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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林太平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上 訴 人 凌榮聰

侯順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仕銘被上訴人 凌蔡麗

侯仕銘侯順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太平於原審主張其與追加原告凌榮聰、侯順天(下合稱林太平等3 人)及訴外人楊瑞虎(民國100 年6 月12日殁)為合夥關係,合夥人全體曾將合夥財產中之2 筆土地,分別借用被上訴人凌蔡麗(即凌榮聰之母)、侯順天名義登記,嗣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林太平等3 人得代位凌蔡麗終止就上開土地中之1 筆與被上訴人侯仕銘(即侯順天之子)間之信託契約,請求侯仕銘塗銷信託登記,並請求凌蔡麗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林太平等3 人;又林太平等3 人得請求侯順天賠償擅自出售上開另1 筆土地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新台幣(下同)1,415,190 元。經原審判決林太平等3人敗訴後,僅林太平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原審追加原告凌榮聰、侯順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凌榮聰、侯順天。

二、合夥人楊瑞虎已死亡,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前段規定,發生退夥效力。雖凌榮聰於本院主張合夥契約有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予繼承云云,惟依其所提同意書(由楊瑞虎與林太平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並無敘載楊瑞虎之合夥權利義務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並無上揭條款但書所定合夥人不退夥、繼承人得繼承之適用。前揭合夥之合夥人現今僅餘林太平等3 人,原審依林太平聲請,裁定命凌榮聰、侯順天追加為原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太平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91土地,及同段917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土地(以下分稱系爭927 地號、系爭91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凌榮聰、侯順天、楊瑞虎於81年間合夥購買,為達節稅目的,依序借名登記於凌榮聰之母即凌蔡麗、侯順天名下。伊已於90年3 月22日本於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地位,代表合夥人全體發函終止與凌蔡麗、侯順天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凌、侯二人應返還該2 筆土地予合夥人全體,惟其等久延未予返還。未料,侯順天嗣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於90年10月間將系爭917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宋鳳珠(已殁),造成合夥人全體之損害。凌蔡麗亦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於99年8 月5 日將系爭927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侯順天之子侯仕銘。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侯順天賠償或返還系爭917 地號土地出售當時之市價1,415,190 元【269.56㎡×1/4 ×21,000元(系爭917 地號土地90年7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及自90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合夥人全體即林太平等3 人;又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凌蔡麗終止與侯仕銘間就系爭927 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請求侯仕銘塗銷系爭927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凌蔡麗應將該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太平等3 人。原審判決駁回林太平之訴,林太平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土地並非合夥財產,合夥人全體起先容由林太平統籌就系爭土地及其他仕和段土地(以下統稱仕和段全部土地,詳見原判決附件一)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並以合夥出資及借貸款項陸續交付價金,惟於付款期間,賣方中之林氏家族成員因稅捐稽徵之考量,要求出資買受者與受移轉登記人須為同一人,並須於買賣契約內記明出資買受者之姓名,合夥人全體討論分配後,乃於買賣契約內載明買受人姓名,並約明各自負責清償認購土地所對應價金之貸款;凌榮聰並將其認購之土地,借名登記在母親凌蔡麗名下。其後,仕和段土地之各所有權人均提供土地,與合夥人另成立之家大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大公司)、家平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家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平公司)合建房屋,分售後,房屋價金由公司取得,土地價金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故系爭土地係凌蔡麗、侯順天真實所有,並非借名登記。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於凌蔡麗、侯順天名下,惟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合夥財產復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故應由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凌榮聰、侯順天均未同意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合夥人全體,林太平自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終止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太平等3 人及訴外人楊瑞虎為在仕和段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於80年間成立合夥,4 人出資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㈠所示。此合夥於81年3 月間增加合夥人張資深、蔡再傳2 人,合夥人6 人之約定出資額及實際出資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㈡所示。嗣張資深、蔡再傳2 人於83至84年間退夥,皆已取回出資;至此,林平等3 人及楊瑞虎之出資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㈢所示(下統稱仕和段合夥)。

㈡家大公司於80年7 月間設立,股東由林太平之親戚侯玉棗(

林太平之妻)、林恆生(林太平之子)、林志峯(林太平之子)、王智慧(林太平之前子媳)、林青蓁(林太平之女)等掛名,實際並無出資。

㈢家平公司於81年7 月設立,股東由侯順天、侯勝二(侯順天

之弟)、侯昌利(侯順天之子)、侯仕銘、侯榮豐(侯順天之姪)等掛名,實際並無出資。

㈣仕和段全部土地自81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以張資深、侯順天及訴外人葉士旗之名義為承買人而簽立買賣契約。

㈤系爭927 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由原927 地號土地及同段927-

1 至927-7 、928 、929 地號土地合併而來。㈥林太平前於100 年12月間就凌蔡麗將系爭927 地號土地信託

登記予侯仕銘之行為,對侯仕銘、侯順天、凌蔡麗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100 年度他字第10388 號受理,嗣改分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並為不起訴處分。林太平又於101 年8 月間就凌蔡麗將系爭927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侯仕銘及侯順天出售移轉系爭917 地號土地予蔡宋鳳珠等行為,對凌榮聰、凌蔡麗、侯順天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6961號受理,嗣改分102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並為不起訴處分;林太平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駁回其再議。

四、仕和段合夥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土地與凌蔡麗、侯順天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林太平主張仕和段合夥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土地與凌蔡麗、侯

順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林太平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林太平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載合約書及傳票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30-62 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此等合約書及傳票之形式真正,及原判決附件一所敘載之買賣價金付款流程、合約出賣人、登記名義人等事項為真(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惟陳明合夥人全體起先係容由林太平統籌就仕和段全部土地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並以合夥出資及借款陸續交付價金,嗣後因應賣方中林氏家族成員要求須實名登記(即出資買受者與受移轉登記者為同一人),合夥人全體經討論分配後,於買賣契約內載明買受人姓名,並各自負責清償所認購土地對應價金之貸款等詞。是自無從僅憑仕和段全部土地於購入之初,呈現統一簽約及統一給付價金之外觀,遽認仕和段全部土地即為合夥財產。且林太平所提上開合約書及傳票,並無法證明合夥人全體與凌蔡麗、侯順天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㈡林太平雖援引侯順天、凌榮聰於原審106 年4 月12日及107

年1 月17日之言詞陳述,暨凌榮聰於原審107 年3 月7 日所具書狀之敘述,主張足以佐證有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查:

⒈侯順天於原審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有陳稱:「91

7 地號買土地的錢是合夥買的」乙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惟其於陳述此語之前,即曾先稱:「土地的部分我們都有開會」;陳述此語之後,接續亦稱:「是因為當時出賣人要求要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同上頁碼)。而依其上開所述之通常語意,並未脫逸仕和段全部土地之買賣價金原係以合夥出資及借款支付,嗣後因應土地出賣人之要求,經合夥人全體開會後,決定將系爭917 地號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旨。雖侯順天未併陳述系爭917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亦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分配由其負責清償貸款,惟侯順天於上開期日陳述之時已高齡81歲(其係00年0 月0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且其於上開期日就系爭917 地號土地嗣後出售予蔡宋鳳珠,陳稱:「之後為什麼要賣掉,是林太平在處理,我不知道」等語(同上頁碼),而與其另以書狀所敘稱系爭9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來由其自行保管而得自由出售等節(原審卷二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78頁),有所矛盾,可見其因年邁致記憶及陳述能力減退,故未就其受移轉登記系爭917 地號土地係併負有清償該地買賣價金貸款之義務,為完整之陳述。據上,林太平截取侯順天於上開期日關於系爭91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原資金來源之陳述,主張該土地係合夥人全體借名登記於侯順天名下,無以為取。

⒉凌榮聰於原審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追

加的事實理由,也是合夥的標的…927 、917 二筆土地的合夥財產出售金額的差額」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惟此係凌榮聰經原審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後,於上開期日先以言詞表示「本件已將我列為當事人,我也要追加起訴林太平及林志峯」之後,始續稱前引語詞(同上頁碼)。而其前揭陳述之語意不明,無從特定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又其所出「927 、917 二筆土地的『合夥財產』」乙語,雖似將系爭土地與合夥財產相連結,然其嗣後於同年3 月7 日所提之訴之追加狀,乃敘載「原告凌榮聰追加林太平、林志峯為被告。原告凌榮聰與林太平、侯順天合夥,當初出售927、917 二筆土地時出售金額的差額,凌榮聰向林太平請求返還,出售土地的錢都是由林志峯處理,一併…請求返還…」等詞,就系爭土地已未於上下文再提及「合夥財產」(見原審卷三第47頁)。基此,以凌榮聰於原審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引陳述之語意不明,且其就系爭土地並未一貫指稱係屬合夥財產,是自難僅憑其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遽認林太平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凌蔡麗、侯順天名下之合夥財產乙情為真。

㈢林太平又稱歸屬在系爭927 地號土地之車位,係由林太平擔

任出賣人與承買人簽約,應繳納之稅、費係由訴外人侯勝二提供予合夥使用之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下稱橋頭農會)帳戶領取現金支付,所得買賣價金亦存入林太平提供予合夥使用之橋頭農會帳戶,足證凌蔡麗、侯順天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提出87年12月7 日土地買賣契約、轉帳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監證費及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二第32-39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書證之真正未予爭執(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固足認林太平上揭關於以其名義出售凌蔡麗名下系爭9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車位)、以合夥帳戶款繳納稅費及買賣價金係存入合夥使用之帳戶等情非虛。惟林太平等3 人及楊瑞虎本即為在仕和段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始成立仕和段合夥,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㈠),則仕和段全部土地購入後,無論係屬合夥財產,或經協議為特定合夥人個別認購,既供作建案基地使用,於建物建築完成後,附隨其上建物一併對外出售,統合以合夥事務執行人林太平名義締約或以合夥帳戶收、付款項,均屬自然之事,且為社會交易所常見,並無從因系爭927 地號土地未以凌蔡麗名義與他人訂約,或未與買方約定逕交付價金予凌蔡麗、由凌蔡麗支付稅費,即摒除系爭927 地號土地係凌蔡麗個人所有之可能,而謂該土地必屬合夥財產始採上述方式出售或履約。是林太平所舉上開書證,亦不足佐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凌蔡麗、侯順天名下之合夥財產。

㈣反之,系爭927 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由原927 地號土地及同

段927-1 至927-7 、928 、929 地號土地合併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又原927 、927-1 至927-7 地號土地及同段926 、

909 地號土地,暨系爭917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其餘4 分之3應有部分之出賣人,均為林氏家族成員,此觀原判決附件一可明。上開林氏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除系爭917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係以侯順天為承買人,其餘各筆土地(或應有部分)均以張資深為承買人,有買賣契約5 件在卷可考(原審審訴字卷第58頁、卷一第78-91 頁)。其中:⑴買賣標的為原927 、927-3 、927-5 、927-7 、926 、

917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不包含系爭91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附記三及四分別載有:「甲方(即承買人)辦理土地移轉時,如登記名義人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不符時,應於81年6 月25日以前由雙方在原契約上增訂指定登記名義人,否則乙方(即出賣人)得逕行依照原契約之承買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甲方不得異議」、○○○鄉○○段○○○ ○號及同段927-3 地號(持分2 分之1 )等二筆土地,由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凌蔡麗」等詞;且附記四以手寫加註之時,附記三係係載妥之影印文字(原審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三第166-167 頁)。⑵買賣標的為原927-1 、927-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附記三亦有與上揭附記三相同之文詞,且契約第3 條文末原繕打「(登記取得名義由甲方自由選擇)」等文字,亦經手寫刪除其中「(由甲方自由選擇)」部分,並改記載「為凌蔡麗」(原審卷一第86、88頁)。⑶買賣標的為同段909 地號土地、系爭9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契約,契約第3 條文末原亦繕打「(登記取得名義由甲方自由選擇)」等文字,亦經手寫刪除其中「(由甲方自由選擇)」部分,並改為記載「侯順天1/2 ,王智慧1/

2 」(原審審訴字卷第58頁)。再比對上開林氏家族成員出售土地之移轉登記情況,確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意旨相符,亦即原927 、927-1 、927-2 地號土地及92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凌蔡麗所有;同段9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9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系爭

917 地號土地)登記為侯順天所有;同段9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9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登記為王智慧所有;原927-4 至927-7 、926 、917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未指定登記何人名義者,均登記為買賣契約所載承買人張資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外放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6961號影卷(下稱他字第6961號影卷)第69-70 、76-103頁;原判決附件一就9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即該附件第1 頁第1 欄,不包含系爭917 地號土地)誤載林文榮逕移轉登記予林太平,實為林文榮於81年7 月20日移轉登記予張資深,張資深嗣於84年2 月3 日始再移轉登記予林太平,見上開影卷第77頁】。

㈤此外,林氏家族成員以外之人出售之其餘仕和段土地,即91

4 、915 、916 、928 、929 、930 、931 、931-2 地號,均以葉士旗為承買人,買賣契約內並無關於登記名義人須與契約承買人相符之約定,契約第3 條文末「(登記取得名義由甲方自由選擇)」等繕打文字,亦未經手寫刪改;嗣後分別移轉登記為林太平、侯順天、王智慧所有,有買賣契約2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40、52頁;他字第6961號影卷第71-75 、104-112 頁)。承上,由前揭7件買賣契約中,僅林氏家族成員出售之土地附記登記名義人須與承買人相符,及契約第3 條文末有配合此附記之刪改外,其餘仕和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無此等記載,且林氏家族成員出售之土地若買賣契約內記載有別於契約承買人以外之登記名義人者,均移轉登記為所載姓名者所有,未記載者均登記為契約承買人即張資深所有,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合夥人全體於履約期間應林氏家族成員之要求,協議分配由特定合夥人認購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相一致。倘如林太平所主張仕和段合夥購入之土地以私人名義登記,係因私人買賣土地免徵土地交易所得稅,於出售房地時,直接以私人名義出售土地,只需繳交房屋交易所得稅,而得減免稅賦云云(原審卷一第5 頁),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買賣契約所載承買人所有,已足達此節稅目的,無需再指定登記至凌蔡麗或王智慧名下。據上,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凌蔡麗、侯順天真實買受,係屬信而有徵。

㈥至林太平雖稱其持有之上述⑴、⑵買賣契約並無附記頁云云

(本院卷三第167 頁)。惟核閱上開⑴、⑵買賣契約暨附記頁,於騎縫處各蓋有承買人張資深與出賣人林文富、鄭月櫻(林文富之妻)、林詠鈞之印文,緊鄰⑴買賣契約附記四下方亦蓋有張資深與林文富、鄭月櫻之印文;又⑵、⑶買賣契約第3 條文末刪改處亦各蓋有承買人張資深與出賣人林詠鈞及其代理人林文富、出賣人林文榮之印文(見審卷一第80、

88、8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8頁)。而張資深於高雄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是林太平請我進來投資,出錢是要買地,當初在林文富家中簽約,附記四後面印章是我的等語【外放該件影卷(下稱偵字第20933 號影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且上開⑴買賣契約附記四下方「張資深」之印文與上開各騎縫處及第3 條文末所蓋「張資深」之印文,以肉眼觀察並無歧異,足見均係張資深親自或授權蓋用。由是可認上述⑴、⑵買賣契約確皆有附連附記頁,而⑵、⑶買賣契約第3 條文末刪改之文字亦均經買賣雙方合意始為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或凌榮聰臨訟變造、偽造。林太平片面所辯上情,自無可取。

㈦證人王智慧雖證稱:合夥人買土地,然後去蓋房子再出售,

買土地及蓋房子之資金,若不夠就去貸款;(為何土地登記在凌蔡麗及妳名下?)我只是人頭,他們3 個合夥人告訴我,用我的名字去購買土地,系爭土地都是合夥人在管理;我借名登記的土地,我沒有出資,賣出去的錢,我沒有拿到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9-11頁),意指其與合夥人全體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其併證述:(當時達成借名登記時,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借名登記,是在聊天的時候得知的等詞(原審卷二第9 頁)。以王智慧即為林太平所主張受合夥人全體借名者,然關於其與合夥人全體係何時、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一概不知,甚至證陳其係聊天時聽聞而得悉所謂借名情事,已難認其與合夥人全體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是王智慧前引證詞並無從佐證林太平所主張王智慧與凌蔡麗均係受合夥人全體借名始登記為仕和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真。至王智慧並非仕和段合夥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所稱合夥人全體經討論分配後決定由合夥人各別認購特定土地,與王智慧受移轉登記仕和段9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9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情,固不相符。

惟被上訴人陳明凌榮聰經合夥人全體協議分配後,將其受配買受之土地借名登記在母親凌蔡麗名下,以王智慧當時為林太平之子媳,則其受登記為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非無可能係林太平受分配認購後借用其名義登記。

㈧證人張資深於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案件偵查

中雖另稱:(為何要土地登記名義人給凌蔡麗?)我只是出面簽約,我不方便過問為什麼要這樣登記;當初先買土地,土地買來要怎麼分,沒有講那麼細等語(偵字第20933 號影卷第37頁、第38頁背面)。惟張資深為4 件買賣契約所載之承買人,且親往簽約,並承認前揭⑴買賣契約附記四下方其之印文為真;而⑴、⑵買賣契約附記三之內容完全相同,附記四及⑵、⑶買賣契約第3 條文末刪改之文詞,係配合附記三關於實名登記之要求而記載,俱如前述。衡情張資深就原

927 、927-1 、927-2 地號土地及927-3 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 土地指定登記予凌蔡麗而未登記於其名下之緣由,係因應出賣人林氏家族成員要求受移轉登記者與實際出資購買者須為同一人使然,當有所認知,則其證稱所購土地不知何故登記予凌蔡麗云云,與上開書證記載及其坦認之上揭事實不合,已難採信。甚者,張資深於上開偵查案件併稱:林太平是我丈人妹妹的配偶,林太平主意就好,我有概括授權,我只是插暗股,要投資會經過我等語(上開影卷第55頁背面),對照林太平於該案之告訴代理人所稱:當初張資深入夥時,沒有把張資深的出資掛在林太平名下,而是掛張資深的名字等詞(上開影卷第56頁背面),可知張資深因與林太平本具親誼、資金融通密切,乃授權林太平就合夥事務代為表示意見或決定,其所證稱「土地買來要怎麼分,沒有講那麼細」等語,當係委託林太平參與土地認購協議而未親為之故,無從因此遽認合夥人全體未曾協議分配購買土地。

㈨繼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筆土地面積及共有人應有

部分核計(他字第6961號影卷第69-70 、76-103頁),凌榮聰所認購而以凌蔡麗名義登記之原927 、927-1 、927-2 地號土地及927-3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其面積依序為297.5 、126.7 、297.49及155.3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87

7.05平方公尺;林太平所認購原928 、929 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序為581.91、193.0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774.99平方公尺;張資深所認購原927-4 、927-5 、927-6 、927-7 地號土地及927-3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面積依序為297.

51、63.48 、297.49、63.47 及155.3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

877.31平方公尺。林太平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嗣上開土地於84年2 月24日經合併為927 地號後,面積共為2529.2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38 頁;上開原各筆土地合計之總面積為2529.3

5 平方公尺,與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之2529.28 平方公尺略有誤差0.07平方公尺,應係合併之公差),而凌蔡麗於當時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萬分之34675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4 頁),核與凌蔡麗原有土地面積占上開土地原合計總面積之比例為0.34675 (即877.05/252

9.35),完全相同。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認購事實,具有延續之一貫性,並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取。㈩又張資深於927 地號土地合併之前即已退出合夥,被上訴人

陳稱張資深原認購之土地係由林太平一人買下,故於927 地號土地合併之時,凌蔡麗以外之其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6532

5 均登記為林太平所有等情。林太平則否認原登記為張資深所有之土地係由其承受,主張係仕和段合夥以合夥資金退還張資深出資,並將原借用張資深之名登記之土地改以其名義登記。查:

⒈張資深加入仕和段合夥之時,係出資5,600 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不爭事項㈠、原判決附表一之㈡)。又張資深於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案件偵查中,證陳其出資係為購買土地,已如前述;林太平之子林志峯於該偵查案中亦陳稱:張資深的出資都是買土地乙語(外放偵字第20933 號影卷第57頁)。被上訴人陳明:林太平當時借用其子林志峯、侯仕銘之妻李麗玲名義為借款人,以自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 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借款2,800 萬元、3,000 萬元,充作其買受張資深原認購土地之資金(本院卷二第237 、241 、329 頁)。林太平固不否認有上開借貸事實,惟主張:其係將坔埔段土地借予仕和段合夥作為借款擔保,上開合計5,800 萬元之借款係供仕和段合夥運用,並由該合夥清償;關於張資深出資款之返還,其中2,000 萬元係仕和段合夥係以原927 、927-1 至927-7 、928 、929 地號土地(即927 地號土地合併前之原10筆土地)向土銀抵押借貸,於83年1 月20日獲核撥7,720 萬元,仕和段合夥輾轉於83年2 月7 日將其中2,000萬元匯予張資深,其餘出資3,600 萬元則於83年4 月30日、

5 月23日各向凌榮聰借款1,300 萬元、2,300 萬元後,以林太平甲存帳戶開立面額分別為1,300 萬元、2,300 萬元、12,868,760元支票3 紙交付張資深(12,868,760元為利息),嗣後再返還該3,600 萬元本息予凌榮聰等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支票存款送款簿、家平公司請款單暨轉帳傳票、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收據、經張資深簽收之支票影本3 紙為憑(本院卷二第51、273-278 頁;原審卷一第33-39 頁)。

⒉觀諸林太平所提前開書證,固與其所述返還張資深出資之資

金來源及流向大致相符。然凌榮聰陳明:927 地號土地合併前原10筆土地係登記為凌蔡麗、林太平、張資深所有,該3人一起提供該等土地向土銀申請建築融資,俟土銀核准通知對保時,張資深表示欲退出、不欲對保,林太平乃與張資深協商,要張資深先對保,待建築融資核撥後,即先以其中2,

000 萬元返還張資深,林太平再以自己名下坔埔段土地貸款返還其餘出資;坔埔段土地申貸還沒有下來前,林太平如果資金不夠,都叫我幫他調錢,後來再還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29-330 頁)。徵諸張資深於102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土地取得後,要蓋房屋,還要另外的資金,可以先向銀行建築融資;我有去土銀辦理抵押融資,借錢出來要我出面蓋印,林太平要把錢撥一部分到白樹村建案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建案,詳如後述),我不同意,我反映太複雜,所以林太平才同意我退股;我抽出資金時,只是開始整地,還沒有建屋等語(外放該案影卷第56頁正背面、第57頁正背面),核與凌榮聰所稱張資深拒絕對保乙情相符,則凌榮聰所稱林太平因而促請張資深對保,並允諾以土銀撥放建築融資中之2,000 萬元先返還予張資深,及以自有之坔埔段土地貸款供為清償,係屬可信。又張資深係於83年4月18日簽收返還其餘3,600 元萬元出資暨利息12,868,760元之支票3 紙,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83年4 月30日、5 月23日,即為林太平所稱向凌榮聰借貸以返還張資深出資暨利息之時間,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頁)。

而土銀核撥坔埔段土地抵押借款之時間為83年6 月1 日,亦有土銀存摺內頁在卷足考(本院卷三第29-30 頁)。執此,足認凌榮聰所稱林太平預定以坔埔段土地貸款返還張資深之出資,於土銀未獲撥付貸款之前,委請其調度資金,應屬非虛。

⒊承上,堪認林太平所稱返還張資深出資款之資金來源,均屬

資金調度,故需填補上述2,000 萬元建築融資缺口及償還凌榮聰借款之終端資金亦出自於仕和段合夥,始可認張資深原認購土地係由仕和段合夥承買。惟查:

⑴林太平就上述2,000 萬元建築融資缺口嗣已由仕和段合夥之資金回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關於凌榮聰3,600 萬元借款本息償還之資金來源,林太平就

其中2,300 萬元,自承係以坔埔段土地所貸得5,800 萬元中之一部給付(本院卷三第5-7 頁),而與凌榮聰所稱返還張資深出資之實質資金來源係坔埔段土地借貸款項乙情相符。雖林太平稱坔埔段土地之上開貸款係仕和段合夥而非其個人借貸或支用云云,並援引家平公司上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內有上開5,800 萬元(分為2,800 萬元、3,000 萬元兩筆)入帳及支付該兩筆借款之利息等記載為據(本院卷三第25、35頁)。然此等書證僅為傳票帳目之紀錄,林太平並未提出該等利息確由仕和段合夥支付之資金證明,自無從僅憑該等帳目記載即認坔埔段土地貸款係仕和段合夥所借貸或支用。反而,土銀核撥坔埔段土地貸款5,800 萬元當日,其中3,300萬元即經家平公司以「林太平借款」之名列帳,並於同年6月3 日將款項交付林太平,此經林太平陳明在卷,並有提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明(本院卷三第7 、33頁)。雖林太平陳稱其後續有繳交該筆3,3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予仕和段合夥(本院卷三第7 頁),惟所提出為證者,亦僅有家平公司之轉帳傳票1 紙(本院卷三第35頁),並無其交付利息予仕和段合夥之資金證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嗣後已將此筆3,30

0 萬元本金返還仕和段合夥。是由林太平以其個人所有之坔埔段土地貸取資金供己使用,所呈現之列帳內容迂迴,已難認家平公司傳票、請款單之記載,與仕和段合夥資金之真實收支情況相符。加以,仕和段合夥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出資,均係以家大公司現金收入傳票予以紀錄,惟返還張資深出資之時,係以家平公司之傳票及請款單入帳,有該等傳票及請款單附卷足憑(原審審訴字卷第12-19 頁、卷一第33、36頁),而家大、家平公司係各別設立、股東各異(見不爭事項㈢、㈣),互無承續關係,故更可見家平公司之帳務資料並非即為仕和段合夥之資金進出情形。從而家平公司記載返還凌榮聰借款或給付其利息、匯費之請款單,雖經凌榮聰簽署(本院卷三第21、31、37、38頁),惟至多可證凌榮聰承認收取受領上開給付,無法遽認其所受取者係仕和段合夥之資金。綜此,林太平所稱其僅將坔埔段土地提供予仕和段合夥作為借款擔保,該等土地抵押借貸之款項係仕和段合夥運用,其中一部之用途即返還張資深之出資云云,難以採信。

⑶關於凌榮聰借款之其餘1,300 萬元本息,林太平稱係仕和段

合夥向附表編號2 建案之合夥借支資金返還等詞(本院卷三第7 頁),固與其所提家平公司請款單及轉帳傳票、訴外人林松田土銀存摺內頁相合(本院卷三第37-39 頁)。惟依其所稱仕和段合夥係向其他建案合夥借款、以返還對凌榮聰之借款,該筆另向其他建案合夥借得之款項,亦明顯屬於中間資金之調度,而非仕和段合夥自有資金。是此部分書證亦無法證明林太平所稱張資深退夥時係由仕和段合夥出資退還等情屬實。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張資深原認購之土地係由林太平一人買

下,於927 地號土地合併之時,張資深及林太平原認購土地對應之應有部分合計10萬分之65325 即均登記為林太平所有等情,係屬可信。林太平所稱仕和段合夥以合夥資金退還張資深出資,並將原借用張資深名義登記之土地改以其名義登記,依其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實,無以為採。

復以,被上訴人陳稱凌榮聰所認購之系爭927 地號土地買賣

價金,主要係以下列資金充償:⑴由凌榮聰負責清償以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 所示建案基地中之一筆,下稱崎漏段563 地號土地)向橋頭農會抵押貸款

1 億500 萬元中之2,100 萬元、⑵附表編號1 所示建案合夥之盈餘分配款、⑶以其祖父凌天送、父親凌新共、胞姐凌瑞蓮及自己名義各信用借貸5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侯順天認購之系爭91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主要係以下列資金充償:⑴負責清償以崎漏段563 地號土地向橋頭農會抵押貸款1億500 萬元中之2,100 萬元、⑵附表編號1 所示建案合夥之盈餘分配款;且凌榮聰、侯順天所述上開⑴、⑵之資金經合併結算,確認清償完畢後,始變更崎漏段563 地號土地抵押設定之債務人名義等詞。查:

⒈林太平等3 人於78年至81年間與他人陸續成立如附表所示以

購地建屋為目的事業之合夥,即首先於78年1 月間成立編號

1 所示建案之合夥(下稱帝港金城合夥),嗣於80年間成立編號2 至4 所示合夥(編號2 、4 以下依序分稱白樹村合夥、仕興段合夥),白樹村合夥與仕興段合夥於80年6 至10月間購入該兩建案之基地,於80年10月至81年1 月間辦畢移轉登記,仕和段合夥則於81年3 至5 月間購買仕和段全部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白樹村及仕興段土地買賣契約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6 、299 、313-324 、93-141頁)。

⒉依仕和段全部土地各買賣契約所載每坪單價及凌榮聰所購原

927 、927-1 、927-2 地號及原927-3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之面積計算,凌榮聰所購土地之買賣價金約48,285,988元【(297.5 ㎡+310.72 ㎡×1/2 )×0.3025×182,00

0 元+ (126.7 ㎡+297.49 ㎡)×0.3025×18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同上標準或各筆土地占同一買賣契約土地總面比例乘以價金總額計算,侯順天所認購系爭

917 地號土地及同段909 地號、914 地號、915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土地,其買賣價金約48,159,102元【40.77095坪×1/2 ×10萬元+461.9175 坪×1/2 ×15萬元+ 45.91㎡×1/2 ÷114.96㎡×5,730 萬元+4.56 ㎡×1/2 ÷234.24㎡×4,060 萬元】。

⒊凌榮聰及被上訴人主張:帝港金城合夥買入崎漏段563 地號

及同段564 地號土地後,以林青蓁(林太平之女)及凌新共為借款人名義、以崎漏段564 地號土地向橋頭農會抵押借貸

860 萬元,以林江村(林太平之兄)、侯玉棗(林太平之妻)及林青蓁為借款人名義、以崎漏段563 地號土地為向橋頭農會抵押借貸2,400 萬元;嗣興建房屋後,以售屋款悉數清償崎漏段564 地號土地之上開貸款本息;另81年4 月間凌天送、楊薛却(楊瑞虎之妻)、王智慧、曾鳳蓮(侯順天之媳)擔任借款人,以崎漏段563 地號土地向橋頭農會抵押借貸,每人各借貸2,100 萬元,合計1 億500 萬元,並清償該地號土地上開舊貸款本息約2,400 萬元各情,為林太平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7-165 頁、卷二第181 、199-201 頁)。又林太平主張上述1 億500 萬元係仕和段合夥以上開5 人名義所借(本院卷一第181 頁、卷三第217 頁;而凌榮聰與被上訴人亦稱該筆款項係為購買仕和段土地而貸出,並用以購買仕和段土地(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三第61頁)。凌榮聰、侯順天均進稱經仕和段合夥人全體認購協議後,即由其等負擔該1 億500 萬元中各2,100 萬元貸款之清償,作為給付所認購土地價款之資金之一,為林太平所否認。然崎漏段563 地號土地關於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人凌天送即凌榮聰祖父、曾鳳蓮即侯順天之媳之登載,於84年8 月間均以「債務人變更」為由刪除,並變更為楊薛却、王智慧;林青蓁為債務人部分,則於84年11月間以清償為由塗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75-180 頁),且為林太平所不爭。是由凌天送、曾鳳蓮原負擔之抵押債務嗣均轉由楊薛却、王智慧負擔,衡情應係與凌榮聰、侯順天就其等所承擔仕和段合夥對橋頭農會負欠之各2,100 萬元債務有所變動相關。⒋再者,凌榮聰、侯順天陳明帝港金城建案售屋所得約1 億1,

000 萬元,扣除清償崎漏段564 地號土地對橋頭農會之貸款本息及以餘屋10戶向合作金庫貸款之餘額後,所餘約7 、8千萬元供予白樹村合夥購買該建案土地,嗣後白樹村合夥將此7 、8 千萬元歸還帝港金城合夥,經帝港金城合夥結算後,其等分配之金額即用以充償所認購仕和段土地之價金債務,並未實際領取,嗣經結算確認清償完畢,始辦理上開抵押債務人變更等情。林太平就帝港金城建案之售屋款約1 億1,

000 萬元,及其中7 、8 千萬元供予白樹村合夥支用,嗣白樹村合夥將此7 、8 千萬元歸還帝港金城合夥各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3、113 、167-168 頁),惟稱白樹村合夥係返還帝港金城合夥現金19,692,247元(250 萬元+17,192,

247 元),其餘5,000 萬元餘係承擔帝港金城合夥之債務,且上開現金業已結算分配予帝港金城合夥人並經其等實際領取,非如凌、侯二人所稱經結算後用以充償其等認購仕和段土地之價金債務等語。然查:

⑴林太平就所稱白樹村合夥承擔帝港金城合夥債務約5,000 萬

元乙節,所提出之家大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三第111-

113 頁、卷二第35-38 、40-42 頁),僅為帳目記載,而無資金流向資料,無法證明帝港金城合夥確有負欠傳票所載債務,或該等債務係由白樹村合夥代為清償。反觀,被上訴人與凌榮聰就帝港金城合夥自成立以來之歷次輾轉借貸、清償經過,均能逐一詳述(見本院卷二第165 、199 頁),且合於事理,而足信帝港金城合夥除前述以崎漏段563 、564 地號土地向橋頭農會所借860 萬元、2,400 萬元及以10戶餘屋向合作金庫借貸之2 、3 千萬元外,應無其他欠債未償;且此等借款債務業以帝港金城售屋款或上述1 億500 萬元貸款中之一部予以清償,已如前述,而無再由白樹村合夥承擔之餘地。

⑵又林太平主張帝港金城合夥於81年1 月間以白樹村合夥所返

還上開現金中之13,226,969元,供作結算分配,凌榮聰分得

240 萬元、侯順天分得6,987,414 元、林太平分得3,839,55

5 元,並經實際受領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存根、匯算單為證(本院卷三第71、77、79頁),且為凌榮聰與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三第86-87 頁)。惟凌榮聰與被上訴人咸稱:帝港金城合夥非僅該次分配,該次分配係因林太平私自將帝港金城售屋款中之300 萬元、800 萬元餘挪出供侯政宏(即侯六合,為林太平之妻舅;凌榮聰主張侯六合非帝港金城合夥人,僅為林太平之暗股)及自己使用,經合夥人發覺後,始有該次分配,分配方法係將上開挪出款項併入白樹村合夥返還之上述現金,以2,400 萬元作為分配總額,按出資比例計算各夥人分配額後,將上開300 萬元、800 萬元餘,自林太平、侯政宏之分配額中扣除,另將先前帝港金城合夥代侯順天繳納之利息約21萬元亦自侯順天分配額中扣除,始各受領上述額度之現金等詞(本院卷三第86、87頁)。核其等所述內容與林太平所提匯算單之記載相合(本院卷三第79頁),且由該次分配總額以2,400 萬元列計,合夥人實際受領之現金合計13,226,969元,僅占約5 成餘,其餘近5 成列計為分配金額者,主要用以扣抵上開由侯政宏、林太平支用之300萬元、800 萬餘元各節以觀,足認凌榮聰、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屬實。參以,對照林太平就白樹村合夥盈餘分配所製作之結算表(凌榮聰與被上訴人不否認該次係主要之盈餘分配,惟稱尚有1,300 萬元之保留稅款、600 萬餘元之保固費未結算,及畸零道路用地未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43 、245 、25

9 、289 、332-333 頁),詳列收入、成本、管理費、增值稅等項目,並據以計算毛利、淨利及各合夥人分配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37-341 頁、卷三第11-12 頁),惟林太平所提帝港金城合夥上揭分配資料,全無此等項目之列載或扣減稅捐、管理費,而僅簡略計算各合夥人分配額及得實際受領之金額,故更可認被上訴人與凌榮聰所稱帝港金城合夥非僅林太平所提上開一次之分配,而尚有其他結算金額,堪予採取。

⑶據上,堪認凌榮聰、侯順天主張白樹村合夥將7 、8 千萬元

返還帝港金城合夥後,帝港金城合夥並無其他債務需為清償,經結算分配後,其等除上述實領金額外,其餘均用以充償認購仕和段土地之價金,係屬真實。

⒌凌榮聰主張其尚以祖父凌天送、父親凌新共、胞姐凌瑞蓮及

自己(下稱凌榮聰等4 人)名義各信用借貸500 萬元合計2,

000 萬元供為充償認購系爭927 地號土地之資金乙情,經本院函詢土銀岡山分行結果,據覆稱:凌榮聰等4 人在81年間先後與本行授信往來;凌天送於89年1 月10日殁,由連帶保證人凌榮聰辦理協議分期攤還,其餘均於91年至96年間辦理展延期限攤還;凌榮聰等4 人均已清償債務等詞,有該行10

8 年4 月10日岡逾字第108500136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 頁);依該函文檢附之授信申請書所示借貸金額,凌榮聰等4 人確各借貸500 萬元。又仕和段全部土地係於81年

3 至5 月間簽約買受,則凌榮聰於同一年度即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應其應負擔之土地認購款,尚無悖於常情、事理。雖林太平指稱依土銀岡山分行上開函文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顯示,凌榮聰等4 人係於81年11月間始獲核撥貸款(本院卷一第174-177 頁),而仕和段全部土地之買賣價金於同年3 至8 月即陸續給付予出賣人(詳見原判決附件一),故凌榮聰等4 人之上開貸款並無可能用以支付仕和段全部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查,林太平所稱凌榮聰等4 人借貸上開2,

000 萬元之時點固晚於仕和段全部土地買賣價金給付予賣方之期間,惟凌榮聰、侯順天始終陳明其等係於買賣契約履行期間經合夥人之認購協議,以負擔買賣價金對應貸款之方式給付認購款,而未曾主張仕和段土地出賣人受領之買賣價金,係由其等自籌資金逕為給付。是林太平本節主張顯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⒍承上所述,凌榮聰、侯順天所稱其等以承擔崎漏段563 地號

土地向橋頭農會抵押貸款中之各2,100 萬元債務、帝港金城結算分配款、個人借款等資金充償仕和段土地認購價金,經合併結算確認清償完畢後,就橋頭農會上開抵押貸款原以凌天送、曾鳳蓮名義設定之各2,100 萬元,變更債務人為楊薛却、王智慧等情,堪予採信。林太平就此雖稱該抵押債務人變更,係因凌、侯兩人對其表示凌天送、曾鳳蓮另有其他借貸之需,不願繼續擔任上開貸款之借款人,其始同意變更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取。林太平又稱上開橋頭農會貸款之利息均係仕和段合夥所繳納,並無凌、侯2 人所稱承擔債務之情云云,並提出家大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土銀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家平公司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92-194 頁、本院卷三第46頁)。惟該等傳票及查詢單至多僅足說明支付予橋頭農會之利息,形式上係由仕和段合夥所借用之林太平土銀帳戶支出,惟並無從證明該等利息支付之實質資金來源係仕和段合夥,而非凌、侯個人。另林太平陳稱上開1 億500 萬元抵押貸款並未用以支付仕和段全部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係借與林太平3,470 萬餘元、白樹村合夥6,865 萬餘元,僅餘留14萬餘元為合夥資金云云(本院卷三第215 、217 頁)。惟林太平另稱其嗣後將該借款歸還仕和段合夥作為購地資金(本院卷三第177 頁),及白樹村合夥嗣亦借款予仕和段合夥作為仕和段土地購地資金(本院卷三第200-201 頁),故足認上開1 億500 萬元雖未「直接」用於支付購買仕和段全部土地之資金,然多有由週轉與林太平或白樹村合夥後,回流而實質用以支付仕和段全部土地買賣價金者,且林太平前已陳明該1 億500 萬元貸款係仕和段合夥所借,則凌榮聰、侯順天所稱經仕和段合夥人全體協議以其2 人承擔上開1 億500 萬元貸款中各2,100 萬元,資為充償認購價款之方式,並無違於事理,凌、侯2 人該等主張並無不可取。

末者,被上訴人與凌榮聰均主張系爭927 、917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自登記為凌蔡麗、侯順天所有後,一向由凌榮聰、侯順天自為保管(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第57頁),林太平雖不否認系爭土地權狀現由凌、侯2 人持有,及系爭917 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始即由凌榮聰保管、嗣並交付侯順天各節,惟稱:因凌榮聰負責執行仕和段合夥之土地買賣及過戶手續,故於該合夥之建案銷售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凌榮聰保管,銷售期過後,林太平即拿回統一保管,89年間因又有過戶之需,系爭9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始被凌榮聰胞姐凌瑞蓮取去等語,並提出凌瑞蓮之簽收文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1頁)。查,核閱該簽收文件,固有凌瑞蓮於89年10月2 日領取系爭9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惟該記載僅足說明林太平於該時點之前曾一度持有系爭9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不足證明該權狀於仕和段建案銷售期過後,長期由林太平執有。且凌榮聰就此陳明該權狀係89年間因會計師驗證需要始交付林太平,驗證後隨即交還予伊(原審卷二第57頁)。此外,林太平就仕和段其他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建案銷售期間,係由凌榮聰保管乙情,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述上情,無以為採。基上,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凌榮聰、侯順天自為保管之事實,更足佐證系爭土地係其2 人經合夥人全體協議後所認購而真正所有。

綜前所述,林太平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借用凌蔡

麗、侯順天之名登記之仕和段合夥財產。反之,依仕和段全部土地買賣契約所存附記有無或約款是否刪改之差異、927地號土地合併前後登記之一貫性、凌榮聰及侯順天所稱認購價款充償資金來源可資查驗,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由凌榮聰、侯順天持有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與凌榮聰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凌榮聰、侯順天經協議認購而真正所有,係為可取。是仕和段合夥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土地與凌蔡麗、侯順天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五、承上,仕和段合夥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土地與凌蔡麗、侯順天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林太平主張本於該合夥事務執行人地位,終止其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侯順天賠償或返還系爭917 地號土地出售當時之市價1,415,190 元予合夥人全體即林太平等

3 人,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凌蔡麗終止與侯仕銘間就系爭927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契約,及請求侯仕銘塗銷系爭927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凌蔡麗應將該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林太平等3 人,均屬無據。況且,倘如林太平所稱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該公共同有財產擅遭被借名人處分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

831 條、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凌榮聰、侯順天就林太平本件權利之行使,並不同意(原審卷二第119-120 頁),則林太平求為前述賠償或塗銷、返還,亦欠所由。

六、從而,林太平依前引規定,請求侯順天賠償1,415,190 元本息予林太平等3 人,及請求侯仕銘塗銷系爭927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凌蔡麗將該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林太平等3 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林太平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太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建案名稱│土 地 坐 落 │合 夥 人 │├──┼────┼───────────────┼───────────┤│ 1 │帝港金城│高雄縣○○鄉○○段○○○○○○○○號│林太平、凌榮聰、侯順天││ │ │ │、楊瑞虎 │├──┼────┼───────────────┼───────────┤│ 2 │家和天下│高雄縣○○鄉○○段○○○ ○號、興│林太平、凌榮聰、侯順天││ │家和名第│樹段119 地號、建樹段501 地號等│、楊瑞虎、柯明火 ││ │ │(統稱白樹村土地) │ │├──┼────┼───────────────┼───────────┤│ 3 │高雄大地│仕和段全部土地 │林太平、凌榮聰、侯順天││ │仕和苑 │ │、楊瑞虎、張資深、蔡再││ │ │ │傳(張、蔡2 人於83、84││ │ │ │年間退夥) │├──┼────┼───────────────┼───────────┤│ 4 │橋頭家大│仕興段土地 │林太平、凌榮聰、侯順天││ │ │ │、楊瑞虎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