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 訴 人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寶成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錦標,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變更為陶永祥,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附卷可稽,陶永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起訴主張:高鑫公司為寶成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及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寶成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1 樓及2 樓外牆帷幕玻璃前於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侵襲南臺灣時,因無法承受颱風,致有4 大片破裂(下稱系爭破損玻璃)。而系爭破損玻璃屬系爭大樓外牆。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 條第3 款、第12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應由寶成管委會維修,且因屬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高鑫公司之事由,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惟高鑫公司前於105 年9 月1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570號存證信函請求寶成管委會依前揭規約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卻遭寶成管委會拒絕。高鑫公司考量系爭破損玻璃損壞情形嚴重,攸關行人,系爭大樓進出人員,房屋使用人及顧客人身安全,遂自行委請他人修繕完成,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18,350 元(含結構檢核計算費用10,000元、玻璃防爆防護費用28,350元、室內木作隔牆防護費30,000元、帷幕玻璃修護費用950,000元)。嗣高鑫公司再於105年11月22日以西甲郵局第2534號存證信函通知寶成管委會,請求其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二分之一,即509,175 元,仍遭寶成管委會拒絕,則高鑫公司為寶成管委會代墊上開費用,自屬寶成管委會不當得利,高鑫公司應可請求寶成管委會返還。又高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寶成管委會即於105 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視在場高鑫公司對於出席人數不足所提出之異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修改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如附表所示,即高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影響高鑫公司已存在之請求權。且新修規約對高鑫公司不公平且有重大不利,有違公平原則,亦悖於公寓大厦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立法意旨,且非自由國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諦,應屬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有違,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而新修規約影響高鑫公司權益,高鑫公司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惟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104 戶(含委託書,應到人數為148 戶),表決時同意票僅為89.5票,顯不符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10款及修正前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高鑫公司亦得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此依系爭大樓105 年規約及不當得利,系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寶成管委會應給付高鑫公司509,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就系爭決議部分: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寶成管委會則以:㈠就請求給付二分之一修繕費用部分,高鑫公司之前手於89年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擅自將其中一片帷幕玻璃頂部切割作為逃生口(下稱系爭變動玻璃),並拆除其上所屬夾具,破壞外觀及結構強度,造成安全性疑慮。而高鑫公司就用以支撐達600 公斤重之惟幕玻璃懸吊夾具,亦未依廠商建議盡保養之貴,導致受颱風侵襲後,系爭變動玻璃受風壓變形而壓力釋放,左右4 片系爭破損玻璃即因此破損。故系爭惟幕玻璃破損與高鑫公司前手變更玻璃結構及高鑫公司未盡維護之責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颱風僅為間接因素,自無從認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條例或系爭大樓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占用,亦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且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若未維護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亦應負擔狀態責任。高鑫公司雖於94年2 月15日因信託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大樓1 、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繼受該瑕疵,更何況系爭變動玻璃之切割變更係外觀上明確可知,高鑫公司自不得諉為不知。故縱高鑫公司並非變更系爭破損玻璃之人,但高鑫公司於94年取得系爭大樓1、2 樓區分所有權後,仍應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故應就遭變更之惟幕玻璃其外觀、結構強度予以修正、回復。惟高鑫公司卻不為而導致系爭破損玻璃受連鎖效應而陸續破裂,自屬可歸責於高鑫公司事由。況高鑫公司之修繕未依原狀為之,反而將原為一整片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破壞系爭大樓外牆結構,嗣後亦造成玻璃傾斜外移,其修繕既屬違法為之,寶成管委會亦無從受有利益,高鑫公司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認屬寶成管委會應繳納而係寶成受有利益,無從依系爭大樓105 年規約第12條第2 款,請求寶成管委會負擔二分之一修繕費用。㈡就系爭決議效力部分:①依系爭大樓規約,長久以來,高鑫公司僅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費,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每坪80元管理費有相當差距,迄至本屆管委會方將所有住戶之管理費均調整為每坪100元,而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繳納相同管理費情形下,1 、2樓之帷幕玻璃與3 樓以上之帷幕玻璃修繕費用卻達每片12倍之差距,寶成管委會係考量到公共基金之支出及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平,該提案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系爭決議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自無高鑫公司所指之無效事由。②又系爭大樓共148 戶,於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為104戶,針對系爭決議案之同意票為89.5戶,依系爭條例第31條或系爭大樓105 年規約第3 條第10款,均符合規定,並無高鑫公司所指之決議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高鑫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寶成管委會應給付高鑫公司509,175 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高鑫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高鑫公司負擔1/4 ,餘由寶成管委會負擔。㈣前揭第一項於高鑫公司以17萬元為寶成管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寶成管委會以509,175 元為高鑫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高鑫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高鑫公司嗣於本院撤回其備位聲明上訴部分。高鑫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鑫公司後開第一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105 年12月15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提案所通過之決議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寶成管委會負擔。並對寶成管委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㈠寶成管委會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寶成管委會負擔。寶成管委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寶成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鑫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鑫公司負擔。並對高鑫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㈠高鑫公司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高鑫公司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高鑫公司係系爭大樓1 樓、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寶成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侵襲臺灣時,系爭大樓之1 樓及2樓之外牆帷幕玻璃有4片破損。
㈢本件適用之系爭大樓規約版本為系爭大樓105 年1 月修訂版規約(下稱105年規約)。
㈣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105 年規約第12條之內容,修訂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會議中,高鑫公司之代表出席人員有在場就出席人數不符規定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高鑫公司請求寶成管委會返還509,17
5 元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㈡系爭大樓105 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提案而修正之決議,是否有效?
七、高鑫公司請求寶成管委會返還509,175 元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大樓105 年規約第2 條第3 款前段約定:「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一、共同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二、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造成帷幕玻璃破損,其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各二分之一負擔。」(見原審卷㈠第73頁、第85頁)。
是以系爭破損玻璃係系爭大樓之外牆面而為共用部分。則其破損如係「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高鑫公司)」,其修繕費用由寶成管委會及高鑫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而高鑫公司欲依上開約定請求寶成管委會負擔系爭破損玻璃修繕費用二分之一,應先就系爭破損玻璃之破損,係不可歸責於其負舉證責任。若高鑫公司已具體提出並證明系爭破損玻璃之破損原因,且該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高鑫公司,即應堪認高鑫公司就此不可歸責於其之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若寶成管委會對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主張系爭破損玻璃之破損原因,非高鑫公司所稱者,而該原因可歸責於高鑫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系爭破損玻璃係莫蘭蒂颱風於105 年9 月14日侵襲南臺
灣時所破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 月13日即已發展至強烈颱風,在同年月14日凌晨則正面侵襲南臺灣,颱風之外眼牆亦橫掃高雄市西南部,設在屏東之氣象觀測站亦測得10至11級東至東南風,高雄市有大量貨櫃被吹倒、高雄港內並有「闊明輪」、「海興輪」等16艘貨輪下錨之纜繩斷裂,導致貨輪一度隨水漂流,更撞毀一部重型起重機等事實,亦據高鑫公司提出強烈颱風莫蘭蒂(2016年)-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網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足徵當日莫蘭蒂颱風造成高雄市西南部損害之一斑。應認高鑫公司主張系爭破損玻璃係因遭該強烈颱風侵襲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高鑫公司)等情,已盡證明之責。而寶成管委會既反對高鑫公司之主張,而抗辯主張颱風侵襲僅係間接因素,主要原因為高鑫公司之前手擅自變動帷幕玻璃及高鑫公司未盡維護保養之責,而可歸責於高鑫公司云云,自應就此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惟查寶成管委會就其所稱帷幕玻璃重達600 公斤,且由懸吊夾具支撐,故在系爭變動玻璃切割後,即因拆除該夾具支撐而破壞結構強度云云,迄未據寶成管委會舉證證明;又就其所辯系爭變動玻璃受風壓變形,壓力釋放至左右、兩側,方致左右兩側之玻璃帷幕破損云云,除自承並未經過專業鑑定,係由其之設備維護組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5頁)外,亦未據寶成管委會提出證據證明,此外參以寶成管委會迄未能證明若系爭變動玻璃未予切割變更,則系爭大樓
1 樓、2 樓之帷幕玻璃即可完全抗禦莫蘭蒂颱風之強烈陣風侵襲,而無破損之虞等事實,堪認寶成管委會就其前揭反對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應無足採信。
㈢又高鑫公司主張系爭破損玻璃經修繕後,共支出修繕費用1,
018,350 元(含①結構檢核計算費用10,000元②玻璃防爆防護費用28,350元③室內木作隔牆防護費用30,000元④帷幕玻璃修護費用950,000 元)等情,業據高鑫公司提出收據影本
1 紙及統一發票5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至第15
7 頁)。寶成管委會雖不爭執前揭收據、統一發票形式上之真正;然抗辯稱高鑫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繕未依原狀為之,反將一整片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破壤系爭大樓外牆結構,嗣後亦造成玻璃傾斜外移,且結構檢核計算費用10,00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云云。惟查高鑫公司於105 年9 月16日即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570號存證信函請求寶成管委會依系爭大樓105 年規約予以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經寶成管委會105 年
9 月23日函覆予以拒絕,並囑高鑫公司儘速自行雇工修復,所需修繕費由高鑫公司全額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又高鑫公司再於105 年9 月29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170號存證信函催請寶成管委會予以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至第107 頁),然寶成管委會仍於105 年9 月30日函覆予以拒絕,並請高鑫公司「儘速自行修復,以免危及人員之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是高鑫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釋「就颱風造成大樓外牆帷幕玻璃破損修復權責歸屬」,並經該局105 年10月13日函覆略以「貴大樓之外牆帷幕玻璃是否為共用部分,以及其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貴大樓規約第2 條第3 款及第12條已有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第119 頁)。嗣又於105 年10月20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320號存證信函告知寶成管委會略以經多少次通知修繕至今仍未為之,為安全起見,本公司將於近日先行完成修繕工程,完工後,其修繕費用(包含室內外防護工程、玻璃結構鑑定、拆除、換裝等費用)將向貴委員會請領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至第126 頁)後,則高鑫公司因屢次請求寶成管委會遭拒,且經寶成管委會多次函請「儘速自行雇工修復」,爰考量系爭破損玻璃損害情形嚴重,攸關行人、系爭大樓進出人員、房屋使用人及顧客人身安全,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遂自行委請他人修繕完成,即難認有何違誤。又本院依寶成管委會之聲請,就「系爭破損玻璃經修繕後,其玻璃帷幕之安全係數(包含耐風壓係數),是否符合建築物耐風規範之要求?」及「系爭大樓『一整塊』設置的玻璃帷幕之安全係數與『分成兩塊』設置之玻璃帷幕安全係數各自為何?何者較優?」等事項,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一、系爭大樓外牆帷幕玻璃經修繕後之形式為『同一單元分為2 塊玻璃』,Fb應小於180kgf/c㎡,經結構分析軟體模擬,並依照『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建議之載種組合計算,其應力最大值為142.98kgf /c㎡,安全係數為1.26(180/142.98,四捨五入至小數第2 位),符合規範。二、比較『同一單元分為2 塊玻璃』與『同一單元僅1 塊玻璃』之安全係數差異。
『同一單元僅1 塊玻璃』Fb應小於180kgf/c㎡,經結構分析軟體模擬,並依照『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建議之載種組合計算,其應力最大值為144.43kgf /c㎡,安全係數為
1.25(180/144.43,四捨五入至小數第2 位),符合規範。比較兩者最大應力差異百分比為1/100 (即144.43-142.98/
142.98 )∠5/100 ,可視為兩者安全具等效之安全性。就兩者之變形量,『同一單元僅1 塊玻璃』變形量0.683306cm大於『同一單元分為2 塊玻璃』變形量0.13325cm ,顯示在相同安全性下,『同一單元分為兩塊玻璃』有較佳之變形控制。」(見外放置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2 月15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 頁)。足徵高鑫公司就系爭破損玻璃之修繕方式將「同一單元僅1 塊玻璃」改為「同一單元分為2 塊玻璃」,其安全係數符合規範。其與原狀(即同一單位僅1 塊玻璃)兩者安全具等效之安全性。且『同一單元分為2 塊玻璃』比原狀有較佳之變形控制。是寶成管委會主張高鑫公司未依原狀修繕,反將原為一整片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破壞系爭大樓外牆結構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寶成管委會所指有玻璃位移突出部分,亦據高鑫公司嗣後請施工廠商檢視,認屬施工不平整之故,並予以調整完畢,此亦有訴外人即玻璃施工廠商玉記玻璃行出具10
6 年6 月2 日保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7頁)。至於寶成管委會雖另辯稱:前揭修繕費用中之結構檢核計算費用10,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高鑫公司就此項費用,係主張要裝設帷幕玻璃須先就結構不同計算檢核,其安全性部分也需考量,乃請結構技師先予計算並提具書面說明,否則不敢貿然施作等語,核其主張尚與事理相符;參酌寶成管委會確於本件訴訟中就高鑫公司自行修繕之方式提出反對之主張等事實,是高鑫公司主張前揭結構檢核計算費用應屬必要之修繕費用等情,應可採信。
㈣綜上,高鑫公司為修復系爭破損玻璃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01
8,350 元,應屬必要費用,且符合系爭105 年規約第12條第
2 款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高鑫公司先行全額墊付,就寶成管委會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金額,自屬寶成管委會不當得利,是高鑫公司依系爭105 年規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寶成管委會返還二分之一修繕費用即509,17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系爭大樓105 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提案而修正之決議,是否有效?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 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綦詳。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雖係以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為原則,然規約如另有約定者,應不在此限。至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對於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固得依系爭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主張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而認為無效。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由多數決作成決議,而其決議是否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有顯失公平,在系爭條例採住戶自治之原則下,法院自得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加以審查。則前揭決議是否對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顯失公平,應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之利益較大,甚而有助於社會公益,即不能僅以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既得之權益所減損,即認有因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㈡經查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提案所為之修正,核係就惟幕玻璃
修繕費用之負擔設定一定事由之限制(即係將「不可歸責」改為「自爆」),以及設定寶成管委會負擔之上限(即原各分擔二分之一,修正為寶成管委會每次每片以負擔3 萬元為上限)。因系爭大樓之帷幕玻璃係屬共有部分,依民法第79
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修繕費用及其他負擔,本得自行約定,又前揭修正並不溯及既往,本件適用之規約版本,係依系爭105 年規約(即系爭決議修正前之規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鑫公司以之主張系爭決議有悖於系爭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立法意旨,應無足取。況系爭大樓係以帷幕玻璃為牆,系爭決議影響者,應非僅高鑫公司,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認高鑫公司所有之1樓、2 樓,其帷幕玻璃之設置、尺寸與其他樓層不完全相同,高鑫公司就此部分修繕費用之補助可能因寶成管委會分擔金額上限之限制,將較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較多之修繕費用,然衡酌系爭大樓1 樓、2 樓之大片帷幕玻璃對於高鑫公司1 樓、2 樓作商店(健身中心)之經營,亦有較大招攬顧客之廣告及展示效果,高鑫公司並因之獲較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較大之利益。是系爭決議固對高鑫公司之修繕費用分擔權益或有減損,然尚難認有達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高鑫公司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高鑫公司依系爭105 年規約第12條第2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寶成管委會返還系爭破損玻璃修繕費用應負擔之509,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 6年1 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就此部分為高鑫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寶成管委會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高鑫公司就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為無效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高鑫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亦無違誤。高鑫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原條文 │修正條文 ││ ├──────────┼─────────────┤│ │第12條:共用部分修繕│第12條: ││第│費用之負擔比例 │一、共用部份之修繕由委員會││12│一、共同部份之修繕由│ 為之。 ││條│ 管理委員會為之。│二、本大樓全棟外牆帷幕玻璃││ │二、不可歸責於區分所│ 清洗及矽利康老化漏水之││ │ 有權人所造成之帷│ 維修由委員會為之。 ││ │ 幕玻璃破損,其修│三、各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帷幕││ │ 繕費用由管理委員│ 玻璃破損,該區分所有權││ │ 會及該戶區分所有│ 人應儘速修繕復原以維安││ │ 權人各二分之一負│ 全,修繕費用由委員會補││ │ 擔。 │ 助二分之一(僅限玻璃自││ │ │ 爆),但補助金額最高上││ │ │ 限每次每片三萬元(含稅││ │ │ ),超過部份由該戶區分││ │ │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