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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郭曉芸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陳怡卉律師被上訴人 許慎芝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蘇蘭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73年間貸款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分之1 ,及其上同段42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至97年間,因無力繳付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貸款本息,其外孫女即上訴人因符合臺灣銀行青年首次購屋條件得辦理優惠房貸,經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10月14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出名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且以其中88萬5,939 元清償其永豐商銀貸款餘額完畢,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此後,其即按月存入7,000 元(自98年4 月15日起則改存入6,000 元)至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扣繳每月應付貸款本息,且其於自用系爭房地期間,亦均按時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費用迄今。後其自感年事已高,於104 年9 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惟上訴人迭為拖延,更於105 年4 月22日將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以遺失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顯見上訴人已拒絕辦理過戶。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帳戶截至105 年3 月16日止,尚有餘款6 萬2,203 元,此為其以自有現金存入繳納貸款後之餘額,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應為返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

1 項及依同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2,203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次子鄭明億在外積欠債務,向其母即被上訴人之女鄭淑欗借款協助還債,其母即於96年7 月間交付112 萬元予鄭明億之妻葉淑慈。嗣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借款,與其母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債,並由其母負擔永豐商銀未償房貸,被上訴人即交付系爭房地原始買賣契約、使用執照等文件資料,其母則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其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償還永豐商銀房貸餘額完畢,過戶後即由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今。又因其於過戶後仍住家中未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即與其母商量承租系爭房地居住,雙方即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每月房貸本息及應納稅捐抵租,其並交付系爭存摺予被上訴人以便付貸款,被上訴人每月繳付之房貸本息,為租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另其向台灣銀行貸款償還永豐商銀未償房貸餘額,並給付過戶等費用後,仍餘30萬餘元於系爭帳戶,帳戶內所餘6 萬2,203 元本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2,203 元本息,並就給付金錢部分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20 萬元,於同月16日以其中88萬5,939 元清償被上訴人向永豐商銀所借房屋貸款餘額完畢。

㈡系爭帳戶之存摺原由被上訴人保管,於105 年3 月間經上訴人掛失補辦。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均由上訴人持有。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

6 萬2,203 元存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20 萬元,於同月16日以其中88萬5,939 元清償被上訴人向永豐商銀所借房屋貸款之餘額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及台灣銀行左營分行10 6年1 月24日左營營字第10650000131 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等可稽(原審司雄調卷第5 至22頁、卷㈠第92至94頁)。又證人陳玉美即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者證稱:被上訴人來找我時,稱她繳納貸款有困難,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以向台灣銀行貸得利率較低房貸等語(原審卷㈠第153 至158 頁)。以陳玉美係系爭房地過戶及銀行轉貸之承辦人,其親歷之陳述具不可替代性,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並無證詞偏頗任一方之虞。且核與被上訴人於永豐商銀之貸款每月應償還本息約為1 萬2,000 餘元,有永豐商銀107 年7 月9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褶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可稽(本院卷第207 至223 頁),而台灣銀行房貸之每月應償本息均為五至六千元,有存摺明細、放款利息收據足憑(原審司雄調卷第22至27頁、卷㈠第134 至135 頁、第177 頁及卷㈡第101 頁),即台灣銀行之本息負擔較輕之情相合,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永豐商銀房貸利息較高才轉向台灣銀行轉貸等語為真。

⑵又系爭房地於移轉過戶後,仍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子鄭明億之

妻小葉淑慈等人共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與證人葉淑慈證稱:系爭房地自始迄今均為其等居住,並由其繳納水電、瓦斯及房地稅捐等費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復有被上訴人所執房屋稅暨地價稅繳款書、水費暨電費通知及收據暨收據等件可證(原審司雄調卷第28至52頁、卷㈠第

136 至144 頁、第178 至179 頁、卷㈡第102 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則系爭房地自登記上訴人名下後,均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並由經其同意入住之葉淑慈為稅捐、水電之繳納,可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就其係因原貸款本息較高,始將系爭房地借名至上

訴人名下,以向台灣銀行辦理轉貸乙節,已據其提出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胞弟郭建成於104 年9 月9 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通話錄音均係其及郭建成應付附和被上訴人之詞,對話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觀之上開譯文,上訴人及郭建成就被上訴人所詢:當時係因被上訴人無法繳納

1 萬6,000 元貸款,故請上訴人之母暫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以辦理轉貸,且上訴人之母亦應允被上訴人可隨時請求移轉返還,台灣銀行房貸及系爭房地稅捐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均為肯定答覆,且皆允諾願代向其母說明,請其母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第129 至132 頁),郭建成更表示:「系爭房地不是被上訴人的是誰的」之語。核與證人葉淑慈所稱:被上訴人係因無力負擔永豐商銀每月1 萬6,000 元房貸,為降低利息負擔,始找上訴人幫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便以上訴人名義向台灣銀行轉貸,當時有約定若被上訴人有能力即要過戶歸還。向鄭淑欗借款100 萬元者為鄭明億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且轉貸後之房貸亦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原審卷㈠第159 至168 頁)。證人鄭淑媚即被上訴人之女證稱:其回娘家至鄭淑欗家中吃飯時,曾與鄭淑欗聊過此事,鄭淑欗曾親口說系爭房地係借名,故被上訴人隨時可過戶回去,被上訴人即放心繳納房貸,並花費6 萬元修繕房屋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

169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證人鄭淑娟即被上訴人之女證述:其曾聽鄭淑欗說因被上訴人無法繳納貸款,故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以節省利息支出,如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即可辦理移轉過戶,且被上訴人亦曾如是言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70 至171 頁)相符。依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參以系爭房地於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證人郭建成為上訴人之弟,鄭淑欗之子,如系爭房地確因被上訴人與鄭淑欗間因鄭明億積欠鄭淑欗借款債務而以之抵債,再依鄭淑欗指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對被上訴人電話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時,當據理力爭,何以未為反對表示,尤以郭建成更同意代為向其母說項而與常情有違。足徵上訴人於上開電話錄音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堪認已盡舉證之責,可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客戶對

帳單及系爭房地使用執照、原始買賣契約、契稅規費收據等件(原審卷㈠第196 頁及本院卷第122 至138 頁、第151 至

153 頁)及證人郭建成、鄭淑欗、劉亭儀為證,且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

117 頁)。惟查:⑴證人郭建成雖證稱:其曾在家聽聞被上訴人拜託其母幫忙處

理鄭明億債務之事,其母即貸款幫忙還款還債,後因被上訴人無法償還借款,即以系爭房地抵債。被上訴人係因與鄭明億繳不出貸款,致系爭房地將被法拍,覺得損及顏面,始商請其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就係被上訴人或鄭明億向其母借款、清償鄭明億債務若干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依其所述,系爭房地及原有貸款本與鄭明億無關,自無鄭明億無法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將致法拍之情,況郭建成既不知其母與被上訴人或鄭明億間之借款關係,所稱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抵債之語,自屬其主觀之臆測,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鄭淑欗另證稱:因鄭明億在外欠債,被上訴人說她因此

無法入睡,故請其幫忙還款,其始自銀行領款100 多萬元交予葉淑慈,後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且貸款亦無力繳納,始以系爭房地及由其承擔永豐商銀未償房貸為抵債,其則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鄭明億已無所欠。後因被上訴人與其商量承租系爭房地以供葉淑慈等人居住,始約以由她們繳納每月房貸抵租等語(原審卷㈡第88至93頁)。惟鄭淑欗係上訴人之母,依其所述,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其所述借款等情,與葉淑慈證陳:係其夫鄭明億向鄭淑欗借款而非被上訴人所借,其始因此與鄭淑欗一同至銀行領取100 萬元,鄭明億有說自己會與鄭淑欗解決,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地抵債;又系爭房地為其家人居住,上訴人或鄭淑欗並未曾說須繳房貸抵房租乙事,亦未曾聽被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一直認為系爭房地僅暫時借名,故應由她繳納房貸等語(原審卷㈠第159至168 頁),及上訴人所舉證人劉亭儀即被上訴人之子媳所證:係鄭明億欠鄭淑欗錢之語(原審卷㈡第79頁)均有不符,而上訴人就係被上訴人向其母借款乙節復未舉證,自難以鄭淑欗所證,得認兩造間確有借名關係之存在。

⑶證人劉亭儀雖證稱:其夫(即鄭明仁)先前原欲幫被上訴人

還清貸款,並要求還畢後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女名下,惟被上訴人說鄭明億積欠鄭淑欗借款未還,系爭房地已抵債予鄭淑欗,要等還清鄭淑欗債務才可以。其並不知兩造間有債務問題,亦不清楚兩造間係如何協議及過戶之真意,其現住於系爭房地頂樓,係鄭淑欗讓其入住,鄭淑欗亦未向其收租等語(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以證人劉亭儀既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為如何協議,抵債自非其親自見聞,且所證係鄭明億積欠鄭淑欗借款未還,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之抵債,系爭房地所有權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亦與其證述被上訴人還清鄭淑欗債務,即可移轉予鄭明仁之女名下等語矛盾,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以其執有系爭房地原始買賣契約、契稅規費收據、

使用執照等文件,且於過戶後即保管所有權狀至今,應足證明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為抵債而移轉登記云云。惟本件係由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借款120 萬元,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為擔保以上訴人名義向台銀借款而交付前開文件,乃在情理之中,自難憑其有上開權狀,即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所辯尚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等情,已有相當舉證,上訴人未能證明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經查,系爭房地係係被上訴人為減輕原房貸負擔,經商得上訴人同意出名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房貸償還舊債,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107 年7 月16日清償臺灣銀行剩餘房貸完畢,有起訴狀、放款利息收據可憑(原審司雄調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7 頁)。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業清償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借款之全部債務而消滅(如後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

541 條第1 項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擇一為勝訴判決,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

6 萬2,203 元存款,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向台灣銀行借得120 萬元後,系爭

帳戶即轉出88萬5,939 元清償永豐商銀貸款餘額,有台灣銀行左營分行106 年1 月24日左營營字第10650000131 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可稽(原審卷㈠第92至94頁)。又台灣銀行每月應付貸款本息,除97年11月、12月係以系爭帳戶直接扣繳6,521 元、6,316 元外,自97年12月19日起,每月均固定存入6 至7 千元供扣繳房貸,餘則未有現金存入。又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補發新摺後,其4 、5月貸款,係由帳戶直接扣繳5,769 元、5,744 元,自105 年

6 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則均以臨櫃繳款方式按月繳納,而由被上訴人持有繳款執據,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存摺明細足憑(原審司雄調卷第22至27頁及卷㈠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134 至135 頁反面、第177 頁,卷㈡第10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100 頁、第17

6 頁、第205 頁、第304 頁)。參酌上訴人於前開通話錄音譯文已稱貸款均係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㈠第37頁),足見兩造於約定委由上訴人出名向台灣銀行借款120 萬元後,該應償還之本金、利息等分期還款數額,應係約由被上訴人按月存入系爭帳戶備供扣繳貸款,且系爭帳戶除被上訴人用以存款扣繳外並未有他款,故兩造即以系爭帳戶為借款之備償帳戶甚明。

⒉次查,系爭帳戶於撥入借款清償永豐商銀貸款及支出開辦費

、火地震險及安心貸保費等後,結存餘額為30萬3,216 元,扣除每年10月支付火險保費8,445 元,及由上訴人以IC卡提款共22萬3,072 元,至105 年3 月16日止之餘存金額為6 萬2,203 元,有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司雄調卷第22至27頁及卷㈠第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21 、183頁)。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復均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已無法由系爭帳戶提款,亦即系爭帳戶除上開以扣繳貸款、火險金額外,僅上訴人得以提領亦堪認定。又依系爭帳戶97年10月24日結存餘額30萬3,216 元扣除97年11、12月扣繳本息共1 萬2,837 元及7 個月火險保費8,445 元後,加計被上訴人每月存入扣款之結餘及入息,所餘自應遠高於105年3 月16日餘存之6 萬2,203 元。再扣除105 年3 月16日至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完畢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且已扣繳之105 年4 、5 月貸款共1 萬1,513 元,及105 、10

6 年火險共2,682 元,有存摺明細可憑(本院卷第304 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之餘額為4 萬8,008 元(62,203-11,513-2,682 )。而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7 月16日提前清償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借款之剩餘房貸完畢,足認系爭帳戶之委任清償目的已不存,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含委任借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保有4 萬8,008元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8,008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非正當。

⒊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之金錢,應加計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3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並以系爭帳戶為備償帳戶,則在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台灣銀行借款前,被上訴人該帳戶內款項擔保系爭借名借款債務尚未消滅,上訴人保有系爭帳戶內之餘額,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被上訴人可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間委任借款於107 年7 月16日消滅後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始得起算,被上訴人逾此外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

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4 萬8,008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金錢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