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達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吉田間確認董事長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迄未繳納。另對於第二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如無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釋明具律師資格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缺失,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