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泓鈺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被上訴人 漢中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漢忠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9 日簽訂「業務行銷代理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由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上之土地及建物(共8 戶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業務行銷事宜。嗣因景氣不佳,銷售不如預期,兩造乃於105 年4 月18日簽立「不動產包銷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雖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
2 項更動,惟就溢價折算部分,仍應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計算。然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銷售完畢且領取部分佣金,並扣抵溢價新台幣(下同)61,770元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建物編號A2棟、A7棟、A8棟、A3a 棟尚積欠被上訴人佣金1,427,580 元,並未依約於105 年1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佣金。又被上訴人於委銷過程中,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編號A3棟作為實品屋裝潢,被上訴人因此代墊裝潢費用2,205,900元,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得向上訴人請領代墊之裝潢費用,詎上訴人僅給付150 萬元,尚餘705,900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裝潢代墊款705,900 元。另被上訴人在銷售系爭不動產過程中,額外支出人事費用35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委銷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3,48
0 元,其中1,927,580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55,90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銷契約原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總價12,000,000萬元(共8 戶)為銷售底線,且為使被上訴人更能靈活擬定銷售策略,被上訴人得折價售出部分房屋,再溢價售出部分房屋,按其總和再由兩造分攤溢折價金額。然自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以來,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系爭不動產均未售出,上訴人為使房屋銷售順遂,兩造另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第1 棟房屋得以低於底價出售,以增加買氣而吸引後續購屋人潮,然上訴人並無降低全部底價之意,是故被上訴人仍應按系爭委銷契約之底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銷契約以低於原定底價之價額售出,自無從請求給付佣金。又被上訴人雖支出裝潢費用2,205,900 元,惟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裝潢費用50% ,上訴人業已給付150 萬元裝潢費用,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裝潢費用,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人事費用部分,因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以低於底價出售A3棟建物,而獲有佣金之不當得利338,000 元,並致上訴人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205,900 元,另被上訴人獲有預付裝潢費之不當得利397,050 元,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4,094 元,及其中1,888,194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5,900 元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人事費用35萬元、及其餘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業務行銷事宜。
㈡嗣因景氣不佳,銷售不如預期,兩造復於105 年4 月18日簽
立系爭增補契約,更動系爭委銷契約之第4 條第2 項。㈢被上訴人已將委售之前揭不動產全部銷售完畢,並已領取部
分佣金,尚餘A2(實際銷售金額1,300 萬元)、A7(實際銷售金額1,338 萬元,扣除採光罩27萬元,實際金額1,311 萬元)、A8(實際銷售金額1,360 萬元)、A3a (實際銷售金額1,300 萬元)之佣金尚未領取。上訴人尚積欠A2、A3a 各棟佣金338,000 元、A7棟佣金340,860 元、A8棟佣金433,10
4 元,合計銷售佣金1,449,964 元。㈣在委銷過程中,被上訴人將A3棟房屋作為實品屋裝潢,支出
實品屋裝潢支出裝潢費用206 萬元、傢俱費用32,000元、採購暨安裝冷氣費用113,900 元,合計2,205,900 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1,500,000 元。
㈤A3棟實際簽約價係1,500 萬元,A3棟買受人確實已交付被上
訴人1,500 萬元,被上訴人亦將該款項如數轉給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裝潢費用、傢俱費用、採購暨安裝冷氣費用餘款705,9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A3棟佣金不當得利338,000 元、預付裝潢費不當得
利397,050 元、低於底價銷售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205,90
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裝潢費用、傢俱費用、採購暨安裝冷氣費用餘款705,900 元,有無理由?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或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㈠經查:被上訴人在委銷過程中,將A3棟房屋作為實品屋裝潢
,支出裝潢費用206 萬元、傢俱費用32,000元、採購暨安裝冷氣費用113,900 元,合計2,205,900 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1,5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憑證1 份、票面金額21萬元及票面金額118,650 元之支票各1 張、付款簽收簿1份、保固切結書1 份及統一發票2 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如有必要加強銷售
賣點須施作裝璜實品屋,雙方同意先行各代墊50%裝璜費用,裝璜費用不得併入該戶銷售佣金請款,甲乙方代墊之50%裝璜費用,該裝璜實品屋售出後可請領代墊款,乙方結案時若尚未售出,則轉成乙方之銷售必要費用支出,依第13條第
1 項處理等語,此有系爭委銷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綜觀該條關於兩方代墊之用語,及在該實品屋售出後領取代墊款、未售出則轉為銷售必要費用支出之約定,並配合系爭委銷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銷售底價本不含裝潢費用之約定,可知該裝潢費用,在該實品屋已銷售之情形下,本應納入作為銷售金額之計價範圍中,而由買受人負擔,故所謂代墊,實係指兩造為買受人代墊,而價金之總額應扣除該裝潢費用,即為實際之銷售金額,即若該價金均已歸由出賣人即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其所代墊之裝潢費用,方符上開約定之真意。從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裝潢費用50% 云云,實屬無據。
㈢復查:被上訴人將A3棟房屋作為實品屋裝潢,合計支出裝璜
費用2,205,900 元,業如前述。惟A3棟實際簽約價係1,500萬元,A3棟買受人確實已交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被上訴人亦將該款項如數轉給上訴人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並主張:裝潢費用逾200 萬元部分(即205,90
0 元)係被上訴人為促使成交,將該部分裝潢贈送買方作為交屋禮,其向上訴人請款時即已扣除該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求圓滿即「自行吸收」不向上訴人請款之美意,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復觀諸前開請款單載明:
「成交金額:1,500萬元-裝潢200 萬元=1,300 萬元;請款金額1300(漏掉「萬」)元×2.6%=338,000 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相符。足認前開205,900 元裝潢費用係被上訴人為促使成交,「自行吸收」之款項,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代墊裝潢費用200 萬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裝潢費用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裝潢費用5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以A3棟佣金不當得利338,000 元、預付裝潢費不當得利397,050 元、低於底價銷售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205,90
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A3棟請領佣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A3棟實際簽約價係1,500 萬元,A3棟買受人確實已交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被上訴人亦將該款項如數轉給上訴人收受,裝潢費用逾200 萬元部分(即205,900 元)係被上訴人為促使成交,將該部分裝潢贈送買方作為交屋禮,其向上訴人請款時即已扣除該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求圓滿即「自行吸收」等情,業如前述,則A3棟之實際銷售金額1,300 萬元已達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請款佣金標準,被上訴人自得請領佣金338,000 元,其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A3棟以低於最低底價出售,上訴
人受有損害云云。然A3棟之實際銷售金額為1,300 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以低於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區間底價之最低底價出售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於底價銷售,致上訴人受有不完全給付損害205,900 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A3棟裝潢費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裝潢費用係由客戶負擔,而系爭委銷合約第6 條第4 項係因兩造先行代客戶支出裝潢費用予裝潢公司,乃約定由兩造各代墊裝潢費用50% ,實係指兩造為買受人代墊,而價金之總額應扣除該裝潢費用,即為實際之銷售金額,若該價金均已歸由出賣人即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其所代墊之裝潢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A3棟裝潢費用200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50 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領500,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受有預付裝潢費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預付裝潢費不當得利397,050 元云云,即非可採。
八、末查,上訴人尚積欠A2、A3a 棟佣金各338,000 元、A7棟佣金340,860 元、A8棟佣金433,104 元,合計銷售佣金1,449,
96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加計裝潢費用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扣抵溢價61,77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88,194 元(計算式:1,449,964 +500,000 -61,770=1,888,194 元)。又依系爭委銷合約第
5 條第2 款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月月底結算並送請款單後,應於次月10日給付,有系爭委銷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款最遲於105 年9 月26日即已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與上訴人,亦有該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54頁),足認上訴人應於105 年10月10日前給付銷售佣金。因被上訴人僅請求自同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88,194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