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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文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被上訴人 張惟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

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2 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就本訴及變更之訴係請求:㈠確認文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文發公司520,328 元本息,而被上訴人原登記為文發公司出資額400,000 元股東,故上開請求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000 元,加計請求㈡之訴訟標價額520,

328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0,328 元(400,000元+520,328 元)。又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係請求:上訴人黃文彬應塗銷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在文發公司出資額400,000 元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00,000 元。上訴人2 人之本訴、變更之訴及反訴,雖均敗訴,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僅為1,320,328 元(計算式:920,328 元+400,00

0 元),其因上訴所得之利益顯不逾1,500,000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