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康煒宗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上訴人 康美玲
康瓊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同段1183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潘評於民國87年間買受,嗣贈與登記予伊。又因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恐系爭房地遭人騙取,故兩造母親於93年間建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於94年間適逢伊外籍配偶逕為分居,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擔心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前配偶以子女繼承為名而落入其管理控制,故依被上訴人甲○○建議,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事後於言談之中透露欲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致伊對被上訴人之信任關係頓失,而決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105 年12月2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以及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3 分1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建物(同段326 建號,下稱系爭小港房地)均為潘評所有,潘評預為分產而將系爭房地以及系爭小港房地先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恐上訴人在潘評百年之後不能妥善管理財產,故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系爭小港房地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惟於94年9 月8 日潘評改變心意重新分配財產,單就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且經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此乃為兩造與潘評共同協議之結果,並約定誰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潘評,潘評並限制系爭房地不得轉售,因此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乙○○間為姐弟關係,而潘評則為其等之母。
㈡系爭小港房地原為潘評所有,於92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及乙○○於93年
9 月9 日訂立信託契約,以被上訴人二人及乙○○為受託人,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信託登記。信託契約上載:「信託目的:出租管理及使用管理。受益人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受益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分之970 、1000分之
15、1000分之15。信託期間:自93年9 月9 日起至123 年9月8 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契約終止或出售處分後信託關係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上訴人。其他約定事項:㈠共同受託人有收取租金及使用管理之權利。㈡受託物出租時所收取之租金依受益權利範圍分配。」㈢系爭房地為潘評於87年10月間買受,建物部分於89年12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土地部分於91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地再於93年9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及乙○○,又於94年9 月8 日塗銷信託登記,復於94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上訴人甲○○、丙○○,而與上訴人分別共有。
㈣上訴人以及母親潘評一直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
○ 弄○○號房屋;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甲○○自89年4 月間占有使用經營超商至今,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非被上訴人所自行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潘評於87年10月間買受,之後分別以贈與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93年9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及乙○○,又於94年9 月8 日塗銷信託登記,復於94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上訴人甲○○、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至就系爭房地本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及乙○○,為何再塗銷信託登記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予被上訴人之緣由,經證人潘評於原審證稱:「自從原告的太太出去以後,甲○○一直將我洗腦,說如果原告的太太帶小孩回來,將房子登記給孩子,你作阿嬤的會沒房子可以住,我一直跟原告說自己的大姐沒有關係,自己的大姐不會吞了,後來我一直跟原告說,原告也是給他借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 頁),而潘評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全程參與系爭房地歷次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兩造均為其子女,其證詞自無偏頗且與事實相符。再查,被上訴人甲○○亦自陳:當時上訴人越南配偶帶兩個小孩回去越南,之後其與丙○○前往越南將小孩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上訴人確因精神分裂異常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前外籍配偶黎錦茹於94年
2 月1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上訴人同居,經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94年12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以及其與黎錦茹之未成年子女係自97年5 月18日方入境臺灣與上訴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22 頁、第99-100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71-72 頁、第109-110 頁)。綜上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當年度其外籍配偶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家,被上訴人甲○○向潘評以及上訴人提醒,因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萬一上訴人離世,上訴人前配偶即得以子女繼承為名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甚至出賣,上訴人惟恐如此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堪予認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應無疑義。
㈢反觀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緣由
,於原審本為主張係因潘評不忍被上訴人多年來照顧上訴人卻未獲得任何對價,恐兄弟姐妹0生有怨懟,故於94年9 月間改變心意重為分配財產,並與兩造共同約定,何人使用系爭房地即由何人按月支付4 萬元與潘評作為扶養費,潘評即無須向其他子女所取生活費(見原審卷㈠第141-14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為主張係兩造以及潘評共同合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79頁),但後又改稱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照顧母親以及上訴人,故「潘評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14 、115 頁),嗣後又另稱乃家族長輩生前將財產事先分配,潘評與子女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潘評之扶養費用作為移轉所有權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17 頁),後又稱潘評贈與系爭房地之條件為被上訴人應在其過世後繼續照顧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4 頁),最終主張乃兩造以及潘評共同合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潘評要贈與的,潘評與上訴人溝通後才由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要繼續扶養潘評僅係感情方面的一種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對於究竟係潘評或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是否為潘評重為分產的意思、贈與系爭房地之附帶條件為何,前後說法不一,自難信憑。且潘評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者,其於原審明確證述:上訴人自10幾歲即與其一起經營雜貨店,上訴人頭腦稍有問題,不容易找到工作,伊生活以及住院期間都是由上訴人照顧;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不會賺錢,又要扶養伊,還要養兩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頁暨背面),足見潘評之真實心意乃以系爭房地、系爭小港房地供身心障礙之上訴人未來生活之用,此為人母照顧弱勢子女情理之常,殊難想像其於94年間,在未有發生任何特別情事之下,會突然不捨被上訴人而決定重新分產,提議將系爭房地改贈與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權利;至上訴人方面,其既已自潘評處取得價值高達8,597,700 元之系爭房地(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即50,000元×160.97平方公尺=8,048,500元,房屋以課稅現值計算即549,200 元,合計8,597,700 元,見原審卷㈠第47-4
8 頁、第54頁),其自得利用系爭房地收租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安排自己未來生活所需,更無僅因被上訴人口頭承諾將照顧上訴人,即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伊等同意在潘評過世後繼續照顧上訴人,故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云云,自難可採。
㈣又查,系爭房地本由他人承租,每月租金原本6 萬元,之後
改為5 萬元,租金給付方式係由房客開立票據存入乙○○彰化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借款人為乙○○),至88年間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完畢,故如潘評或上訴人、上訴人子女需要生活花費,乙○○即將上開房客租金匯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至89年3 月間,因房客不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地,潘評向被上訴人以及乙○○表示,何人承租系爭房地就由何人支付租金,故自89年5 月起改由被上訴人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以一次開立一年份12張支票之方式,存入乙○○彰化銀行帳戶,由乙○○代收保管租金,集結一整筆較大金額後再一次匯至上訴人帳戶;迄至97年6 月起,因上訴人與母親生活所需,故而請乙○○自彰化銀行帳戶每月固定匯2 萬元至上訴人華南帳戶;至104 年3 月之後,被上訴人甲○○未再開立票據存入乙○○彰化銀行帳戶,改為將票據直接存入上訴人華南帳戶等情,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暨背面),並與被上訴人甲○○到庭自陳:媽媽說何人要使用系爭房地就要替代拿出租金,其自89年即在系爭房地位置經營超商,原先是5 萬元月租金,之後改為4 萬元,一開始拿票給乙○○,之後票據直接存入上訴人華南帳戶,再之後改為直接匯款至上訴人華南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並有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彰化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顯示「中美超商89年4 月設立,負責人甲○○,營業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18
9 頁,本院卷第27-34 頁、第73頁,乙○○或甲○○存入上訴人華南帳戶之明細,詳如附表)。可徵被上訴人甲○○早於89年4 月間即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向上訴人繳納租金,至由附表所示,其於94年10月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後,仍持續繳納租金迄今(自106 年1 月間後改為現金匯入上訴人華南帳戶),顯見系爭房地始終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無疑。雖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按月支付上訴人4 萬元之原因,乃兩造、潘評約定,何人使用系爭房地即由何人按月支付潘評之扶養費云云,惟查,潘評從未請被上訴人或乙○○支付扶養費,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其自身有郵局帳戶,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其如欲請被上訴人甲○○支付扶養費,自無需請被上訴人甲○○匯至上訴人華南帳戶金額,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與事實不符。
㈤另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保管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第165 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潘評證稱: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 頁)。此外,被上訴人自106 年起方開始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自100 年起方開始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經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12 頁,本院卷第48-49 頁、第141 頁),而在上開時間點之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此有上訴人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37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益徵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就系爭房地仍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權利行使外觀至明。
㈥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本已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實無改
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理,且有異於系爭小港房地方式處理亦有違常理云云,惟就為何信託登記後改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證人潘評證稱:「(問:系爭仁武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後,有先信託、塗銷信託後才又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事你是否清楚?)知道。被告說信託不穩,說要借名才會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 頁),衡以潘評不識字(見原審卷㈡第7 頁背面),以及上訴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等狀況,其等自難釐清信託登記與移轉登記不同,選擇相信被上訴人甲○○提醒,以防上訴人萬一離世,上訴人前配偶即得以子女繼承為名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甚至出賣之說法,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自屬合理。就為何系爭小港房地仍繼續維持信託登記,而不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原因,證人潘評證述:「(問:系爭小港房地跟系爭仁武房地處理方式為什麼不同?)因為仁武的比較大間,信託不穩,所以要借名比較穩,是被告甲○○這樣說的。」、「因為小港10多坪地,沒多少錢,我自己住,比較不要緊」(見原審卷㈡第6-7 頁),以及上訴人自稱:
系爭小港房地不願過戶給被上訴人,想說以後再說(見原審卷㈡第9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以及潘評認為系爭小港房地面積與價值較小,萬一遭上訴人前配偶以子女繼承為名取得該房地之權利,影響不若系爭房地重大,且上訴人自身對於移轉系爭小港房地所有權之意願較低,故而選擇暫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而認上訴人主張有違常理。
㈦承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固不以簽訂書面為要。本院綜合系
爭房地實際出資者潘評證述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自陳對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出資(見本院卷第141 頁暨背面、第143 頁)、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房屋稅與地價稅多由上訴人負擔各情,堪認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係因惟恐前配偶得以子女繼承為名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㈧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1 條第
1 項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約定內容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賦予其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又上訴人業於106 年3 月間以105 年12月2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13頁、第72-74 頁),堪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原審卷㈠第181-189 頁):
┌──┬─────┬──────┬────┬───────┐│編號│ 日期 │ 存入金額 │ 存款人 │ 存入方式 │├──┼─────┼──────┼────┼───────┤│ 1. │97.05.16 │ 300,000元 │ 乙○○ │轉帳存入 │├──┼─────┼──────┼────┼───────┤│ 2. │97.07.21 │ 200,000元 │ 乙○○ │轉帳存入 │├──┼─────┼──────┼────┼───────┤│ 3. │99.07.15 │1,000,000元 │ 乙○○ │轉帳存入 │├──┼─────┼──────┼────┼───────┤│ 4. │99.07.15 │1,000,000元 │ 邱雄裕 │轉帳存入 │├──┼─────┼──────┼────┼───────┤│ 5. │99.10.11 │1,000,000元 │ 乙○○ │轉帳存入 │├──┼─────┼──────┼────┼───────┤│ 6. │99.10.11 │1,000,000元 │ 邱雄裕 │轉帳存入 │├──┼─────┼──────┼────┼───────┤│ 7. │99.12.03 │ 37,965元 │ 乙○○ │帳戶轉帳存入 │├──┼─────┼──────┼────┼───────┤│ 8. │100.12.21 │ 4,800元 │ 乙○○ │帳戶轉帳存入 │├──┼─────┼──────┼────┼───────┤│ 9. │103.09.01 │ 50,000元 │ 乙○○ │帳戶轉帳存入 │├──┼─────┼──────┼────┼───────┤│ 10.│104.01.18 │ 500,000 元 │ 乙○○ │帳戶轉帳存入 │├──┼─────┼──────┼────┼───────┤│ 11.│104.04.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12.│104.05.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13.│104.06.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14.│104.07.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15.│104.08.17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16.│104.09.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17.│104.10.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18.│104.11.16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19.│104.12.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20.│105.01.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21.│105.02.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22.│105.03.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23.│105.04.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24.│105.05.16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25.│105.06.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26.│105.07.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27.│105.08.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28.│105.08.30 │ 531,200 元 │ 乙○○ │帳戶轉帳存入 │├──┼─────┼──────┼────┼───────┤│ 29.│105.09.20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30.│105.10.17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31.│105.11.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32.│105.12.15 │ 40,000元 │ 甲○○ │票據存入 │├──┼─────┼──────┼────┼───────┤│ 33.│106.01.03 │ 40,000元 │ 甲○○ │現金匯入 │├──┼─────┼──────┼────┼───────┤│ 34.│106.02.02 │ 40,000元 │ 甲○○ │現金匯入 │├──┼─────┼──────┼────┼───────┤│ 35.│106.03.01 │ 40,000元 │ 甲○○ │現金匯入 │├──┼─────┼──────┼────┼───────┤│ 36.│106.04.05 │ 40,000元 │ 甲○○ │現金匯入 │├──┼─────┼──────┼────┼───────┤│ 37.│106.05.02 │ 40,000元 │ 甲○○ │現金匯入 │├──┼─────┼──────┼────┼───────┤│ 38.│106.06.01 │ 40,000元 │ 甲○○ │現金匯入 │├──┼─────┼──────┼────┼───────┤│ 39.│106.07.03 │ 40,000元 │ 甲○○ │現金匯入 │├──┼─────┼──────┼────┼───────┤│ 40.│106.08.01 │ 40,000元 │ 甲○○ │現金匯入 │├──┼─────┼──────┼────┼───────┤│ 41.│106.09.01 │ 40,000元 │ 甲○○ │現金匯入 │├──┴─────┴──────┴────┴───────┤│註:除上開存入金額外,另自97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2日 ││ 止 ,乙○○均自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00000000000││ 000 帳號帳戶,按月轉帳存入2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6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