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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林禎洋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謝宗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假扣押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雷仲達,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

7 年1 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710113160 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麗琄所有,林麗琄於90年2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信託登記。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林麗琄間之信託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然農民銀行以其係林麗琄之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經該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執全字第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即有違誤。被上訴人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農民銀行),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塗銷假扣押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英蘭前於87年6 月27日邀林麗琄、訴外人邱義太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期限3 年,償還辦法依特約條款辦理,並依年利率9.15%計付利息,惟林英蘭自89年1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林英蘭應清償全部債務,林麗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麗琄雖於於90年2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於90年2 月23日完成信託登記,然農民銀行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即無不合,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程序,應予撤銷,並塗銷假扣押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林麗琄所有,林麗琄於90年2 月21日將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2 月23日辦妥登記。

㈡農民銀行係林麗琄之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

地,經該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執全字第1676號實施假扣押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農民銀行以其對林麗琄之債權,聲請原法院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經該院於90年5 月28日實施假扣押,並於同年月31日辦妥假扣押登記,及被上訴人與農民銀行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 至24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卷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農民銀行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撤銷系爭假扣押程序及塗銷假扣押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假扣押程序應予撤銷及塗銷假扣押登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論斷: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委託人林麗琄基於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於90年2 月21日將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信託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堪信為真。次按假扣押之執行,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等,其程序始為終結。而查,系爭土地前由農民銀行以其為林麗琄之普通債權人,於90年5 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90年5 月31日實施假扣押程序,迄未經債權人聲請調卷強制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無誤,即系爭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依上說明,農民銀行若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因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所生之權利或本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聲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農民銀行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林麗琄之

債權人,農民銀行自得就林麗琄尚未償還之連帶保證債務,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云云。惟承上所述,林麗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農民銀行為系爭假扣押聲請前,就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即農民銀行並無基於信託登記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可資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又農民銀行亦非本於處理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或有其他法律規定為由,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是被上訴人抗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且無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但書所列情形,農民銀行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自非合法。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正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程序,自應予撤銷。又上訴人雖另聲明應塗銷假扣押登記。然假扣押程序既應撤銷確定,執行法院會依職權發函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登記,且此非被上訴人可為之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聲明命塗銷假扣押登記,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農民銀行不得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等語,為可採;其餘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高雄市○○區○○段○○○○號 │86400分之329 │ │├──┼──────────────┼─────────┼──┤│ 2│高雄市○○區○○段○○○○○○號 │86400分之329 │ │├──┼──────────────┼─────────┼──┤│ 3│高雄市○○區○○段○○○○○○號 │86400分之329 │ │├──┼──────────────┼─────────┼──┤│ 4│高雄市○○區○○段○○○○○○號 │86400分之329 │ │├──┼──────────────┼─────────┼──┤│ 5│高雄市○○區○○段○○○○○○號 │86400分之329 │ │├──┼──────────────┼─────────┼──┤│ 6│高雄市○○區○○段○○○○○○號 │86400分之329 │ │├──┼──────────────┼─────────┼──┤│ 7│高雄市○○區○○段○○○○○○號 │86400分之329 │ │├──┼──────────────┼─────────┼──┤│ 8│高雄市○○區○○段○○○○○○號 │86400分之329 │ │├──┼──────────────┼─────────┼──┤│ 9│高雄市○○區○○段○○○ ○號 │86400分之329 │ │├──┼──────────────┼─────────┼──┤│10│高雄市○○區○○段○○○○○○號 │86400分之329 │ │├──┼──────────────┼─────────┼──┤│11│高雄市○○區○○段○○○○號 │86400分之329 │ │├──┼──────────────┼─────────┼──┤│12│高雄市○○區○○段○○○ ○號 │86400分之329 │ │├──┼──────────────┼─────────┼──┤│13│高雄市○○區○○段○○○ ○號 │86400分之329 │ │├──┼──────────────┼─────────┼──┤│14│高雄市○○區○○段○○○ ○號 │86400分之329 │ │├──┼──────────────┼─────────┼──┤│15│高雄市○○區○○段○○○ ○號 │86400分之329 │ │├──┼──────────────┼─────────┼──┤│16│高雄市○○區○○段○○○ ○號 │86400分之329 │ │├──┼──────────────┼─────────┼──┤│17│高雄市○○區○○段○○○○○ ○號│86400分之329 │ │├──┼──────────────┼─────────┼──┤│18│高雄市○○區○○段○○○○○ ○號│86400分之329 │ │├──┼──────────────┼─────────┼──┤│19│高雄市○○區○○段○○○ ○號 │86400分之329 │ │├──┼──────────────┼─────────┼──┤│20│高雄市○○區○○段○○○ ○號 │86400分之329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