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上 訴 人 張雅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上訴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逾二日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所命給付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雅屏於民國103 年7 月至12月間擔任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屏東縣第17屆縣長候選人。張雅屏明知被上訴人之偷情緋聞未經證實之傳聞,竟囑託原審被告廖柏哖於103 年10月
9 日至屏東市○○路郵局,臨櫃寄送如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不實文宣(下稱文宣二)950 份予國民黨黨員。嗣張雅屏於10
3 年10月底指示原審被告黃文政,黃文政再轉請原審被告劉增利構思而印製如原審判決附件三之不實文宣(下稱文宣三)共106,000 份,其中86,000份於103 年11月11日、12日以派報夾送方式發放至屏東縣民家中,其餘2萬份則於103年11月22日於國民黨籍縣長候選人簡太郎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前之造勢晚會全數發放完畢。張雅屏再於103年11月
20、21日指示黃文政製作如原審判決附件四之不實文宣(下稱文宣四),委託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下稱中國時報等報)於103 年11月24日,以半版方式、刊載在地方版頭版,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張雅屏以上揭不實文宣影射被上訴人與林郁虹及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之交往,足使不特定選民對其品格、道德產生懷疑,眨抑其社會上之評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張雅屏係國民黨選任之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國民黨對選任張雅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注意,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地方版頭版,以全十批版面(約52cm×26cm,以各大報紙為準),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五日。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新聞媒體早有相關報導其私德不檢,張雅屏並向多位地方人士確認此情,且林郁虹之配偶(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下稱李0群)因懷疑林郁虹外遇、夫妻感情疏離而自殺,張雅屏秉此查證結果,確信被上訴人與林郁虹有婚外情,製作文宣質疑被上訴人之私德,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並無真實惡意。縱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與事實有間,惟張雅屏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屬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範圍。張雅屏既不負侵權責任,國民黨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倘認張雅屏成立侵權行為,惟依張雅屏學經歷豐富,國民黨選任其擔任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並無不適,且張雅屏是多方查證後,於黨章授權範圍製作發放文宣二、三及四,難認國民黨有何監督之過失,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斟酌文宣二、三及四之散佈方式,及本件民、刑事判決迭經媒體報導,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狀,是否有登報道歉五日之必要,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地方版頭版,以全十批版面(約52cm×26cm,以各大報紙為準),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五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張雅屏、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各
為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屏東縣黨部第三組組長、娜魯灣協會秘書長及承攬國民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簡太郎競選總部文宣業務之廣告企劃業者。
㈡被上訴人、林郁虹分別為民進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國民黨籍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
㈢本件事實如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
㈣如原審判決附件三、四之文宣為上訴人張雅屏製作。
㈤張雅屏、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罪,各遭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褫奪公權5 年;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 年;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3 年;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3 年。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駁回張雅屏之上訴,對廖柏哖、黃文政、劉增利判決緩刑2 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駁回張雅屏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㈥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張栢榔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偽證罪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散佈文宣二、
三、四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4、29、59、61、76、79號違反選舉罷免法事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Google搜尋(附民卷第5 至23頁),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妨害其名譽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張雅屏就原審判決附件二、三、四文宣之事實,是否已盡相關查證義務?上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國民黨就選任張雅屏及監督張雅屏上開職務之執行,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方法為何?
六、本院論斷:㈠張雅屏就原審判決附件二、三、四文宣之事實,是否已盡相
關查證義務?上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散佈二、三、四文宣之行為妨害其名譽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其係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適當評論,且已盡相當查證義務等語,足徵本件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基本權保障之衝突,合先敘明。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解釋雖係針對言論如刑法毀謗罪間之衝突所為解釋,然於言論自由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衝突時,基於民、刑事同一價值之法理,自得參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遭侵害與刑法誹謗罪要件並非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不相同,即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而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即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及言論足以侵害被害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依上開文宣二、三、四所示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被
上訴人與已婚林郁虹議員為婚外情行為,造成女議員家庭破裂等負面評價,被上訴人名譽遭受貶損之情,是如經被上訴人舉證張雅屏就散佈上開文宣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張雅屏不能舉證經合理查證等阻卻違法事由為真,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可採。經查:
⑴被上訴人、林郁虹分別為民進黨屏東縣第17屆縣長候選人、
國民黨籍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另張雅屏、黃文政、廖柏哖、劉增利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各為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屏東縣黨部第三組組長、娜魯灣協會秘書長及承攬國民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簡太郎競選總部文宣業務之廣告企劃業者,均為兩造不爭。惟張雅屏竟於上開縣長、縣議員競選期間之103 年10月
9 日先囑託廖柏哖至屏東市○○路郵局,臨櫃寄送文宣二95
0 份予國民黨黨員。張雅屏另於103 年10月底指示黃文政,黃文政再轉請劉增利構思而印製文宣三,計106,000 份,其中86,000份於103 年11月11日、12日以派報夾送方式發放至屏東縣民家中,其餘2 萬份則於103 年11月22日於國民黨籍縣長候選人簡太郎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前之造勢晚會發放完畢。張雅屏再於103 年11月20日、21日指示黃文政製作文宣四,委託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於103 年11月24日,以半版方式、刊載在地方版頭版,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等情,依其文宣發放時間介於上開競選期間,發放對象及地點為上開選區之屏東縣民或具國民黨籍之黨員家中,或簡太郎縣長選舉造勢大會。是綜合張雅屏上開文宣發放時間密集於競選期間,發放對象及地點,均與該屆縣長選舉有直接緊密關連,且依文宣發放數量之多,已有廣為散佈之意思,足認上開文宣是為選舉而發送之文宣,是被上訴人主張張雅屏故意發放上開文宣等語,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抗辯其無「真實惡意」云云。按我國刑法及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之故意、過失,屬責任要件規定,亦即以行為人對「行為事實之認知」為其客體,據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至美國法制之真實惡意,則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性」為其內涵,二者法制固非相同,是以真實惡意於我國法制是否適用,非無爭議。然如可適用,以本件而言,參之張雅屏發放上開文宣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數量,並林郁虹因文宣二而於103 年10月14日偕同夫婿李0群召開記者會,指責上開文宣二所示事實虛偽後,張雅屏旋以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另召集記者會公開譴責文宣二係黑函乙情(選偵卷一第146 頁),足認張雅屏主觀上亦認同文宣二所載與事實不合,卻早於103 年10月9 日即指示廖柏哖郵寄發放,及事後陸續指示黃文政等發放文宣三、或刊登文宣四等綜合以觀。足認張雅屏主觀上亦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是其抗辯無真實惡意云云,自不可採。張雅屏既故意散佈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之文宣,主觀上又具有惡意,如其未能舉證文宣二、三、四所散佈之事實,業經其合理查證,自無阻卻責任之事由,而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⒊上訴人抗辯張雅屏已就上開文宣事實為合理查證,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林郁虹於偵查中迭次否認兩人間有婚外情之事實
(選他卷二第13至15頁、選他卷一第155至158頁)。參以林郁虹係國民黨籍縣議員候選人,且上開文宣二、三、四所指與被上訴人婚外情之對象為林郁虹,且該文宣所示事實足以影響該屆屏東縣縣長、屏東縣政府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結果,則以張雅屏當時身為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之身分,儘可就近向文宣所指向之林郁虹查證,卻捨近不為,反而向後述非關係人之其他人查證,動機已有可疑,況其所稱經其查證之人,均非親自目睹或自被上訴人或林郁虹處聽聞、轉述之人,已與所稱查證有間,何況合理查證。
⑵參以張雅屏所稱查證來源:①尤慶賀證述:其於系爭選舉期
間,沒遇過張雅屏等語(原審刑事卷一第32頁)。②蘇清泉證稱:李0群支持其參選,若被上訴人落選是其最大心願,但不知道為何李0群有此動機等語(同上卷第21頁)。③吳亮慶證稱:其質詢被上訴人縣長公館修繕費用花費甚多,是挖苦被上訴人,因為選民喜歡看,伊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女朋友等語(同同卷第22至23頁)。④林義信證稱:張雅屏沒直接向伊問過被上訴人與林郁虹之事,但有問到林郁虹與李0群感情如何,伊回答感覺他們夫妻感情不是很好等語(同上卷第26頁)。⑤張榮志證稱:張雅屏問被上訴人選舉前的緋聞,伊說聽的很多,但沒有辦法具體敘述等語(同上卷第
5 頁)。⑥林詠翔證稱:張雅屏有問被上訴人緋聞的事,伊說有聽過,但沒有證據也不能亂講,有聽過李0群自殺的事,是從表哥劉志偉那裡聽到,他0000-0000 年那時擔任代表會主席,是從他那裡聽到的,但自殺原因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7 至9 頁)。⑦潘長成證稱:張雅屏有問被上訴人的私生活,伊說是女孩子關係比較複雜的事情,但選舉期間難免大家攻擊,但不是事實的話不要亂講,不記得講過幾位女性等語(同上卷第5 至8 頁)。綜合上開證人於原審刑事庭作證內容,均無證述證人有何親自見聞或知悉被上訴人與林郁虹涉有婚外情,並轉告張雅屏確有其事之語,縱部分證人證稱隱約有一些流傳,但或稱未予查證,或稱無相關具體事實、證據或消息來源,亦即充其量僅為傳聞消息,何況更無被上訴人婚外情之對象即為林郁虹。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張雅屏高學歷、經歷、歷練豐富等智識,難認其不知上開消息可疑。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過程,不能證明張雅屏就被上訴人與林郁虹婚外情之傳聞,已為查證。
⑶證人張栢榔雖於原審刑事案件中第一次作證稱:伊於6 、7
年前某晚,應友人之邀前往潮州圓環某處吃粄條時,隔桌有人過來同坐,或許喝太多,該人自稱係林郁虹先生,抱怨妻子係議員有什麼用、討客兄,都跟潘孟安在一起,很怨嘆等,伊問友人該人是誰,友人說是林郁虹的先生等語(同上卷第15至23頁)。然此為證人李0群否認,並證述:伊不認識張栢榔,亦無同桌吃飯、聊天過....也未對外抱怨過配偶,伊很愛林郁虹及自己家庭等語(同上卷第22頁至23頁)。參以證人張栢榔嗣於同日第二次作證:當場無法辨識第一次所稱之人是否為李0群本人(同上卷第25頁)。佐以證人張栢榔時任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副主委,自有職務上利害關係,則其於原審刑事庭第一次證述之證詞,自不可相信。又證人張栢榔在原審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偽證罪案件雖經判決無罪,惟證人張栢榔第二次作證既不能確認酒後訴苦之人即為李0群,何況依證人張栢榔所證李0群受有切身之痛,其又怎於103 年10月14日偕同林郁虹召開記者會,指責文宣二為虛偽,是縱其曾將上情告知張雅屏,亦屬傳聞或主觀臆測之詞。此部分不能認張雅屏已合理查證。
⑷張雅屏又提出李0群91年、93年在安泰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
:四年前妻子從政之後,自己擔任助理,見面時間愈來愈少,且應酬多,關係每況愈下,妻子曾因爭執也曾多次服鎮靜劑,但基於是政治人物,故不拿上檯面講,且妻子會抱怨彼此是否有外遇,對彼此缺乏信任感,故在一個月前已呈現分居狀態,且他已簽下離婚協議書,於昨晚自行回家要妻子簽,但妻子拒絕並趕他出門,他一氣之下則學妻子也服下多量藥物,才會來醫院求治等語(原審卷一第309 至311 頁)。
依上開護理記錄單記載,是李0群有感於自妻子從政後,夫妻間單獨相處時間有限,彼此懷疑對方有外遇之情緒反應、感慨之詞,既無指摘妻子婚外情之具體事實,更無敘及該外遇對象為被上訴人,是縱張雅屏看過李0群上開護理記錄,亦不足認合理查證。另張雅屏雖於原審刑案中提出台灣新快報2011年10月25日網路新聞,該報導內容略以:「被上訴人52年次,未婚,原因不明。女人緣非常非常的好。地方關於其不結婚的各種傳言很多」、「潘孟安不結婚原因的傳言,有擴散的趨勢,若未能有效澄清,恐將成致命傷,所謂『成也女人,敗也女人』,潘孟安不可不慎」等等(原審刑卷五第107 至108 頁、原審卷一第305 頁)。然依該報導所稱僅係傳聞,且同樣並未指稱被上訴人婚外情之對象為誰。是依上開護理紀錄及新聞報導等,亦均不能認張雅屏已盡合理查證。
⑸綜上,張雅屏並未就上開文宣二、三、四所載事實合理查證,堪予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張雅屏既有上開故意散佈文宣二、三、四之事實,及真實惡意,又未能舉證其已盡合法查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㈡國民黨選任張雅屏及監督張雅屏職務之執行,是否應負僱用
人連帶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所稱選任,著重於受僱人之能力、技術是否純熟,及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所稱監督,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包括是否已事前提示應注意事項,事中有無派員督導等而言。且僱用人就其主張免責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國民黨抗辯:依張雅屏之碩士學歷、經歷等,足認其選任張
雅屏為該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並無過失;另依國民黨黨章第九章第二十五條規定,已將選舉文宣之相關辦理事務分權予縣黨部主任委員張雅屏負責,且張雅屏為發佈上開文宣前,張雅屏亦透過基層黨工及向地方人士多方查證,亦無監督執行有過失之情,是其就張雅屏發佈文宣二、三、四之行為,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選任受僱人是否有過失,不以學歷、經歷為限,兼及受僱人之性格及處事謹慎程度等,已於前述。查上開文宣係為該屆縣長選舉製作、散佈之選舉文宣,屬張雅屏執行其主任委員職務之一環。參以選舉屬民主制度中人民意思形成之直接、具體展現,為落實少數服從多數之民主內涵有效運作及選舉之公正、公開、公平,選舉及競選活動過程,自應排除任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不當干擾,藉以達成選賢與能之功能。此於標榜政黨政治下之任一政黨(政團),除應督促所屬成員外,亦負有教育民眾從事乾淨選舉活動之政治與社會使命,俾民主選舉終極目標得以儘早達成。然張雅屏身為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竟積極指示廖柏哖等人以散佈系爭文宣二、三、四之方式,企圖影響該區選民之選舉意思形成,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以嚴重戕害民主選舉制度,堪認國民黨選任張雅屏擔任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自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國民黨應就張雅屏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
,是否有理由,方法為何?承上所述,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及加害人之行為方法、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並被害人名譽因此所受侵害之範圍、強弱等綜合認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屏東縣長、張雅屏原為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國民黨是國內頗具歷史之政黨等兩造之身分、經歷等,並張雅屏於上開縣長競選期間,先後三次以郵寄、派報夾放發放及於簡太郎選舉造勢場所發放不實文宣,進而以刊登報紙地方版方式,誣指被上訴人與林姓女議員婚外情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非輕,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以相類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地方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尚屬適當處分。然慮及上開侵害名譽行為迄今將近4 年,選民就上開不實文宣之記憶,逐漸隨著時間之流逝而淡化,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因而遞減,實無再度強化選民記憶之必要,因認刊登報止之日數以二天為允當,藉以適度平復被上訴人因名譽權遭侵害所受傷害,是被上訴人超過登報二日以上之請求,即非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張雅屏以上開不實文宣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事實經合理查證等語,為不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地方版頭版,以全十批版面(約52cm×26cm,以各大報紙為準),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二日之回復名譽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該部分,於法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範圍既經減縮,爰參酌原審准、免假執行所供擔保金額,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