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翁秀鄉即東昕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連賞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張南山高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度,將其燕巢校區「燕窩簡易餐廳」委外經營案分為A 區、B 區招標,由上訴人標得B 區(A 區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黃敬容即三鼎企業行得標),兩造就此訂立校園餐廳租賃經營契約(名稱應為被上訴人委請廠商代辦校園餐廳膳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該租賃標的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依系爭作業程序第3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契約期限屆滿時有優先續約權,上訴人亦因信賴將來可繼續承租經營,而於該餐廳投入資金進行裝潢、整修,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與上訴人辦理104 年度之續租換約,反將該餐廳A 區、B 區合併為一標的辦理公開招標(下稱104 年度標案),且決標予不具投標資格之訴外人品正商行,有違誠信原則,致上訴人與黃敬容即三鼎企業行最終須拆除原本斥資於該餐廳所為之設備及裝潢等,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黃敬容即三鼎企業行業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起訴狀所載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26,272 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6,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上訴人前往投標,即為申請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前契約第15條約定無效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與原審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公證,並明訂其租賃標的為該餐廳B 區,履約期限為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故系爭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該契約內容雖係參考國有財產署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而訂定,但其性質上,並非單純將不動產出租,而係將校園餐廳委外經營,由得標者提供食物服務,故無系爭作業程序之適用。被上訴人係因該契約將屆期,乃依法於104 年7 月21日公告招標,將該餐廳A區、B 區合併招標。投標須知及招標規範對於投標廠商、其主廚人員、經營者及負責人等之資格,均設有符合政府餐飲業衛生管理之規範。而系爭標案共有上訴人及品正商行2 家廠商投標,品正商行並無資格不符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招標程序,為期公平、公開以確保承租人供應餐飲品質,故參考政府採購法精神辦理評選之程序,因品正商行總評分最高而得標。上訴人雖以品正商行營業項目未符合招標文件所訂餐盒食品相關營業項目,應屬無效標,主張撤銷被上訴人之決標處分而由第2 順位之上訴人直接遞補,業經被上訴人駁回其異議確定。系爭前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該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自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信賴原則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就其燕巢校區「燕窩簡易餐廳」102 年至103 年
度委外經營案進行招標,該餐廳B 區由上訴人得標,兩造就此訂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限已屆滿。
㈡被上訴人就其校園餐廳104 年度委外經營案,於104 年7 月
21日對外公開招標,系爭標案將A 區、B 區合併為一招標標的。系爭標的僅上訴人及品正商行2 家廠商參與投標,上訴人經評審其總平均為75.33 分,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決標予品正商行。
㈢依系爭標案招標公告之投標「廠商資格摘要」欄第2 項、系
爭標案投標須知第42條第2 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應具備政府合法登記合格之餐盒食品相關營業項目。
四、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亦即締約之過程,除契約之一造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外,請求者須無過失信賴契約能成立,始能依上開規定請求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與之訂立104 年度經營契約,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燕巢校區「燕窩簡易餐廳」102 年至103 年度
委外經營案進行招標,該餐廳B 區由上訴人得標,兩造就此訂立系爭前契約,契約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就104 年度委外經營案,公開招標,系爭標案將A 區、B 區合併招標;系爭標的僅上訴人及品正商行2 家廠商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公告由品正商行得標,與品正商行成立104 年經營契約,未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招標案,系爭公告關於預算金額記載為「0 理由:屬收入性質採購」、本案不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之理由:本案屬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內容參考「國有財產署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訂定;投標須知第5 點亦記載:本採購預算金額:0 元(屬收入性質)等語,有「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10
4 年辦理校園餐廳委外經營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及第25頁),業已明揭系爭標案性質為被上訴人將公有不動產出租,屬收入性招標。復觀諸兩造間系爭前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提供使用房屋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修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重建。如需修繕時,應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第6 條約定:「乙方應向甲方繳交場地使用費、垃圾清運費、稅金及履約保證金等. . :㈢餐廳、廚房電費、水費(含水電錶安裝)由乙方負責全部費用」、第14條約定:
「設備財產維護與保管,辦理方式如下:甲、由甲方供給乙方之餐廳及廚房所有設備(包含軟、硬體),乙方於清點具領後應妥為保管使用,如有損壞或遺失者,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賠償,甲方不負擔任何維修費用」,有該契約書足憑(原審卷第82至84頁)。可知被上訴人除提供校園餐廳之房地及廚房必要設備外,校園餐廳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之裝修、水電保險等相關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得標廠商每月尚需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及相關費用。益證被上訴人此類招標案係為供應校園內師生膳食服務之目的,提供校園餐廳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招標案及兩造間經營契約均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故系爭標案是否合法,應依民法規定判斷而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㈢系爭公告及投標須知,雖多處記載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或政
府採購法條文,但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規範之「採購」,業如上述,因此相關文字至多僅為「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參考辦理,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511 號裁定敘明(原審卷第60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參考」政府採購法依最有利標之精神辦理招標及決標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公告及投標須知,上訴人或品正商行依此投標及繳交押標金之行為,性質上屬民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得標之公告即為揭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經由相同之投標程序,標得該餐廳B 區之經營權,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前契約及決標過程等文件足憑(原審卷第85至126 頁),則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悉依契約之約定,不得再別事旁求。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及招標規範對於投標廠商
、其主廚人員、經營者及負責人等之資格,均設有符合政府餐飲業衛生管理之規範等語,核與該投標須知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堪採信。其中第42條第2 項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證明文件為「經政府合法登記合格之餐盒食品相關營業項目」,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規定,係指「批發、零售及餐飲業」(原審卷第133 頁),品正商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亦有商業登記查詢表足憑(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主張品正商行資格並無不合,尚堪採信。而系爭標的共有上訴人及品正商行2 家廠商投標,品正商行總評分為1011,總平均為84.25 分,上訴人總評分為904 分、總平均為75.3
3 分,由品正商行得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提出評審結果,並說明招標過程,呈請被上訴人校長同意,以續辦議約事宜之簽呈可稽(原審卷第127 頁)。品正商行資格既無不合,總評分亦屬最高,則被上訴人決標於品正商行並與之訂約,於法自無不合,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品正商行資格不符、系爭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及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業經公證,該契約第2 條約定經營期限
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第14條乙點約定「乙方如需在餐廳裝潢;添置設備或配接水電設施,必須事先徵得甲方同意. . 惟應於解約後十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 乙方負責拆除清運等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甲方補償」;第15條約定契約期滿,上訴人應即辦妥餐廳、廚房設備之清潔,及設備財物點交工作,每逾一日,罰款新臺幣5,000 元,逾期15日以上,沒收全額保證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公證書並附註公證人當場告知雙方本件契約非「房屋租賃契約」,應屬「提供場地供餐廳經營之契約」及契約內所稱「租金」應係「場地使用費」,「租賃物」應係指「提供之場地」;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係指上訴人若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場地使用費(即租金)或違約時就所欠違約金之給付,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該契約及公證書可憑(原審卷第80至84頁)。顯見系爭契約已明白訂定該契約於104 年8 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即應回復原狀,搬遷點交,並無上訴人可續約或優先續約之約定。上訴人除於系爭契約立約人處簽名外,並於公證書立契約書人處簽名,顯見其於訂約時即知悉,於期限屆滿後之搬遷義務,亦無要求續約或要求補償裝修費用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營契約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第39條第2 項「優先續約權」規定之適用,尚與契約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無效,尚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違,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經營契約期限屆滿前之104 年7 月21日已將系爭標案公告,上訴人亦參與投標,既應與他人公開競標,則其是否會得標即充滿不確定性,則其稱其信賴系爭契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會與之續約云云,難以信實。
㈥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覆上訴人所欲詢問「國立大學管理
之不動產招租時,應適用何種出租程序辦理」事宜,稱:國立大學經管不動產如屬國有,擬辦理招租,應先釐清法令依據為何,據以辦理相關程序,如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及財政部訂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標租,依該原則第3 點規定,得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相關標租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如依其他法律規定招租,其招租程序,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等語,有該函可憑(本院卷第57、58頁)。是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招租,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相關之法規,國有財產署並未強制規定其處理之程序甚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參考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招標事宜,及參考「國有財產署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訂定系爭契約書,然如上所述,系爭標案採購之目的在於將校園餐廳委外經營,由得標者提供食物服務,並非單純將校園場地出租,其性質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規定之「採購」,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第39條第
2 項「優先續約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系爭標案程序不合法,自難認有據。
㈦準此,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將系爭標的決標於品正商行
,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兩造系爭契約,並無續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無信賴其得優先續租或一定得標之基礎及正當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上訴人既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則債權讓與是否成立及是否確有損害等攻擊方法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6,272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