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張秉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瓊文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22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2,0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