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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張秉鈞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上訴人 張瓊文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9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另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開款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起訴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算,嗣於本院擴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將二紙臺灣銀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領,供被上訴人存入其銀行帳戶,賺取利息以貼補被上訴人生活所需,惟伊需用款項時,被上訴人即應將450 萬元返還予伊。詎伊於106 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其所拒,爰依民法第59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寄託款項。另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以修車為由向伊借款25萬元,迄仍未清償,乃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借款。若認兩造間無上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乃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病住院開刀,均由伊與夫婿照顧並接送,上訴人因感念伊孝順才贈與系爭支票予伊兌領450萬元,又因伊與夫婿常接送上訴人,上訴人才又贈與25萬元予伊購車,兩造間無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將面額系爭支票交予被上人兌領4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450 萬元、25萬元,有無理由 ?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450 萬元、25萬元分別有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450 萬元及25萬元有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450 萬元及25萬元分別有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450 萬元、25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450 萬

元、25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上開

475 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其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被上訴人上開475 萬元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2.然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而父親交付款項予子女,原因關係多端,尚難逕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450 萬元、2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及擴張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訴之追加及擴張暨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