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蘇蘭馨律師再審被告 林陳錦鈴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2 日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變更為許立明,有行政院107 年4 月18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茲許立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主張埋設於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
道路)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然其性質為供公眾排洩雨水之雨水下水道,設置於地底下方,無任何人車通行可能,亦非道路側溝,非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認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顯有錯誤。再依據78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4 、6 項,80年7 月18日公布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均認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為再審原告所屬工務局之二級機關,水工處就「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另再審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所指「公務員」即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其等當時均為水工處所屬公務員,顯見水工處具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非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所屬工務局之內部單位,得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2 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再審原告嗣於99年間經縣市合併組織改造後,依9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將水工處裁撤,復依同日經高雄市議會依法議決施行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5 項規定,將「下水道」設置、管理事務分配劃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職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項、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2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本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及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1號、105 年度鳳國簡字第1 號、105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等民事判決,均認應以水利局為下水道之主管機關,縱認道路側溝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於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仍非道路之一部,其主管機關依據高雄市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判斷,水利局仍為賠償義務機關。雖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作成拒賠理由書,然僅在澄清並無國家賠償責任。況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並無明示倘受理機關未予移轉,即屬自認具備賠償義務機關適格之效果。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依地方制度法授權及經高雄市議會通過之事務分配權限,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再審被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水利局提起訴訟,逕對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再審原告起訴,顯屬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違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排水箱涵」之性質為雨水下水道,依據下水道法施行
細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功能在於有效排水洩雨水,「系爭排水箱涵」自完工後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均充分發揮排水效用,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爭氣爆事故實係肇因洩漏丙烯遇不明火源發生爆炸,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排水箱涵」結構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並非「系爭排水箱涵」自行爆裂所致,原確定判決認4 吋丙烯管(下稱系爭管線)因穿越「系爭排水箱涵」,除破壞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系爭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溼環境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主管負擔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方知悉系爭氣爆事故經高雄
地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有諸多新發現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本院卷第33至95頁之證物1至證物16,下分別稱證物1至16),可資證明「系爭排水箱涵」之施工方法於我國確屬工程慣例,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主張發生系爭氣爆事件之系爭道路,係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其後因「系爭排水箱涵」設置、管理不當,致先前為福聚公司(後改名為榮化公司)所埋設之系爭管線完全懸空在「系爭排水箱涵」之上,曝露於潮濕、充滿水氣的環境下,致發生氣爆。「系爭排水箱涵」屬道路之一部分,設於道路地面下箱涵設置管理有欠缺等同於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發生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系爭排水箱涵」為道路附屬工程,屬道路之一部分,同屬公有公共設施,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道路主管機關即再審原告無誤。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所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係「系爭排水箱涵」,進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係就事實為爭執,況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2 項、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 條、第31條第1 、2 項,再審原告對於發生系爭氣爆事故之道路、箱涵、甚至埋設於道路底下之管線,均有事實上管理權限,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再審原告故意忽略其對於系爭道路有事實上管理權限,僅主張「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水利局而非再審原告,進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
102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105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 月2 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其判決正本於107 年1 月8 日分別送達兩造,本件再審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有送達回證暨再審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卷二第95頁、本院卷第2 頁民事再審狀收文章)。惟其遲至107 年4 月19日始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並持證物1 至證物16,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7至95頁),該部分與其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同,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需受提起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物1 至證物15均源自高雄地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卷卷附證據資料;另證物16則為再審原告之下級機關法制局於106 年6 月12日即已簽收,均為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一情,業經再審原告於該補充再審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雖再審原告主張證物3、4 、5 、16係其於前程序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物3 、4 、5 分為91年監察院糾正彙編㈣、監察院糾正公報、104 年9 月24日院總第887 號政府提案第1510
0 之2279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均為公文書,再審原告為行政機關,理應知悉前開證物存在並得使用;另證物16既為再審原告下級機關法制局於106 年
6 月12日簽收,再審原告亦應知悉其存在,其主張前開證物係於前程序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即無可取。況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上揭證物,並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
4 月19日始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規定,認定「系爭排水
箱涵」埋設工程係屬道路之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並依同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27條第1 、2 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即再審原告,並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管線之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此乃依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尚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箱涵」並非道路側溝,非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主管機關應為水利局,原確定判決違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 、4 、6 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 條、第8 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5項、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項、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 條等規定,認定主管機關為再審原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以其為賠償義務機
關,係當事人不適格,而逕予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錯誤云云。惟關於再審原告得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明確,再審原告既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而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5項,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將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等相關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非規定主管機關得以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係依據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制定之自治條例,授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其目的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亦非變更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或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水利局;並認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包括地面上存有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以及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再審原告既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應就地面下「系爭排水箱涵」設置管理有欠缺負賠償責任,且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即指得與被害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以及在訴訟上有當被告適格之機關,再審原告於103年間收受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書後,未移送他機關,並於104年3月20日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之實體上之理由而拒絕賠償,認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氣爆事故實係肇因洩漏丙烯遇不明火源
發生爆炸,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排水箱涵」結構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並非「系爭排水箱涵」自行爆裂所致,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爭點在於下水道內附掛石化管線是否影響公共安全,與是否影響「系爭排水箱涵」排水功能無關,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主管負擔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系爭排水箱涵」將系爭管線懸空包覆係違反設計,「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復認系爭管線係埋設在先,「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在後,於施作在後之箱涵時,並未協調辦理遷移,就「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自有欠缺,並認縱「系爭排水箱涵」附掛系爭管線不影響排水功能及依相關法規或工程慣例並無禁止設置物品或管線等情,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既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應就地面下箱涵設置管理有欠缺負賠償責任等情,核係對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擴張解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非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
69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判決」、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105 年度鳳國簡字第1 號「判決」、105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所引用均為判決而非判例;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2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然此亦非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是以揆諸首揭說明,非屬再審理由法律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悖於上開判決意旨、決議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據據同條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