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許明珠被上訴人 趙玉英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透過友人林金榜得知上訴人欲出售其名下土地,林金榜並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帶伊察看離上訴人住處不遠、人稱「豬寮」之土地(事後得知為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豬寮地或680 地號土地)。翌日(同年7 月5 日),伊與林金榜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帶伊與林金榜往住家北方看地。回程途中,伊向上訴人表示希望看豬寮地,然上訴人僅用手指向該地方向,表示「不用看了,回家再說」等語。嗣返回上訴人住處,伊即表示欲購買豬寮地,上訴人即出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稱該地為豬寮地。伊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伊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定金支票(下稱系爭定金支票)交予上訴人。其後,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友人葉家妘以電話告知,110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與豬寮地不同、伊買錯土地等語,伊隨即向上訴人表示買錯土地,欲撤銷系爭契約,然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嗣後提示系爭定金支票,並獲付款。伊因上訴人詐稱1105地號土地即為豬寮地而陷於錯誤、購買該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又伊誤認1105地號土地即為所欲買受之豬寮地,係屬標的物錯誤,且若知此情,即不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5 年7 月6 日發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爰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5 年7 月4 日帶被上訴人及林金榜察看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76 地號土地),因176 地號土地四面有銀合歡,看不到海,被上訴人不滿意,遂於返回伊住處後,向伊抄下伊名下所有9 筆土地之地號。嗣被上訴人於翌日又至伊住處,稱欲購買1105地號土地,經伊詢問緣由,被上訴人稱昨日至廟裡請示神明,選中1105地號土地,雙方即進行議價,談定買賣價金為1,140 萬元(每坪24,000元×475 坪),被上訴人乃親自書立系爭契約,由兩造簽名、用印,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定金支票予伊,雙方並約定下午至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詎料,被上訴人欲離去之際,接聽一通電話,即反悔表示不買,當日下午至代書處僅一再向伊追討系爭支票,而拒辦理過戶。伊為此沒收系爭定金支票並兌現,合情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5 年7 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其購買上訴人所有之1105地號土地,其並開立系爭定金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嗣已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定金支票為證,並有11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詐欺,誤認1105地號土地即為其欲買受之豬寮地,而予買受,其如知該地並非豬寮地,即不為買受,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且其業已發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施用詐術,或被上訴人有誤認買賣標的物之情事。茲就本兩項爭點,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因受上訴人詐欺而買受1105地號土地?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買受意思表示?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舉證人林金榜、葉
家妘為證。證人林金榜固證述:105 年7 月間,我有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很多地要賣,是上訴人的太太跟我說的;我知道上訴人要賣的許多地中的一塊在哪裡,之前我有去幫過上訴人的忙,拆除那塊地上豬寮的木棍,我有帶被上訴人去看那地的位置;上訴人沒有帶看我和被上訴人稍早一起去看的那地,上訴人只有在車上用手指先前有搭豬寮的那塊地說,那地也是他的;看完之後就回上訴人家,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阿伯我要買那一邊的那塊地」,並用手指著豬寮那塊地,因為手指的那邊只有一塊地,上訴人就說好;被上訴人一簽完後,就跟上訴人說買錯了,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接到葉小姐(按指葉家妘)的電話,說地號錯了,那塊不是被上訴人先前想買的豬寮地,被上訴人說「阿伯你給我的地號不對,不是我要的那塊地」、「阿伯你票還我」、「我包個10萬元紅包給你,好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54-158 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㈡惟林金榜就其帶被上訴人察看豬寮地之時間,另證稱:就是
要去上訴人家之前去看的,看完那塊地「馬上」去找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林金榜係於
1 05年7 月4 日帶其察看豬寮地,翌日兩人始前往上訴人住處洽商購地事宜,明顯扞格。又以,上訴人從未為680 地號土地(即豬寮地)之所有權人,此經其敘明在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71 頁),則林金榜證稱其「知道上訴人要賣的許多地中的一塊在哪裡,我有帶上訴人去看那地的位置」,意指豬寮地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有權出售,亦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住家與
68 0地號土地之直線距離約255 公尺,其間有多筆土地坐落,有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5-159 頁;由該系統查詢得出2 數值,即245.474 公尺、265.199 公尺,取其中間值約255 公尺)。基此,倘如林金榜所證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阿伯我要買那一邊的那塊地』,並用手指著豬寮那塊地」,以上訴人住家與680地號土地相距255 公尺,其間尚間隔數筆土地,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僅以手勢比指即可使人知其欲購者係何一土地;且林金榜所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手指的那邊『只有一塊地』,上訴人就說好」等詞,亦與上訴人住家與680 地號土地間有數筆土地坐落之情形不合。據上,以證人林金榜就本件買賣相關頗切之社會事實(其與被上訴人何時前往豬寮地察勘、何時前往上訴人住處等),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相歧;所稱上訴人擬為出售之土地包含豬寮地、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住家往外比指之處僅有680 地號該筆土地,亦皆與客觀事證不符。故可認其證詞存有重大疵累,不足採信。
㈢其次,被上訴人就葉家妘電話告知其1105地號土地與豬寮地
不同、其買錯土地等語之經過,陳稱:買賣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葉家妘,問她1105地號土地是否在路邊、地形是否方正,結果葉家妘說是;我開完票之後,打電話給葉家妘,我說土地買了,並跟她說買多少錢,但葉家妘跟我說價錢怎麼這麼貴,她又說她現在有事,等一下回我電話,隔沒多久,葉家妘打電話過來,問我土地坐落位置,我說就是豬寮那塊地,從安宅斜坡下來的路邊,葉家妘就說,不對,妳買錯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而證人葉家妘固亦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5 年7 月間有上開兩次電話通話內容(原審卷第159-161 頁、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背面)。惟上揭通話內容至多可證被上訴人所欲購買者為680 地號土地(即豬寮地),而其向葉家妘詢問土地有無臨路、地形方正與否,及告知葉家妘已買受者為1105地號土地各情,然並無法證明其所欲購買與實際買受之土地不同,係因上訴人詐稱1105地號土地即其欲購買之豬寮地所致。
㈣據上,被上訴人所舉人證均無法證明其係受上訴人詐騙陷於
錯誤而購買1105地號土地。反之,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李梅雀證稱:105 年7 月4 日林金榜載被上訴人來說要買地,我看見他們兩人載我先生出去,隔天同年7 月5 日被上訴人與林金榜又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她女兒去廟裡擲筊,神明指示要買1105地號地這筆最好,說要談價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又者,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583 號,嗣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下統稱系爭刑案),於第1 次警詢(105 年9 月21日)中陳稱:105 年7月4 日15時左右,由林金榜開他的車,載我及許明珠一同前往勘查土地,許明珠在車上講解並手指方向,說這一筆土地、那一筆土地是他的;(妳與許明珠於何時、何地談妥購買土地價錢,並簽立書據一紙為憑?)是於105 年7 月5 日大約11時許,在許明珠家裡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
15、16頁)。核與其於本件所主張105 年7 月4 日僅由林金榜帶其察看豬寮地,翌日始與林金榜同往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帶其等看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情,顯有出入;反與上訴人所辯於105 年7 月4 日帶被上訴人與林金榜看地、被上訴人於翌日前來洽談購地事宜並簽約等經過及時序,係屬相符。以被上訴人就其親歷之買賣議約事實於系爭刑案首次警詢、本件之陳述不一,其所稱受上訴人佯詞詐騙云云,已有可疑。
㈤復以,上訴人始終堅稱其僅帶被上訴人與林金榜查看其所有
之176 地號土地,並未帶其2 人查看非其所有之680 地號土地(原審卷第70頁、第28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8 頁)。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未帶其及林金榜查看680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00 頁),並敘稱:伊於回程途中曾表示希望去看,但上訴人以手指向豬寮地方向,說在那邊不用看,回家再說(原審卷第99頁)。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先前曾經由仲介業者介紹購買數筆土地,已往並無當天看地、當天即購買之情形;仲介會叫其簽一張單子,去詢問賣方的人,亦不曾一次開票給付高額款項予對方等語(本院卷一第201 頁),足見被上訴人非無土地交易之經驗或常識。則其主張未經賣方帶看土地坐落位置及現況,或未委請仲介業者查驗地籍資料、確認地號,僅憑賣方宣稱豬寮地為某地號土地,即簽立價金高達千萬餘元之買賣契約並交付200 萬元之定金支票,實悖於事理、常情,而難採取。
㈥參以,本件買賣係由被上訴人發動而前往與上訴人議約,並
非上訴人主動邀誘被上訴人向其買地,如上訴人未能出售名下土地,至少得保持其財產之現狀,並無損失,衡情其並無刻意誤導被上訴人,使之錯買土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佯稱、誤導而陷於錯誤購買,殊無足信。
㈦承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買受1105地號
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真實。則其以受上訴人詐欺而買受該土地為由,於105 年7 月6 日發函向上訴人所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而不生效力。
五、被上訴人有無錯認買賣標的?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1105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該條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誤認1105地號土地即其欲購買之豬寮地,由
證人葉家妘之前引證詞,可認係有其事。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認知不正確,核屬對於「物之性質」之錯誤。而標的物為買賣契約之要項,於交易上自屬重要。故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此一動機上之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予撤銷。
㈡惟被上訴人已往即曾購置數筆土地,已如前述。又證人葉家
妘證稱:(你跟被上訴人如何認識?)工作上認識,我從事仲介業,被上訴人從事法拍,我們是工作上認識,我工作10多年,從我入行開始就知道有被上訴人這個人;我有仲介過土地給被上訴人買過,最大一筆就是被上訴人現在住家坐落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正、背面)。由是,足認被上訴人本身亦曾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且與葉家妘熟識,如其有購地之需,並不乏查閱暨確認買賣標的地號之管道。則被上訴人於擬洽購豬寮地之前,未依其知識、經驗,委由熟識之仲介業者查明該地之確實地號,即率爾購買,迨至簽立系爭契約後,經葉家妘告知始悉有誤,係屬未盡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則依民法第88條1 項但書規定,其因錯誤所為買受1105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被上訴人於105年7 月6 日併以錯誤為由,發函向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詐欺而誤認1105地號土地即其欲購買之豬寮地,無以為採。又其此一誤認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法不得撤銷其所為買受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存立,上訴人保有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20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此數,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