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黃美晴(原名黃令芳)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上訴人 童楷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具狀請假,但該次書狀除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外,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見本院卷第76-77 頁),且其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面路邊擺攤販賣早點維生,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因此認識。嗣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房屋欲籌設京城百貨,並誆稱伊得承租系爭房屋臨中山東路側屋簷下部分範圍之使用權利,用以經營販賣燒烤食品,且被上訴人將協助伊向所謂「慈善便當業務團隊」取得使用權利,然伊須先負擔工程與裝潢費用、廣告看板字樣費用等,經伊同意後,被上訴人再佯稱業已為其代墊上開款項,而於
106 年6 月30日要求伊簽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據及本票交予其作為擔保;嗣伊雖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265,
000 元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繼續騙稱前開其所代墊費用業已另用作攤位工程糾紛之訴訟費,且伊損害其法國名牌皮包為由,要求伊賠償,伊因而於106 年8 月5 日再簽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據及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是以,伊係因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與本票。縱認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兩造間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該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上之文字金額欄亦經改寫,改寫處未經伊簽名、用印,應屬無效本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聲明如上。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並未要求上訴人支付工程與裝潢費用、廣告看板字樣費用等,上訴人亦無交付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之金額。於106 年6 月底前,因上訴人父親要裝心臟支架,上訴人向伊陸續借款達130 餘萬元,均是現金交付,故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簽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據及本票;後伊於106 年7 月1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時因打止痛藥後意識不清楚,醫護人員誤認上訴人係伊親屬,竟未經伊同意,將伊身上現金655,000 元、戒指、手機、項鍊及包包等物交給上訴人,待伊清醒後,上訴人僅將包包和項鍊等物還給伊,其他財物未返還,經過多次協商,雙方同意上訴人積欠伊636,500 元,上訴人因此於106 年8 月5 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據及本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借據及本票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150 萬元,新
光銀行核准通過後,於106 年7 月13日放款150 萬元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日現金提領128 萬元。㈢上訴人傳送給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4頁所附末行記載2017年
8 月2 日之借據,以及第58-63 頁、第65-72 頁、第76-78頁,以及第81、83頁所附訊息文字(節錄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乃上訴人所繕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持票人間所存在之事由,執以對抗持票人。又按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已確定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及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乃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發云云,惟其就詐騙之過程,即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房屋欲籌設京城百貨,誆稱伊得承租系爭房屋臨中山東路側屋簷下部分範圍之使用權利,用以經營販賣燒烤食品,且被上訴人將協助伊向所謂「慈善便當業務團隊」取得使用權利,然伊須先負擔工程與裝潢費用、廣告看板字樣費用等,經伊同意後,被上訴人再佯稱業已為其代墊上開款項,伊因而於106 年6 月30日簽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據及本票交予其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繼續騙稱前開其所代墊費用業已另用作攤位工程糾紛之訴訟費,且伊損害其法國名牌皮包為由,要求伊賠償,伊因而於106 年8 月5 日再簽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據及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等情,全無舉證以實其說,並與上訴人自陳其所繕打或書寫之如原審卷第14頁所示借據、如附表二訊息內容,以及附表一所示借據文字語意均不相同,難認屬實。
㈢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們主張雖然我們有寫借據有開本
票,但是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借到任何錢」、「兩造間根本沒有借貸的合意,被上訴人沒有借款的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43頁背面),另上訴人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確為伊傳送與被上訴人者,而觀諸該等內容,上訴人係表示欲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配偶、女性友人)借貸金錢,並願意加計利率、在一定期間內返還等情明確;且上訴人不否認為其所寫之如附表一所示兩張借據亦載明:「借款人黃令芳因私人和生意周轉,於106 年2 月至6 月底,向付款人童楷傑陸續借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叁仟伍佰元整,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借款人黃令芳因私人和生意周轉,於106 年7 月至8 月,向付款債權人童楷傑借新台幣現金陸拾叁萬陸仟伍佰元整。總計貳佰萬元整,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26 、127 頁),足見上訴人對於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亦不爭執,但主張兩造間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故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原審無論書狀內容或言詞陳述均稱:上訴人一再以各種理由要求伊借錢給她,伊自106 年2 月後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簽立如附表一之借據、本票,上訴人借款後僅還款6 萬元,故截至106 年8 月5 日尚積欠19
4 萬元;伊之後不願再繼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0頁、第44-4 5頁、第55頁、第115 頁背面),並有上載「你欠錢不還」之被上訴人傳送上訴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綜合審酌被上訴人自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據;上訴人陳稱即使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以及上開證據資料等情,確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而上訴人既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即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金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借款已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
㈣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上載借款金額與上訴
人乙情,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所有借款都是現金交付,所以沒有銀行往來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參酌被上訴人具低收入戶資格,此有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留卷存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有無資力得自106 年2 月起至8 月止,短短半年期間借款上訴人共計200 萬元,已有疑義,況200 萬元之金額非微,依照一般常理而論,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家中隨時備妥如此鉅額之款項供人借貸,而應係由銀行提領現金或匯款支應,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以茲佐憑,復本院亦於108 年1 月15日之庭期通知書上載明「請被上訴人攜帶借貸上訴人金額之證明文件到院」等語,被上訴人嗣後來電本院表示知悉此庭期,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庭期通知書而知悉本院請其提供借款交付之證據到院,但被上訴人於本院三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說明,迄至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亦無提出任何足茲證明借款交付之事證供本院查核確認。再查,證人即上訴人妹妹黃湘湘到庭證稱:曾親自協助了解兩造間債務糾紛的事宜,其現場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何原因欠錢以及到底欠多少錢,被上訴人均未直接正面回答,僅一直叫其詢問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場則完全否認有欠被上訴人錢;上訴人很肯定告知其,被上訴人並無將借款交予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借據或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所繕打之借據上均無任何「借款收迄」之字句(見原審卷第14頁、第126 、127 頁)。綜上顯見被上訴人就金錢消費借貸成立之「交付借款」要件,未為舉證證明,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顯示被上訴人確有借款金額之交付,則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未盡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云云,即難採信。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業已支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借據上借款,尚不足採,兩造間消費借關係並未成立,則上訴人基此原因關係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以及原因之借據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上載借款金額與上訴人,故兩造間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上訴人基此原因關係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據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是否因文字金額欄改寫,而屬無效本票等,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卷第125-127 頁):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1 │106 年6 月30日│1,363,500 │未 載 │No645929│├──┴───────┴─────┴────┴────┤│票據之原因關係為106.06.30借據,其上記載: ││「借款人黃令芳因私人和生意周轉,於106 年2 月至6 月底││,向付款人童楷傑陸續借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該字經塗││改)萬叁仟伍佰元整,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 │├──┬───────┬─────┬────┬────┤│2 │106 年8月5 日 │ 636,500 │未 載 │No645927│├──┴───────┴─────┴────┴────┤│票據之原因關係為106.08.05借據,其上記載: ││「借款人黃令芳因私人和生意周轉,於106 年7 月至8 月,││向付款債權人童楷傑借新台幣現金陸拾叁萬陸仟伍佰元整。││總計貳佰萬元整,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 │└──────────────────────────┘附表二(原審卷第58-69頁):
┌─────┬────────────────────┐│ 日期 │ 節錄上訴人所傳送之部分訊息內容 │├─────┼────────────────────┤│106.07.19 │我只剩餘二十萬元,不夠其他的支出,所以我││ │想請妳能否借我一百萬元進一些生財器具(我││ │算新光銀行的利率4%給你)可以嗎?我盡量在││ │二、三年還請,好嗎? │├─────┼────────────────────┤│106.07.19 │美女妳好,不好意思,我想請妳借百萬元,是││ │希望能請妳讓我在此做志工媽媽、學習,看能││ │否在一年內還妳 │├─────┼────────────────────┤│106.07.20 │我是說向妳借百萬元,是要在慈善籌備處。要││ │進生財器具備用怕一年內,沒辦法還請,才會││ │說二、三年還 │├─────┼────────────────────┤│106.07.23 │統計一切費用,一人近一百~一百八上下,不││ │妳是否可以考慮。利息可0.8%上下 │├─────┼────────────────────┤│106.08.01 │我向妳借200 萬元(年利率8%),可讓我在3 ││ │年內還清,我請代書設定,也請童楷傑去法院││ │聲請公證,麻煩妳金額分二次,好嗎? │├─────┼────────────────────┤│106.08.02 │(向你和童楷傑借200 萬包含之前向你和童楷││ │借的現金,55萬5 千元),我會寫好借據和本││ │票,會請童楷傑一起去法院公證,原則上二年││ │內還清,借款分二次轉入我彰化銀行的帳戶,││ │房屋請設定在三年可以嗎?借款人黃令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