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林曾德媖
林郁烈林暐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上訴人 涂采珍(即廖展和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廖茂全(即廖展和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廖展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
9 月12日死亡乙節,有戶籍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廖展和之全體繼承人為涂采珍、廖茂全、廖茂源及廖玉惠,其中廖茂源及廖玉惠均合法拋棄繼承,另廖茂全具狀承受訴訟,而涂采珍雖具狀表明不承受訴訟,然經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 日屏枋戶字第10830001800 號函檢附廖展和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涂采珍及廖茂全聲明承受及不承受訴訟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2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7 司繼1519號函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影本、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66-69 、76-8
0 、82-83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40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展和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谷,供種植稻谷使用,於92年5 月29日辦妥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於104 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設置水塔、鋪設水泥地面,並堆置雜物,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土壤鹽化及欠缺灌溉水源,無法種植稻谷,經改種樹苗,為避免樹苗受烈日曝曬及儲放機具、肥料,而建造鐵皮屋作為農舍,鋪設水泥地面作為放置育苗使用,泥土路作為車輛放置樹苗、運輸樹苗、肥料、灌溉用水及堆肥區域之用,設置水塔係供灌溉之用,堆置物品為廢棄木材,待絞碎混入肥料內可作為培養土,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此外,鐵皮屋均已拆除,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404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谷,於92年5 月29日辦畢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於104 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租期至109 年12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設置如原審卷第43頁照片所示鐵皮屋、貨櫃屋、伸縮車棚、水塔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鋪設水泥地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於105 年2 月18日以屏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等,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命上訴人補徵100 年至104 年地價稅,上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三)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發生爭執,經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公所佃委會)調解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縣府佃委會)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是否因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是否因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文。經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發生爭執,經公所佃委會調解及縣府佃委會調處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06年4 月6 日屏府地權字第10610988400 號函檢附調解、調處資料;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6 年5 月9 日屏佳鄉民字第10630440900 號函檢附租約附卷(見原審卷第19-47 、73-81 頁)可稽,核與前開規定起訴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2、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其所栽植之植物,亦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
2 項前段規定,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鋪設水泥地面,並堆置雜物,即屬不自任耕作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3、經查:
(1)屏東縣沿海地區(如枋寮鄉、林邊鄉、佳冬鄉)因盛行淡水養殖漁業,居民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排水不良、海水倒灌、土壤及地下水鹽化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谷歌下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其次,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其北、東、南方鄰近土地均為魚塭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東港分局106 年10月19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60506447號函所附google earth圖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測所)
100 年至105 年放大航空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59、155-
171 、197 至207 頁)可稽;暨空照圖等附於外放證物袋可憑,足徵系爭土地坐落於盛行淡水養殖漁業之沿海地區,並因居民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致系爭土地土壤鹽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土壤鹽化,致無法種植稻作或部分蔬果等,而改種樹苗(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語,即堪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舖設其他地上物,設置水塔,堆置雜物等,顯未從事耕作云云,固執東港分局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等,不符課徵田賦規定,而應補徵100 年至104 年地價稅為證。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屬於工寮性質之農舍,作為育苗及放置農具之場所,設置其他地上物或水塔,均非供居住使用,堆置木頭及樹枝,係作為培養土之用(見原審卷第181-182 頁,本院卷第33頁、46頁正背面)等語,且提出地上物拆除時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
195 頁)為證。然查:①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核與證人陳賢坤於原審106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從事鐵工,廖茂全找伊建造鐵皮屋,第1 次約於6 、7 年前,是搭蓋棚架,面積約10幾坪,高度約2.5 公尺,起初僅有樑柱及屋頂,隔2 、3個月後,又叫伊在棚架南面、東面圍鐵皮牆(如原審卷第43頁編號①②照片所示之鐵皮屋,下稱A 鐵皮屋),廖茂全表示因其在培育樹苗,而圍鐵皮牆,可避免燠熱南風吹襲,所導致樹苗之枯萎;第2 次約於3 、4 年前,在同一處所,搭設樑柱,未覆蓋鐵皮,坪數約30坪,高度約3 公尺(如原審卷第195 頁右側照片所示之構造物,下稱鐵構物),伊問廖茂全用途為何,廖茂全說要放置七里香、羅漢松等樹苗;隔約1 年後,廖茂全又要伊在鐵構物旁加蓋
1 間鐵皮屋,該鐵皮屋有屋頂和3 面牆,寬度約6 公尺,深度約2.5 至3 公尺,沒有門、窗(如原審卷第43頁編號③照片所示之鐵皮屋,下稱B 鐵皮屋,與A 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該鐵皮屋開口與鐵構物相通(見原審卷第182-188 頁)等語,指出廖茂全搭蓋鐵皮屋及鐵構物之目的,係為培育樹苗大致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屋及鐵構物之目的,係供培育樹苗之用等語,即堪採信。至上訴人雖以東港分局0000000000號函載意旨,認被上訴人搭蓋系爭鐵皮屋及鐵構物係供作居住使用云云。惟系爭鐵皮屋及鐵構物係供作培育樹苗之用乙節,如前所述,已徵上開地上物非供居住使用。其次,被上訴人搭建之地上物,或僅有樑柱及屋頂且南、東側圍鐵皮牆之棚架;或搭設樑柱,未覆蓋鐵皮之鐵構物;或沒有門、窗而僅有屋頂和3 面牆之鐵皮屋乙節,據陳賢坤證述如前,並核與上開地上物拆除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43、195 頁)所示外觀相符。參諸系爭鐵皮屋及鐵構物不僅搭蓋簡便,且從照片顯示內部來看,亦未見有何隔間或其他可供居住使用之設施,衡情,自非供人居住之用,故上訴人執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鐵皮屋及鐵構物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②其次,伸縮車棚水泥地面也是作為育苗使用,因為育苗剛
長出來不能直接照射陽光,怕樹苗會乾枯,所以會換盆,先放置於伸縮車棚的水泥地上,及為避免積水受潮及地表泥濘,影響農具、肥料儲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88 、214 頁,本院卷第46頁),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鐵皮屋培育樹苗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陳稱其放置伸縮車棚,並於伸縮車棚底下設置水泥地(伸縮車棚放置於貨櫃屋前,伸縮車棚及貨櫃屋上均以鐵棚屋頂覆蓋,如原審卷第43頁照片①所示),供培育樹苗之用,暨為避免積水受潮及地表泥濘,影響農具、肥料儲放,尚符情理,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有於鐵皮屋旁放置伸縮車棚及於其底下舖設水泥地,遽謂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③又被上訴人自行設置1 座蓄水塔,放置於A 鐵皮屋前泥土
路面上,目視占用路面之面積很微小,且屬可移動式乙節,有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編號②、④照片)可稽,依其設置位置及可移動式形態,暨考量居住使用水壓問題,應非作為居家生活之水源,故被上訴人陳稱係供樹苗灌溉之用,堪可採信。
④再者,系爭土地上前,堆置木頭及樹枝等物乙節,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復上訴人提出航照圖附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固堪認定。惟依被上訴人抗辯:堆置之木頭及樹枝等物,之後要作成木屑並混於肥料內,作為培養土之用(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等語,審酌被上訴人確於系爭鐵皮屋從事培育樹苗之農作,衡情,應有使用培養土以供栽種之需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堪採信。
⑤此外,系爭鐵皮屋前設有泥土路乙節,為被上訴人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編號④照片)可稽,固堪認定。惟系爭土地面積3,404 平方公尺(相當於1029.71 坪)乙節,有公務用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相當廣大,則被上訴人為方便運輸樹苗、肥料、農具或灌溉,自有設置泥土路,以供車輛或人員進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鐵皮屋之泥土路,係作為車輛運輸樹苗、肥料、灌溉用水及堆肥區域之用(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亦堪採信。
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及鐵
構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設置水塔、水泥地、泥土路,及堆置雜物等,即屬不自任耕作云云,尚難採信。
(3)又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土地鹽化嚴重之客觀條件不允許,致無法依系爭租約約定種植稻谷,然其搭建鐵皮屋,改培育種植樹苗,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農業經營之一種,難謂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再者,在稅捐機關通知系爭土地改用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之前,被上訴人有種植蕃茄、地瓜葉、高麗菜、南瓜、冬瓜等,一年中只有冬季比較能夠種植蔬果,夏季沒有辦法種植,因為南風一吹加上淹水,所有的蔬果就爛掉了。另外,也種植羅漢松、檀香、椰子樹、紅龍果、象牙樹、黃連木、毛柿、七里香等,種植樹木及蔬果之面積散布於系爭土地四周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調處時,在租佃委員會陳稱:系爭土地土質鹽化嚴重,無法種植稻谷,僅能種植耐早植物(見原審卷第22頁)等語,暨於該委員會提出系爭土地種植照片(見原審卷第25-27 頁),亦顯示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地瓜葉、椰子樹及其他樹種、搭設簡易竹子棚架種植紅龍果等情相互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谷,係屬不自任耕作云云,亦難採信。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系爭租約自不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租約無效之情形。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無效,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租約不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租約無效之情形,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