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啓村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啟福、陳啟明、謝富美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自應補正其欠缺。又上訴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補正其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等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