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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蔡陳玉娟被上訴人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宗

廖庚金陳志賢梅彥燕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陳志賢

為董事並決議解散,且因當時之被上訴人董事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及陳志賢(下稱陳燦宗等4 人)均願任清算人,該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全體遂同意不另行選任清算人,被上訴人即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04 年5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8459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陳燦宗等4 人則於105年3 月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准予備查,現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地院

105 年10月3 日雄院和民司丁105 司司34字第1051034561號函、106 年8 月11日雄院和民司丁105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94、108至114 頁),且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現尚在清算程序中,其清算人為陳燦宗等4 人,則於清算範圍內,陳燦宗等4 人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甚明。是以,陳燦宗等4 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固抗辯其擁有27% 股權應可出任清算人,且依被上訴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審卷第94頁),董事任期已於

106 年10月19日屆滿,陳燦宗等4 人不具代表被上訴人之資格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由陳燦宗、廖庚金、陳清鏗及梅彥燕當選董事,廖俊榮、廖俊傑當選監察人,其中陳清鏗、廖俊傑因故未能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陳志賢為董事、陳石夫為監察人,任期均至106 年10月19日止,上訴人並未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等情,有被上訴人第103 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8 、13至16、10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40至42頁);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決議解散,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不另選任清算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5 月29日為解散登記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散時既不具董事身分,復未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依法即不具擔任清算人之資格,其徒以擁有27% 股權為由,抗辯其可擔任清算人云云,委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既已解散,於清算範圍內,應由原董事陳燦宗等4 人任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燦宗等4 人於清算終結前,即均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不受原董事任期之限制,且上訴人聲請解任陳燦宗等4 人之清算人職務事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2、53頁),故上訴人抗辯陳燦宗等4 人已因董事任期屆至,而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並受託保管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上訴人並未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本應將其保管之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0日遴選梅彥燕為代表人,詎梅彥燕於102 年6 月19日攜帶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落跑,不管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復於103 年10月20日集結陳燦宗、廖庚金等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出席代表僅

56.6% ,且委託書係事後偽造,該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有待質疑。上訴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系爭權狀係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即上訴人父親陳祖旬交給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夫新臺幣(下同)606 萬元暨陳金夫離職金697,434 元,清算人應先償還上開款項,否則要伊交出系爭權狀免談,原告公司前對伊及陳金夫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將應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㈢被上訴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為民法第589 條前段、第59

7 條及第598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狀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權狀寄託上訴人保管,惟已終止寄託關係,上訴人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權狀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有保管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伊曾於102 年5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被選任

為監察人,梅彥燕則被選任為董事長,梅彥燕嗣後以監察人身分於103 年10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有疑義,伊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本院卷7 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

事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53、54頁,下稱另案偵查卷),該次股東臨時會確有決議選任梅彥燕為董事、上訴人為監察人,梅彥燕復於同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然梅彥燕以上開2 份議事錄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先以該次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由陳志明擔任,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0

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命補正,嗣則以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與章程規定不符而屬無效,否准梅彥燕之申請,梅彥燕復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等情,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9 月9 日函文、經濟部103 年1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9650 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定附於另案偵查卷可佐(該卷第55至60頁),應堪認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存有無效致無法為變更登記情事,是上訴人抗辯102 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效,梅彥燕已因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選任而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云云,非可採信。

⒉又梅彥燕於前述102 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為被

上訴人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2頁),而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一節,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梅彥燕就監察人職務之執行期間應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則其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103 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進而決議選任陳燦宗、廖庚金、陳清鏗及梅彥燕為董事,選任廖俊榮、廖俊傑為監察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上訴人業以103 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為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附於另案偵查卷可佐(該卷第40至47頁),加以上訴人未曾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103 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既已重行選任廖俊榮、廖俊傑為監察人,上訴人並未當選,應足認上訴人抗辯其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進入清算程序後,曾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

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1頁);而依前揭民法第597 條規定,寄託人即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則兩造間就系爭權狀之寄託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情,堪予認定。上訴人於寄託關係終止後,已無從基於寄託關係而占有系爭權狀,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存在,則其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權狀係由伊與陳金夫共同占有云云,惟陳

金夫已於106 年10月16日到庭陳明其並未保管系爭權狀,系爭權狀係由當時擔任監察人之上訴人保管等語明確,上訴人亦當庭陳稱系爭權狀乃先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伊父親陳祖旬交給伊保管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權狀由伊持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9頁),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行抗辯系爭權狀乃伊與陳金夫共同保管云云,顯係事後意圖卸責及延滯訴訟之詞,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許明進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