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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義芳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被上訴人 高秀蘭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被上訴人 高義雄

高美惠高德馬高秋菊高巧雲高連新高義勝高秀梅高德龍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義雄、高美惠、高德馬、高秋菊、高巧雲、高連新、高義勝、高秀梅、高德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兩造之母高李美麗前因遭牛撞傷,於屏東人愛醫院(下稱人愛醫院)、屏東空軍醫院(下稱空軍醫院,嗣已改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均係向伊借貸,並提出調解筆錄、存證信函聲請對高李美麗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629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高李美麗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1,060 元及自83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而高李美麗已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債務,惟高李美麗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縱上訴人有支出部分醫療費用,亦係出於贈與、扶養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非借貸,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命令當時所未斟酌之上訴人與高李美麗為母子關係證明,與曾支付高李美麗醫療費用之高秀梅、高秀蘭所出具醫療費用說明及高李美麗於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66號侵占案件(下稱屏檢偵案)訊問筆錄,並請求向相關醫院查詢高李美麗就醫期間之醫療費用資料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爰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各該證物,或僅為被上訴人高秀梅、高秀蘭或高李美麗本人之自述,本不得為證,而其與高李美麗之關係證明,亦無從推得母子間不可能為借款之結論,且高李美麗於屏檢偵案訊問中表示「醫藥費並非全部都係上訴支付」之語,反足證明其確有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另其主張之高雄榮總醫療費,係高李美麗因全身多處骨折住院、開刀及替換人工裝置等所支出之費用,非高雄榮總繳費彙總清單所示感染科住院、看診之費用,該收據並無法證明其未曾支付高李美麗之其他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受較有利益裁判,不符施行法第4 條之4 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要件,原審判決開啟再審程序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得依施行法

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㈡上訴人請求高李美麗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得依施行法

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1.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督促程序主張借予高李美麗97萬1,060 元以支付全部醫療費用係屬不實,並提出高秀梅、高秀蘭所出具醫療費用說明及高李美麗於屏檢偵案之訊問筆錄,且請求調取高李美麗就醫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資料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堪認係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公布,雖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2月14日確定,但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9 日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既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限制,且未逾施行法公布2 年之情,合先敘明。

2.經查,高李美麗已於101 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又刑事偵查筆錄係偵查機關之書記官就偵查程序之進行及偵查主體檢察官所為訊問,及各關係人之供述、證述內容之事實作成之書證,自為證物之一種。而高李美麗為除上訴人外,知悉系爭債務究否為消費借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於高李美麗死亡而繼承系爭債務後,在施行法公布後2 年內,以自己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時,自得以親歷此事之告訴人高李美麗生前於屏檢偵案中指述之訊問筆錄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證物。又依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主張為:高李美麗於「83年

3 月」間遭牛撞傷骨折,於各醫院花費即人愛醫院9 萬6,00

0 元、空軍醫院31萬4,239 元、高雄榮總56萬0,821 元等一切醫療費用共97萬1,060 元,均係向其借貸支付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書、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6至70頁),以各該醫療院所向高李美麗所收取之醫療費用項目、數額等,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資料,且被上訴人非病患,無從取得該證物,是被上訴人請求受訴法院調取上開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虛偽之證明,自屬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⒊又查,高李美麗於100年9月2日屏檢偵案訊問時證稱:「醫

療費係我子女們一起出資,並非都是上訴人所出」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而高李美麗於「82年至83年間」,在高雄榮總全部之就診資料為「83年3月22日至5月20日住院、同年5月25日門診」,全部應繳金額共56萬1,791元,實繳金額為1萬9,970元,優免及社會資源補助共35萬9,829元,尚欠18萬1,992元,有該院106年6月8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978號函及附件繳費彙總總清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2至94頁)。是依上開證物形式上審認,可認上訴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主張非真,確屬可使被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應堪認定。又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依其文義,非侷限於立法意旨例示之依該證物足認支付命令所示請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如債務清償、債務免除等,或終局妨礙請求權行使等證物為限,而上開高雄榮總之就診資料,既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支付命令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依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高李美麗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既為有據,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起訴請求高李美麗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辯稱高李美麗於人愛醫院之9 萬6,000 元醫療費用,係其以所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支票所支付,空軍醫院之31萬4,239 元及高雄榮總56萬0,821 元之醫療費用,均係其以現金支出而借予高李美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玉山銀行(高雄企銀業於2004年9 月併入玉山銀行)就上訴人之支票存簿已覆以:該員於查核期間在高雄企銀並無設立帳戶往來,故無交易明細可資提供等語,有該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232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上訴人所辯曾支出人愛醫院醫療費用云云,已非有據。又高李美麗於高雄榮總就診之醫療費支出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與此顯有不符;而有關高李美麗於空軍醫院之就診部分,已查無診療紀錄,有高雄總醫院106 年3 月27日醫福字第106000004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高李美麗曾於空軍醫院就醫,上訴人又未提出高李美麗曾至空軍醫院就醫之記錄或其繳交該院醫療費用之單據,亦未舉證高雄榮總實付金額1 萬9,970 元係其繳納,所辯有以現金支出之事實已難採信。況高李美麗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縱有支出空軍醫院及高雄榮總部分醫療費用,此亦容為出於贈與、扶養或道德上之給付,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與高李美麗間就此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與高李美麗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無足採信。則上訴人與高李美麗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正當。至上訴人雖稱依高李美麗於偵查中所陳並非所有醫療費用均係上訴人支付等語,足認高李美麗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醫療費用之實,然所謂支付醫療費用原因不一,尚不得據此逕認上訴人係基於借款予高李美麗而為,此部分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辯以其主張支出之高雄榮總醫療費,係高李美麗

因全身多處骨折住院、開刀及替換人工裝置等所支出之費用,非高雄榮總繳費彙總清單所示之感染科住院、看診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稱高李美麗一切醫療花費係其支付,且所附存證信函亦載稱:「高雄榮總住2 個月手術56萬0,821 元」之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高李美麗於83年3 月間轉到空軍醫院,『3月22日』轉到榮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顯見高李美麗因傷至高雄榮總就醫之期間及費用,即該院前揭10

6 年6 月8 日函復知原審法院高李美麗於82年至83年間在該院之全部就診資料,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再辯稱有骨科及感染科花費之別云云,即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高李美麗於屏檢偵案訊問筆錄,並請求查調高李美麗就醫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資料等,主張可受有利於伊判決之證物,依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與高李美麗成立系爭債務之金錢借貸事實,其主張高李美麗應給付97萬1,06

0 元本息,即非有據,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