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王忠文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上訴人 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媠月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之公司,其負責人原為謝進福,嗣變更為陳媠月。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嗣於84年間離職,上訴人之兄王良宇(原名王忠國)原亦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主任職務,嗣於97年間離職。被上訴人曾於78年3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全數招攬公司員工認股,每股股金30萬元,上訴人認購1 股並交付股金30萬元予陳媠月,王良宇則認購3 股並繳納股金90萬元。上訴人及與王良宇雖先後自被上訴人離職,然未曾對被上訴人為退股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間王良宇離職後,擅將上訴人及王良宇之股東身分剔除,將上訴人及王良宇之股權移轉至謝進福名下。嗣王良宇於99年間發現上情,被上訴人乃於99年7月15日14時補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被上訴人78年至98年度財務報表請股東審查承認,並決議由謝進福以
600 萬元購買王良宇之全部股權。惟系爭會議所為股權轉移、承認買賣等內容之決議,未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自仍存在,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辦理增資,然僅開放部分重要幹部入股投資,以增進工作向心力,故約定於離職時股份需返回公司,原價退股,上訴人非允為入股之重要幹部,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投資入股,自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本件只有王良宇投資120 萬元,該筆投資款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悅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成公司),並由王良宇擔任悅成公司之負責人,於悅成公司結束後,王良宇之權利才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嗣因被上訴人營運狀況不佳,無力一次支付王良宇離職之退休金、退股金、未領之盈餘分配及個人名義非公司對外之投資等,遂有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股東謝進福以600 萬元買受王良宇全部權利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之公司,其負責人原為謝進福,嗣於95年12月12日變更為謝進福之配偶陳媠月。
㈡上訴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嗣已離職。上訴人之兄王良宇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職務,亦已離職。
㈢王良宇於82年7 月間擔任悅成公司之董事長,登記資料記載出資額為120 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由謝進福以60
0 萬元之價格購買王良宇全部股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3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其認購
股份1 股,並交付股金30萬元予陳媠月,王良宇則認購3 股並繳納股金90萬元,且被上訴人嗣後有分配盈餘予上訴人等情,除聲請傳訊證人王良宇、謝進福、潘文正、趙復珍、陳蓉蓁外,並提出王良宇原始投資表、上訴人與王良宇之對帳單、可扣抵稅額表為憑(原審訴字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6頁)。然查:
⒈據證人即王良宇前配偶陳蓉蓁於本院證稱:伊有聽說被上
訴人公司要增資而要王良宇加入,但後來情形如何,伊未再詢問王良宇,王良宇投資的錢是王良宇自己處理,伊不知道該筆款項之來源,也沒有聽說王良宇有為此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無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是王良宇兄弟的事情,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可知陳蓉蓁對於王良宇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增資之緣由、資金來源暨上訴人有無參與增資等情,均因未實際參與而無從知悉其詳情,其所為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媠月於原審到庭陳稱:王良宇一
開始是被上訴人公司幹部,伊等想增進重要幹部對公司之向心力,遂向重要幹部表示要成立子公司悅成公司,問他們要不要出資,王良宇有出資120 萬元,上訴人本來就不是公司重要幹部,伊未曾建議上訴人可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或悅成公司,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30萬元出資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與證人謝進福於原審結證稱:原本被上訴人公司是其個人的,為了要增加主要幹部之向心力,所以才讓他們有一些股份,悅成公司是為了培養以後的幹部所成立之子公司,當時除了其以外就由王良宇總負責,其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王良宇負責悅成公司,王良宇有投資120 萬元,因為上訴人不是幹部,並未出資被上訴人公司或悅成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8、139 頁),及證人王良宇證稱:其於69年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70幾年間想要離職,被上訴人想將其留住,讓其入股120 萬元,但其不清楚究係入股被上訴人公司或悅成公司,其有將120 萬元交給陳媠月,其中30萬元是向上訴人借貸,沒有說會讓上訴人入1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0至142 頁),暨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領班潘文正結證稱:其為被上訴人之主要幹部,為了要讓其對公司有向心力,遂讓其有機會投資公司,王良宇曾擔任公司副總,算是重要幹部,上訴人則未達重要幹部之程度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43、14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參諸王良宇最早係於89年1 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修訂後始登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惟悅成公司於82年7 月間成立時,即由王良宇擔任董事長,其出資額為120 萬元,悅成公司嗣於89年10月間解散等情,有被上訴人及悅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8至69、101 至106 頁),益足見陳媠月、謝進福證稱王良宇之出資額是歸在悅成公司,嗣因悅成公司結束營業,才把盈餘轉增資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背面、137、139頁)屬實。是綜合上情,謝進福、王良宇、潘文正上開證述應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自始僅有王良宇之投資款120 萬元,未曾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陸軍後勤司令部兵工署80年5 月28日
淮湖字第8395號函文附水電工程人員名冊所載(原審雄簡字卷第11、12頁),王良宇與上訴人之職稱均為技術員,均非被上訴人之幹部,王良宇既能入股被上訴人公司,足見並非僅有幹部能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然依上開函文載明:「案內工程負責人謝進福等十一員,詳(承商施工人員名冊),因承包東展二、三號水電工程需要,請貴部協助辦理長期入出境證,方便往返基隆至東引工地」等語,已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承作軍方工程,施工地點在軍事基地馬祖東引,遂陳報名冊預為入島身分調查之用,該名冊僅為單一工程資料,非可推測其他工程非由王良宇擔任工地主任等語非虛。況由王良宇證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背面),及謝進福證稱:當時除了其以外就由王良宇總負責,遂由王良宇負責悅成公司等語,暨潘文正證稱王良宇有一陣子是擔任副總等語,均足證王良宇在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從事之職務確非上述名冊上所載之技術員,而係擔任經營管理職務。是以,上訴人徒以上開工程人員名冊之記載,主張王良宇與其同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員,不具幹部資格,被上訴人所述僅提供幹部入股公司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⒋再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分配盈餘予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前會計趙復珍於原審結證稱:於工程結束後,如有盈餘公司都會分配,未曾分紅給上訴人等語,及王良宇證稱:其所給付之投資款中有30萬元是向上訴人借貸,基於兄弟情誼,被上訴人有分錢予其時,其也儘量分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管是分紅或薪資都是用銀行轉帳或開支票,都是針對當事人,如果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會直接匯款給上訴人,不會匯款予其後,再叫其轉交給上訴人,其基於兄弟情將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認為自己是股東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45 、146 、141 、
142 頁);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王良宇所寫之對帳單(原審訴字卷第25、141 頁),其上確有記載「分紅」字樣及計算方式為以4 分之1 計算,該分配比例確與王良宇向上訴人借款數額占投資款比例相符,足見王良宇證稱其因向上訴人借款而分紅給上訴人等語屬實,惟該對帳單既為王良宇為與上訴人對帳而製作之文書,所載內容對被上訴人本即無拘束力可言,自無從以此推認其上所載「分紅」乃被上訴人委由王良宇轉交予上訴人之盈餘。再遍觀上訴人提出之王良宇原始投資表(原審訴字卷第24頁),其內容全屬王良宇投資數額、歷次受分配數額、給付方式等,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投資比例、應受分配盈餘數額之記載,上訴人徒以該投資表,主張其上所載王良宇股份中包括上訴人之股份云云,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自被上訴人受盈餘分配之證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歷次分配盈餘時,均有分配盈餘予上訴人,並委託王良宇代為轉交云云,即不足憑採。
⒌至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即王良宇配偶潘美錦製作之帳冊資
料(本院卷第46至52頁),核屬王良宇及上訴人等兄弟間關於父母生活費用如何分擔、有無代繳保險費之文件,其內容是否屬實,與上訴人有無繳納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一事實難認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傳訊潘美錦以查明該帳冊真偽之必要性。另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傳訊趙復珍,以證明王良宇原始投資表及可扣抵稅額表均係被上訴人所交付,惟趙復珍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王良宇原始投資表非伊所製作及交付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45 頁背面),且遍觀該二份文件上全然無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根本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與文件所載內容究有何關連性存在,是本院認為亦無再傳訊趙復珍之必要。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曾詢問謝進福為何將其退股,謝進福稱係
王良宇所為,嗣後更表明願以117 萬元作為上訴人退股條件,其中100 萬元須由上訴人自行向王良宇索取,足見上訴人有投資被上訴人30萬元云云。惟查:
⒈關於王良宇退股經過,業據謝進福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
訴人公司快要倒閉,王良宇要退休,已經離職,要跟公司換算股款,拿原審雄簡字卷第13頁之文件來,其有簽名表示有收到該文件,但公司不承認該文件所載內容,經大家協調後,以系爭會議決議為基準,一併解決股份及退休金之問題,並開票給王良宇分3 年給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38 頁背面),核與王良宇證稱:伊申請退休時,公司表示承作重大工程虧本,完全沒有錢,但公司每年都會申報所得稅,且伊之股份被轉回公司,伊遂回公司協商,目前伊與被上訴人間已結算清楚,也已給伊600 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 頁)相符,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審雄簡字卷第14頁),足見王良宇係就其自身股份等事項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遂作成系爭會議決議,由謝進福以600 萬元買入並收回王良宇之股東權益,並未涉及他人之股東權益事宜。是上訴人徒以王良宇與被上訴人間有此退股爭議,主張其亦遭被上訴人一併退股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非可採信。
⒉又據謝進福於原審證稱:「跟王良宇談好之後,3 張支票
分3 年給他,3 年過後錢全部領到,上訴人到公司很多次,我都在工地,我不知道上訴人跟我太太怎麼講,上訴人有兩、三次要趙復珍聯絡我,後來我有暸解狀況,我才知道他們為了不知道怎麼分兩個人吵起來,要找我幫忙協調,我說公司不知道上訴人有插股他哥哥,有問題好好坐下來講,詢問他們協調後差多少錢,他們說差17萬元,我說你們兄弟的感情只值17萬元嗎?我現在還在還負債,我沒有錢,等三年後我幫忙付這17萬元,之後上訴人開始向我們提告,公親變事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顯見謝進福純係為幫忙協調上訴人與王良宇間之爭議,遂表示願幫忙支付其等間之差額17萬元,尚無從推認謝進福係基於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而以此作為上訴人之退股條件,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投資被上訴人30萬元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投資
入股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委無足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