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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陳玉貞訴訟代理人 黃一珊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訴訟代理人 李春慧

黃俊嘉律師孫安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923 地號土地(下分稱906 號土地、923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477.91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40.06平方公尺之九孔池及編號B1部分面積10.65 平方公尺之房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民國102 年3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求為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8 萬4282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後之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519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就906 號土地部分,伊曾於77年7 月26日間向訴外人鄭進貴購買該土地之使用權及養殖設備,且經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下稱枋寮漁會)出具證明書,確認鄭進貴於59年3 月27日前即使用906 號土地,足見鄭進貴對906 號土地有使用權,伊受讓後自有合法占用權源。就923 號土地部分,伊先前不知占用該地。又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前為無主地,鄭進貴之占有已合於取得時效要件,應屬有權占有;縱登記前即為國有,鄭進貴之占有已逾15年,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嗣由伊承繼鄭進貴而占有,鄭進貴之時效抗辯權即由伊承受,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回復請求權。再伊占有期間,被上訴人未曾請求伊返還,足使伊合理確信被上訴人允許伊利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已構成權利失效,所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2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0年7 月20日變更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⒉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二第8、9 頁),是被上訴人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鄭進貴於59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於

77年5 月10日與鄭進貴共同合作在該地從事養殖業,於同年

7 月26日向鄭進貴購買該地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枋山村長證明書、枋寮漁會證明書、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46至4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鄭進貴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觀之上開合作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與鄭進貴○○○鄉○○○段○○○ ○號、

217 地號土地合作養殖;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亦約定買賣標的物包括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權即地上權全部以及該土地上裝設之蝦塭設備全部等情,而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906 號土地重測前即○○○鄉○○○段○○○ ○號;923 號土地重測前則為219 地號(原審卷二第8 、9 頁),足見合作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括906 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權,而未含923 號土地。又鄭進貴就906 號土地未曾設有地上權,亦無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紀錄,此有

906 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二第6、10頁),難認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簽訂合作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時,鄭進貴對906號土地有使用權限,上開枋山村長證明書、枋寮漁會證明書,僅敘及鄭進貴於59年間已占有使用906 號土地,並未記載漁會或土地管理機關曾授予鄭進貴使用權,充其量僅能證明鄭進貴占有之事實而已,是前揭證明書無從證明鄭進貴有使用權限。參以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25日登記為國有,當時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80年7 月20日改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然上訴人與鄭進貴於77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卻未經當時管理機關同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益證鄭進貴並無使用906 號土地之權限,自無將土地使用權讓與上訴人可言。上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鄭進貴之間,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約定應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沙灘地,並未植林,非屬森林法規

範之森林,鄭進貴於59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並讓與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已具備取得時效要件,伊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第22條第1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於26年9 月22日即編入保安林地,其目的係防止潮害及風害,保護海岸地區田園、村莊之安全,有保安林登記簿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107 年3 月5 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18 至121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登記前即為國有。縱令該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係沙灘,而無林木,然此為主管機關應造林維護之另一問題,該土地編為保安林之目的並未消滅,自不得認登記前即已廢止公用而非國有。又系爭土地之「權狀註記事項」雖載有「建築基地地號」等文字(原審卷二第8 、9 頁),惟此亦係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之註記,且屏東林管處並未受理系爭土地依森林法第30條規定申請開發行為,有上開屏東林管處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

121 頁),尚難遽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保安林地。準此,上訴人及其前手鄭進貴不得主張取得時效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謂其係有權占有。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國有前即為鄭進貴占有,

於76年登記為國有後,回復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承繼鄭進貴而占有,並非新事實,仍得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於76年7 月25日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其仍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返還,要無足取。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惟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公告程序完整周延,以證明其登記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於本院始為此項主張,此項主張既與其之前自認系爭土地已為國有之意旨相違,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則其徒言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為臨海地,與公路無聯絡通道,必

須經由伊土地始能至公路,無法單獨利用,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無表示反對,迄今始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長時間怠於行使權利,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既屬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其並無任何行為,造成占有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即不能認所有人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該房屋已屬老舊,現為空屋,九孔池亦多年未養殖使用,有兩造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40至55、101 頁正反面),且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甚廣,濫用國家資源,損及公共利益,縱使被上訴人長時間未表示反對,其單純沉默,究不能認已屬同意,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前有何行為,使之信任被上訴人無意行使其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衡酌系爭土地屬保安林地,其目的係防止潮害及風害,保護海岸地區田園、村莊之安全,前已述之,倘供上訴人養殖及居住之私人使用,即無從進行維護並保障社會大眾權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令有損於上訴人之財產權,然此乃權利行使之結果,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財產為目的,難謂係權利濫用。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自能預期將返還土地,並無信賴被上訴人容任其繼續占有使用之理,是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殊無怠於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⒍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是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時溯及5年內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屬國有地,東側靠近縱貫公路,西側臨海,與墾丁景點相近,上訴人在其上建有磚造鐵皮屋及九孔池等地上物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33至37、40至55頁、本院卷第75、76頁),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6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堪認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97、98、116 至117 頁),基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萬4282元(計算式:906 號土地7 萬9806元+923 號土地4476元=8 萬428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19元(計算式:906 號土地107 年之月補償金2385元+923 號土地107 年之月補償金

134 元=2519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8 萬4282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後之

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