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天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被上訴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黃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19,938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借牌及「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 隧道重撐材料買斷附買回合約」(下稱C411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本院變更依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與怡政工程行簽訂同意書暨授權書(下稱系爭讓與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C411契約材料款之事實,則其變更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張秉仁於民國(下同)10
4 年7 月10日與訴外人怡政工程行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向怡政工程行借牌,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間之借牌關係,嗣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6日以「怡政工程行」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C411契約,上訴人始為C411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又依系爭讓與同意書之約定,怡政工程行已將C411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將C411契約之剩餘30M 重型支撐架材料交付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而上訴人已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同年月29日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剩餘30M 重型支撐架材料,上訴人履行C411契約之交付材料義務後,於105 年4 月1 日發函通知前開權利讓與之事。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C411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且其依系爭讓與同意書已取得C411契約之權利,仍將C411契約第5 期工程款匯入怡政工程行指定之帳戶,則上訴人自得依C411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411契約之40% 工程款3,733,274 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計3,919,938 元。又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剩餘30M 重型支撐架材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讓與同意書之效力,顯屬權利濫用。為此,爰依系爭讓與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9,938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C411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間,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間之借牌關係。又C411契約之履約過程均由怡政工程行為之,並由怡政工程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足見上訴人並非C411契約之當事人。再C411契約已完工,被上訴人已與怡政工程行完成清點,且因怡政工程行表明不行使材料買回權,被上訴人自應將40% 工程款3,733,274 元給付怡政工程行,而被上訴人已將其中1,733,274 元給付怡政工程行。此外,系爭讓與同意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怡政工程行將C411契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系爭讓與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負責人張秉仁與怡政工程行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與怡政工程行簽訂C411契約。
㈢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於105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讓與同意書
,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收受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間所為系爭讓與同意書之轉讓行為。
㈣本件供貨方如不行使買回權,耗損材料金額為3,733,274 元(不含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或怡政工程行。
六、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讓與同意書第2 、3 條約定:「甲方(即怡政工
程行)願將上述已進場材料產權移轉乙方(即上訴人)及將未進場材料之合約權利移轉乙方,由乙方負責進料交貨,乙方負責依甲方與業主原單價向業主請求」、「另原合約規定之買斷附買回條款,也同時移轉為乙方之權利義務。即因合約之重型支撐架產權已歸乙方,所以有關買斷附買回條款,與甲方無關,未來完工後,完全由乙方負責買斷附買回,與甲方無關」等語,此有系爭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審訴卷第10頁),觀諸前開約定,上訴人除受讓怡政工程行依C411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外,並同時承擔怡政工程行依C411契約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負有進料交付重型支撐架材料之義務等語(見同上卷第4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同意書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等語,即屬有據。又系爭讓與同意書既係契約承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於
105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讓與同意書,經上訴人於105 年4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收受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間所為系爭讓與同意書之轉讓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復有被上訴人106年1 月10日(106 )聯鋼工字第005 號函在卷可佐(見同上審訴卷第60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怡政工程行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與同意書
,怡政工程行已將C411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將C411契約之剩餘30M 重型支撐架材料交付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且上訴人已將系爭讓與同意書之轉讓行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拒絕由上訴人履行C411契約之交付材料義務,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讓與同意書之效力,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6日與怡政工程行簽訂C411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復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顯見C411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間,與上訴人無涉。復參酌被上訴人與怡政工程行簽訂C411契約之附則「付款辦法」第3 條已明定:供應商不得將材料款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償債專戶,本公司無義務配合或對第三人做任何同意或承諾」等語,此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1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怡政工程行將C411契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秉仁代理怡政工程行與被上訴人簽訂C411契約一節,亦據證人陳美玲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益徵上訴人知悉上開約定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讓與同意書,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怡政工程行,自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