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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變更原告 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顏煜承律師駱怡雯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被告 張惟創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其中一部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文發工程有限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文彬原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繳納之扣繳稅款新臺幣(下同)52萬0,328 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提起上訴,變更由文發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

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是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文發公司主張:黃文彬於民國89年間欲獨資以300 萬元設立伊公司,惟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須為5 人以上,黃文彬遂借用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簡翠鳳、長女黃秋雯、長子黃揚勝、張簡翠鳳胞姊張簡雲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始因此登記為伊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

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股東,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股東。又伊公司於100 至104 年度依法派發股東盈餘後,每年度均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繳納該盈餘分配所預扣之綜合所得稅,依序為5 萬3,678 元、20萬1,27

0 元、7 萬0,083 元、16萬1,228 元、3 萬4,069 元,合計52萬0,328 元(下稱系爭稅款),被上訴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即以系爭稅款抵充應納稅額。惟被上訴人既非伊公司實際股東,伊公司並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稅款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伊公司。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文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文發公司52萬0,328 元,及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文彬與訴外人即伊父張瑞輝於85年間,向他人借牌並合資經營配管工程業務,各占1/2 股份,嗣於89年間其2 人決定設立文發公司,張瑞輝全權委任黃文彬處理設立登記事宜,張瑞輝實係文發公司之實質股東,惟張瑞輝因任職小港國際機場無法投資民間企業,故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股東,伊並非黃文彬借名登記股東。又文發公司自93年度至104 年度,歷年均有為伊扣繳稅款,包含系爭稅款在內,共計116 萬0,034 元,被上訴人以其中27萬7,250元抵充應納稅額後,尚實際取得退稅款872,784 元(各年度扣繳稅款、抵充應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退稅入帳之金額,詳如附表),文發公司係因伊為張瑞輝借名登記之股東始由伊長期領取退稅款。再者,文發公司曾於92年7 月間分配股利400 萬元、於102 年11月間分配股利245 萬元,均匯入張瑞輝名下帳戶,足證張瑞輝乃文發公司之實質股東,則張瑞輝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於借名關係終止前,伊仍係文發公司合法股東,文發公司請求伊返還系爭稅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黃文彬偽造伊之署名及印文,書立106 年9 月11日伊同意轉讓40萬元出資額予黃文彬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出資轉讓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9 月18日准許變更出資轉讓登記,黃文彬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黃文彬應塗銷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登記。

四、黃文彬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文發公司乃由伊獨資設立,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被上訴人並非文發公司之實際股東,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文發公司之訴,另就反訴部分判命黃文彬應塗銷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9 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登記。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文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另文發公司變更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文發公司52萬0,328 元,及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文發公司89年8 月7 日設立登記起,迄106 年9

月18日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止之期間內,登記為文發公司(總資本額300 萬)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有文發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可證。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4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文發公司

申報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並繳納系爭稅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

㈢黃秋雯、黃揚勝2 人自101 年起,即有將退稅款匯還黃文彬

,有其2 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

100 頁)。㈣文發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匯款245 萬元予張瑞輝。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本訴及變更之訴部分:

⒈黃文彬是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

元之股東?⒉文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28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彬塗銷

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登記,有無理由?

八、本訴部分:㈠黃文彬是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

元之股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文發公司主張黃文彬將其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黃文彬始為實際股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文發公司就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3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文發公司

於各該年度申報被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申報扣繳稅款,含系爭稅款在內,共計116 萬0,034 元,被上訴人以其中28萬7,250 元抵充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後,仍獲退稅共計87萬2,784 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被上訴人高雄國稅局93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被上訴人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30 頁),堪認為真。是以,倘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借名登記之股東,衡諸一般常情,黃文彬自無任由被上訴人長年獲得高額退稅款,而未要求返還之理,已見文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之借名登記股東,並非無疑。至文發公司固主張黃秋雯、黃揚勝,將其2 人擔任股東獲得之退稅款匯還黃文彬,並提出2 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0 頁)云云,然此充其量乃黃文彬與黃秋雯、黃揚勝2 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佐證,無從以黃秋雯、黃揚勝2 人匯還稅款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何況被上訴人取得退稅款後,長達10餘年未曾匯還黃文彬,而係自行保有運用,亦與黃秋雯、黃揚勝2 人事後匯還稅款之情有別,反足推認文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之借名登記股東,並非事實。

⑵文發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匯款245 萬元,至張瑞輝名下第

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等情,有張瑞輝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堪認定。關於上開245萬元款項,被上訴人辯稱:該筆245 萬元係文發公司發放之股利盈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文發公司先於106年11月15日民事反訴答辯暨補充理由㈢狀陳稱:文發公司曾於97年7 月29日向張瑞輝借款290 萬元,文發公司先於99年10月5 日給付現金50萬元予張瑞輝,再於102 年11月26日匯款245 萬,係為清償欠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復於

106 年12月25日民事補充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㈠、107 年

3 月7 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107 年4 月3 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本院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之主張,有各該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94頁、第169 頁之附表、卷二第62頁)。然文發公司於本院

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向張瑞輝借款290 萬元,並未約定利息,經本院詢問既僅向張瑞輝借款290 萬元,何以文發公司共還款29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2頁)?文發公司即於108 年6 月24日民事二審準備㈠狀改稱:該筆245 萬元係清償黃文彬因文發公司所需歷次向張瑞輝之借款,並非清償文發公司97年7 月29日向張瑞輝所借之29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足見文發公司就匯款245 萬元之原因,竟於本件訴訟中歷時逾1 年6 個後,為不同之主張,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所稱歷次向張瑞輝借款之時間、金額,是文發公司主張匯款245 萬元予張瑞輝,係為清償歷次向張瑞之借款云云,難予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所辯:該筆245 萬元係文發公司發放予張瑞輝之股利盈餘等語,較為可採。至文發公司固以:倘上開245 萬元係盈餘分配,何以文發公司該年度股東會未有該議案提出?且文發公司102 年度盈餘分配總額為590 萬4,333 元,40萬元出資額僅為13% 之股份,如何分得245 萬元云云。然文發公司主張其102 年度盈餘分配總額僅為590 萬4,333 元,無非係以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之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然該報告已載明係依文發公司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參酌稽徵機關核定資料,彙總該公司歷年獲利及盈餘分配情形。而我國未上市上櫃之一般中小企業或家族企業,於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額或獲利金額時,為節省相關稅捐,通常無法完全代表該公司之實際獲利情形,故文發公司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主張依102 年度之獲利,不可能分派245 萬元盈餘云云,尚非可採。又文發公司主張公司經營事業均由黃文彬1 人決策執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文發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決盈餘分配,而由負責經營之黃文彬統籌分配,應係文發公司慣常之經營模式,自亦難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決盈餘分配,推論上開245 萬元並非盈餘分配之金額。

⑶又黃文彬前於105 年2 、3 月間給付予張瑞輝3,000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文發公司主張上開款項係黃文彬與張瑞輝共同投資土地買賣獲利之分配;被上訴人辯稱此亦係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盈餘之分配等語。觀諸文發公司所陳報投資土地資金流向:①於98年7 月6 日用金展成公司名義以930萬6,800 元向法院標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第一大筆土地),其中價金151 萬元係由金展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支付、尾款

779 萬6,800 元係由文發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1 月16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3,090 萬元,幾乎全數存入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②於99年8 月12日用黃文彬名義以價金1,014 萬元購○○○區○○段2023、2024地號土地(下稱第二大筆土地),上開價金均係由文發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12月10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2,705 萬3,600 元,亦完全未流入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或張瑞輝帳戶,而全數存入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③於101 年3 月8 日用黃文彬名義以1,798 萬8,800 元購○○○區○○○段苦苓腳小段1169地號、1170地號土地(下稱第三大筆土地),其中價金335 萬元係由文發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尾款1,46

3 萬8,800 元則由金展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之後103年3 月28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3,023 萬元,亦未存入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或張瑞輝帳戶,而全數存入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④於102 年12月31日用黃文彬名義以1 億68萬5,000 元購○○○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四大筆土地),購買資金來自黃文彬個人帳戶,之後104 年5 月18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2 億919 萬元亦全數存入黃文彬個人帳戶;⑤於103 年4 月3 日用黃文彬名義以3,764 萬元購○○○區○○段2028、2029地號土地(下稱第五大筆土地),其中價金764 萬0,070 元係由文發公司上開帳戶支付、其餘價金2,999 萬9,930 元係由黃文彬帳戶支付,之後104 年4 月29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4,366萬1,700 元則全數存入黃文彬個人帳戶等情(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可知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其中4,507 萬5,670 元(計算式:第一大筆930 萬6,800 元+ 第二大筆1,014 萬元+ 第三大筆1,798 萬8,800 元+ 第五大筆7,64萬0,070 元=4,507 萬5,670 元),係由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帳戶支應(當時金展成公司仍登記為黃文彬一人獨資),其餘價金1億3,068 萬4,930 元則由黃文彬個人帳戶支付,被上訴人於分文未付之情形下,卻可分得3,000 萬元之鉅額款項,是文發公司主張上開土地為黃文彬與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共同投資,與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無關云云,難予採信,應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000 萬元為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投資土地)盈餘分配等語,較為合理可採。另張瑞輝倘非於購買土地當時即為文發公司「實質」股東,黃文彬亦無可能出售上開土地後,將包括文發公司投資購買土地獲益其中高達3,000 萬元之鉅款分配予張瑞輝,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張瑞輝為文發公司實際股東,伊為張瑞輝之借名登記股東等語,應屬有據。

⑷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登記為文發公司之股東,於93年至104

年間因文發公司發放股東盈餘而扣繳稅額,被上訴人累計獲得退稅款87萬2,784 元,且被上訴人之父張瑞輝於102 年11月間復取得文發公司分配之股利245 萬元、於105 年2 、3月間獲得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盈餘分配3,000 萬元等情,綜合參酌以觀,自難認被上訴人係黃文彬借名登記之股東,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張瑞輝借名登記之股東,應為可採。故文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借名登記之股東,難予採信。

⑸文發公司另主張: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係由黃文彬1 人出

資,其他股東均為黃文彬借名登記之股東等情,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文發公司籌備處黃文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籌備處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卷一第15

7 頁)、證人即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之記帳代理人林建一證述:黃文彬在委託記帳之過程中,未曾向伊提過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是與張瑞輝合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為憑。惟文發公司既主張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40萬元,亦係黃文彬實際出資,自應舉證證明,而依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該帳戶係於89年8 月2日以現金存入100 元,再於同日轉帳存入299 萬9,900 元,復於同年月4 日即轉帳支出299 萬9,900 元,換言之,系爭籌備處帳戶內存有資本額300 萬元之日數,前後不過短短3日;又文發公司係於89年8 月7 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須於89年8 月7 日之後,始能以文發公司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惟該筆299 萬9,900 元前於89年8 月4 日,即已自系爭籌備處帳戶轉帳支出,再參酌文發公司就系爭籌備處帳戶內該筆299 萬9,900 元,係自黃文彬何帳戶轉帳存入,及嗣後轉帳至何帳戶、係用以支付文發公司何項費用,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已難認上開款項確係文發公司出資額,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40萬元,確係黃文彬代為出資。

至林建一固到庭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然其亦同時證稱:文發公司設立登記是伊父親辦理的,設立登記部分伊不清楚,事務所留存之底稿亦未記載文發公司設立登記時資金300 萬元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是林建一既非辦理文發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人,且證稱已無文發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來源之資料,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40萬元之出資額,亦係黃文彬實際出資,而為有利文發公司之認定。此外,文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並未實際出資伊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自認張瑞輝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被上訴人自認之上開事實,與文發公司主張黃文彬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文發公司股東,乃是不能併存之事實,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文發公司主張之事實。

⑹文發公司復主張:伊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及97年1 月2 日

、103 年12月24日、105 年3 月11日等3 次登記事項暨章程之修正,須使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全體股東之印章,均由黃文彬代為刻印、持有,並蓋印於相關文件,且103 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黃文彬所簽署,該股東同意書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迄今仍為黃文彬持有等情,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非文發公司股東,黃文彬始為被上訴人名下40萬元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云云,並提出文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各4 份、103 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第131 頁)。然衡諸我國社會生活常情,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時,交付自己印章或授權受託人代為刻印、蓋用者,比比皆是,故縱令黃文彬代刻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文發公司相關文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仍無從推論其2 人間就4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文發公司雖主張:伊公司由黃文彬一人設立、決策並執行,該4 位名義股東從未、且無法過問公司之營運云云,並以此推論黃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就40萬元出資額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兩造間發生爭議前,文發公司業務均授權黃文彬處理,亦未要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或表冊,然全體股東推由股東中較具經營能力或專業知識之人,全權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及相關帳務資料之登載,並未悖於我國家族企業經營之常態,自無從以兩造尚無爭議時期,黃文彬單獨執行文發公司全部業務乙節,即推論黃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就40萬元出資額為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文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之借名登記股東,

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40萬元出資額,真正權利人為黃文彬云云,並不可採。文發公司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九、文發公司變更之訴部分:文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2

8 元本息,有無理由?文發公司主張:伊公司於100 至104 年度依法派發股東盈餘分配後,以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為由,向高雄國稅局繳納該盈餘分配所預扣之綜合所得稅,致被上訴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以系爭稅款抵充應納稅額,惟被上訴人既非伊公司實際股東,伊公司並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稅款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4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文發公司已繳納系爭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固堪認定。惟文發公司既係自行申報被上訴人為股東獲有營業所得,並為其扣繳系爭稅款,而屬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文發公司證明給付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承前所述,文發公司既無法證明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40萬元出資額,係黃文彬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基於原登記為文發公司股東之地位,獲文發公司為其申報營業所得、扣抵稅款,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文發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0,32

8 元,即非有據。

十、反訴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侵害,自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該第三人為請求。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並非黃文彬之借名登記股東,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之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應係張瑞輝所借名登記,前已認定。而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轉讓予黃文彬,固有系爭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股東同意書為其所親自或授權黃文彬簽名、蓋印。而觀諸系爭股東同意書、103 年12月24日文發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其上「張惟創」之署名及印文,不論字體結構大小、字體種類、連筆及運筆方式均相同;且黃文彬自承103 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張惟創」署名、印文,為其所親簽、蓋印(見原審卷第128 頁),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張惟創」之署名、印文,亦為黃文彬所簽署及蓋印。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原登記於其名下文發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轉讓予黃文彬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黃文彬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轉讓出資額,則黃文彬於系爭股東同意書擅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名、蓋印,即堪認定。

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黃文彬間既無借名登記出資額40萬元

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黃文彬,黃文彬以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轉讓登記,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彬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賠償損害,即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彬應塗銷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文發公司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股東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彬應塗銷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2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文發公司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28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年度│扣繳稅款 │抵充應納個│退稅入帳 │ 證據名稱 ││ │ │ 金額 │人綜合所得│ 金額 │ ││ │ │ │稅金額 │ │ │├──┼──┼─────┼─────┼─────┼────────────┤│ 1 │93 │26,949元 │6,646 元 │20,303元 │①高雄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林園郵局歷││ │ │ │ │ │ 史交易清單 │├──┼──┼─────┼─────┼─────┼────────────┤│ 2 │94 │54,589元 │6,022元 │48,567元 │①高雄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第一銀行林││ │ │ │ │ │ 園分行存摺節本 │├──┼──┼─────┼─────┼─────┼────────────┤│ 3 │95 │113,317元 │19,818元 │93,499元 │①高雄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第一銀行林││ │ │ │ │ │ 園分行存摺節本 │├──┼──┼─────┼─────┼─────┼────────────┤│ 4 │96 │42,509元 │2,822元 │39,687元 │①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96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 │ │ │ │ │ 單(代替付款票據)。 │├──┼──┼─────┼─────┼─────┼────────────┤│ 5 │97 │92,136元 │13,114元 │79,022元 │①高雄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 │ │ │ │ │ 單(代替付款票據)。 │├──┼──┼─────┼─────┼─────┼────────────┤│ 6 │98 │105,670 元│15,882元 │89,788元 │①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 │ │ │ │ │ 單(代替付款票據)。 │├──┼──┼─────┼─────┼─────┼────────────┤│ 7 │99 │204,536元 │44,224元 │160,312元 │①高雄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 │ │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林園郵局歷││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 │ │③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 │ │ │ │ │ 單(代替付款票據)。 │├──┼──┼─────┼─────┼─────┼────────────┤│ 8 │100 │53,678元 │8,688元 │44,990元 │①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 │ │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 │ │ │ │ 憑單(代替付款票據)。│├──┼──┼─────┼─────┼─────┼────────────┤│ 9 │101 │201,270元 │ 88,124元 │113,146元 │①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 │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林園郵局歷││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 │ │③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 │ │ │ │ 憑單(代替付款票據)。│├──┼──┼─────┼─────┼─────┼────────────┤│10 │102 │70,083元 │13,014元 │57,069元 │①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 │ │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 │ │ │ │ 憑單(代替付款票據)。│├──┼──┼─────┼─────┼─────┼────────────┤│11 │103 │161,228元 │59,308元 │101,920元 │①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 │ │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被上訴人所屬第一銀行林││ │ │ │ │ │ 園分行存摺節本 ││ │ │ │ │ │③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 │ │ │ │ 憑單(代替付款票據)。│├──┼──┼─────┼─────┼─────┼────────────┤│12 │104 │34,069元 │9,588 元 │24,481元 │①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 │ │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 │ │ │ │ │②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 │ │ │ │ │ 憑單(代替付款票據)。│├──┼──┼─────┼─────┼─────┼────────────┤│ │合計│1,160,03元│287,250元 │872,784 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