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蕭志達
白春得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被上訴人 梁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白春得負擔三分之二,上訴人蕭志達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白春得所有磚造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647 -12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蕭志達所有磚造鐵皮頂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命上訴人分別將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1237、1242建號建物興建時,即有留設1.5 公尺之防火巷,上該建號房屋嗣雖有增建,但增建部分由室內測量至增建處,距離為1.2 公尺,既未超過1.5 公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蕭志達、白春得為同段64
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各為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街○○○ 巷○ 號及6 號建物之所有人。
㈡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上有
白春得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上有蕭志達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
五、本院判斷: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上有
上訴人白春得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蕭志達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於106 年11月13日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有106 年11月30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61頁至81頁),堪信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渠等所有之1237、1242建號建物興建時,留設有1.5 公尺之防火巷,其等向前手買受時,上該建號就已有增建,渠等有量各該增建部分均未超過1.5 公尺,故各該增建不可能越界占到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地盤圖、平面圖及屏東地政北勢段地號648 建號1237、1242棟次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原審卷第53、94至96、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
7 頁)。惟上開地盤圖及平面圖,係1237、1242建號建物興建時之設計圖面,並非經實際測量建物所在位置後由地政機關所製作,自難憑地盤圖及平面圖上有設計留設1.5 公尺防火巷,認建築時留設之防火巷確實達1.5 公尺。原審就白春得提出建號1242棟次測量成果圖,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查詢:
該測量是否就1242建號建物所座落648 地號土地之位置為測量乙情,據屏東地政事務所覆以:「…建物坐落位置,係依據權利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複丈時所檢附建築使用執照上位置圖及竣工平面圖,由本所派員實地複丈測量後繪製…」、「(…由本所派員後繪製,測量之內容為何?)就是至現場測量建物所占土地之長、寬及面積是否符合竣工平面圖所示建物之長、寬及面積,如果正確就直接從執照上之位置圖及竣工平面圖轉繪,並未就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為測量」(原審卷第121 、124 、136 頁),可知地政人員當時並未實際就1242建號建物所坐落之位置為測量,而係僅量建物之長寬及面積,是否符合平面圖所示建物長、寬、面積,是則上訴人所提建號1237、1242棟次測量成果圖,自不足據為真實地界之依憑,不能據該數十年前之成果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以屏東地政所該次之測量是否正確有疑義,而聲請重新測量。查屏東地政事務所除受原審法院囑託於上揭106 年11月13日為土地複丈,作出如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外,原審法院復於107 年1 月29日再次會同屏東地政派員勘驗訟爭房地,並測量建築物臨近訟爭土地之4 個尖端處,量至建築物滴水線,經地政人員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為測量後,作出地界線與屋簷間之距離,及地界線與主建物牆角間距離之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原審卷第119 、
120 、126 頁),依該圖顯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增建部分),確有一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訟爭土地,該經過多次之複丈,乃地政人員按測量規則依專業知識所為,可資憑信。上訴人臆指所測不準確,聲請再為測量,自無必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訟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白春得、蕭志達分別拆除嗣所增建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647-12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平房,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白春得、蕭志達依序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47-12⑴(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647-12⑵(面積5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並返還各該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