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謝同進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伊君
柴正屏柴月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林世詠(原名林世宏、林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下合稱謝同進等)於民國82年8 月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128 萬元價格,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6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於83年底交屋(下稱系爭契約)。嗣謝同進等委由被上訴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建造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孫渭真(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承攬建造工程。詎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並陷於給付不能,且在即將倒閉前,由其法定代理人蔡明秀與經理即被上訴人林世詠於84年9 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書,佯稱上訴人係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將所積欠購屋價金210 萬元轉讓予孫渭真(下稱讓與契約)。嗣孫渭真基於讓與契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經該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孫渭真2,100,000 元確定(下稱甲案),惟上訴人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確認富昌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富昌公司、林世宏、蔡明秀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謝同進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以富昌公司及謝同進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謝同進返還土地價金等,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
7 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基礎事實,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富昌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一)富昌公司於96年11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9635276120 號函廢止登記。
(二)富昌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未向臺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依法應以富昌公司全體股東即蔡明秀、林世詠、訴外人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為法定代理人。
(三)孫渭真以價金轉讓債權人身分,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100,000 元,經該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孫渭真2,100,000 元確定。
(四)上訴人以富昌公司及謝同進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謝同進返還土地價金等,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797 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本件爭點:(一)上訴人對富昌公司及謝同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為乙案既判力所及?(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富昌公司及謝同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為乙案既判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乙案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8 月間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系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於83年底交屋。嗣經本院103 年上字第211 號,於103 年11月19日判認蔡明秀就房屋買賣陷於給付不能,並據上訴人於89年2 月24日向蔡明秀為解除房屋之買賣,上訴人無再給付房屋部分價金之義務為理由,而確認210 萬元債權超過82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確定。上訴人即於103 年間以信函向謝同進為解除土地部分買賣之表示,故謝同進應將上訴人已給付土地價金796,000 元返還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先前已與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經解除,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謝同進就土地部分對上訴人亦無82萬元債權存在。又孫渭真持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無效果後,經換發為同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 號債權憑證,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已不存在,孫渭真即無從受讓210 萬元債權,而富昌公司未依約完成交屋,孫渭真向上訴人取走210 萬元,均屬不當得利等情,因而聲明:(一)確認謝同進對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6,000 元。(三)確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四)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以台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210 萬元之原因不存在乙節,固有乙案判決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及82頁正背面)可稽。而觀乙案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富昌公司及謝同進,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惟參酌乙案如上述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訴訟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同一事件,故上訴人對於富昌公司及謝同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為乙案既判力所及,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當事人(即原、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2、謝同進、蔡明秀、林世詠部分經查,依上訴人起訴聲明,記載:確認上訴人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觀之,足見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體為上訴人及富昌公司。其次,原審曾就上訴人上開聲明,詢問:上訴人確認之對象,既係富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為何將謝同進、蔡明秀、林世詠同列為被告?據上訴人答稱:伊是向謝同進及蔡明秀購買房子,彼等係出賣人(見原審卷二第171-172 頁)等語,且訴之聲明確定為:請求確認富昌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暨本院於審理中,亦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列謝同進、蔡明秀、林世詠為被告,為何確認之內容,係上訴人與富昌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據上訴人答稱:伊係要確認上訴人與富昌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等詞,顯見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闡明後,仍認其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富昌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列謝同進、蔡明秀、林世詠之必要。惟謝同進、蔡明秀、林世詠既非上訴人所指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上開三人為被告之確認訴訟部分,並無從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請求確認即無理由。
3、富昌公司部分經查,孫渭真以價金轉讓債權人身分,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100,000 元,經甲案判決上訴人應給孫渭真2,100,000 元確定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甲案判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23-227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孫渭真於甲案內,主張上訴人與富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尚欠富昌公司價金230 萬元未清償,富昌公司即將基於買賣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債權其中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等情,亦有甲案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富昌公司之前即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關係,並基於買賣關係,將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債權其中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且致孫渭真得以價金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甲案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
210 萬元勝訴確定。據此,堪認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就爭執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主張伊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參酌上訴人於甲案訴訟中關於事實之陳述,自承:「(一)事實方面之陳述-被告(即上訴人)向富昌公司購買房屋,富昌公司並未誠實信用履行其出賣人義務…1、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村○○○○○號門牌,建號六四五號(地號後營段七三九-一一),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憑由雙方遵守履行…」(見本院卷第224 頁)等語;暨於甲案審理中陳稱:「二、被告(即上訴人)則以…伊向富昌公司買受之該房屋及基地,富昌公司既另以房屋向他人辦理二百四十萬元之私人抵押借款,金額並已超過伊所積欠之尾款,富昌公司對伊自無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226 頁)等詞相互以觀,顯見於孫渭真訴請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價金之甲案審理中,孫渭真係主張富昌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關係,嗣富昌公司基於買賣關係,將富昌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債權其中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而上訴人於甲案審理中,非但自承其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更且表示:上訴人向富昌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後,富昌公司既以房屋向他人辦理240 萬元之私人抵押借款,該借款金額已超過上訴人積欠之尾款,故富昌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足認上訴人自始即承認伊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自不容其嗣後任意否認。
3、至上訴人固提出、援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 號上訴人與蔡明秀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下稱655 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2639號上訴人與蔡明秀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判決(下稱2639判決)、87年度訴字第1955號上訴人與蔡明秀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下稱1955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88號上訴人與富昌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判決(上訴本院案號為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下合稱88判決)、乙案判決(含一、二審判決)、原審法院104 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與富昌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判決(上訴本院案號為105 年度上字第15號,下稱1635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26 、34-39 、47-52 、73之1-75、78-89 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撤字第1 號裁定(下稱撤1 裁定)、訴外人張天良律師84年11月8 日函(下稱張律師函)、84年9 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附卷(見本院卷第45、211-214 頁)為證。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形式觀察,固記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分別與蔡明秀、謝同進成立買賣契約。惟孫渭真基於讓與契約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經該院以甲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乙節,如前所述。而孫渭真於甲案訴訟中,即主張上訴人與富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尚欠富昌公司價金230 萬元未清償,富昌公司即將基於買賣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債權其中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如認其就系爭房地,係與蔡明秀及謝同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應於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契約,並為上開抗辯。然上訴人於甲案非但未為上開抗辯,更於該案審理中,提出就系爭房地於82年8 月26日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4頁甲案判決之上訴人陳述),陳述其就系爭房地,確係與富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致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富昌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確定,則參酌上情所述,足認上訴人自始即認其就系爭房地,係與富昌公司成立買賣關係,至於買賣書面契約,則係由蔡明秀及謝同進出名與上訴人簽訂。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名義上出賣人係蔡明秀及謝同進,而為相反於上訴人在甲案所為之上開抗辯及陳述,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2)其次,上訴人提出張律師函、讓與契約,均經孫渭真於甲案援引為證據,並據甲案判決時,予以斟酌。另參酌上開文件均記載上訴人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則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又655 判決,係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蔡明秀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雖經該案法院以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蔡明秀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判決上訴人勝訴。然655 判決係於102 年間作成,其判決時間晚於甲案判決,而參酌甲案認定上訴人與富昌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確定乙節,如前所述,已徵上訴人執655 判決上開認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
655 判決係屬一造辯論判決,蔡明秀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該案判決僅憑上訴人陳述,為上開判決結果之論斷,致與甲案認定上開事實(經上訴人到庭,且自為上訴人與富昌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陳述)不符,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2639判決,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蔡明秀返還價金,雖經該案法院以上訴人與蔡明秀間買賣契約,已經655 判決認定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故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蔡明秀返還已給付價金49萬元(上訴人請求給付669,000 元),因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蔡明秀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然2639判決既係接續655 判決而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1955判決,係上訴人請求蔡明秀給付違約金,雖經該案法院以上訴人與蔡明秀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蔡明秀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判決上訴人請求蔡明秀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理由。惟1955判決係於87年10月間作成,其判決時間晚於甲案判決,而參酌甲案認定上訴人與富昌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確定乙節,如前所述,已徵上訴人執1955判決上開認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1955判決係屬一造辯論判決,蔡明秀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該案判決僅憑上訴人陳述,為上開判決結果之論斷,致與甲案認定上開事實(經上訴人到庭,且自為上訴人與富昌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陳述)不符,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再者,88判決,係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富昌公司與孫渭真間之債權讓與不存在,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與蔡明秀及謝同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因蔡明秀給付不能,上訴人以給付不能,解除買賣契約,亦經655 判決判認上訴人與蔡明秀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且據1955判認蔡明秀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孫渭真即無從自富昌公司受讓價金債權云云。經該案法院以富昌公司與孫渭真間之讓與契約,業經孫渭真於甲案依據該讓與契約(即富昌公司將其依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對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債權其中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請求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經甲案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確認富昌公司與孫渭真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上字第211 判決,以判決之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上訴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生新事實,致富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僅剩餘82萬元,故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額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揆諸88判決第一、二審內容,亦均認富昌公司將其依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對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債權其中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已經甲案確定判決,故該案本院第二審雖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發生新事實而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及改判如上述,然對上訴人未於甲案中已自認其向富昌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乙情不生影響,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另乙案判決(含一、二審判決),上訴人主張其與謝同進、蔡明秀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經本院103 年上字第
211 號,判認蔡明秀就房屋買賣陷於給付不能,並據上訴人於89年2 月24日向蔡明秀為解除房屋之買賣,上訴人無再給付房屋部分價金之義務為理由,而確認210 萬元債權超過82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確定。上訴人即於103 年間以信函再向謝同進為解除土地部分買賣之表示,故謝同進應將上訴人已給付土地價金796,000 元返還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先前已與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經解除,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謝同進就土地部分對上訴人亦無82萬元債權存在。而孫渭真持甲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無效果後,經換發為債權憑證,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已不存在,孫渭真即無從受讓210 萬元債權,故孫渭真向上訴人取走210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因而聲明:(一)確認謝同進對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6,000 元。(三)確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以台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210 萬元之原因不存在。嗣經乙案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逾期不得行使解除權,不生解約效力,暨請求確認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
211 號判決確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據本院10
5 年度上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2-84頁) ,核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此外,1635判決,係上訴人起訴請求富昌公司返還價金,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富昌公司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故富昌公司無從於84年9 月26日與孫渭真簽訂讓與契約,因而聲明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於84年9 月26日之買賣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嗣經該案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已為臺南地院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暨21
0 萬元債權已經孫渭真受領完畢,受讓債權已消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103 年間,起訴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上訴人已解除買賣契約,故富昌公司與孫渭真間之債權讓與無效,據以訴請確認富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
210 萬元債權不存在,暨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將
210 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已經88判決第一審法院以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就88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復據本院10
3 年度上字第211 號判決,以甲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生新事實,致富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僅剩餘82萬元,故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額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從而,有關上訴人與富昌公司間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衍生買賣價金債權及債權讓與存否,既經88判決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仍依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於84年9 月26日之買賣價金債權210 萬元不存在,自應受88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得更行起訴,仍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因而以該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依上,足見1635判決認上訴人起訴,應受88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羈束,而88判決之本院第二審判決,雖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發生新事實而為部分改判,然對於上訴人於甲案中已自認其向富昌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乙情既不生影響,均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末者,撤1 裁定,係有關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甲案既已自認其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又別無確切可信之反對證據,自應認上訴人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其餘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資料,或屬上開判決或文件之重複影印本,或屬買賣契約之附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刑事判決、假扣押聲請狀、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高檢署上聲議字處分書、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等,核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富昌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斷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存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中關於謝同進、蔡明秀、林世詠確認部分,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對於富昌公司確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謝同進、蔡明秀、林世詠確認部分核無違誤;至就富昌公司確認部分,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