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劉國禎訴訟代理人 李銘偉律師被 上訴人 劉金治
劉庭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業主:劉乾」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先祖為劉鵠,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劉振、劉鵠兩兄弟所設立,僅劉振、劉鵠之子孫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上訴人之先祖劉靈雖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非劉振、劉鵠之直系血親,亦非兄弟,故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上訴人即非派下員。祭祀公業管理人劉火國於103年間向岡山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時並未申報劉靈為設立人,亦未申報上訴人為派下員,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經岡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嗣劉火國於105 年7月6 日竟向岡山區公所申報新增設立人兼管理人劉靈,並新增上訴人為派下員,經岡山區公所公告,被上訴人已於期間內105 年7 月27日提出異議。因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得享派下權,兩造容有爭執,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劉靈之職業為田畑作,其妻為聾啞人,日治時期講究門當戶對,劉靈若為地主,自無可能娶聾啞女子為妻,其長子劉番薯之職業為日傭,次子劉真輕係僱人,並將戶籍寄留於僱主劉振家,依經驗法則,劉靈不可能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縱其曾擔任管理人,亦係以佃農身分為之,而非派下員。又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雄地院判決)自認其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亦為上開判決之原告,上開判決已確定,兩造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另在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6號事件亦自認其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該部分已確定,足見上訴人認同判決結果,自認非派下員。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於105 年7 月間向岡山區公所申報補列伊為派下員,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請岡山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公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劉靈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管理人乃派下員之1 員,其繼承人,亦為派下員,上訴人母親劉綿,劉綿之父為劉番薯,劉番薯為劉靈之長男,即上訴人為劉靈之後代。上訴人已舉證祖先劉靈為此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為劉靈之後代,應為派下員,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派下員,應由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此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例外事實負舉證之責。劉靈之職業係「田畑作」,並非佃農,被上訴人以劉靈及其長子、次子之職業,以及劉靈之妻為聾啞人為理由,臆指劉靈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乃被上訴人自行臆測之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所指另件高雄地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被上訴人上訴二審後,嗣已於二審對上訴人撤回起訴,即與未起訴無異,當無自認之情事存在,亦無爭點效可言。至於該判決所載「被告劉國禎非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之不爭執事項,係因當時岡山區公所公告後核發之「業主:劉乾派下現員名冊」無上訴人之姓名,故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實質上係指「被告劉國禎非岡山區公所公告後所核發『業主:劉乾派下現員名冊』之派下員」,並非上訴人承認自己不是派下員;況,縱被認定上訴人有在該案為自認,上該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合,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審理時均未到庭,係由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伊未曾行辯論,不受爭點效拘束。又,上開另案係審酌上訴人是否就公業土地為有權占有,即該二判決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該公業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無涉,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業主:劉乾」之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祭祀公業名稱為「業主:劉乾」,目前之管理人為劉火國,未為法人登記。
㈡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劉火國於103 年4 月23日檢附派下全員系
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向岡山區公所辦理申報,經岡山區公所准予備查;該次申報所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劉鵠、設立人兼管理人為劉振,派下員名冊記載派下員為劉庭等11人(如附表1 )。
㈢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劉火國因派下員劉火城死亡,於105 年5
月10日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異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異動後)、不動產清冊向岡山區公所辦理申報,並經岡山區公所准予備查;此次申報所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劉鵠、設立人兼管理人為劉振,派下員名冊記載派下員為劉庭等17人(如附表2 )。
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劉火國於105 年7 月6 日再向岡山區公所
申報新增設立人兼管理人劉靈,並新增上訴人為派下員;本次申報之派下員名冊記載派下員為劉庭等18人(如附表3 ),經岡山區公所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105 年7 月27日提出異議。
㈤劉靈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劉靈有二子劉番薯、劉
真輕(絕嗣);劉番薯生有四子女,分別為劉天南(絕嗣)、劉石(絕嗣)、劉焿、劉綿;劉焿有一子劉章雄(絕嗣),劉綿有一子劉國禎(即上訴人)。
㈥兩造與系爭祭祀公業就另案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9號
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存在等事件,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劉國禎、被告劉溪沛非被告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該第一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中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即未對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105年12月6 日對上訴人撤回起訴,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劉靈之後代,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上該公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記載,該土地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劉乾」,並記載管理人為劉靈等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劉靈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上訴人自非派下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
繼承人為限。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如公業之規約未有限制規定,則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固屬有效,惟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見「台灣民事習慣報告」,103 年8 月司法院印製版第775 頁)。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910 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大正二年(即民國2 年,西元1913年)9 月11日變更為劉振,在此之前,公業之管理人為上訴人劉國禎之祖先劉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公業係選任非派下員劉靈擔任管理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而女子有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為派下員。查上訴人之母親為劉綿(原審卷一第92頁),劉綿父親為劉蕃薯(同上卷第93、94頁),劉蕃薯為劉靈之長男(同上卷第95頁),而上訴人父親為廖添,因廖添係招贅夫,上訴人從其母親劉綿姓氏,為劉靈之後代,是而被上訴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劉靈係被選任擔任公業管理人之非派下員」乙事為真實,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屬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
㈡「業主劉乾」管理人劉火國於105 年7 月1 日曾檢具過半之
派下員所同書,連同派下員現員名冊,以先前漏列上訴人為派下員,而向岡山區公所申請為漏列之公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業據在另案(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507號)提出各該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派下員同意書、名冊為證(見上該影印卷第143 頁至第160 頁),並經劉火國證述無訛,劉火國並證陳劉靈是公業第1 位管理人,劉振是第2 位、伊(劉火國)為第3 位,當管理人的人都有親戚關係,伊係後來看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才知劉靈是「業主劉乾」之管理人(原審卷二第18頁至21頁)。
㈢被上訴人雖以:劉靈之職業記載為「田畑作」,係無自有土
地之佃農,其妻為聾啞人,日據時代講究門當戶對,劉靈若為地主,不可能娶聾啞女子為妻,其長子劉番薯之職業為日傭,次子劉真輕係僱人,並將戶籍寄留於僱主劉振家,依經驗法則,劉靈不可能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縱曾擔任管理人,亦係以佃農身分為之,而非派下員云云據為主張。惟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職業欄「田畑作」之記載,乃「務農」之意(參見本院卷第78、86、87頁),與是否為佃農無涉(按:「田」乃水田之意,「畑」則旱田之謂,「作」即從事)。觀之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先祖劉胡職業欄亦記載「田畑作」(原審卷一第167 頁),如依被上訴人說法,則被上訴人劉鵠及劉胡豈非亦為無自有土地之佃農?劉鵠若為無自有土地之佃農,依被上訴人據為推論之邏輯,則劉鵠亦不可能為公業劉乾之設立人。上訴人祖父劉胡出生於明治22年(西元1889年,民前23年)11月2 日,劉胡於昭和四年(西元1929年,民國18年)5 月8 日始與劉振分戶,即劉胡從出生至分戶前與劉振同戶居住(原審卷一第167 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96頁)。又,劉靈擔任第一任管理人始於明治期間(年月日不詳),劉振擔任第二任管理人始於大正二年9 月11日(西元1913年,民國2 年;原審卷一第105頁),可知在劉靈擔任第一任管理人期間(即明治某年至大正二年),劉鵠之子劉胡尚與劉振同戶居住,需要寄人籬下,而自己或子女須寄人籬下者,若無特別情事者,通常經濟地位較差,即被上訴人先祖劉鵠、劉胡於劉靈擔任第一任管理人期間,難認經濟地位較優於劉靈。據劉靈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知,劉靈之配偶孫氏爾為纏足女性(原審卷一第164頁),而纏足與否,於當時之社會,有標示著女性家族是否有足夠的經濟實力之意味,纏足通常即代表女性免於辛苦勞動,其家族之經濟能力較高,當時婚姻講究門當戶對,衡情劉靈當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而非無自有土地之佃農。被上訴人先祖劉胡之妻劉呂氏坐,其解除纏足(原審卷一第168 頁),對比劉靈之妻纏足,劉靈之妻家族的經濟地位衡情應無較劉胡之妻遜色,當時婚姻講究門當戶對而言,是而劉靈之經濟地位當亦不亞於被上訴人之先祖劉胡,是而倘謂劉靈為無私有土地之佃農,殊難認若劉靈若非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之一人,則劉鵠會有私人土地得以設立祭祀公業。
㈣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1829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存在等民事案件中,自認其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本於誠信原則,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公業之派下員,即無足採云云乙節。經查:
⒈所謂爭點效,指前訴訟有關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
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判斷者,在不同請求之後訴,當事人不得為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亦禁止後訴法院為相互矛盾判斷之效力。故適用爭點效之前提,須前訴訟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外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於前訴訟中經過實質辯論與攻防,而法院「已就該爭點為實質判斷」,後訴訟之當事人及法院,方受爭點效拘束,不得為與前訴訟相異之主張、舉證及判斷。上該104 年1829號事件,乃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劉火國非該公業之管理人,並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溪沛非公業派下員,但長久占用系爭公業土地居住、使用,請求上訴人、劉溪沛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得之不當得利。第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與公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代位公業對上訴人為請求」為由,駁回其對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該判決理由之判斷,並不涉及「上訴人是否為公業派下員」之問題。且祭祀公業的土地被占用,占用者若屬有權占用,該有權占用者,可能非派下員,而派下員占用公業土地,亦可能係無權占用,占用是否有據,要視占用者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為斷,而非以是否有無派下員身分為據,換言之即與占用人是否為派下員並無絕對之關連。是而在該事件中,上訴人是否為公業之派下員,並非重要爭點,法院所為判決之理由判斷,亦與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無涉,且該判決並未形式上或實質上判斷上訴人是否為公業派下員,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
⒉况,上訴人早於104 年12月8 日即以「祭祀公業劉乾」為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即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權存在」的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12月8 日收狀),該案訴訟進行中,因該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於105 年7 月間將上訴人增列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始於106 年1 月6 日具狀表示公業既已增列上訴人為派下員,其所提之該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而撤回該件訴訟,業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審核無訛。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已在該案自認上訴人非公業派下員乙情,據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9號事件該日之筆錄記載:法官詢問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不爭執、爭執事項,有無意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劉國禎、被告劉溪沛非被告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訴訟代理人回答「無意見」,就上開記載,上訴人陳稱: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係因當時公業未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故而欲表示之真意應是「不爭執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所列派下員」之意,而非自認其不是公業派下員等語。經核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12月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當下即捍衛自己為派下員之身分,且以公業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斷無可能訴訟中在該另案(雄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9號)期日(105 年6 月1 日),自認自己非派下員,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可採,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有在另案為自認自己非派下員之事實。
㈤「業主劉乾」曾於104 年12月間,具狀以被上訴人二人、上
訴人及訴外人劉溪沛為被告,主張渠等各人長期占用公業土地居住使用,請求拆屋還地(橋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在該案未曾到庭或提出答辯),該案經被上訴人上訴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60號)後,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判決(已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以:「⒈劉金治等(按:指劉金治與劉庭)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由被上訴人之一房劉胡、二房劉振及管理人劉靈之子劉蕃薯(下仍以劉靈稱之,並加註劉蕃薯)各自劃定土地使用範圍,而派下員長久以來互相容忍他共有人使用各自占有管領土地部分,未予干涉,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其中,劉胡管領土地部分,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1285⑷、面積125.52平方公尺,編號1285⑸、面積68.33 平方公尺,及編號1285⑹、面積59.36 平方公尺,編號1285⑺、面積89.45 平方公尺,編號12858 ⑻、面積44.51 平方公尺,及編號1285⑼、面積
85.49 平方公尺,合計472.66平方公尺(下稱劉胡管領地);劉振管領部分,如附圖編號1285⑽、面積320.53平方公尺(下稱劉振管領地);劉靈(劉蕃薯)管領部分,如附圖1285⑵、面積159.73平方公尺,編號1285⑶、面積279.28平方公尺,合計439.01平方公尺(下稱劉靈管領地)」、「劉金治等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由被上訴人之一房劉胡、二房劉振及管理人劉靈(劉蕃薯)各自劃定土地使用劉胡管領地、劉振管領地及劉靈管領地等範圍,而被上訴人派下員長久以來均互相容忍他共有人使用各自占有管領土地部分,未予干涉,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等節,即堪採認」。「劉金治等抗辯:劉胡、劉振及劉靈(劉蕃薯)各自劃定土地使用範圍之時間,約為日治時期之大正2 年至昭和4 年(見本院卷第142 頁)乙節,尚堪採認」、「劉胡、劉振及劉靈(劉蕃薯)自日治時期(約介於大正2 年至昭和4 年之間,相當於民國2 年至18年)起,各自劃定土地使用範圍(含劉胡管領地、劉振管領地及劉靈管領地),或於其上搭建房屋及庭院,或由承繼人繼續於各自管領地上修建或改建房屋及庭院,長期互相容忍,對於他管領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外,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857.88平方公尺,如依劉胡、劉振及劉靈(劉蕃薯)三等份劃分,每一等份可管領之面積大約為619 平方公尺,而劉胡(劉金治等先祖)管領地之面積,合計472.66平方公尺,劉振(劉火國先祖)管領地之面積,合計320.53平方公尺,劉靈(劉蕃薯)管領地之面積,合計439.01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均未逾越可管領面積619 平方公尺,參以如依劉胡、劉振及劉靈(劉蕃薯)分管時,仍留有空地及道路,面積合計568.92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即被上訴人在上該另案主張上訴人之祖先劉靈(劉蕃薯),與劉胡(被上訴人先祖)、劉振,自日治時期就系爭公業土地劃定範圍使用,該情且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劉靈若非派下員,其及後代如何得以如此長期占用該處如此大面積之公業土地並建屋居住?依相關戶籍資料可知,劉靈當時係居住在公業之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重測後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審卷一第90、91、
94、95、99-105、164-171 頁),劉靈若非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怎會長期使用該土地,且擔任公業之第一任管理人?上情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符合真實而可採。
㈥上訴人為劉靈直系男性後代子孫,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即為派下員。被上訴人否認劉靈及其後代即上訴人為派下員,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劉靈非派下員,但却被推舉擔任公業管理人」等事實,即不得認定上訴人非「業主劉乾」之派下員。
六、綜上,上訴人為「業主劉乾」之派下員,有上述各情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派下員,惟未提出充足證據就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劉靈非派下員,但被派下員選任擔任公業管理人」等事實)存在之蓋然性證明至證明度標準,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業主劉乾」之派下員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提出之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贅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編號 │ 姓名 │├───┼──────┤│ 1 │ 劉庭 │├───┼──────┤│ 2 │ 劉金治 │├───┼──────┤│ 3 │ 劉勁初 │├───┼──────┤│ 4 │ 劉文雅 │├───┼──────┤│ 5 │ 劉火城 │├───┼──────┤│ 6 │ 劉怡亨 │├───┼──────┤│ 7 │ 劉怡利 │├───┼──────┤│ 8 │ 劉怡佐 │├───┼──────┤│ 9 │ 劉三雄 │├───┼──────┤│ 10 │ 劉金土 │├───┼──────┤│ 11 │ 劉火國 │└───┴──────┘附表2┌───┬──────┐│ 編號 │ 姓名 │├───┼──────┤│ 1 │ 劉庭 │├───┼──────┤│ 2 │ 劉金治 │├───┼──────┤│ 3 │ 劉勁初 │├───┼──────┤│ 4 │ 劉文雅 │├───┼──────┤│ 5 │ 劉淑美 │├───┼──────┤│ 6 │ 劉世鴻 │├───┼──────┤│ 7 │ 劉淑智 │├───┼──────┤│ 8 │ 劉淑恩 │├───┼──────┤│ 9 │ 劉淑華 │├───┼──────┤│ 10 │ 劉淑菁 │├───┼──────┤│ 11 │ 劉展祐 │├───┼──────┤│ 12 │ 劉怡亨 │├───┼──────┤│ 13 │ 劉怡利 │├───┼──────┤│ 14 │ 劉怡佐 │├───┼──────┤│ 15 │ 劉三雄 │├───┼──────┤│ 16 │ 劉金土 │├───┼──────┤│ 17 │ 劉火國 │└───┴──────┘附表3┌───┬──────┐│ 編號 │ 姓名 │├───┼──────┤│ 1 │ 劉庭 │├───┼──────┤│ 2 │ 劉金治 │├───┼──────┤│ 3 │ 劉勁初 │├───┼──────┤│ 4 │ 劉文雅 │├───┼──────┤│ 5 │ 劉淑美 │├───┼──────┤│ 6 │ 劉世鴻 │├───┼──────┤│ 7 │ 劉淑智 │├───┼──────┤│ 8 │ 劉淑恩 │├───┼──────┤│ 9 │ 劉淑華 │├───┼──────┤│ 10 │ 劉淑菁 │├───┼──────┤│ 11 │ 劉展祐 │├───┼──────┤│ 12 │ 劉怡亨 │├───┼──────┤│ 13 │ 劉怡利 │├───┼──────┤│ 14 │ 劉怡佐 │├───┼──────┤│ 15 │ 劉三雄 │├───┼──────┤│ 16 │ 劉金土 │├───┼──────┤│ 17 │ 劉火國 │├───┼──────┤│ 18 │ 劉國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