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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葉凱隇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10月間聲請原審法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所檢附記載伊為借款人之小額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偽造或變造,其上簽名並非伊本人親簽,印文亦非伊之印章所蓋,被上訴人所取得87年10月14日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1797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原審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申請書及借據並無遭偽造或變造情事,其上之上訴人印文亦與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上訴人確實邀其姐姐邱淑珍、姊夫曾世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並提供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經伊行員對保無誤後,撥付借款。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另起訴請求邱淑珍、曾世同連帶清償借款。伊除就抵押擔保品取償外,並曾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均未異議,伊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原名邱玉珍,103 年5 月1 日改名為葉凱隇。

㈡被上訴人檢附系爭申請書、借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理由?㈡承㈠,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理由?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系爭申請書、借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系爭申請書、借據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乃法院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之範圍,於上訴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尚不得逕依被上訴人於前程序請求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課予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書、借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應先辨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系爭申

請書、借據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僅陳述:系爭申請書、借據上「邱玉珍」簽名並非伊親簽、「邱玉珍」印文亦非伊之印章所蓋云云,並提出地價證明申請書為憑。然查: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書、借據上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上之

印文相符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53 頁),僅否認其有此印章、有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然依印鑑登記辦法(62年公布施行至103 年1 月29日廢止)第7 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1日屏萬戶字第10630082200 號函暨後附印鑑登記辦法法規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至97頁),是印鑑證明係經本人同意所申請,應為常態,上訴人稱印鑑證明並非其所申請,核係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申請書、借據上「邱玉珍」之印文既與印鑑證明相符,堪認該印文為真正。至於地價稅證明申請書上的印文,與借據、申請書上印文,外觀上大小雖明顯不同,僅能推認此二場合所使用之印章係屬不同而已。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人擁有數顆印章於不同場合使用不同印章,甚為常見,自不能僅以地價稅證明書上之印文認定系爭借據、申請書之印文有造偽造或變造情事。

⑵上訴人於本院先稱:借據簽名應該是銀行的人及我姊夫

,控制我姐姐與我而簽立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稱:我有簽名,但我並不知道文件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8頁),均不否認其親簽之事實,其主張系爭申請書、借據有偽造或變造情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上訴人所提地價稅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係87年3 月間所製作,與系爭申請書、借據於81年5 月間簽立,相隔已有數年。觀之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申請書、借據上之簽名,與上訴人99年11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03 年5 月6 日、7 日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該局以106年6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 3267950號函謂:. . . 仍缺欠邱員81年間簽名字樣憑比,致難以精確歸納上訴人真實運筆之「個性」與「慣性」特徵,故在比對樣本質與量均不足之情況下,歉難依現有資料鑑定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是否係同一人即邱玉珍所書等語(原審卷第

121 頁)。可見,除系爭申請書、借據外,欠缺81年間上訴人簽名字樣,以不同時期、相隔數年之筆跡,並無法比對是否同一人所書寫。上訴人所提地價證明申請書仍非81年間上訴人簽名字樣,是難以其上之筆跡,認定系爭申請書、借據上「邱玉珍」簽名係屬偽造或變造。況且,即使二者筆跡特徵不同,亦可能係因上訴人於不同時其運筆個性、慣性特徵有所變異之故。再者,系爭申請書、借據上之「邱玉珍」印文為真正,既如前述,自應推定為真正,即使簽名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為,其原因尚有可能係代行或代理,未必係遭偽造或變造,自無法僅以簽名筆跡不同,遽認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書、借據上「邱玉珍」簽

名、印文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理。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其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