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朝權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上訴人 運輪齒輪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瑞和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彩鳳,於訴訟中變更為顏瑞和,並據顏瑞和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 件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晶鑫傳動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成立滾齒機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晶鑫公司應於104 年7 月31日交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支票款84萬元、現金2 萬元予晶鑫公司。嗣晶鑫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經晶鑫公司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朝權誤信有相關責任,而於105 年2 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處,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費用,與德國公司完成滾齒輪機台買賣,並指定德國公司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依其與晶鑫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給付貨款餘額164 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其後,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以70,000歐元向訴外人德國Em

uk Werkzeugmachinen GmbH 公司(下稱德國公司)購得進口二手滾輪機(型號PF AUTERP-1251;機械編碼:23933 )及其配件/ACCESSORIES , LEVELING FEEDS , BLOCK FIXERS,CH AN GGEARS ,ARBORS , LIKESEEN等含包裝總重20,950公斤之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台),並由被上訴人報關進口及收受該機台迄今。兩造依系爭約定所定付款條件為到貨後收取交機款及測試後收取尾款,而系爭機器已於105 年5 月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測試相當期日,自得請求付款。

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機台後,除拒不付款外,經上訴人催告付款,亦不付款,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 萬元。

倘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約定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機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如有毀損或滅失等不能返還機台之情事,則應償還價額70,000歐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70,000歐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與晶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基於該契約占有系爭機台,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

其次,被上訴人與晶鑫公司簽訂契約時,已給付價金86萬元,餘額因晶鑫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育林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林公司)持對晶鑫公司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319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晶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915,000 元,於完成驗收後,應依該命令移轉於育林公司(下稱系爭命令),而給付完畢。又縱認兩造成立系爭約定,惟系爭機台迄未經測試及從事生產,則上訴人主張自105 年6 月20日起算利息,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台,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全部貨款予晶鑫公司,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4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70,000歐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與晶鑫公司成立滾齒機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50 萬元,晶鑫公司應於104 年7 月31日交貨,被上訴人已給付支票款84萬元、現金2 萬元予晶鑫公司。

(二)上訴人於104 年以70,000歐元向訴外人德國Emuk Werkzeugmachinen GmbH 公司(下稱德國公司)購得進口二手滾輪機(型號PF AUTERP-1251;機械編碼:23933 )及其配件/ACCESSORIES , LEVELING FEEDS , BLOCK FIXERS ,CH

AN GGEARS ,ARBORS , LIKESEEN等含包裝總重20,950公斤之機器1 台,並於105 年5 月20日由被上訴人報關進口系爭機台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迄今。

(三)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7日以太平宜欣郵局259 號存證信函,載明: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黃榮顯(即晶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購買國外機台,因黃榮顯遲未完成履約,被上訴人認黃榮顯已無法履約,故而轉請上訴人協助購買外國機台,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予德國之賣方,並進口該機台,然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向上訴人給付,因而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依約向上訴人給付款項(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收受上開信函(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系爭約定)。

(四)晶鑫公司之債權人育林公司持對晶鑫公司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晶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915,000 元,於完成驗收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育林公司。

(五)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第134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朝權對晶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顯取得2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借貸債權。

(六)黃榮顯以邱朝權就系爭機台進口事宜涉犯背信罪嫌,向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396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0,000 元,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暨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請求償還機台價額70,000歐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0,000 元,是否有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 月15日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費用,自德國進口系爭機台,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依其與晶鑫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給付貨款餘額164萬元予上訴人,故兩造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或準買契約。嗣上訴人已自德國進口系爭機台,並交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64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係與晶鑫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或經由強制執行而給付貨款,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亦未同意給付164 萬元貨款予上訴人。又因晶鑫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朝權為擔保晶鑫公司會確實履約,即簽發面額28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晶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顯轉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為處理系爭支票債務及協助晶鑫公司履約,上訴人始進口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56、62、135 頁)等語。

2、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援引證人王天利及顏瑞和之證述,暨提出商業發票、出貨清單、上訴人與德國公司信件往來、匯款單據、上訴人指示德國公司將貨物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審訴卷第26、28、94-104頁,原審卷第11

5 頁,上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證。惟查:

(1)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與晶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滾齒機,約定買賣價金250 萬元,被上訴人並給付86萬元價金予晶鑫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附卷(見審訴卷第34-36 頁)可稽,堪予認定。其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撤銷或由第三人承受契約權利義務,且於扣除部分晶鑫公司違約之違約金後,其餘價款均經晶鑫公司債權人育林公司持對晶鑫公司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瑞和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執行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晶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915,000 元,於完成驗收後,應依該命令移轉予育林公司之執行命令附於執行事件影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支付除違約金外之其餘全部價金予晶鑫公司。而被上訴人既向晶鑫公司購買滾齒機械,且除違約金外,已支付全部價金予晶鑫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可能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或準買賣契約,應堪採信。據此,已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費用,自德國進口系爭機台,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依其與晶鑫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給付貨款餘額164 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不能採信。

(2)其次,上訴人於104 年以70,000歐元向德國公司購得系爭機台,並於105 年5 月20日由被上訴人報關進口系爭機台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迄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前開商業發票、出貨清單、上訴人與德國公司信件往來、匯款單據、上訴人指示德國公司將貨物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與晶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要求晶鑫公司須確保履約,晶鑫公司即提出邱朝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擔保。嗣邱朝權偕同訴外人王天利於105 年2 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處洽談,目的是要取回系爭支票,並說系爭買賣契約與邱朝權無關,被上訴人負責人顏瑞和(當時負責人係黃彩鳳,為顏瑞和之母)則告知邱朝權,晶鑫公司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訂金,卻一直未交付買賣機器,如買賣契約與邱朝權無關,請邱朝權不要管,顏瑞和會將系爭支票兌現,取回屬於被上訴人之訂金,其餘款項會還給邱朝權,邱朝權即改口稱,伊是負責任的人,會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兌現支票,也不要將支票轉給第三人。後來,邱朝權如何與晶鑫公司協議,顏瑞和並不清楚,直到德國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可以將系爭機台運回臺灣,被上訴人即自辦進口將系爭機台運回臺灣,機台回到台灣後,雖有故障不能使用,被上訴人仍通知邱朝權及晶鑫公司前往被上訴人處確認款項及機台價金支付方式,惟邱朝權與晶鑫公司無法達成共識,顏瑞和則認為契約當事人才有權收取價金。又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報關進口系爭機台後,認晶鑫公司已履約,並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必要,即將系爭支票交還邱朝權等情,業據顏瑞和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72 頁),核與邱朝權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運輪公司(即被上訴人)他們聽到我的名字他就跟黃榮顯訂立契約…為什麼我會去履行這個,黃榮顯一直給我要求不能再慢了,再慢他會被運輪告詐欺,然後他就跟我講你再幫忙一次,幫我把這這個錢匯給德國…這中間我為什麼會2 月15日左右來協調,他去我那裡開了一張我開給他,他說運輪公司要求一定要我的票,可以讓他慢交機台,要我邱朝權的票,他一直給我要求我說好我就開給你…然後票好像是在十一月底還(是)十二月底要到期…黃榮顯那機台沒有這票要領了…我一緊張我才透過顏瑞和他爸爸一個很要好的朋友,拜託他打電話給顏瑞和他們有沒有這張票,他說有在他手…跟黃榮顯已經沒有什麼好講的…」(見原審卷第19頁)等語、「(為何開立支票?支票交給何人?)280 萬元支票我是因為黃榮顯的要求,才簽發交付給黃榮顯。交付的理由是黃榮顯來找我…叫我幫忙開支票給他,因為黃榮顯他要去處理機器的貨款,黃榮顯說如果機器的貨款不處理,黃榮顯會違約會被告,一開始我不知道黃榮顯將280 萬元的支票交給何人,後來於105 年1 月20幾號左右,我與黃榮顯撕破臉了,我就問他這張208 萬元的支票日期已經到期了,為何沒有提領…後來我一再追問,黃榮顯才說這張280萬元的票他交給被上訴人,黃榮顯這樣說的時候,我問他說你為何要將我的支票交給被上訴人,黃榮顯回答說他與被上訴人間有交付機台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詞;暨王天利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向何人買受系爭機台?過程?)我不知道合約如何…一開始據我所知是跟黃榮顯買,但黃榮顯沒有辦法完成後續交易,由邱朝權完成,當時我陪邱朝權第一趟下來時聽到的,原本顏瑞和的意思是要邱朝權不要管這件事,顏瑞和要自己處理,但邱朝權的意思是邱朝權要處理把機器運進來…」、「(105 年2 月15日與邱朝權一起前往被上訴人處?)…是邱朝權約我去的。當時邱朝權跟我說他有一台機器要去運輪公司…」、「(顏瑞和跟邱朝權說黃榮顯已經沒辦法履約,而邱朝權的支票在被上訴人處,所以邱朝權才與證人一起去找顏瑞和?)是。」、「(機器運回來後,支票如何處理?)…我知道票應該是有還給邱朝權,應該是運回來之後給邱朝權的…」、「(邱朝權是否告知支票為何在被上訴人處?)邱朝權跟我說當時機器黃榮顯賣的,後續為了保證機器能運回來或顏先生有把定金給黃榮顯…黃榮顯請邱朝權開壹張票讓運輪公司押著,票面金額是兩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52-54 頁)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參以黃榮顯因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等事宜,認邱朝權涉嫌背信等,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邱朝權於系爭偵案辯稱:因黃榮顯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發生履約遲延問題,邱朝權於104 年11月間曾依黃榮顯要求簽發系爭支票,經黃榮顯交付被上訴人,做為黃榮顯與被上訴人間履約之擔保金。嗣發現黃榮顯已無履約能力,於105 年

2 月經由友人聯絡顏瑞和,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支票,參以黃榮顯於105 年1 月間已發生退票情形,為避免損害擴大,遂與王天利前往被上訴人處洽商如何解決買賣糾紛事宜(見系爭偵案他字第7070號卷第30-3 1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邱朝權於105 年2 月15日偕同王天利前往被上訴人處,找顏瑞和商談的目的,是要如何解決系爭支票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問題,而邱朝權並向顏瑞和表示,願意進口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自行報關進口系爭機台無訛。足見上訴人所以願意匯款給德國公司,以進口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係為解決系爭支票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問題。此參諸被上訴人於自行報關進口系爭機台後,即將系爭支票交還邱朝權乙節,如前所述,益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約定,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或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依其與晶鑫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給付貨款餘額164萬元予上訴人,係屬無據。

(3)至上訴人固援引王天利於原審證述:如果契約在邱朝權手上,機器運進來,被上訴人要付錢。如果契約沒有爭議,就付錢給邱朝權(見原審卷第52、54頁)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上訴人進口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將價金尾款164 萬元支付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所以願意匯款給德國廠商,進口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係為解決系爭支票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問題乙節,如前所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始終存在於晶鑫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則王天利證稱系爭機台如果運進來,被上訴人要付錢,衡情,即係支付給晶鑫公司,此部分證述,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酌王天利證稱:「…當天他們談的結論如何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錢的問題。我聽到的就我所認知的就如我剛才所述,錢的問題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當時有說到如果合約在邱朝權手上,機器運進來顏瑞和要付錢,但是這只是片段,我一直在辦公室進進出出,不敢保證聽到的是全部的過程。」(見原審卷第52頁)等語以觀,亦徵王天利並未聽聞兩造談論錢的問題,且因王天利當天一直在辦公室進進出出,僅聽到片斷,並非全部的過程,亦徵王天利此部分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所謂「…合約沒有爭議就付錢給邱朝權」等語,主要是強調被上訴人要自己處理機器乙節,業據王天利於原審證述:「…運輪公司也有說若機器回來,合約沒有爭議,就會付錢,主要是強調顏瑞和要自己處理機器…」(見原審卷第54頁)等語明確。另關於合約沒有爭議,就付錢給上訴人等語,事實上係王天利自己的解讀,亦據王天利於原審證述:「…合約我從來沒有看過,但我聽起來我自己的解讀是合約沒有爭議就付錢給邱朝權」(見原審卷第54頁)等詞綦詳,故王天利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約定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提出邱朝權與王天利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既屬彼等間私下間之對話,自不足以推論系爭約定存在;另依上訴人所述,所謂系爭約定,均係由邱朝權與顏瑞和進行協議,則上訴人請求傳喚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邱家進(即邱朝權之子),以證明交貨及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3、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0,

000 元,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暨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請求償還機台價額70,000歐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不成立系爭約定,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機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如有毀損或滅失等不能返還機台之情事,則應償還價額70,000歐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機台,且已給付全部貨款予晶鑫公司,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3、經查,上訴人以70,000歐元向德國公司購得系爭機台,且由被上訴人自行報關於105 年5 月20日進口系爭機台,而收受機台迄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所述,固堪認定。惟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晶鑫公司間,而邱朝權應晶鑫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交由黃榮顯轉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履約擔保,嗣因晶鑫公司屆契約交貨期限,仍未交貨,邱朝權聽聞被上訴人將提示系爭支票,因而主動前往被上訴人處洽談,並進口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以解決系爭支票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問題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機台,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機台,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身分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係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台予被上訴人,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機台,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受系爭機台,應成立不當得利,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暨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請求償還機台價額70,000歐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即買賣或類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 萬元,及自105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70,000歐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