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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理人 王睿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吳思漢被上訴人 黃克強訴訟代理人 李必琴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五甲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下稱22之

3 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品瑜、陳松儀(兩人下合稱黃品瑜等)分別為系爭大樓22號1 、2 樓(下稱22號房屋,分稱22之1 房屋、22之2 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蔡淑娟為系爭大樓24號1 、2 樓房屋(下稱24號房屋,分稱24之1 房屋、24之2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品瑜等及蔡淑娟均為系爭大樓住戶。黃品瑜等及蔡淑娟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2132事件)受理,原法院於該事件審理中,曾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公會)鑑定(下爭系爭鑑定),依系爭鑑定及該案判決認定22號房屋及24之2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所管理22之3 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公共管道間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負有修繕系爭滲漏水之義務。又依建築公會於民國10

2 年3 月19日以102 高建師鑑字第134 號函覆稱:「漏水位置為22號三樓浴室內大樓共用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至22號、24號之二樓平頂所致。故若需檢視其內部潮濕或積水之情況,則必須打除三樓管道間之一面牆壁始能為之…另因該管道間未直通地面層,而在三樓底板轉為水平管移至他處,故需先從三樓管道間底部檢視,此處亦是較容易漏水之處,管道間之維護修繕,須住戶全體配合才得以順利進行。」等語,足見為維護修繕,有進入被上訴人所有22之3 房屋浴室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有容忍上訴人進入修繕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等情。爰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項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22之3 房屋內,就原判決附圖(見原審108 年

6 月11日更正裁定附圖【本院卷第109-110 頁】,下稱附圖)○○○ 區○○○○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 區域即系爭22號及24之2 房屋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源頭非系爭大樓3 樓浴室內大樓共同管道,亦與被上訴人所有22之3 房屋內浴室無關,自無進入22之3 房屋修繕必要。其次,蔡淑娟前對兩造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請求上訴人修繕22之3 房屋浴室內共用管道間至22之2 房屋及24之2 房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修繕系爭大樓22之2 房屋、24之2 房屋天花板至滲漏水前之外觀;代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僱請工程人員進入22之3 房屋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工程,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駁回蔡淑娟之訴,蔡淑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判決駁回蔡淑娟代位訴訟之上訴及其餘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訴訟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22之3 房屋內,就附圖○○○ 區○○○○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大樓之22之3 房屋所有權人,黃品瑜等分別為系爭大樓內22之1 房屋、22之2 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蔡淑娟為系爭大樓內24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品瑜等及蔡淑娟均為系爭大樓住戶。

(二)黃品瑜等及蔡淑娟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受理,法院於該事件審理中,曾囑託建築公會鑑定22之2 房屋、22之3 房屋及24之2 房屋滲漏水情形,經鑑認:

1、依22之2 房屋、24之2 房屋樓梯上方平頂局部有水漬痕跡狀,及油漆局部脫落、其粉屑有飄下至地面階梯上之情形觀之,依建築工程實務研判該區塊樓板應係受到水分侵入受潮所致。

2、依使用執照及圖說,對照目前2 樓、3 樓平面現況,研判22之2 房屋、24之2 房屋樓梯上方之平頂油漆局部脫落區塊之正上方就是3 樓浴室內之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

3、系爭大樓管道間僅從屋頂通至3 樓,並未通達2 樓及1 樓,鑑定時發現該管道間大小約65公分×90公分,四周牆壁封閉,僅於上方有一小開口約25公分×30公分,故無法目視該管道間內部情形;共同至大樓樓頂勘查管道間突出物之現況,亦尚屬良好,故研判漏水源頭應非來自管道間突出物;又22之3 房屋浴室內地坪、牆壁與衛生設備用品等,就目視所及,其外觀尚無不正常情形,亦未發現有破損、破裂或裂縫等瑕疵情形,故研判漏水源頭亦非來自22之3房屋浴室。

4、綜上,22之2 房屋、24之2 房屋樓梯上方平頂漏水的原因,研判係22之3 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所致;經檢視目前2 樓樓梯上方平頂之水漬痕及油漆脫落情形,尚不嚴重且未有滴漏水現象,推測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僅係潮濕或微量積水,研判可能因為樓上(3 至12層)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

(三)系爭大樓3 樓共用管道間底部確有潮濕之情形,並因而導致系爭大樓22之2 房屋、24之2 房屋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潮濕、油漆局部脫落、壁癌等。

(四)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屬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其維護、修繕為上訴人之義務。

(五)黃品瑜等及蔡淑娟前對兩造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請求上訴人修繕22之3 房屋內浴室共用管道間至22之2 房屋及24之2 房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修繕系爭大樓22之

2 房屋、24之2 房屋天花板至滲漏水前之外觀。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22之3 房屋內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蔡淑娟2萬元,經前案簡易庭判決駁回黃品瑜等及蔡淑娟之訴,黃品瑜等未聲明不服(此部分確定),蔡淑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蔡淑娟進入22之3 房屋就浴室施作防漏工程;上開防漏工程費用6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淑娟35,000元,經橋院以前案合議庭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蔡淑娟2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蔡淑娟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協議為:(一)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二)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22之3 房屋內,就○○○ 區○○○○道間底部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及第463 條所明定。又按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而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淑娟前代位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基於建築公會製作之系爭鑑定,22號房屋及24之2 房屋之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所有22之3 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公共管道間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22之3 房屋內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工程,經前案第一、二審均判決蔡淑娟敗訴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見原審卷96-99 、225-232 頁)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蔡淑娟所代位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蔡淑娟就原屬上訴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此為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故上訴人主張蔡淑娟之代位權即為前案之訴訟標的云云,洵屬無據。其次,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同主張基於系爭鑑定意旨,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22之3 房屋內,就附圖○○○ 區○○○○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乙節,如前所述,足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基礎事實,核與前案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按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本應以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原審既就本件為實體判決,本院應以上述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至上訴人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前案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漏水狀態,而本件是之後持續漏水而生之請求權,故非同一事件(見本院卷第135 頁)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向來均係基於系爭鑑定意旨而為事實之主張,而從未為本件係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持續漏水狀態所生請求權之主張,已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所謂新出現的漏水情形,尤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

(二)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依法應予駁回乙節,如前所述。是以本件並無贅論爭點(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22之3 房屋內,就○○○ 區○○○○道間底部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既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