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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盧玉棟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雲惠鈴律師被上訴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被上訴人 林佑璇

葉奉達李讚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聲明詳如後述),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53頁),然核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民國105 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以「春電混樂違法,鎮長(即上訴人)、里長疑護航阻拍攝」為標題刊載新聞報導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屏東縣恆春鎮鎮長,被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電視台,下稱聯利公司),被上訴人林佑璇、葉奉達、李讚盛則受僱於TVBS新聞台,擔任採訪或攝影記者(下稱被上訴人記者)。伊於105 年4 月2 日晚間前往墾丁音樂季其中一場「春電混樂」活動之場地慰勞現場執勤員警,期間並無與在場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人員或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有任何接觸或關說等不當行為,僅因不願接受記者訪問,擋住攝影鏡頭,詎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4 月3 日在TVBS新聞台官方網站及TVBS新聞臉書帳號網站以「春電混樂違法,鎮長、里長疑護航阻拍攝」為標題刊載新聞,內容指稱「其中一場春電混樂違法舉行,大批警察前往取締,但業者不但照常舉辦,音樂還越開越大聲,噪音分貝直接超標,遭到環保局勸導,沒想到卻引來恆春鎮鎮長盧玉棟前往關切,一度阻擋媒體拍攝、驅離媒體,身為地主的里長也跳出來護航,違法經營講話卻在比大聲,行徑相當囂張」(下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刊登不實之報導,造成伊名譽受損,被上訴人聯利公司為林佑璇、葉奉達、李讚盛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時段,刊載於TVBS所有電視頻道及TVBS所有電子媒體1 日。㈡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2公分、寬8 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首版1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肩負民眾期待與委託,品行操守或有無恪守地方行政首長分際等事項,攸關公益,該「春電混樂」活動場址位於恆春鎮墾丁里里長張昌益之土地,主辦單位並未經墾管處核准即大肆舉辦「春電混樂」活動,公然違法,且經環保局取締裁罰,活動仍繼續舉辦,聯利公司派遣駐地記者前往採訪報導以盡媒體監督之責,上訴人現身非法活動之現場,不由分說,阻擋拍攝,渠等基於現場採訪拍攝之親身經歷及自身認知之事實,刊登系爭報導,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乃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時段,刊載於TVBS所有電視頻道及TVBS所有電子媒體1 日。㈢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2公分、寬8 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頻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首版1 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報導由被上訴人葉奉達到現場採訪拍攝,被上訴人林佑

璇撰寫,被上訴人李讚盛負責剪接,並經被上訴人聯利公司於 TVBS 新聞台官方網站及臉書帳號網站刊載。

㈡「春電混樂」活動於105 年4 月2 日晚間由環保局人員實施

稽查,當時上訴人現身「春電混樂」活動現場,向被上訴人葉奉達表示「你在拍什麼,你錄影錄我什麼,你什麼意思,你對我的臉在錄影要做什麼」等語,並伸手阻擋拍攝。

㈢「春電混樂」活動並未經過核准。

㈣墾管處與環保局對於「春電混樂」活動均回函表示並未收到關說,亦無媒體詢問或查證。

五、本院判斷:㈠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

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而知名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報導內容為「春電混樂」違法舉行,經警員取締及環保

局人員前往稽查,過程中上訴人到場關切,看到鏡頭即伸手撥掉鏡頭阻擋拍攝,之後,里長張昌益亦以地主的身分要求記者離開等情,有卷附新聞影片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第27頁、215 頁)可見系爭報導內容係以「春電混樂」違法舉行,經警察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取締與稽查,上訴人出現在現場,於被上訴人葉奉達攝影時,直接伸手阻擋拍攝,里長張昌益要求記者離開之情節為其陳述之事實基礎,而「春電混樂」活動確實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當晚確有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噪音,上訴人現身於活動現場,而有阻擋拍攝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5 年12月5日墾遊字第1050009799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

5 年12月2 日恆警偵字第10532327500 號函暨105 年春天音樂季辦理場次一覽表可稽(原審卷第157 、159 、161 頁)。足見系爭報導內容之基礎事實核與現場活動實際發生之經過情形相符,且為採訪記者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捏造。

⒉又「春電混樂」係在違法舉行,事涉公權力之取締、噪音清

潔環保議題及居家安寧等事項,被上訴人聯利公司派員採訪報導,以滿足視聽需要,攸關公共利益,上訴人既為當時現任鎮長,且曾擔任恆春鎮第十四至十九屆之鎮民代表,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全球資訊網鎮長介紹之網頁可參(本院卷第12

1 頁),堪認上訴人屬於公眾人物。上訴人尚自陳其當時係基於地方父母官之地位,怕會有人在場吸毒,而到場慰問值勤員警,及關心現場環境等語(原審卷第191 頁上訴人於刑事偵訊筆錄),可見上訴人此行程應與公務相關。而「春電混樂」活動現場為開放式空間,現場人群聚集,音響高亢,此由電視播出畫面亦可清楚感受,被上訴人記者現場拍攝採訪警員進駐及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過程中突遭上訴人伸手阻擋拍攝,里長張昌益隨後則以地主身分要求記者離開,衡以里長張昌益曾為上訴人競選團隊助選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60、6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因此認為鎮長、里長疑似護航非法活動,否則不致於現身在非法活動現場,並且阻止拍攝,乃事出有因,其懷疑推論上訴人疑有護航該活動之嫌,難謂悖於常情。

⒊至於報導標題「春電混樂違法,鎮長、里長疑護航阻拍攝」

固然聳動,然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本非不能依據親身經歷,發表意見。因此,系爭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主要事實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春電混樂」屬於恆春鎮公開之活動,且未經依法申請核准,並有噪音超標之不法,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係基於其鎮長身分現身於活動現場,關心值勤員警及現場環境清潔、有無毒品等問題,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被上訴人聯利公司派駐地記者葉奉達前往公開之活動現場拍攝採訪報導,乃係盡媒體監督之社會責任,自無不當。是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不實為由,指稱其有關說之不當行為,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並無可採。

⒋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既與事實發生經過確實相符,依首開說

明,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人格權云云,亦無理由。

⒌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環保局稽查人員葉國欽、稽查科長陳振華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分局長及105 年4 月2 日當日值勤警員,墾管處處長及副處長等人到庭受詢,欲證明上訴人並無護航或向活動相關公務人員施壓等不當行為,被上訴人亦未盡合理查證等節(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未向上開機關相關人員詢問查證之情(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原審卷第209 頁),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不向內埔分局調查有無收到關說(原審卷第209 頁),而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不實,即使標題有「疑護航阻拍攝」之聳動用語,然尚屬媒體基於監督地位,依現存事實情狀推論之合理範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調查所得結果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具體方式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具體方式如其聲明所示)回復其名譽,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道歉啟事: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及記者林佑璇、葉奉達、李││讚盛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3 日對採訪「春電混樂」活動,在TVBS新││聞台官方網站及TVBS新聞臉書網站以「春電混樂違法鎮長、里長疑護││航阻拍攝」標題,公然毀謗屏東縣恆春鎮長盧玉棟之名譽,因TVBS之││不實言論及不當行為,造成屏東縣恆春鎮長極大之傷害及困擾,在此││鄭重向屏東縣恆春鎮長盧玉棟公開道歉,TVBS保證以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記者林佑璇、葉奉達、││李讚盛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