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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被上訴人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菊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鋼鐵線材加工合作廠商,由被上訴人購買各類鋼種堆存上訴人工廠,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指定鋼種、材質及規格承攬加工,將成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客戶處交貨,如被上訴人下單後之各種鋼種材質規格數量入料量不足,依雙方交易習慣,上訴人使用自有庫存材料完成加工,再通知被上訴人補回相同鋼種材質規格數量,如未補回則請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費用。

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4 月各使用「進口1022AK6 .5」盤元73,581公斤、4,059 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扣除10

6 年5 月退回加計耗損率數量303 公斤,被上訴人尚應補回8,281 公斤;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6 月各使用鋼種「中龍1022AK6 .5」、「中龍1022AK5 .5」之盤元44,831公斤、43,208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被上訴人應各補回15,144公斤、30,728公斤,因被上訴人迄未補回,則以「進口1022AK6 .5」盤元每公斤19.8元、「中龍1022AK」盤元每公斤

21.4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906 元(含稅)。爰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或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費用1,202,906 元。

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入料鋼種「沙鋼1022AK6 .5」之盤元193,754 公斤,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加工費用,上訴人對該沙鋼盤元行使留置權,因該盤元堆置排擠上訴人廠房使用空間,依民法第179 條、第934 條規定,按每公斤0.4 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7 月至11月之倉儲費用406,88

6 元(含稅)。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1月20日清償材料及倉儲費用共1,609,

792 元,屆期未獲清償,爰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032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9,792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費用143,032 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不同廠家、不同規格盤元沖抵庫存及墊支材料之交易習慣,依被上訴人提供盤元,移轉占有(未移轉所有權)交付上訴人製作線材,及以不同盤元沖抵庫存與墊支材料之交易情形,被上訴人無庸以金錢向上訴人結算購買其墊支之盤元,兩造交易係承攬與類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買賣關係。

上訴人主張墊支之「進口1022AK6 .5」盤元、「中龍1022AK

6 .5 」盤元、「中龍1022AK5 .5」之盤元,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存在其工廠內之盤元沖抵清算完結,106 年6 月結餘後尚有「沙鋼1022AK6 .5」盤元139,601 公斤之庫存,被上訴人自無庸支付材料費用。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前開沙鋼盤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償還墊支盤元及未核對庫存為由,拒絕返還上該沙鋼盤元,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倉儲費用。且上訴人主張留置權所憑債權,相較前開沙鋼盤元價值差距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其行使債權未依誠信原則,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兩造未曾約定盤元保管需支付倉儲費用,上訴人係將沙鋼盤元任意堆放其廠區,未實際支出保管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934 條請求支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前揭確定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9,792 元,並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06年6月線材加工費用未稅金額136,221元

,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證7庫存明細表(結至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28日),所

載線材「進口1022AK6 .5」為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盤元,「106 年6 月入料」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予上訴人。

兩造對於被證7 所載106 年5 月結存數量TOTAL :-10,945公斤、106 年6 月入料193,754 公斤及出貨46,093公斤、退回3,524 公斤、加工數量42,569公斤、耗損數量43,208公斤、106 年6 月28日結存數量TOTAL :139,601 公斤等欄位之記載內容,形式上均無爭執。

㈢被證4、5、6所載各式盤元於103年12月、104年11月、105年12月結存時均互為沖抵,而計得當月結存數量。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材料費用1,202,906 元(含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3 月至6 月墊支之「進口

1022AK6 .5」盤元(即聚亨公司盤元)、「中龍1022AK6.5」盤元、「中龍1022AK5 .5」盤元之材料費用。對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習慣係以不同盤元沖抵庫存與墊支材料,無庸結算墊支盤元給付上訴人金錢;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當然沖抵盤元之習慣,謂兩造須先就不同種類盤元可互為沖抵達成合意,始進行沖抵等語。經查:觀諸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之由上訴人製作的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庫存明細表,兩造確有以中龍、沙鋼、進口(即聚亨公司盤元)等不同廠家之盤元互為沖抵庫存之情形(原審審訴卷第157 、159 、16

1 頁),此歷時固幾有3 年之久,然而就此據上訴人陳稱:每年約6 月或12月底,會偕同客戶至現場庫存盤點,如有不足需回補,如欲沖抵則視盤元每公斤市價與數量是否相當,經與上訴人實質負責人歐敬耀協商後定之(原審訴卷第63頁)。被上訴人固否認之,惟兩造間並未就不同種類之盤元可互為沖抵訂有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上訴人所製作之庫存明細記載為據,用以證明渠等間確有就不同種類盤元互為沖抵之習慣,是而應探究上該期間庫存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始足竟窺全貌。

⒉查,上訴人所製作歷次誼榮公司之客戶庫存明細表,除上

揭原審審訴字卷第157 、159 、161 頁之客戶明細表,有顯示「盤元出貨若干」或「若干公斤轉入中鋼5.5 」、「若干公斤轉入進口6.51」之記載外,其餘之客戶庫存明細表內「盤元出貨」欄則為空白,此對比兩造所提出之各該庫存明細表自明。上該原審審訴字卷第157 、159 、161頁庫存明細表(日期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有就「盤元出貨」之材質規格及數量特為記載,與其他月份庫存明細表未在「盤元出貨」欄內記載,兩者顯然有別。被上訴人雖以:其他月份明細表TOTAL 欄之結存記載,即已將該月全部材質盤元做出重量總計,得出結存總數量,TOTAL 欄結存總數之記載即係將不同材質規格之盤元互為沖抵計算所得之結果,可見依兩造習慣即已於每月就各種盤元互為沖抵完成云云為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指TOTAL 欄結存重量之記載,除上該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三張以外,其餘各月皆僅係各種盤元重量之加(減)總,並沒有表明有何種盤元間互為沖抵之記載,與上揭每年年底(按:其中104 年度提早為11月)之庫存明細表有特別標明某種盤元出貨若干數量的記載有別,再徵諸各該非年底之每月庫存明細表結存欄,常會顯示不同材質盤元若有不足,會出現重量負數之情形(按:此時即由上訴人以其有該材質同數量之盤元先行墊支),而上訴人所指之各該

103 年、104 年、105 年底之結算,則因有在「盤元出貨」內顯示材質重量之具體沖抵,固而各類材質規格盤元結存數,只會出現零或正數,而不再有負數之情形,足見該年底才是兩造就不同種類互為沖抵之時,其餘各月份TOTA

L 欄結存量,僅係不分材質而為單純重量加減計算之總和,並不涉及各材質盤元沖抵之合意。是而兩造間向來係至每年年底,始會就不同種類盤元為沖抵,至於年底以外每月僅係單純記載「出貨」、「退回」、「損耗」或「入料」,以憑作為當月盤元結存數量(以正數或負數代表盤元剩存或負存量)(見原審審訴卷原證3 、4 、5 、7 ,即第28、30、32、36頁之106 年3 、4 、5 、6 月之庫存明細表等),供被上訴人核對,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原證3 、

4 、5 、7 庫存明細表可證明兩造間存在以不同種類盤元相互沖抵庫存的交易之情。被上訴人以其有回傳,即表示兩造已合意沖抵盤元云云,自屬誤解。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線材加工廠,上訴人接受事業主

所交付的盤元,依據其訂單製作線材,以獲加工費用,被上訴人係螺絲的事業主須購買並提供盤元線材加工廠製作線材,不同型號盤元生產廠商雖眾,但各型號盤元有一定規格,加工廠製出之線材,只要品質合格,事業主都會接受,因為事業主根本無法判定加工廠所加工交付的線材。線材加工廠,以各個事業主交付之同種規格但不同廠家的盤元,加以混充、混用的情形,為螺絲行業內普遍存在的現象。是否為基於其所寄存的盤元所製作,同種規格盤元、各家公司生產者,售價容有差異,但只會影響事業主,至於對加工廠則無影響,是而各該盤元價格差異對上訴人並無影響,不會蒙受金錢損失,足見上訴人謂因不同種類盤元間有價差,若欲就不同種類盤元互為充抵,需兩造協商後始行為之,與行業現况相左云云,據為主張。惟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不同廠商之盤元存在價差,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加工業者,若將事業主指定之特定廠商所製高價盤元,以低價盤元混充使用,將使事業主蒙受損害,該製成之線材,並非不得藉由現今科技予以分析、檢驗其成分,若有不實,必造成加工者商譽及經濟上之負面影響。鋼鐵線材加工業之合作模式,通常為事業主購買各類鋼種材料規格之鋼材後,堆置於加工業者之工廠存放,嗣事業主向加工業者下訂單,加工業者再依事業主指定鋼種、材料及規格加工後,將線材成品運送至事業主指定客戶處所交貨,如事業主下單後之各該鋼種材質規格數量之入料量不足,加工業者若庫存材料充足,通常會請事業主補回相同鋼種材料規格數量,同時先使用庫存料完成交工,如未補回當由事業主給付材料費用,如此始為常態。被上訴人所稱線材加工業者,會將不同廠商之盤元混充、混用,為業界之常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况商人將本求利,兩造間往來盤元數量頗鉅,被上訴人亦肯認不同廠商製作之盤元有不同價差,縱使用廠商之同類盤元,在不同時期亦有不同之價格,若可由一方任意以價值較低廉之盤元與價高之盤元沖抵,他方將因而蒙受損失。被上訴人稱無庸個別協商,依習慣即可為沖抵云云,自違經營者在商言商之常情,是而上訴人謂需兩造協商後始得為之,為交易常態等語,核屬可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反於常態之交易,未舉證證明,而如前所述,上揭各該庫存明細表並不足認定兩造有按月已就不同盤元為沖抵之事證,反却是僅在10

3 年12月31日、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31日即每年底始有為不同盤元沖抵合意之行舉,已如前述(按:至於上訴人願意沖抵之動機為何,非審究之點),兩造先前有於各年底為盤元沖抵,乃係經由雙方確認後合意所為,並非交易習慣之當然沖抵,兩造於106 年間並無不同盤元沖抵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以不同種類盤元相互沖抵庫存、墊支的交易習慣,該交易習慣,在兩造終止承攬契約前,從未合意終止 或改變云云,並非可取。⒋依經被上訴人確認之庫存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

3 月就鋼種「進口1022AK 6.5」盤元使用73,581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69,056公斤,應補回4,525 公斤,106年4 月被上訴人訂單使用「進口1022AK 6.5」之盤元4,05

9 公斤,應補回4,059 公斤,合計應補回8,584 公斤,扣除106 年5 月退回加計耗損率數量303 公斤,應補回8,28

1 公斤,因被上訴人迄未補回,以106 年6 月「進口1022AK6 .5」盤元每公斤17.5元計算(參考本院卷44頁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6 日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18 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使用鋼種「中龍1022AK6 .5」之盤元44,831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29,687公斤,應補回15,144公斤,於106 年6 月使用鋼種「中龍1022AK5 .5」之盤元43,208公斤,超出其所有庫存數量12,480公斤,應補回30,728公斤,因被上訴人迄未補回「中龍1022AK6 .5」盤元、「中龍1022AK 5.5」盤元合計45,872公斤,依106 年6 月間璟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 年6 月出售予被上訴人「中龍1022AK」盤元每公斤18.7元計算(本院卷第115 、116 頁),被上訴人應給付857,

806 元,與前開「進口10 22AK 6.5 」盤元144,918 元,合計1,002,724 元,加計5%營業稅共1,052,860 元。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06 年7 月至11月倉儲費用40

6,886 元?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入料沙鋼盤元193,

754 公斤,放置上訴人工廠內,預為線材加工原料,因兩造已交惡,不再承攬上該工作,被上訴人未將沙鋼盤元運回,仍堆置上訴人廠區,致上訴人廠區空間之利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934 條,請求被上訴人按每公斤

0.4 元計算106 年7 月至11月之倉儲費用387,510 元,並加計5%營業稅(19,376元),合計應給付上訴人406,886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時,應認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該場所,不能謂留置物之所有人就該放置留置物之場所因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另查,兩造於106 年6 月間交惡後,上訴人曾於7 月間函被上訴人,囑其歸還積欠上訴人之中龍、聚亨材料,及核對庫存、告知沙鋼盤元轉出(運回)日期,陳述「原告請被告將積欠加工費及材料費用(清償),與核對庫存數量後,方可將沙鋼盤元自行運回」(原審訴字卷第69頁),考諸在兩造就費用、沖抵及扣款等事宜,既有爭執,該106 年6 月入料之193754公斤沙鋼,兩造且因就沙鋼是否已與中龍、進口盤元沖抵,而有沙鋼剩量之差異尚未解決,在被上訴人未盡依上訴人所指為給付前,因上訴人有留置權,被上訴人自難依其意志如數取回,就兩造多年合作運作之全程觀察,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沙鋼盤元係106 年11月10日才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斯時係上訴人其留置權明白之宣示而已,並非在此時間之前,其可在被上訴人未償費用前,可任令被上訴人取出沙鋼,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又按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934 條所明定。然系爭沙鋼盤元因上該原因置於上訴人工廠,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實際因保管有支出必要費用,則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核與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墊支之材料費用1,202,90

6 元,在1,052,860 元及自催告給付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倉儲費用406,886 元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無碍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為論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