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楊貴川被上訴人 黃順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計程車司機,但不熟識。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警局)報案,指稱「訴外人沈煌龍自100 年1 月間起,長期霸佔屏東火車站前計程車司機休息處所,且吸收其他同業司機即訴外人李敏星、程學魯、吳明智及上訴人等人為旗下成員,巧立中原普渡等名目向火車站前招呼站排班司機收取保護費,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3日前至屏東火車站排班載客,沈煌龍要求被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應於104 年8 月26日20時前回覆,被上訴人因載客較晚回覆,沈煌龍即於104 年8 月26日21時10分許夥同李敏星及上訴人等人,在屏東火車站前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被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0-00予承辦員警,復於104 年9 月2 日指認上訴人為參與毆打被上訴人之人。屏東警局因而於104年11月5 日拘提上訴人,並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刑法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傷害罪等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且以其電子網站及向新聞媒體發布標題為「計程車惡霸集團,不從就毆人砸車」之新聞稿,自由時報、自由電子報、臺灣英文新聞、華視新聞亦大肆報導,惟上訴人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使上訴人遭警方拘提及以不名譽之罪名移送偵辦,且遭各大新聞媒體污名化大肆報導,上訴人身心因此嚴重受創,自得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原審卷第23頁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3 天。㈢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遭毆打當時為下雨天之夜晚,遂憑印象向警方表示可能是遭上訴人及其他二人毆打,其有向警方表示不確定上訴人為參與毆打者,嗣其發現指認錯誤,即告知警方欲更改資料,惟警方表示案件已經移送屏東地檢署,開庭時再為更改即可。其完全不清楚警方處理案件之程序,且係警方之行為,報章媒體始會報導此案件,其無誣告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原審卷第23頁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3 天。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組織犯罪案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誣告案件)。
㈡屏東警局有以其電子網站及向新聞媒體發布標題為「計程車
惡霸集團,不從就毆人砸車」之新聞稿,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亦分別以「誆中元普渡87同行,掃黑逮5 運將」(自由時報)、「長期霸占屏東火車站,5 名計程車司機移送法辦」(自由電子報)、「計程車惡霸集團,不從就毆人砸車」(臺灣英文新聞)、「警搜證登門抓5 人,剷除地方毒瘤」(華視新聞)等標題報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參與沈煌龍收取保護費之事務,且未與
沈煌龍等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誣指其有參與毆打行為,屬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等情,並提出組織犯罪案件及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其有誤認遭上訴人毆打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有即時將指認錯誤之事告知警方,且其不清楚警方處理案件之程序,亦未找記者報導此案件,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27日向警方報案,陳稱:沈煌龍
、李敏星告知其需繳交普渡費用才能繼續在屏東火車站前攬客,並要求其於104 年8 月26日20時前答覆,其因載客而慢點回覆,即於該日21時10分,在屏東火車站前遭沈煌龍、李敏星及另名亦為計程車司機之不明男子毆打,其要對該3 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復於104 年9 月2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所陳遭毆打緣由與前開報案內容相同,並依警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該表編號4 (調查筆錄上誤載為編號3 )之上訴人為與沈煌龍、李敏星共同對其為毆打行為之人,並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警方,嗣於104 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係因未於
104 年8 月26日20時前與沈煌龍、李敏星聯繫欲繳費加入排班之事,於當日遭沈煌龍、李敏星及上訴人毆打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組織犯罪案件卷核閱無訛(組織犯罪案件他字卷第42至50、53、106 、107 頁)。而將被上訴人前述指訴內容,與訴外人陳信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沈煌龍與另名司機向伊表示如要加入排班就要繳納3,000元,伊與被上訴人原有說好要繳納,但伊於104 年8 月26日22時回到屏東火車站排班時,被上訴人表示遭沈煌龍在火車站前強拉車門及與另2 名司機毆打等語(組織犯罪案件他字卷第55、101 頁),及沈煌龍於警詢陳稱:104 年
8 月26日21時許,被上訴人與另名第一無線的計程車司機在駕駛座車門拉扯,伊與李敏星在旁,現場有4 人等語(組織犯罪案件屏東分局卷第8 頁),互為比對,應堪認被上訴人指訴其於104 年8 月26日21時10分許遭3 名人士毆打受傷,起因為未按時回覆沈煌龍、李敏星是否繳納普渡費用等情,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
⒉又據證人即屏東分局小隊長梁祝豪於誣告案件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提供車號給警方,警方據以調取車主楊貴川照片加入6 張指認照片供被上訴人指認,被上訴人看照片說是楊貴川,被上訴人在警方執行拘提後隔一陣子,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認錯上訴人,他聽車行那邊人說當天打他的人是另外一個,電話中他沒有說另一個人是誰,伊告訴被上訴人案件已經移送了,後續檢察官傳喚出庭時再當庭確定打他的人是何人就可以,伊未告知被上訴人可具狀向屏東地檢署陳報認錯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指認上訴人時沒有提到隨桓嘉,因為案發時是晚上所以是有可能會認錯人等語(誣告案件卷第35至37頁),並參酌前述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向警方報案係陳稱其遭沈煌龍、李敏星及另一名不明男子毆打之情,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最初報案時確實不知沈煌龍、李敏星以外之另名男子為何人,僅提供車牌號號碼予警方,於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後,始指認該不明男子為上訴人,嗣其發現指認錯誤後,即打電話告知承辦此案之梁祝豪,並依梁祝豪之指示,靜待地檢署傳訊更正等語非虛。
⒊綜觀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之經過及其事後確有打電話告知
承辦員警指認錯誤之情,並參酌誣告案件卷中所附隨桓嘉與上訴人之臉部相片(該卷第38、39頁),顯示其二人年紀雖有差異,惟臉部輪廓及髮型神似,以被上訴人遭人共同毆打之時間為昏暗之夜間,衝突亦係瞬間發生之情形,實難精確辨明加害人究為何人,則被上訴人縱有誤認上訴人為隨桓嘉之情事,亦顯非出於誣告之故意所為。另由被上訴人並未於第一時間即指認上訴人為加害人,嗣發現可能之嫌疑人後,始提供車牌號碼供警方查證,及事發當時為夜間,被上訴人係突然遭數人攻擊,實際上與沈煌龍等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隨桓嘉又與上訴人臉部輪廓及髮型神似,暨警方僅提供相片予被上訴人指認,指認之相片中並無隨桓嘉之相片等情,被上訴人顯已盡其查證之義務,且依其能力,已別無其他方式可得查證,則被上訴人依警方提供之相片指認上訴人為加害人,亦難認有何誣指他人犯罪之過失可言。況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承辦組織犯罪案件期間,僅曾於104 年10月28日傳訊被上訴人到庭之情,業經本院核閱組織犯罪案件卷屬實,被上訴人確實無從依梁祝豪之指示而當庭向檢察官陳明其誤認情事,且其事後雖未積極以其他方式通知檢察官有誤認情形,然其既已將此事告知承辦員警,此應僅因其不諳法律程序而未為之,尚難據以反推其有誣告之故意或過失。
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並無憑空
捏造、虛構之情形,且係基於前述合理懷疑,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即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其名譽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原審卷第23頁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3 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