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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許美鈴

許美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上 訴 人 許仲賢被上訴人 張來順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美鈴、許美金遷讓建物、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許美鈴、許美金、許仲賢各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上訴人許美鈴及許美金、許仲賢共有,許美鈴、許美金(下稱許美鈴等2 人)共同無權占有其中第二層,原審被告許順財占有第三層及騎樓,故請求渠等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請求分割共有建物。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許美鈴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許美鈴等2 人係共同占有系爭建物第二層,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對於渠等應為一致之判決,許美鈴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許美金、許仲賢,爰併列為上訴人(3 人合稱上訴人等3 人,分別則各稱其姓名)。至許順財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占有建物部分復與許美鈴無涉,許美鈴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許順財,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許仲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興順之父許清浪於民國66年間購入高雄市○○區○○段215 、215-1 、216 、217、219 、22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許興順所有。嗣許清浪於91年12月間,以許興順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5 層樓之系爭建物,於92年3 月間變更為許興順及上訴人等3 人共同起造,並於完工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渠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詎許美鈴等

2 人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自93年起即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共同占用第2 層樓,渠等無權占有建物特定部分,應將占用部分返還予他共有人,並按月各給付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許興順已於103 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並將對上訴人之權利一併讓與,伊自得受領許美鈴等2 人應為之給付。又系爭建物係透天建物,現為兩造共有,使用不便,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併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

179 、767 、818 、821 、823 第1 項、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許美鈴等2 人應自系爭建物第2 樓層遷移,並返還占用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許美鈴等2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5,467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000 元,暨自系爭建物返還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2,500 元。㈢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㈣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許美鈴等2 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等之父許清浪出資興建,原應由其取得所有權,惟其因預為規劃分配財產而贈與子女,故登記為上訴人等3 人及許興順共有,伊等係經許清浪同意入住,且許興順等於14年間均未異議,顯見建物登記名義所有人,原均同意並授權許清浪得為管理、使用,故許清浪同意伊等占有使用,效力自及於全體登記名義人,亦不因許清浪死亡而有異,伊等就系爭建物自有適法之占有權源,許興順之繼受人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遷出。又伊等已使用建物十餘年,對系爭建物於感情及生活使用上已有相當依附關係,且變價方式分割並不能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利益與公平,請准予原物分割,並分歸伊等共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許仲賢則以:同意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許美鈴等2 人應將系爭建物2 樓遷讓返還,及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0,359 元暨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28 元,並就建物為變價分割,且就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許美鈴等2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判決第五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許美鈴等2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許清浪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許興順所有。許清浪

於91年12月間,出資並以許興順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新建系爭建物,後變更以許興順及上訴人等3 人為共同起造人,並於92年11月完工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開

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㈡許清浪於103 年2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許興順、許利建、許順財及許美鈴等2 人,許仲賢為許利建之子。

㈢許美鈴等2 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2 樓。

㈣許興順於103年3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㈠許美鈴等2 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㈡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

七、本院之判斷:㈠許美鈴等2 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 ,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許美鈴等2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任意占有系爭建物第二層,為無權占有而應遷讓返還云云,為許美鈴等2 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許清浪出資購買,登記為許興順所有,嗣許清浪

於91年12月間出資並以許興順名義申請新建系爭建物,後變更以許興順及上訴人等3 人為共同起造人,並於92年間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開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建物既為許清浪出資新建,本應由其取得所有權,惟其於興建中既逕以子女許興順及上訴人等3 人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渠等共有,參之被上訴人及許興順於許美鈴等2 人、許順財、許利建就系爭土地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辯:「許清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許興順取得,係為感念許興順自56年起協助許清浪創設、經營新興順籐椅店及興順籐木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贈與或分享公司營利之意,登記為許興順所有,非借名登記。且許清浪生前已以出資購置數筆不動產分別登記予許利建、許順財、許美鈴等2 人名下,可見許清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許興順,乃財產預先規劃贈與之舉」等語,有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可稽(本院卷㈠第290 頁背面),並核之台灣民間常情,顯見系爭建物應係許美鈴等2 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許興順之父、許仲賢之祖即許清浪因預為規劃分配財產而贈與子女至明。

⒉該建物興建完成後,許清浪及許美鈴等2 人、許順財即搬入

居住(3 人並設籍於此),且許興順於許清浪死亡前於此均未為任何異議,又以許興順為負責人之天利行並設立於此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戶籍謄本、照片、商業登記可稽(原審卷㈠第6 頁背面、第72至73頁、第124 頁、第148頁、第150 至167 頁、第176 頁)。系爭建物既係許清浪因預為規劃分配財產而贈與許興順及上訴人等3 人,衡之許清浪及許美鈴等人於興建完成後即為入住,許興順亦於此設立商號,且共有人於許清浪死亡前均無任何異議等情,暨台灣民間家產分配、管理之常情,堪認許清浪將系爭建物贈與子女後,應仍保留保管使用權限,或各受贈登記之子女均同意並授權許清浪得為管理、使用,始符上開使用情狀及父母支配家產之常情。準此,許美鈴等2 人既因家產分配而均受贈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具管理權限之許清浪亦同意渠等占有使用其中之第二層,此同意之效力,自及於已授權許清浪管理系爭建物之全體登記所有人,故許美鈴等2 人對系爭共有建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即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既係許興順之妻,於此情當無不知之理,其於許清浪死亡後受讓許興順該建物之應有部分,自亦應受許興順所為同意之拘束。則許美鈴等2 人既已得系爭建物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有使用第二層,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許美鈴等

2 人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又許美鈴等2 人既有權占有系爭五層建物中之第二層,其占用自有法律上原因,且共同占用部分亦未逾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二,被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9至27頁),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建物原為5 層透天房屋,其上另違章增建第6層,並設鐵皮棚架,全棟僅有一出入口即臨成功一路之一樓大門,有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50 頁、本院卷㈡第42至48頁)。該建物既為透天房屋,且全棟僅共同使用1 樓之出入口,除此別無其他門戶得以通行屋外,則以各樓層為分割,勢將造成無獨立出入門戶,有礙各分得人之日常生活使用,並損及建物完整性,若使各共有人均受建物樓層之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各異,若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在使用基地未一併變賣之情形下,考量土地使用之未來紛擾,恐有使除共有人外之其他買受人卻步之虞,在缺乏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下,系爭建物變價,將造成價值貶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分配利益,故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亦非有利於各共有人。被上訴人及許美鈴等2 人均表明願受系爭建物全部之分配,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考量系爭建物之有效利用及使之得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價值,將之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應屬允當。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原則及經濟效益,並避免因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及日後訴訟紛爭,暨建物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應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價值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其總值為1,198 萬2,277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㈡第11頁)。而該公會建築師係依其專業,就標的之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即區域、個別因素為分析,考量其區域及自然景觀、土地利用、建物利用、公共設施、交通設施、嫌惡設施等概況,並其地勢、地質等情狀,採成本法而依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併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及高雄市地段調整率,並計算建築物折舊後之現值為估算,且其所得結果及最終價格並為被上訴人及許美鈴等2 人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系爭建物既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以此價值為計,被上訴人即應分別補償許美鈴等2 人、許仲賢每人各299 萬5,569元(11,982,277÷4 =2,995,569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767 、818 、821 條規定,請求許美鈴等2 人應將系爭建物2 樓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 萬0,359 元暨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28 元,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第1項、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另訴訟費用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於斟酌其性質,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分割共有物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