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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高三德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被 上訴人 高三貴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74-1 地號土地),前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兩造父親高水旺設定地上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於民國74年間辦理屏鵝公路拓寬,374-1 地號土地未經徵收改供道路使用。上訴人於80年間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於89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經被上訴人持續奔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補辦用地取得,以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協議價購土地,上訴人遂於

105 年11月25日出具授權書及承諾書,授與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參加商討會議、協議價購、土地移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之權限,並承諾於領取補償金當日給付被上訴人115 萬元作為酬謝。詎上訴人領得補償金後,僅於

106 年5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拒絕給付其餘75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代辦土地徵收補償事宜,依行情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以補償金半數作為報酬,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過高。又上訴人於106 年5 月始知悉土地補償金為230 萬元,自無可能於105 年11月25日出具承諾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15 萬元以為酬謝。且承諾書約定支付之金額壹百「壹拾伍」萬元,其中「壹拾伍」為手寫,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指印,該記載應係事後增補變造,非屬上訴人承諾之範圍,上訴人至多僅可給付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

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374-1 地號土地前由兩造之父高水

旺設定地上權,高水旺死亡後,80年12月6 日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並於89年11月1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㈡三工處於105 年間就374-1 地號土地補辦用地取得,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5日出具授權書,授與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參加商討會議、協議價購、土地移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等相關事宜之權限。

㈢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高三德同意將存摺及存摺印監(鑑

)交付於高三貴代為提領。徵收補償金。」,及該部分以下之記載,均為真正。

㈣三工處於106 年2 月15日與上訴人訂定協議價購同意書,以

總金額230 萬元向上訴人價購374-1 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

106 年5 月3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收該面額230萬元之支票。

五、本院判斷:卷附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高三德所有374-1 地號土地一筆,現況為道路使用,現三工處出面處理補辦道路用地取得手續,雙方並已協議完成其土地徵收補償金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上述土地自74年間即因屏鵝公路(台26線)拓寬工作道路使用至今。胞弟高三貴為此土地徵收事宜辛苦奔走、到處求解,幸由胞弟勞心奔波下終能完成上述土地被徵收手續,並可領取徵收補償金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立書人承諾於領取兌現土地徵收補償金當日,願支付壹佰「壹拾伍」萬元整於胞弟高三貴作為酬謝。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立承諾書人高三德同意將存摺及存摺印監交付於高三貴代為提領。徵收補償金」等語,其中上載引號部分係以藍筆手寫文字,其餘部分則為列印文字,有承諾書可稽(原審卷第143 頁)。上訴人辯稱承諾書僅記載上訴人同意支付壹佰萬元,至於「壹拾伍」萬元之文字,係被上訴人事後所補寫云云。

㈠經查:據證人(代書)鄭慧文證稱:承諾書係被上訴人請我

製作,文字列印之內容是我所登打,其餘以藍筆手寫「壹拾伍」,則為我所書寫。當初是被上訴人找我到被上訴人住處,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補償金事宜,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確定上訴人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原稱為130 萬元,我反應此金額似不太合理,畢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建議改為一人一半或100 萬元,嗣我將資料攜回事務所,於製作承諾書前,因被上訴人尚未作成決定,故我製作給付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30 萬元2種版本之承諾書,並將2 種版本均送往被上訴人住處,斯時被上訴人始告知金額應為115 萬元,因我無法當場用電腦登打,故以原子筆在100 萬元版本之承諾書補上「壹拾伍」;被上訴人復表示希望上訴人同意交付存摺及存摺印鑑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補償金,故我以鉛筆在承諾書第

3 段下方打草稿,叫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聯繫時由上訴人自己重寫一遍,且手寫部分務必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後我即離開被上訴人住處(原審卷第208 至209 頁),與被上訴人配偶高王麗珍所證:承諾書我以郵寄方式寄給上訴人。郵寄前,已有如電腦打字之記載。代書以原子筆記載的「壹拾伍」,在我郵寄之前,已經記載了。其餘上訴人手寫部分,是代書先以鉛筆寫好,只有鉛筆字跡,上訴人將承諾書及授權書寄回,上訴人用原子筆再寫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66 至167頁),互核一致。據鄭慧文在原審當場以橫式書寫「壹拾伍」字句5 次,各該文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與承諾書「壹拾伍」文字𠳪合,是而鄭慧文所證足以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書寫「立承諾書人高三德同意將存摺及存摺印監交付於高三貴代為提領。徵收補償金」並在其上按捺指印之時,鄭慧文所書「壹拾伍」就已記載承諾書乙情,堪信真實。上訴人抗辯該「壹拾伍」文字係被上訴人事後增補變造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雖以:承諾書既係鄭慧文在代書事務所當場交付,金額卻未以電腦修改好再交付,反以手寫方式增補「壹拾伍」文字,有違常情云云。惟查,交付地點究係被上訴人家中或代書事務所,鄭慧文、高王麗珍所述雖有出入(原審卷第168 、208 頁),惟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委請代書鄭慧文製作,高王麗珍並非直接接洽鄭慧文之人,且高王麗珍作證時,距製作承諾書之時,已一年餘,要難期對若干細節仍記憶正確,上開難期記憶之細節,不影響鄭慧文所證之真實性,上訴人執此抗辯,核非足取。

㈡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受託處理,皆未向其說明實際徵收

補償之金額,待其於106 年5 月以電話詢問承辦人始知悉補償金額,故不可能事前於105 年11月25日承諾以115 萬元作為酬謝云云。然查,三工處為辦理374-1 地號補辦用地取得,於105 年10月11日函知上訴人擬以每平方公尺5,000 元協議價購(按:面積460 平方公尺,總價即為230 萬元),若對於協議價格有意見,得於105 年10月19日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中提出,或於105 年10月31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以書面陳述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嗣105年10月19日會議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出席辦理協議價購,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後,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0日領取土地補償費230 萬元支票,有三工處106 年7 月4 日函暨協議價購過程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9至73頁),上訴人既未陳述反對意見,可知至遲於105 年11月1 日已可確定土地補償費為230 萬元。又上訴人於承諾書手寫「立承諾書人高三德同意將存摺及存摺印監交付於高三貴代為提領。徵收補償金」之字跡上,經上訴人按捺其右拇指指印2 處,其中左側之指印與打字列印之「酬謝。」3 字重疊,係先列印字跡後,再捺印指印之事實,有上訴人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68013155號鑑定書及107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37 、141 至144 、199 至

201 頁),可見上訴人簽署承諾書時,列印文字即已載明在承諾書上,則列印文字明載「可領取徵收補償金230 萬元整」,上訴人不能委為不知。上訴人辯稱其於106 年5 月始知悉補償金額云云,悖於事實,而無可取。

㈢承諾書之全部內容,乃經上訴人認可或由上訴人自書之文書

,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負有給付被上訴人115 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 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後,僅於106 年5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餘額75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