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江雍正律師陳志銘律師陶德斌律師被上訴人 駱黔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並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已減縮除外)時日簽立員工借款單向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38 萬4,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就逾上開請求部分於本院聲明減縮,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8 日至訴外人曾國展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任職,執行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之開發業務(下稱西湖案),嗣於94年12月12日依皆豪公司指示,調任其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公司任職以續行西湖案,並增加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之開發案業務(下稱北投案,與西湖案合稱系爭開發案)。被上訴人調任後仍依曾國展指示執行業務,並皆經其同意支領如附表二所示屬系爭開發案之獎金,此諸款項並非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且附表一編號7亦僅支領16萬5,000 元。又被上訴人就已支領之獎金部分,已於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獎金報酬時先予扣除,況上訴人於員工借款單最後日期即100 年7 月6 日後至101 年8 月6 日間,仍繼續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或未載科目之金錢,足證確無借款情事,縱有之,亦已全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即如附表一編號2 之296 萬6,000 元請求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向上訴人提出載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員工借款單。
㈡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台北地院104 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 號給
付獎金報酬案件(下稱北院1 號案)中提出載明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下稱系爭借款明細)。
㈢上訴人於100 年10月5 日、11月7 日、12月5 日及101 年1
月5 日各給付被上訴人薪資9 萬5,111 元,於101 年1 月20日給付薪資9 萬5,000 元,於101 年2 月6 日、3 月5 日、
4 月5 日、5 月7 日、6 月5 日、7 月5 日、8 月6 日各給付薪資9 萬5,067 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共238 萬4,000元未為清償乙點,敘述如下:
㈠系爭238 萬4,000元係被上訴人之借款: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共向上訴人借款23
8 萬4,000 元,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員工借款單、零用金費用申請單及系爭借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8 至12頁)。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被上訴人既係填具員工「借款」單取款,且自書之借款明細亦載明「借款用途」及「借款金額」字樣,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亦曾任董事,並負責系爭開發案及相關帳務等之執行,有集智會計師事務所傳真、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名冊、北院1號案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24、29至30頁),自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此「借款」文字所表彰之意義。且為台北土地開發專案之執行而與被上訴人同時由皆豪公司轉任上訴人公司,並聽其指揮之行政會計吳逸鳳(見北院1 號案判決,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所製作之「零用金支出一覽表」,亦將系爭支用金額(附表二總金額511 萬9,000 元減附表一編號2 購車款296 萬6,000元即為215 萬3,000 元)列為「駱特(即被上訴人,於皆豪公司任董事長特別助理)預支費用」項下,被上訴人並於主管欄內簽認,有101 年1 月份零用金支出一覽表足佐(本院卷第14頁),並核與上開單據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所支取之系爭款項確屬借支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自屬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明細所示金額,已自承均已領取,並
於其所提北院1 號案中自行扣除未為請求(本院卷第61頁),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140 背面至141 頁)。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雖抗辯僅支領16萬5,000 元而非39萬6,
000 元云云。惟查,吳逸鳳於100 年7 月6 日、8 月10日、
9 月7 日、10月5 日、11月8 日及101 年1 月10日、3 月6日、4 月10日、5 月8 日、6 月8 日、7 月6 日、8 月1 日已各匯款3 萬3,000 元至被上訴人之姐駱向月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有存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108 至119 頁),且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帳戶於各該匯款期日亦均有轉提存款再匯款至駱向月所有上開帳戶之紀錄,亦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足佐(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核與本項借款單所示:「33,000×12 /月=396,000 」及自100 年7 月起借支之記載相符,可認上訴人於此項借款確已支付被上訴人39萬6,000 元無誤。準此,合計其餘無爭議款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共238 萬4,000 元,可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以上開存款憑條係吳逸鳳至銀行辦理公司事務時,一併代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予其姐駱向月之單據,僅因銀行行員作業疏誤而錯載上訴人帳號云云而予否認。惟上開12紙存款憑條均打印有上訴人所有彰銀帳戶號碼,核以上訴人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於各該轉提期日亦均「註記」有駱向月所有帳號,此資金流向自不可能為行員誤登,否則銀行之收支金額即有錯帳,彰銀及負責上訴人帳務之吳逸鳳如何有一年多均未發現之理。加以被上訴人已自承此筆借項至100 年11月止共領得16萬5,000 元,而上訴人所有帳戶於此月後亦確再有同此轉提記載之支出7 筆,符合借款單所載分12個月給付之方式,顯見此亦係吳逸鳳按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續為,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款項均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曾國展同意其
支領之系爭開發案獎金而非借款云云,並以單據已載「開發業務代支」、「交際費支出」等名目為據。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借款單除此2 筆記載為上開原因外,其餘各筆書明之家用、借支、貸款等借款原因,顯係上訴人個人所需用,自不可能均為系爭開發案之獎金支出。且核吳逸鳳所製作之「零用金支出一覽表」已另列交際費146 萬0,080 元、差旅費211 萬9,786 元、奇岩案(即北投案)費用142 萬5,68
0 元等科目之鉅額業務費用,如附表一編號3 、5 之開發業務費用、交際費確屬被上訴人為系爭開發案所需支出,此2筆金額自應列入上開交際費、奇岩案費用科目之內,無由另列於「駱特預支費用」科目內,更不可能有重複之交際費者。再者,附表一編號3 「開發業務費用代支」之借支始末日期係接續附表一編號1 及連接編號4 之家用借支月份,且除96年7 月份外,每月亦均同為3 萬3,000 元,以被上訴人於此係每月領取固定金額,與開發業務費用應係不可測性,即屬有違,足見此項應同為被上訴人家用之借支而非業務開發所需。況此2 項所支領之金額均為整數,與上開零用金科目之費用數額顯然不同,且此亦未見有銷帳單據,自不可能係被上訴人執行系爭開發案之實支實付。綜合上情,此附表一編號3 、5 項所載借款原因應僅為被上訴人所自列之名目,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⒋又被上訴人另以附表一編號2 之購車款係上訴人以租賃方式
取得公務用車,而上訴人於其提出汎德永業集團租賃合約書後已撤回請求,顯見系爭款項確非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減縮附表編號2 之296 萬6,000 元請求原因多端,且係其訴訟上之自由,無由據此論斷系爭款項即非借款,被上訴人所辯,亦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
得稅報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業務文書均無員工借款債權之記載,且未保留借款原始單據,亦長期未向其催討,依經驗法則,足證確無借款情事云云。惟公司未依規定製作相關報表文書之原因甚夥,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台北開發業務執行之最高負責人,加以上訴之人帳務管理流程中即有公司內帳及為申報營業稅而以發票為據之外帳,有北院1 號案判決可稽(原審卷146 頁),顯見上訴人公開之帳務資料與真實情況應有不同,非得據上訴人之上開財務報表等業務文書未載員工借款債權,即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吳逸鳳離職時是否已將公司全部相關憑據、資料辦理移交早有爭執,有移交清單及交接人黃竹戊於北院1號案證稱:「交接時只有吳逸鳳在場,只交接移交清單、一宗卷、光碟及辦公室鑰匙,電腦裏沒有資料,吳逸鳳說光碟內容就是這些紙本之資料」等語可證(本院卷第32至38頁)。吳逸鳳是否移交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既屬未知,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保留被上訴人借款原始單據,直至被上訴人於北院1號案提出員工借款單、零用金費用申請單及系爭借款明細等後,始執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謂被上訴人並無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以上訴人仍繼續給付薪資至101 年8 月均未扣薪,且其就支領之獎金已於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獎金報酬時先予扣除,自無積欠云云為辯。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借款後仍繼續給付薪資之原因甚多,或係基於照顧員工生計之考量,或兩造另有其他結算之約定,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無借款之積欠,並無絕對關連。被上訴人既未就已清償借款之事實為舉證,無足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獎金報酬時,既先自為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顯見該諸款項尚未償清或結算,否則豈有自行扣除而不請求之理。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獎金之北院1 號案迄未判決確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被上訴人開發獎金之義務及應給付金額,故被上訴人以其逕自計算之系爭開發案可得獎金為結算扣除,無足認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屬有據。至北院1 號案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開發案獎金,且其金額逾被上訴人主張已扣除之數額確定,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既未於該案請求,自得另行起訴請求,或於該案未確定前追加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 日(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書立原因 │還款日期來源│ 備 註 │├──┼────┼───────┼──────┼──────┼─────────┤│1 │ 95.8 │ 360,000元 │家用 │內湖案獎金 │95.7~96.6 每月 ││ │ │ │ │ │33,000元 │├──┼────┼───────┼──────┼──────┼─────────┤│2 │ 96.1.16│2,966,000元 │購車 │內湖案結案獎│BMW X3 ││ │ │ │ │金扣除 │ │├──┼────┼───────┼──────┼──────┼─────────┤│3 │ 96.7.16│ 546,000元 │開發業務費用│98.12.3 │96.7先領183,000元 ││ │ │ │代支 │ │96.8~97.6 每月領 ││ │ │ │ │ │33,000元 │├──┼────┼───────┼──────┼──────┼─────────┤│4 │ 97.7.15│ 436,000元 │家用 │內湖案績效結│97.7~98.6 每月領 ││ │ │ │ │算 │33,000元 │├──┼────┼───────┼──────┼──────┼─────────┤│5 │ 97.7.30│ 250,000元 │交際費支出 │內湖案績效獎│ ││ │ │ │ │金結算 │ │├──┼────┼───────┼──────┼──────┼─────────┤│6 │ 99.5.6 │ 396,000元 │借支 │同上 │99.7.1~100.6.30 每││ │ │ │ │ │月33,000元 │├──┼────┼───────┼──────┼──────┼─────────┤│7 │100.7.6 │ 396,000元 │貸款 │奇岩- 北投案│100.7~101.6 每月 ││ │ │ │ │積效獎金扣除│33,000元 │└──┴────┴───────┴──────┴──────┴─────────┘附表二:
┌────┬───────┬──────┬──────┬─────────┐│ 日 期 │ 借款金額 │借款用途 │還款來源 │ 備 註 │├────┼───────┼──────┼──────┼─────────┤│ 95.8 │ 360,000 │家用 │內湖案獎金 │95.7~96.6 33,000元││ │ │ │ │×12個月 │├────┼───────┼──────┼──────┼─────────┤│ 96.1.16│2,966,000 │購車 │內湖案獎金 │BMW X3 │├────┼───────┼──────┼──────┼─────────┤│ 96.7.16│ 546,000 │開發業務代支│內湖案獎金 │96.7先領183,000元 ││ │ │ │ │96.8~97.6 33,000元││ │ │ │ │×11個月 │├────┼───────┼──────┼──────┼─────────┤│ 97.7.15│ 436,000 │家用 │內湖案獎金 │97.7~98.6 33,000元││ │ │ │ │×12個月+40,000元 │├────┼───────┼──────┼──────┼─────────┤│ 97.7.30│ 250,000 │交際費支出 │內湖案獎金 │ │├────┼───────┼──────┼──────┼─────────┤│ 99.5.6 │ 396,000 │家用 │內湖案獎金 │99.7~100.6 33,000 ││ │ │ │ │元×12個月 │├────┼───────┼──────┼──────┼─────────┤│100.7.6 │ 16,5000 │家用 │北投案獎金 │100.7~101.6 33,000││ │ │ │ │元×12個月,截至 ││ │ │ │ │100.11共5個月 │├────┼───────┼──────┴──────┴─────────┤│ 總計│ 5,119,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