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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英傑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上 訴 人 洪志藝視同上訴人 楊振毅

呂毅穎林元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視同上訴人 高志豪

王晉廷楊士杰被上訴人 郭介俊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拾貳萬零伍佰參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庚○○、戊○○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己○○、癸○○、壬○○、丙○○、甲○○(下稱丁○○等6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庚○○、戊○○與丁○○等6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537 元本息,雖僅庚○○、戊○○2 人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自庚○○、戊○○及丁○○等6 人以外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受領之和解金額(詳下述),是否影響其損害賠償額之多寡,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庚○○、戊○○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丁○○等6 人之行為,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丁○○等6 人,爰併列丁○○等6 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己○○、癸○○、壬○○、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乙○○、陳水木間因存有債務糾紛,經丁○○同意協助乙○○處理後,乙○○旋於民國103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駕車搭載庚○○、戊○○先前往陳水木位在高雄市○鎮區○○○街住處附近等候,丁○○等6人及訴外人王龍科、董冠宏、李聿侖(下稱王龍科等3 人)等人陸續到場支援。適陳水木先行返抵上開住處附近時,見狀察覺有異而走避他處,被上訴人、訴外人蔣中山隨後抵達該處下車後,丁○○等6 人、王龍科等3 人、庚○○、戊○○及乙○○共12人,旋分持開山刀、西瓜刀、甩棍、棍棒、破碎玻璃瓶等物,共同接續追砍或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肺損傷、頭部撕裂傷併顱骨線性骨折、背部複雜性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頸部撕裂傷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537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0,000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0,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庚○○以:事發當天伊因酒醉在乙○○車上休息,並未參與

毆傷被上訴人,伊雖有打電話給訴外人林建良,但只是要他陪同一起喝酒。伊遭原審刑事庭判決有罪,係因不愔法令始未提起上訴,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自應就具體事實為調查,原審遽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伊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置辯。

㈡戊○○以:伊只是陪同乙○○到現場,鬥毆過程中伊和乙○

○跑到巷子躲藏,直到現場鬥毆完畢才出來,並未參與鬥毆等語置辯。

㈢丁○○以:伊並未參與鬥毆,未使用刀械及其他武器,另對

於被上訴人確有支出醫療費用60,537元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語置辯。

㈣己○○以:伊雖於事發時在場,惟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另

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支出醫療費用60,537元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非合理等語置辯。

㈤癸○○、丙○○、甲○○、壬○○等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537 元,及自10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庚○○、戊○○2 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庚○○、戊○○及丁○○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犯行,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

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2 號、105 年度易字第645 號(下稱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庚○○、戊○○、癸○○、壬○○、丙○○、甲○○等6 人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丁○○、己○○上訴後,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肺損傷、頭部

撕裂傷併顱骨線性骨折、背部複雜性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頸部撕裂傷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0,537元。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如有,賠償金額為何?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如數人對於其中一人加害於被害人時,該數人間具有意思聯絡者,則除實施加害行為之人外,其他有意思聯絡之人,依上開意旨所示,均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庚○○、戊○○、丁○○及己○○固均抗辯:並未參與毆打被上訴人,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損害。經查:

⒈庚○○、戊○○、丁○○及己○○部分:

①乙○○與庚○○、戊○○於103 年8 月2 日晚間,原在高雄

市○○路某卡拉OK店唱歌、慶生,乙○○於席間向庚○○、戊○○提及其遭陳水木強行要求簽發本票並扣留身分證乙事,庚○○即表示要幫忙取回本票及身分證,並以電話聯絡林建良,待林建良抵達後,庚○○即向林建良陳述乙○○與陳水木間之債務糾紛,林建良隨即與乙○○、庚○○、戊○○共同前往「振玉堂」(即丁○○住處)等事實,業經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乙○○請伊跟庚○○去講看看能否幫他拿回身分證,庚○○就打電話給「阿良」(即林建良)(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210 頁反面、211 頁);林建良案證稱:是庚○○先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到場後是庚○○跟伊說乙○○的事,乙○○也跟伊說他被押走,並說對方是五甲的人,要求幫忙,所以伊等4 人才由乙○○開車,由伊指路前往「振玉堂」(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乙○○證稱:伊跟陳水木有債務糾紛,當時庚○○在卡拉OK吃飯唱歌請伊過去,伊到場有跟他說被押去簽本票的事情,就夥同伊一起去找陳水木要回錢及伊的本票和身分證。在七賢路樓下的超商時,庚○○打電話給林建良,林建良來的時候庚○○告知狀況,林建良有問是不是這樣的狀況,伊回答大致是這樣,伊及庚○○、戊○○、林建良等4 人就一台車去找丁○○等語(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

164 頁),應堪認定。是以,庚○○以電話聯絡邀約林建良,本係為乙○○處理債務糾紛,其辯稱:伊打電話給林建良只是要他陪同一起喝酒云云,並不足採。

②又乙○○前於103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許與陳水木協調工程

糾紛,不歡而散,此經乙○○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32頁反面),乙○○並向庚○○、戊○○、林建良等人,指稱自己遭陳水木強逼簽發本票並扣留身分證,是乙○○於甫簽立本票不久之同日晚間,再度欲夥同他人前往找陳水木索取身分證及簽發之本票,應已預備採取暴力手段。此參酌林建良證稱:去到「振玉堂」後,乙○○要伊等去找對方,說如果可以幫他把本票拿回來,他會給錢吃熱吃冷(臺語),是他自己說要伊等找更多的人去幫他處理等情明確(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57 頁反面),核與己○○陳稱:在丁○○家(即振玉堂)外面,乙○○有說需要伊等動手教訓對方,不會失禮,就是他會給錢的意思,他有明確地說要去教訓對方討回本票(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及丁○○陳稱:乙○○到振玉堂跟伊及林建良說話,他要伊等把他的本票與身分證拿回來,也有說處理會給伊等吃熱吃冷(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59 頁及反面)等語相符,且前往崗山中街現場之人並持棍棒、刀械,亦有蔣中山及訴外人辛○○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稽(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23頁、第27頁、第64至76頁),堪認乙○○透過庚○○及戊○○,並邀約林建良、丁○○、己○○等人陪同前往崗山中街現場之本意,即係以暴力方式解決其與陳水木間之債務糾紛,並不惜傷害陳水木或與其同行之人。

③庚○○、戊○○、林建良與乙○○一同前往振玉堂,並與丁

○○見面商議後,即由丁○○囑咐己○○邀約訴外人即少年莊○霖,少年莊○霖再邀集他人至崗山中街現場,此經丁○○陳稱:後來伊叫己○○找人一起去助勢(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303 頁反面);少年莊○霖證稱:伊是接到「小黑」(即己○○)以電話聯絡,叫伊過去支援、助勢(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33頁)等語,足堪認定。再參酌丁○○陳述:當時是乙○○、上訴人2 人及林建良總共4 個人來振玉堂找我,當天乙○○說叫伊等陪他過去,他有進到振玉堂裡面坐,伊父親也有泡茶給他喝,(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303 至304 頁);己○○陳稱:林建良帶乙○○來找丁○○,乙○○有帶另外2 個人過來(即庚○○、戊○○),一開始他們在振玉堂門口講話,講一講全部的人就進去振玉堂坐,乙○○也有進去坐,丁○○的父親有泡茶給乙○○喝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305 頁反面),足見乙○○與林建良、丁○○及己○○,在振玉堂商議以暴力方式解決債務糾紛,並持續糾眾之際,庚○○、戊○○確有在場而應知悉上情。至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在振玉堂沒有看到庚○○,當時林建良有說庚○○在一同前來的車子上,但是他已經酒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此與戊○○於系爭刑案陳稱:在振玉堂時,庚○○有下車等語(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215 頁),及庚○○自承:到宮廟(即振玉堂)時,伊有下車,但下車是又去旁邊繼續喝酒,那時就是跟林建良還有其他一些伊都不認識的人在旁邊一起喝酒等語(系爭刑案院二卷第205 頁及反面、第207 頁),並不相符合,自難以己○○前揭證述,即為有利庚○○之認定。況庚○○與其他3 人一同前往振玉堂時,既曾下車,並與林建良及其他不相識之人共同飲酒,豈可能不知乙○○、林建良、丁○○及戊○○等人商討之內容及過程? 顯非合理,並不可採。

④乙○○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伊與丁○○、林建良及集團

成員初抵鬥毆現場時,林建良一直問伊「陳水木的家是哪一間?」、「陳水木幾點會回來?」「不要讓我們等太久」、「去買一些涼水來!」,隨後林建良就把伊提供的資訊轉述給一旁的丁○○,丁○○就一直使用電話聯繫,並把他所招來的小弟,分佈在陳水木住宅的兩邊巷口埋伏,大概20分鐘後,就發生鬥毆事件,丁○○就指揮另一邊的小弟手指方向大喊「其他人趕快過去那邊幫忙」(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22

7 頁反面至第228 頁);訴外人丙○○亦陳稱:乙○○跟「小寶」(即丁○○)在指揮伊等,叫我們散一點,不要太聚集,乙○○是跟「小寶」坐在那邊一起講的,伊到崗山中街現場時,先去找「小寶」,「小寶」就跟伊介紹說這是設計師、是「事主」(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在崗山中街現場,伊有看到乙○○,他站在人群的旁邊講話,比手畫腳,跟丁○○他們站在一起(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35 、136 頁),足認乙○○抵達崗山中街現場後,仍有提供資訊及參與丁○○、林建良等人指揮行為之事實。又戊○○自承抵達崗山中街現場後有下車,且一直跟乙○○在一起(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212 頁及反面、第217 頁),再參酌乙○○亦證稱:在崗山中街現場時,那時候伊剛下車時,戊○○、林建良有問陳水木家住哪裡(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64 頁反面),足見戊○○對於乙○○在崗山中街現場提供資訊及參與指揮乙節,應知悉甚詳。⑤丁○○、林建良等人並非法律或催收帳款專業人員,無從提

供相關法律或債務處理之意見諮詢,庚○○、戊○○2 人均為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豈會不知此種請託糾人助陣、互壯聲勢之用意,係在以強硬或暴力手段解決糾紛。本件庚○○、戊○○知悉乙○○與陳水木間之債務糾紛,表達願陪同乙○○取回本票及身分證,庚○○復聯絡林建良並告知債務糾紛大致經過,林建良即帶同上訴人2 人及乙○○,前往振玉堂尋求丁○○相助,再由丁○○囑由己○○聯絡其他人共同前往崗山中街現場,而庚○○、戊○○於前開過程中,始終與乙○○及林建良共同行動,甚且均係以同一台車輛為交通工具,對於乙○○透過林建良、丁○○糾眾持棍棒、刀械之暴力行為,應無不知之理,並於己○○接獲通知而召集更多人之際,仍隨同乙○○及丁○○、林建良等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現場,況戊○○在崗山中街現場,尚且跟隨在乙○○身旁,而知悉其提供資訊及參與指揮,庚○○、戊○○豈有可能不知乙○○、丁○○及己○○,糾眾前往崗山中街現場,欲以暴力方式解決債務糾紛? 綜上所述,堪認庚○○、戊○○對於乙○○、丁○○及己○○等人,欲以暴力傷害陳水木或同行之人,已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則揆諸前揭說明,庚○○、戊○○、丁○○及己○○縱未實際實施加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仍均須就己○○或其他受林建良、丁○○邀集共同前往崗山中街現場之人,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之加害行為,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庚○○、戊○○、丁○○及己○○分別辯稱:衝突發生時在車上睡覺、進入巷內閃避、未參與鬥毆、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均無從因此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⒉壬○○、癸○○、甲○○、丙○○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壬○○、癸○○、甲○○、丙○○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4 人共同侵權事實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肺損

傷、頭部撕裂傷併顱骨線性骨折、背部複雜性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頸部撕裂傷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0,537元,並不爭執,堪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輕微,衡情理應受

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其次,本件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為19,273元;丁○○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油漆工、鐵工,現入監服刑中;己○○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日薪1,20

0 元之板模粗工,104 年間總收入所得為140,600 元,現入監服刑中;癸○○為高職肄業,104 年間總收入所得為135,

000 元;丙○○為高職肄業,104 年間總收入所得為29,000元,現入監服刑中;甲○○為大學肄業,104 年間總收入所得為187,975 元,現入監服刑中;庚○○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日薪1,200 元之雜工工作;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日薪1,300 元之路燈維修工作;壬○○為高中肄業,104 年間名下無收入,現在監服刑中,且上訴人名下均無恆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丁○○、己○○、庚○○、戊○○陳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22 頁、第149 頁),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卷第25至36頁、第73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80,000 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金額之請求未據上訴)。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共為540,537 元(480,000 元+60,537元)。

⒊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

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其遭上訴人、乙○○及王龍科等3 人共同毆打,請求其等1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其等12人之分擔額應各為45,045元(計算式:540,537 元÷12人=45,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業與乙○○、王龍科等3 人,分別以250,000 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該4 人之其餘請求,且均已受領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撤回起訴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 頁、原審院一卷第125 至126 頁、第159 至162 頁),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並無同時免除之意思,自無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乙○○及王龍科等3 人為和解,即致上訴人同免責任。然上開連帶債務人乙○○、王龍科等3 人之給付,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固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惟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領和解賠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乙○○及王龍科等3 人因和解所為之清償,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20,537 元【損害賠償額540,537 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420,000 元(250,000 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既未將他債務人已賠償部分全數扣除,該部分仍無由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