅屏負責,即可謂張雅屏散布系爭文宣之職務行使行為,不屬國民黨監督之範圍。此外,國民黨並未再舉證證明其選任張雅屏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不能免除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國民黨就張雅屏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於中國時報等之全國版頭版,以系爭規格之方式,將道歉文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1 日,是否有據?

(1)非財產損害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張雅屏散布不實系爭文宣之系爭行為,損毀被上訴人名節,致被上訴人遭受社會異樣眼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為行政碩士學歷,前為屏東縣第18屆議員

,現為第19屆議員,105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133,49

7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張雅屏為政治學博士,曾擔任行政院政務顧問、青輔會主任秘書、國民黨黨部組織發展部副主委等職務,105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414,54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國民黨於106 年5 月19日函內政部檢送該黨105 年度之收支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並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其中105 年度收支結算表列出105 年度本期餘絀為-593,210,179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學位證書、屏東縣議會在職證明書、張雅屏及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07 、313 、349 頁);國民黨105 年度黨務經費收支總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收支餘絀表等附卷(見原審卷三第387-40

3 頁);暨ETtoday 網路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堪可認定。審酌張雅屏於選舉期間,以其為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身分,對於當時同屬國民黨籍縣議員候選人之被上訴人,任意藉散布記載被上訴人與潘孟安有婚外情之不實系爭文宣,其散布方式包括寄送黨員、大量派報夾送或於造勢晚會發放及登報刊載等,致被上訴人遭指涉婚外情緋聞為眾所周知,影響範圍廣大,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又張雅屏於為系爭行為後,迄仍否認侵害行為事實,且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道歉表示,足見並無悔意,暨其他上訴人不實謠言手段、影響範圍、張雅屏與被上訴人收入、財產、國民黨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適當。

(2)刊登道歉文部分:①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以刊道歉文方式,以回復名譽,已逾合理範圍,並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系爭文宣影響範圍廣大,已使不特定人皆可聽聞被上訴人遭指涉婚外情緋聞,且因適逢選舉期間,各大報均有針對此事件為報導,對於被上訴人名譽造成重大損害,自有請求上訴人刊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

②經查,張雅屏以寄送黨員、大量派報夾送或於造勢晚會發

放及登報刊載等方式,散布系爭文宣乙節,如前上述。其中以派報夾送方式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計有86,000份,另於造勢晚會上發放者計2 萬份,合計發放達106,000 份。其次,被上訴人遭指涉婚外情緋聞事件確經媒體為相當報導,有被上訴人提出自由時報剪報、蘋果日報剪報及GOOGLE網路搜尋結果等資料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30- 32頁);暨於本院提出GOOGLE、YouTube 網路搜尋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可稽,堪認系爭文宣指涉被上訴人婚外情緋聞已為全國不特定民眾所週知,影響範圍廣大。審酌被上訴人提出道歉文整體內容,係就張雅屏所為散布系爭婚外情非聞之不實謠言,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對於被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並未涉及上訴人自我羞辱或損及其人性尊嚴之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等之全國版頭版,以系爭規格之方式,將道歉文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1 日,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見附民卷第1 、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等之全國版頭版,以系爭規格之方式,將道歉文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